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词

2020-03-02 02:56:18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刑事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之母彭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王某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量刑方面提出几点看法:

经过我们调查发现事情是由被害人聂某等人因要强包水塘引起的,在案发当天被害人聂某等人在刘某家与台州村村支书刘某因水塘承包事项产生分歧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而刘某之弟、儿子刘某得知此事之后,召集被告人王某等人对其进行报复行为。在该事件当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聂某等人平时不认识,且并没有过节。被告人主观上是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图的,只是出于一种社会上对朋友的义气,对被害人进行了人身打击。而且在本案中被害人应当承担引起事端的主要的责任,假如不是被害人聂某等不讲道理,不按正常的程序承包水塘,只是单方面的认为水塘承包权应当由自己取得,而对村书记刘某进行人身伤害就不会有被告人王某等对其进行人身伤害的事情发生,这其中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且被告人王某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主犯。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我们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不符合主犯的特征,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策划者。而且也不是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发现他只是按照他人事先安排号的方法、路线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实际上只是起到从属的地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故按照事情原由应当认定被告人易鹏的从犯地位并且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产罪有异议,公诉机关对于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根据本案材料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参与到砸车行为当中(见王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故辩护人认为本罪名不成立。

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的是数额较大。 而根据本案材料及我们对案件的事实调查发现,事情是由被害人王某之女和被告人王某恋爱引发的,被害人王某因不满女儿与被告人王某在一起,而找到王某对其进行辱骂,继而两人对骂,后面刘某就提出并安排被告人王某等去敲诈被害人王某的钱。在主观方面,被告人王某本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因为被害人王某是其女友的父亲,对于被害人关心女儿这也是人之常情,被告人能够理解(见被告人王某的第五次讯问笔录),故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对被害人产生敲诈之心,也因此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而他们之后去找被害人也是听从了刘某的话,且和被害人协商最后解决事情的金额王某并没有参与到其中(见被告人王某的第九次讯问笔录),所以被告人对敲资是多少和怎么处理并不知情,只是机械的听从他人的安排,而所敲钱财本没有落入被告人手中,只是从刘某手中获得100元现金,故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只是充当了刘某的类似于“工具”的角色,而他所获得的100元现金就变相的相当于是刘某给被告“工作”的报酬,被告人为刘某做事而获取报酬。故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都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只是一般违法行为。

根据本案材料和我们的调查发现,对于敲诈李某一事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事件是由刘某的朋友想承包修路权引发的,在2008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等在刘某的带领下去修路工地要求工地工人停工未果,而将工人殴打,后来刘某以在殴打工人肖连生的构成当中被肖某打到为借口,向李某敲诈3500元现金(见被告人王某的第二次录)。在主观反面,被告人并没有和李某有什么过节,也没有打过交道,故其不存在敲诈李某的可能性,客观方面被告人也没有参与敲诈一事当中,只是在阻止修路过程,对肖某进行了人生伤害,且肖某受伤不重,故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是一般性的违法行为。

四、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根据本案材料和我们对案件的事实调查发现,该案件是由被告人王某与其女友恋爱的事情引发的,被害人王某找到被告人王某要其不要管其女友的家事,被告人王某不听,于是被害人易鹏的战友陈涛也找到被告人易鹏,要其不要管其女友的家事,并威胁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觉得这样很没面子,对陈某进行了报复并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敲诈,要其花4000元来解决这件事情,而后在取钱的过程中被害人逃离并报警。当时,被害人是、身上只有200元钱,且200元钱也没有拿出来,4000元是刘某、钟某要被害人拿出来的,4000元是刘某和钟某敲诈勒索的金额。最终,被告人王某当场未取得钱财。

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在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即使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了人身伤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是针对被害人的财物而行使暴力,最后的结果是,被告等人并没有当场及最终取得财物。在主观反面,被告等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可以发现被告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因被告等人并没有最终取得财物,故辩护认为应当以敲诈勒索未遂认定本案。

五、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而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本案的材料和我们的调查,本案是由被害人陈某散烟一事引起的,2009年元月的一天中午,被告等人在被害人陈某打工的饭店吃饭,其间陈某给被告等人散烟,在给被告人王某散烟的时候,烟掉到地上打湿了,被告人就要被害人再发一根,但被被害人拒绝,被告人王某觉得很没面子,于是其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轻微的人身伤害,后被害人叫人向被告人王某索要医药费,并想殴打被告人王某,但是被害人叫的人因与被告人王某认识而没有打成,后来刘某等人带被害人到溜冰场,而被告人是后面才去的,随后刘某等人要被害人打电话到家,要其父母过来商量解决的事情。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根据材料分析,被告等人并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等手段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被害人陈辉自愿和他们一起去的溜冰场,而被害人打电话给家人,只是要他们过来商量怎么解决这件事情,而且被告人并没有参与到将被害人带到溜冰场中,是后来才去的(见被告人王某的第六次讯问笔录),而且在溜冰场待了一会就离开去上网了(见被告人王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要刘某处理这件事情,但是被告人并没有要求刘某去敲诈被害人陈某的财物,仅仅是要求其处理下这件事情,故在主观方面,被害人王某没有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发要求为目的,没有勒索的意图,这一切都是刘某在从中安排,被告人王某也没有以暴力或胁迫等方式来控制被害人的人生自由,等到他们到了溜冰场后,被害人陈某和他的帮手及刘某等人都在一起(见被告人王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双方人马都在场,所以当时并没有人限制了被害人陈某的人身自由,其后被害人陈某父母来了,刘某向被害人陈某亲属索要财物,这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在客观上,通过被害人陈某要挟其父母拿钱,也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要件,但是因其并没有采取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故不构成绑架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鉴于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中一直是处于被动地位,只是机械的服从刘某的安排,主观恶性不深,因其法律意识不强,才会犯下以上错误,而且在讯问过程中主动承认错误,坦白、悔罪态度良好。犯罪后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因此请求法院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救人治病”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可以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均是共同犯罪,但是,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在以上五个犯罪中,均无共同犯罪的犯意,因其他犯罪嫌疑人和当事人与被告人王某发生过一些纠纷,为了解决纠纷发生的争斗或者超越法律敲诈一些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王某刚满18周岁,对所涉嫌的事件缺乏辨别分析能力,出于江湖义气,王某在整个五个所渉犯罪中,仅仅从中获取200元钱,况且,被告人王某一直都没有对五个所犯罪纠纷结果任其发展下去。因此,请求法庭,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敲诈勒索罪未遂,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 此致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黄友生 201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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