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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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法》

东南小学 陈选奎 2014年6月16日

一、《教师法》的制定过程、立法宗旨和意义

制定过程:《教师法》是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一部规范教师工作的专门法律。

二、《教师法》的主要内容

(一)立法宗旨: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调动广大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

重要意义:第

一、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对提高教师队伍素质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有利于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调动教师教书育人积极性。

四、有利于使教师队伍建设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五、有利于推动全社会进一步形成尊师重教的法律意识。

六、标志着我国教育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二、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教师的权利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第七条第一项)这是教育教学权。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第七条第二项) 这是学术活动权。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第七条第三项) 这是指导评定学生权。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第七条第四项)这是报酬待遇权。

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著名需要层次理论,已为当今社会各界所接受。根据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人的需求有五大层次,即:生理的需要、安全感的需要、归属感的需要、尊重的需要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马斯洛认为,生理需求在未被满足前,没有任何其他的需要会被当作是激励的基础,因为个人的生存是最基本及最重要的考虑。

目前,有些学校拖欠教师工资相为严重,且拖欠面大,拖欠时间长。据河南省的一份调查,全省拖欠教师工资超过2亿元,个别地方拖欠均超过十个月以上。这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教师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极大地伤害了教师的情感,更重要的是严重地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教师待遇是大家最敏感、最关心的问题,提高教师待遇是《教师法》的重要内容。为了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真正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使之成为社会所尊重的职业,除了精神上鼓励之外,还必须从提高教师的物质待遇做起,这是推动全社会真正形成尊师重教的需要,也是使广大教师安心于教书育人的需要。目前教师队伍继急需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经济待遇偏低,在全国12个行业中,教师待遇是倒数第三位,甚至在全国普遍出现拖欠教师工资达3.09亿元,严重影响了教师的生计,极大地挫伤了教师的工作积极性,从而造成教师队伍严重不稳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第七条第五项)这是参与教育管理权。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第七条第六项)这是进修培训权。

(二)教师的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第八条第一项)守法义务。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第八条第二项)教书义务。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第八条第三项)育人义务。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八条第四项)爱生义务。把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作为教师的一项基本义务,十分必要。

教师精神疾病,学生遭受损失

黎某是北京市某中学教师,她喜怒无常,时而对学生热得似一团火,让每名学生心里热乎乎的,时而又横眉冷对,不分场合地点能把学生训得抬不起头。但因黎某工作尚负责,人员紧张,黎某又一再要求,于是新学期黎某当上了初一年级班主任。上任没多久,黎某就恶性发作,对不顺眼惹她生气的学生挖苦、罚站、停课、留校、告状,还连家长一起训斥,甚至在全班点名开某学生的批判会,这严重地伤害了学生的自尊心,以至于许多学生厌学,装病逃学。接到学生与家长反映后,直到初二,学校才将黎某换下,但由于初一时受的影响,这个班到初三时也没有恢复元气。后经医院鉴定,黎某患有神经官能症。

这是一起由于教师患有精神病而导致未成年中学生的人身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为人师表、关心和爱护学生不仅是教师的职业美德,也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该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和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中学教师黎某在本案中对于其班上学生实施的有关行为,属于侵权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中学生们的人身权利和受教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该法第13条还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属于违法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于患有精神病的教师黎某实施的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和责任教师黎某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国家教育部关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规章的规定,所谓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疏忽或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与义务,而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其中学校存在疏忽、过失的情形之一就是: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病等身心疾病,学校知道,但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情形。本案中,中学教师黎某患有神经管能症,在对学生喜怒无常的症状已经凸显的情况下,该中学还任命其为班主任,致使黎某上任后对学生经常采取挖苦、罚站、停课、留校、告状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措施,甚至全班点名开某学生的批判会,这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中学生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等人身权利,造成了学生普遍逃学、厌学的思想,严重影响了未成年学生们的身心健康,对于这种状况,学校领导却视而不见,直到一年后,学生上初二年级时才将黎某撤换,因此,学校违反了其维护受教育者合法人身权利和受教育权利的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47条:“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48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第八条第五项) 护生义务。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第八条第六项)提高义务。

三、法律责任

(一)教师权益的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轰动一时的北京海淀区艺术职业学校“视频辱师事件”刚刚平息,前日,重庆市涪陵区职业教育中心发生类似辱师事件:39岁的女语文教师何小容在课堂上制止几名男生打牌时,遭一名男生恶毒辱骂。何气愤难当,在结束两节任课后,疑突发心肌梗塞猝死在学校。该老师讲述了大致事发经过:6月9日上午8:15,何老师给该校高二年级上语文课。上课中途,何发现后面几排有两名男生在打牌,何当即予以制止,结果其中一名18岁男生不听劝,反而当场大声辱骂何老师,语言不堪入耳。

下课后,何将辱骂自己的男生带到学校德育处,要求学校处理。德育处老师表示无法处罚学生,但学生愿意道歉,何深感失望并拒绝接受道歉。正说着,何老师突然就脸色发紫,身体向地上软去。老师们立即喊来校医,并让校门旁顺江社区医生也参与急救,同时拨打120,但人依旧没有抢救过来。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教师违法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

(二)项、第

(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申诉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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