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2020-03-03 01:06:05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民勤羊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民勤羊肉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民勤羊肉生产经营秩序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民勤羊肉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民勤羊肉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勤羊肉是指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2014年第109号公告确定的生产地域范围(指甘肃省民勤县现辖行政区域)并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民勤羊肉》生产的羊肉。

第三条 从事民勤羊肉生产、销售和民勤羊肉专用标志的设计、制作、印刷、许可、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实行许可制度,未经申请、审核、注册登记和公告的不得使用。

第五条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为民勤羊肉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勤羊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县畜牧局、食药局等相关行政部门等组织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民勤羊肉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县民勤羊肉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民勤羊肉保护管理工作。管委会由县畜牧局、质监局、食药局、乡镇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县质监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能:

(一)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协调解决民勤羊肉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通报有关民勤羊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情况。

第八条 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民勤羊肉保护地域范围内生产的羊肉;

(二)羊肉的质量特色符合民勤羊肉的质量技术要求;

(三)具有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民勤羊肉质量检验报告。

第九条 申请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民勤羊肉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县畜牧、质监部门出具的羊肉产自民勤羊肉保护地域的证明;

(三)有效的民勤羊肉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条 申请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报县质监局初审;

(二)县质监局将初审合格的资料上报市质监局审核;

(三)省质监局对审核通过的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合格后注册登记并发布公告;

(五)申请人自公告之日起即可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一条 民勤羊肉专用标志是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及内容组成,使用时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十二条 民勤羊肉专用标志的设计、制作、印刷、发放、使用管理由县质监局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民勤羊肉专用标志的使用人每年1月15日至2月15日将上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和本年度所需的专用标志规格、数量报县质监局。

第十四条 使用人在产品包装、标识、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时,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转借、出租、出售。

第十五条 民勤羊肉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六条 民勤羊肉的质量检验由省质监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不定期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县质监局应当加强对民勤羊肉产地、名称、生产规范、质量特色、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以及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民勤羊肉的生产、销售应符合无公害生产要求,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及生产记录等。

第十九条 民勤羊肉专用标志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或在2年内未在民勤羊肉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县质监局按法定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注销其民勤羊肉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并公告。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冒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民勤羊肉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技术机密。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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