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辩护词

2020-03-02 05:23:15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王天全被指控寻衅滋事案一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依法接受王天全及妻子的委托,以亲友〔公民委托代理人身份〕担任王天全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代理职责,承担被告人王天全的辩护任务。

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特殊性,我和王天全妻子常录英在王天全被刑拘之后,曾多次直接向公安、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批捕的办案人员了解情况,通过王天全在被拘留、批捕、侦查、起诉的各环节上,都曾以书面形式,分别多次向公安和检察机关递交了申诉书、控诉书、控告书。并通过庭审前与王天全代理律师的多次接触及了解案情,本辩护人对王天全的整个案情比较熟悉,特别是经过今天参加庭审,并认真详细的听取公诉人的案件指控,今天上午在庭审中没有列举出王天全有犯罪事实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王天全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也不成立。为维护被告人王天全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指控王天全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成立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具有以下四个行为之一“〔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的规定。公诉指控王天全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根本就不符合是寻衅滋事罪名的法律要件,不具备也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条款的定罪量刑标准,更不具备采取刑拘逮捕起诉定罪的法定条件。指控王天全的行为,根本就构不成犯罪。寻衅滋事犯罪其主观方面必然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王天全的行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呢?两者都不是!王天全只是因兄弟与他人之间生气的相互辱骂,王天全都是在事后才到场,并且在双方相互辱骂中,王天全是受到他人连带其父母的辱骂伤害之后,才被迫还口吵骂了几句,这无非在他的人生中,也仅仅只有这么

一、两次,寻衅滋事罪必须是主观故意或随意闹事,并且为多次,王天全的行为根本就不符合寻衅滋事罪1-4款的法定条件,更得不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定标准,更不存在有寻衅滋事〔多次〕的犯罪事实。公诉指控王天全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也构不成犯罪,因而指控王天全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根本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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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王天全不具有团伙和结伙作案的共同犯罪行为

刑法原理告诉我们:团伙和结伙的犯罪是有预谋有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指控王天全参与团伙或结伙的共同犯罪行为,在本案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他们兄弟之间,在实施犯罪前有过共同预谋的犯罪行为,仅仅是事件发生之后,得知兄弟生气后以兄弟的情份,并且是偶尔几次到场看看而已,根本就不存在有事先预谋并纠集去实施团伙和结伙共同犯罪的事实,王天全根本也不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作案时间和事实,也没有结伙共同去故意寻衅滋事的这一犯罪行为, 也不属于是团伙或结伙作案的定罪范畴,以团伙和结伙共同犯罪指控王天全追究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指控王天全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与事实不符。

公诉机关指控王天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辨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上指控王天全的行为,没有认真的针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细致地列举具体的犯罪事实,存在有是非不明,混淆黑白的随意指控的行为,指控王天全的行为不具有情节恶劣和严重的犯罪特征,且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证据明显不力。因此,本辨护人针对起诉指控所列举的事实,提出具体的辨护意见:

1、指控王天全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事实,毫无任何根据,关于2003年2月10日王双全与张新昌的发生口角的打架事件,起诉已定性为故意伤害案,也不属于寻衅滋事的范畴。首先,被害人张新昌没有直接指控王天全对他进行随意殴打和辱骂,不知公诉人凭什么指控王天全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呢?第

二、公安机关有没有王天全对张新昌的原立案记录。公安机关案发当时有没有对王天全立案调查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第

三、在案发四年之后,凭什么又对原案件的定性进行改变为寻衅滋事呢?为何在四年之后又另立案追究呢?为什么在案发四年之后才调查取证呢?因而四年之后调查的证据,其效力值得质疑,据此对王天全追究刑事责任,充分表明了是渎职侵权人为操纵的打击陷害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天全存在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和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王天全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293条〔一〕项的规定,因而不构成犯罪。

2、指控王天全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力。王天全根本就不存在有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关于指控王天全在2003年冬的一天晚上,到村委会与田爱明吵骂的问题,是王天全在刑拘之后,而且时间跨越长达四年之久,公安机关在近四年后所取的〔回忆〕证言,难免存在与当时的事实不符和出入,所取的证言证据也存在相互矛盾,并有少数个别人存在故意陷害王天全的问题,仅仅因为兄弟生气,王天全偶尔一次到场后发生了几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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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互吵骂,完全属于人们生活中正常行为,也是人之常情,不属于是寻衅滋事罪是主观故意或随意闹事的法律要件。在2003年案发当时,公安机关有没有报案记录,有没有对王天全寻衅滋事的询问笔录,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原案卷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单凭四年后的几个证人的回忆证言,不能证实王天全的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公诉指控王天全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二〕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因而王天全也是无罪。

3、指控王天全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三〕〔四〕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的行为。完全是无中生有, 凭空捏造,故意陷害,据下陶村广大干部群众对王天全〔老二〕的评论是老实忠厚,是长期靠提着瓦刀给人家盖房子,靠出力流汗挣钱为生的老实农民,并说不知王天全〔老二〕犯的是啥罪?逮捕王天全〔老二〕确实是冤,王天全的收入全部都是出力流汗换取的,没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坏、占用过公私财物,没有获取过一分饯的不义之财,王天全根本就不具备有公诉指控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条件,下陶村委会对王天会一贯表现并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予以佐证这一事实。指控王天全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三〕〔四〕项的行为,毫无根据,纯属栽赃陷害。

4、关于指控王天全2006年9月23日晚上,到老五烧店聚众闹事和围攻、辱骂派出所民警的事实,本案的案情是比较清晰,公安机关有报警、出警、处警及询问调查笔录的案卷证据,既然指控王天全参与了老五烤店聚众闹事的行为,那么在公安机关出警和处警询问调查的案卷记录中,有没有公安机关案发当时,对王天全的询问调查笔录,有没有证据证实王天全参与老五烤店聚众闹事的直接证据。从王天全兄弟的口供和调查目击证人的证词,形成的证据链与整个案件的事实也完全吻合,并完全一致。充分证实了王天全、王双全、王双伏在老五烧烤店聚众闹事时,都不在现场的事实,并且都是在打架事后各自分别去的,证实了王天全是跟随着众多围观的人群,一起来到派出所大门外等候的事实,王天全根本就不存在参与老五烧烤店聚众闹事和围攻民警的行为,只是兄弟出了事到派出所大门外等候了一会,这难道就构成了是寻衅滋事的罪名吗?难道这就叫团伙和结伙犯罪吗?从本案的特殊性表明,不难看出王天全在无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而受到刑事侦查和犯罪指控,无疑是一起有预谋、有组织的滥用职权,故枉法追诉,意罗织罪名,人为的陷害打击的渎职侵权行为。为此,本辨护人认为:王天全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犯罪。

5、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个正常的人都应当理解《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懂得生命的价值,懂得尊重和保障人权。我们都曾有过为兄弟姐妹事帮忙的奔波经历,对兄弟发生事后,作为弟兄都难免会去看看,对事发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辱骂,并涉及到辱骂自己的父母,绝大多数兄弟对别人辱骂自己的父母都不会袖手旁观,即使为兄弟帮帮腔骂上几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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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是帮兄弟动手打了几下,也是人之常情,这一行为虽然不对,并存在过错,但并不是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行为的法定条件。作为王天全偶尔知道兄弟与别人生气,并且是在事后才去,没有主观故意殴打和辱骂他人的情节,其行为就构不成犯罪。我们的司法活动应当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对王天全这样老实巴交,长期靠出力流汗的辛勤劳动,靠提着瓦刀给人家盖房子挣钱谋生的农民来说,就仅仅因为兄弟的生气,知道后到场偶尔骂了几句,就因此而被羁押长达近六个月之久,并企图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提出犯罪指控,在法律面前显失公平。王天全由于被羁押长达六个月之久,其家庭失去了最基本的生活来源及劳动所得,导致了正在上高中的孩子王晓鹏被迫停学,不得不去打工挣钱来维持家庭生活。上大学的女儿王银银也被迫无奈几次主动提出了休学。对这个老实农民的家庭来说,对王天全的这一迫害,无疑就是天大的损失。王天全在不具有犯罪事实和行为的情况下,就被羁押长达六个月之久,国家工作人员无疑存在有渎职侵权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予以认真审查,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本辨护人通过近半年的多方面调查了解。今天,又经过了认真的庭审质证辨论,对于王天全被指控寻衅滋事罪一案形成了我的辩护意见。辨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王天全的几个“犯罪实事”不明确,并与客观实际也不相符,由于起诉指控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王天全的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罪名也不成立。意图使王天全受到刑事追究,王天全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一〕、〔二〕、〔三〕〔四〕项的规定行为,因而王天全不构成犯罪。希望一审法院以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为国家的法治大局着想,充分考虑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实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当今,认真考虑我的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判王天全无罪。谢谢!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公民代理辩护人:胡进生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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