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020-03-03 18:19:4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解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文章摘要]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学校的发展由单一的、封闭的教育机构逐渐转变为面向社会的、服务于教育的社会性行业。近年来,在校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学校是否有责任?应承但何种责任?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2002年9月1日教育部颁布实施了行政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于规范学校教育教学正常秩序,维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拟对《办法》作以简单的阐释。[关 键 词] 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归责原则、免责事由。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学校的发展由单一的、封闭的教育机构逐渐转变为面向社会的、服务于教育的社会性行业。由此给学校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问题。我国有两亿多在校学生,学生伤害事故在学校办学过程中是难以避免的事实,尤其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仅2001年我国就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索赔数额也越来越大,成为学校不能承受之重负。因此,如何保障学校和在校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学校教育教学的正常工作秩序,成为教育部门及社会各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近年来,教育部已相继颁布了10多项有关学校安全工作的政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60条中,对校园伤害事件中学校的责任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①此规定确立了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划分原则是过错责任,强调指出了学校只有在学生伤害事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一系列问题。请看以下几个案例:

1、深圳市龙岗区一小学校 四年级学生方阳诚(10岁)到校园内操场附近的小商店买雪糕,被正好到该校送货的货车撞倒。待医院救护车赶到时,该学生已经死亡。 方阳诚的父亲方超60岁才得子,今年已经71岁,孩子是夫妻的命根子,其心理受伤害的程度是可以想象的,他们向校方提出了赔偿528万元的要求。而校方仅愿意赔偿10万 元,校方认为,虽然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但528万元的赔偿数额太高,又无法律根据,无法接受。

2、聊城大学一学生自杀,家长带人围攻学校并向学校索赔20万元。最后学校退还了学费,给了2万元的抚慰金。在上述发生的事故中,何为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学校的哪些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过错等这些问题都是模糊不清的。在法律上,对于学生和学校的责任关系一直没有定论。实践中处理问题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就成为困扰家长、困扰学校工作、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重要问题。教育部于2002年9月1日颁布实施了行政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共6章40条。明确界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学校承担的法定责任范围,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途径、程序及赔偿等。使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法可依。

《办法》实施几年来,从周围的所见所闻及切身的实践来看,有的教师、学生、家长这方面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对《办法》的宣传还待进一步推广。因此本文拟对《办法》作以简单的阐释。

一、《办法》的立法依据、目的及适用范围:

《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而制定的。主要目的是指导和帮助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积极预防并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学生及学校双方的合法权益,。《办法》适用于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历史老照片揭露你所不知道...德 育 之 窗2 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

处理)。再从伤害事故的范围来看,《办法》适用于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

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那么,如何认定学生的伤害事故及学校的责任呢?

二、事故责任的构成

1、含义: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

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

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它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

概念,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在何时何地,关键要看是不是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

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

2、特点:学生伤害事故的加害人或受害者至少有一方为学生,

而且,涉及多方利益。

3、构成:从法律角度分析,学生伤害事故受害方必须是学生,必

须有伤害结果发生。这里是指身体的直接创伤或死亡,不包括仅仅是精神上的伤害;必须有

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行为;主观方面绝大多数是过失,在某些也可以是故意;伤害行为和损

害结果必须有一项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法定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内,并且有因果关系。

4、分类:从责任主体角度,可将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分为:第

一、学校责任事故,即由于学

校过错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表现为学校、教师在履行职责过

程中的作为和不作为,这是划分事故责任的标准。第

二、第三方责任事故,包括校外活动中

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及学生和监护人的责任等。第

三、意外事故:

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身

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

三、有关法律责任的承担

1、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要界定学校在校园伤

害赔偿案件中承担何种责任,首先应弄清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何种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存

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监护权转移说,认为只要学生踏进学校大门,监护权即由法定监

护人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生在校期间所受到的 伤害,无论学校是否有过错,均应

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是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缴纳了一定的学杂

费用,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类似合同的法律关系,学校作为学生家长的受托

人,应承担合同责任。第三种观点为法定义务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

系,只有当学校履行教育、管理法定义务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

三种观点中,第

一、二种观点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我国的《民法通则》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监护人的范围、顺序、权利和义务等,都作了

非常明确的规定。也无转移的法定事由。因此,这种观点难以成立。第二种观点监护权委托

说也不正确,我国目前的学校大多从事的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履行的是社会义务,学校对学

生的接收、教学工作内容等都由国家相关部门统一安排,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不是主体自由

意志的体现,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因而就不存在契约关系,学校也不应承担违反合同之

债的责任。

笔者认为第三种法定义务说较科学,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及《 义务教

育法》中明确规定:学校是对学生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必须履行教育和管理两种职责,同

时保护学生的健康成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界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

监护职责”。 它意味着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这一界定为整个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定下了基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同于纯粹的教育行政

关系,也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可视为准教

育行政关系,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是以承担民事责任为基础的。在学生伤害的

案件中,要求学校应当负法定的谨慎义务防止学生受到损害。一般学校方承担民事责任是过

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

2、学校责任的性质和归责原则所谓法律责任分为刑

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或者说是涉及民事赔偿责任问题。3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不是监护关系,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则是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这里是指侵害学生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条文中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只有学校在对学生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方面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个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具体的表现形式:所谓故意,是指校方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如老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而造成伤害的;老师羞辱学生而导致严重后果的;老师故意安排学生从事明显超过其体力和智力限度的劳动而引起严重后果的;老师故意让学生在高度危险的环境中进行活动而引起严重后果的等。这类案子性质极为严重。毫无疑问学校应承担法律责任。所谓过失,是指学校方由于疏忽、懈怠或轻信可以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从本质上说,过失就是对法定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总之,判断学校到底有没有过错,应当从实际情况加以具体分析。如:前不久-中学的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参观活动中不慎伤了脚,家长起诉学校索赔,结果被法院驳回。原因是:学校已对学生进行了注意安全教育,也有老师在一旁看护,学生的受伤完全是意外事件,学校不应承担责任。而另一类似案例中学校就承担了部分责任。两学生因矛盾打架,一人受伤,如果老师在矛盾发生之初已经进行教育劝阻,在事后也积极组织救治,学校就没有责任。

3、学校的责任范围《办法》具体规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十二种情形:(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4、学校的免责事由其他主体行为的过错是学校法律责任免除的合法条件。作为学校在伤害事故中,减责或免责条件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第三方的过错。(1)监护人的责任《办法》规定: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如学生外出晚归爬栏杆致伤的事故);(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2)、第三者过错4 《办法》第11条规定: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

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需说明的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其责任的承担往往是混合责任,并非一定是某类责任主体单独承担,也可能是两类甚至三类主体共同承担。这就涉及到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根据三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 (3)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的意志不能支配的力量,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洪灾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它具有不可预见性、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对于这类事件,学校尽到合理注意也难以预见到。《办法》具体规定了六种情形下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此外,《办法》规定了一般伤害事故:学校已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的,不承担法律责任,事故责任应按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四、事故的处理及预防对策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有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以及对受伤害学生进行救助的责任 和义务。还要迅速将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以及处理结果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办法》还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解决: 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依法直接提起诉讼。有关具体赔偿问题: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是否有责任和承担多大责任都得依具体案情而定。《办法》中规定,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其行为有过错,事故给受害人确实造成了损失,且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还要求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应规定来确定。不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看,不论是否有过错或是意外伤害事件,在不同程度上都有预防的可能。因此,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对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校方 首先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条件是其首要责任。 按照规定建立、完善和落实各项安全制度,把安全教育作为学校的日常工作,同时,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自护意识,做到防患于未然。其次是强化教职员工的职责意识,使其恪尽职守,恰适地履行法定的注意义务。启示和看法:如今,对《办法》还存有诸多异议:如立法权限问题、赔偿金的来源问题、具体条款的周延问题等等,都尚待于进一步完善。还有,独生子女的增多及教育经费问题,使学校难堪重负等现实问题,笔者认为,目前很必要的一点是借鉴国外的经验(如日本的学校健康会、德国的强制性投保等),利用社会各方力量,尽快建立相关的学校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减轻学校和家长的经济压力,也不失为缓解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一条重要出路,使我国的教育事业得以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60条 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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