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程序

2020-03-03 07:47:47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省粮食行业行政 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 (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被处罚对象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依据《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 (试行)》,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拟实施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听证时充分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得因其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其它部门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在将案件处理情况报当地法制部门备案的同时,逐级上报到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

第二章 听证参与人

第七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

2 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担任。

听证员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或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调查人员。

记录人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其他事务的人员。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

第九条

案件调查人是指承办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十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事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

同举行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或者由组织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为听证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必须向组织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其委托代理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三)就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四)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其他可以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

4 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须盖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条 当事人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

6 出,由组织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记入笔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要求的,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记入笔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除《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行

7 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公开。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须盖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人应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五条 记录人应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五)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

8 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按本办法第十三条处理。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9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对有关证据需要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将要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10 第三十条 证据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一条 参加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负有举证责任,并且应当提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提供的证据和行政处罚的依据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辩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处理。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行政机关不得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11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组成人员应当进行合议,写出听证意见书,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听证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听证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当事人承担本人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粮食局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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