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词

2020-03-02 15:49:42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罗某某本人及其家属委托,指派邹宙阳律师担任涉嫌盗窃罪一案被告罗某某的辩护人,现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一审庭审活动。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罗某某,并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对本案已有了全面的了解,刚才我又全程参与了本案的庭审调查和质证工作,现依法履行辩护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慎重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把本案定性为盗窃罪,表示没有异议。但本辩护人同时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罗某某涉嫌参与的15次盗窃,其中有很多次的盗窃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根据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全部认定。另外,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罗某某在本案中,还存在众多有利于其量刑的情节。现逐一阐述如下:

一、首先,公诉书中指控罗某某涉嫌参与盗窃次数达十五起,但本辩护人认为:其中有些盗窃行为,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该次盗窃并不能成立。

1、公诉书中所指控的第

一、

二、

七、八起盗窃,参与盗窃的人员只有罗某某和刘某某,但在两人的供述材料中,并不存在以上四次盗窃过程口供一致的情形,尤其是在具体时间、参与人员、地址及盗窃赃物数量和名称上,几乎没有任何的一致。且被害人也并未指认系罗某某和刘某某实施的盗窃,而其他被告人也并未有以上四次盗窃的供述。另在罗某某处,侦查机关也并未搜出以上四次盗窃的赃物。因此,以上四次盗窃指控证据严重不足,不足以认定上述盗窃行为的存在。

2、对于2012年6月19日(即:第三次)的盗窃,罗某某多次向本辩护人表示:其根本没有参与过该次盗窃,因为要查明该次盗窃事实真相很简单,既然参与该次盗窃的嫌疑人有人供述系罗某某开自己所属的粤AJ0S55车辆运送他们去作案的,那么必然可以调取到该嫌疑车辆经过必经路线的监控视频,从而认定罗某某去过该次作案地,反之,若根据该次盗窃相关嫌疑人提供的该次驾车作案路线,无法查找到嫌疑车辆途径本次作案路线的证据,就证明罗某某并没有参与过该次盗窃,而且,此方法也同样可以适用于排除或查明其他次的盗窃行为是否存在。根据审理刑事案件应遵循的“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和“疑罪从无”原则,罗某某涉嫌本次盗窃,关键证据缺位,而罗某某本人又完全予以否认,故对于罗某某涉嫌参与本次盗窃的指控,建议法庭不予认定。

3、2012年6月20日(即:第四次)的那次盗窃中,罗某某不应被认定为盗窃同伙。根据罗某某第五次供述材料的第二页第一段,2012年6月的一次共同盗窃完毕后,罗某某曾对刘某某等人说:“你们搞这个以后就不要叫我了”,另根据常理推断,罗某某从无前科劣迹,不可能与刘某某等人一认识后,就开始一起合谋盗窃。且根据刘某某的当庭供述:罗某某至少有一两次这样说过。表明上述情节也是吻合的。据此,2012年6月20日的那次盗窃,是在罗某某根本不知其所运送的人系去盗窃的情况下,单纯为赚取出租车费,对该次盗窃人员进行了运送,其本人根本不清楚有盗窃这回事,而是在该次盗窃已经完毕后,才知道了车上这些人是去盗窃的。据此,罗某某主观上并不具备盗窃意图,该次盗窃罗某某不应被列为盗窃同伙。

4、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涉嫌15次盗窃,除了上述6次,本辩护人已提出上述辩护观点外,本辩护人还认为:虽然对于剩余的9次盗窃,罗某某可能系为了争取认罪态度好或者根本记不清楚了,而对其中的一些并未予以否认,但并不代表就能确定其有参加,同样仍需以证据充分为前提,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于辩护人的辩护地位是独立的,在此慎重提醒法庭:不能因为本辩护人为罗某某所作的辩护,而认为罗某某认罪态度不好,本辩护人认为:罗某某被指控参与的全部盗窃,都存在口供等证据混乱的情况,因为对于每次盗窃的主要证据,无非是各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称述,但只要细心研究,我们并不难发现:各相关被告人每次的口供内容,在具体时间、地点、参与人物及赃物数量与名称上,同样存在较大的差异,特别是在赃物数量与名称上,更是与被害人的陈述出入很大。因此,对于其中的很多次盗窃行为,若无其他令人信服的证据加以辅证,根本很难予以认定。望法庭认真予以排查,作出准确认定。

二、其次,起诉书中指控罗某某涉嫌盗窃金额达¥94199.11元,此与事实不符。因为有些指控其盗窃行为根本不能成立,故相应金额应予以扣除,而有些盗窃行为虽然成立,但在盗窃金额上,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依法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

1、根据前述一中第

1、

2、3点论述,至少对于第

一、

二、

三、

四、

七、八起盗窃,不能认定为罗某某有参与过,故对于相应的盗窃金额,应予以扣除。

2、对于每次盗窃什么财物,盗窃到多少财物?罗某某作为一名司机,事先不由其策划,事中更无法把握,事后也并不清楚,因此在进行盗窃金额的认定上,应该对罗某某进行区别对待。

3、根据前述一中第4点论述,公诉书中指控的第

五、

六、

九、

十、十

一、十

二、十

三、十

四、十五次盗窃,对于其中难以认定的盗窃行为,不但次数应该减除,而且相应的盗窃金额,也应予以扣除。而对于其中能认定的盗窃行为,也要充分注意到被害人陈述与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就被盗物品种类和数量上存在的差异,若单一被告人供述与单一被害人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补充的情况下,应采取“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

三、罗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予以重视和考虑。

首先,罗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本案每次作案均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属于共同犯罪,但在本案中,罗某某既不是盗窃行为的策划者,又不是具体入户盗窃行为的实施者,更从未参与过赃物的分配。在其主观意识上,其只是在赚取自己车辆的出租费,并捎带购买些便宜的盗窃物品,其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运送他人盗窃的行为,在法律上其实已经构成了盗窃罪,但尽管如此,罗某某在本案中显然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不论其是否参与,盗窃行为都会按照原定轨迹进行,其行为对盗窃行为的完成与否,不具备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罗某某在本案中应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依据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其次,罗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意程度不深。罗某某在主观上没有盗窃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意图,其一直认为自己只是在赚取出租车费,而并非是在参与或协助盗窃。事实上,罗某某也从未参与过分赃,每次盗窃完毕后,他只是收取几百元的出租车费,而对于一些看中的赃物,也是自己掏钱从其他被告手中买下。而其他被告也从未把罗某某当做他们中的一员,这从每次盗窃分组情况可以体现,罗某某并不属于任何一组。值得注意的是,在2012年6月20日(即:第四次)那次盗窃后,当罗某某得知是盗窃后,其还向其他被告人说:“你们搞这个以后就不要叫我了”。这些充分说明,罗某某在主观上是从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是触犯了盗窃罪的。

第四,罗某某没有分得赃物。虽然其从中购得了一些赃物,但都是少量一些不值钱的二手家电,且很多还是用于抵扣出租车费,而对于其中的金银首饰等等贵重物品,其根本不清楚有它们的存在,更谈不上购得。

第五,罗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此次涉嫌犯罪纯属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属于初犯,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六,罗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亲自去实施过盗窃具体行为,更谈不上入户。 第七,罗某某虽然为他人盗窃提供了运送协助,对每次的盗窃物品均不清楚,且每次收取的都是正常的出租车费,主观上从未要求分赃,客观上也没有分配到过赃物,只是贪图小便宜,从看中的赃物中予以购买,这与盗窃财物后直接进行分赃,将赃物据为己有或者挥霍掉的情节,是有本质和重大区别的。

第八,罗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在公安侦查阶段,罗某某对属于自己应该承担的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可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而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审理阶段始终,罗某某也从未改过口供,积极配合查清案情。在刚才的庭审中,罗某某悔罪态度十分真诚,法庭有目共睹。在最后的陈述中,罗某某也表示要重新做人,请求法庭给予自己改过自新的机会。

第九,在被指控的第十五次盗窃中,多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而所获赃物也因此得以归还被害人,此次盗窃行为,在客观上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第十,对于罗某某所属的车辆粤AJ0S55,系其在本案发生之前所购,且系用于二手档口的日常正常营运,即用于拉运市场上所购得的二手物品,有时也用来出租赚钱出租车费。在本案中,罗某某在主观上也系为了赚钱出租费用,而并非为了协助盗窃。综上所述,对于上述粤AJ0S55车辆,不应作为非法所得或作案工具对待,应当予以返还。

四、人性关怀及人道角度的恳求。 据辩护人了解,罗某某在日常生活中是一位出了名的孝子,其上有位八十多岁的老母亲,在被拘之前,罗某某几乎每过几日就要和其母亲通电话,并每月给寄生活费。几月前,当老母亲得知儿子已身陷囹圄,竟至今卧床不起,老人家目前最大的心意,就是希望能够在有生之年,最后见上儿子一面,但由于年事太高,又远在江西农村,想法基本不能现实。若罗某某被判刑期不至于太长,老母亲最后见上儿子一面的心愿,或许还有一线实现的机会。故恳请法庭从人性关怀及人道主义的角度予以考虑,在对罗某某进行量刑时,体谅到上述情况。 综上所述,罗某某虽然构成盗窃罪,但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结合罗某某上述从轻、减轻的情节及有些盗窃指控在证据上并不充分的事实,辩护人在此慎重建议法庭:对罗某某判处3至4年有期徒刑为宜。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恳请依法采纳。 此致:

从化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邹宙阳

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 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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