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国邮政公约

2020-03-02 00:13:48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法规名称】 万国邮政公约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79-10-26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万国邮政公约

第一部分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转运的自由

1.转运自由,其原则已在组织法第一条予以阐明,要求每一邮政对另一邮政交给它的函件总包或散寄函件,承担交由运送它本身的邮件所用的最快邮路运递的义务。这项义务也适用于航空函件,不论居间邮政是否参与这些函件的运递。

2.不参加互换装有容易腐烂的生物品或放射性物品的函件的会员国,可以不允许这类函件以散寄方式通过其领土经转。对于第三十六条第8项所指的函件,也是这样。

3.不办理保价信函业务或对海路或航空运输不负保价责任的各会员国,应采取最快的邮路运递其他邮政交来经转的函件总包。但他们对此所负的责任,只以对挂号函件应负的责任为限。

4.由陆路或海路运递的包裹,只在参加这项业务的各国境内,享有转运的自由。

5.航空包裹转运的自由,在整个邮联领域内应当得到保证。但是,未参加邮政包裹协定的各会员国并没有义务将航空包裹交由水陆路发运。

6.参加邮政包裹协定的各会员国,但并不办理保价包裹业务,或者对其海路或航空运输部门承运的保价邮件并不负保价责任的,应采取最快的邮路运递其他邮政交来经转的函件总包。但他们对此所负的责任,只以对挂号函件应负的责任为限。

第二条 关于违反转运自由的规定

如某一会员国不遵守组织法第一条和公约第一条关于转运自由的规定,其他会员国邮政有权同这个国家的邮政停止业务联系,但应该把这项措施事前电告各有关邮政,并把这事通知国际局。

第三条 经由不参加运输工作的国家的邮件陆路转运

经转邮件,通过一个其业务部门不参与运输的国家,需预先得到该国的准许。通过的国家对这种转运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业务的暂停和恢复

1.如某一邮政因特殊情况,必须暂时将它所办的业务全部或部分停办时,应立即通知有关邮政,必要时,并用电报或用户电报通知。恢复暂停的业务时,也应同样办理。

2.如果认为有必要作普遍性的通知,则应将业务的暂停和恢复通知国际局。必要时,国际局应用电报或用用户电报通知各邮政。

第五条 邮件的归属

任何邮件,除按寄达国法令已被扣留外,在未投给收件人之前,归寄件人所有。

第六条 一项新业务的创设

各邮政可经共同协议创设一种公约中未明文规定的新业务。相关邮政根据业务的经营管理费用,确定有关新业务的资费。

第七条 邮费

1.有关各项国际邮政业务的邮费,在公约和各项协定中规定。

2.除公约和各项协定所规定的邮费外,不得收取任何性质的其他资费。

第八条 货币单位、等值

1.公约、各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中使用的货币单位,是可兑换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结算单位(即现在的特别提款权)的组织法第七条所规定的金法郎。

2.邮联各会员国有权通过共同协议选择另一种货币单位或其国家货币中的一种货币开立和结算帐目。

3.每个会员国的各项邮费,应按与特别提款权价值最接近的等值,折成其本国货币值制定。

4.邮联各会员国,其货币价值与特别提款权之间的比值还未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算出,或者它们没有加入到这一专门机构,则请它们单方面宣布其本国货币与特别提款权之间的等值。

5.每一邮政可以根据情况及其币制的适当性将资费多少代为齐头数。

6.当因按本条制定资费所使用的等值发生波动而未超出公约准许的限额15%时,各邮政可不更改在公约和各项协定规定资费的等值以及国际回信券的售价。

第九条 邮票

用来表示邮费的邮票,只能由邮政主管部门发行。

第十条 单式

1.单式的字句、颜色和尺寸,应按照公约和各项协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2.各邮政往来所用的单式,除有关邮政间另有协议外,应用法文缮印,并可逐行附以译文。

3.供给公众使用的单式,如果没有用法文印制,应当逐行附以法文译文。

第十一条 用邮身份证

1.各邮政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签发用邮身份证,在未声明拒绝受理这项证件的会员国内,作为持有人与邮局办理一切业务时的有效证件。

2.签发用邮身份证的邮政可以收取一项不超过5个金法郎的资费。

3.一经证实某一邮件投递或某项金融业务票据兑付已凭合格的用邮身份证办理,各邮政即卸除一切责任。对用邮身份证的遗失、被窃或冒用而引起其他后果,各邮政亦不负责任。

4.用邮身份证从签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但如遇下列情况,则停止生效:

(1)如持有人的外貌发生变化,不再同其照片或外貌特征说明相符合;

(2)用邮身份证的破损程度已达到对有关持有人的某一特点无法进行对证;

(3)用邮身份证有伪造的痕迹。

第十二条 帐目的结算

各邮政间业务往来的国际帐目,如相关国家间已为此订有协议,可以作为通常往来,按相关国家间经常的国际债务办理结算。否则按公约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关于刑事上应采取的措施

各会员国政府应采取或向各该国立法机关建议下列必要的措施:

(1)处罚邮票(包括已停止使用的)、国际回信券和用邮身份证的伪造者;

(2)处罚下列各物的使用者,或使之流通者:

甲、伪造的邮票(包括已停止使用的)或已用过的邮票,以及伪造的或已用过的邮资机或印刷机所印的付费印志;

乙、伪造的国际回信券;

丙、伪造的用邮身份证;

(3)处罚用邮身份证的冒用者;

(4)禁止并取缔伪造邮政业务上使用的各种戳记、印制,其伪造或摹仿形式足以使人误认为是某一个会员国邮政所发行的,并不准这些戳记和印志的流通;

(5)除公约和各项协定所特许的以外,禁止在邮件内装入麻醉物品、作用于精神的药物,爆炸品、易燃品或其他危险物品。如违反这项规定,则予以处罚。

第二章 邮费的免付

第十四条 邮费的免付

免付邮费的情况,由公约和各项协定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关于邮政公事函件免付邮费的规定

除第六十九条第4项另有规定外,下列邮政公事函件免付一切邮费:

(1)各邮政主管部门或其各局寄发的;

(2)万国邮联各机构和区域性邮联各机构之间,以及这些区域性邮联机构之间互寄的,或由上述机构寄给各邮政主管部门及其各局的。

第十六条 战俘和被拘禁平民邮件的免费优待

1.除第六十九条第2项另有规定外,寄交或发自战俘的函件、邮政包裹和金融业务票据,不论是直接收发或是间接由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二条所指的战俘情报局和上述公约第一百二十三条所指的中央战俘情报局代为收发的,一律免付邮费。被中立国所收容和拘禁的战斗员,在应用上项规定时,作为战争俘虏看待。

2.对于发自其他国家寄交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所指的被拘禁的平民的函件、邮政包裹和金融业务票据或由这些被拘禁的平民寄发的上述邮件,不论是直接寄发或间接由上述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三十六条所指的各情报局和第一百四十条所指的中央战俘情报局代为发出的,第1项规定同样适用。

3.以上所指的各情报局和各中央情报局,对它们所寄交和收自第1、2两项所指人员的函件、邮政包裹和金融业务票据,在以上两项规定的条件下,不论是直接发出或收到的,还是居间代发或代收的,同样享受免费的优待。

4.免收邮政资费包裹的重量以不超过5公斤为限。但对内件无法分开的包裹或寄交俘虏营或

其委托的代收人,以便分发给俘虏的包裹,其重量可以放宽到10公斤。

第十七条 盲人读物的免费优待

除第六十九条第2项另有规定外,盲人读物的邮费以及第二十四条第1项列举的特别资费和代收货价资费都免予收取。

第二部分关于函件业务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十八条 函件

函件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读物和小包。

第十九条 交付邮费和重量及尺寸的限制、通则

1.在邮联范围内寄递函件应付的资费和重量及尺寸的限制,需按下表第1、2、3、6和7栏所列进行制定。基本邮费(见第3栏)最多可增加100%(见第4栏)或降低70%(见第5栏)。除第二十五条第6项规定外,这些邮费在办理投递业务的各寄达国还包括按址投递的资费在内。

2.在例外的情况下,各会员国可更改第1项所指的重量级,但带有下列条件:

(1)对每一类别,最低重量级应是第1项中所指的级别;

(2)对每一类别,最后一个重量级不得超过第1项中所指的最高重量;

(3)对每一类别,一个会员国采纳的与重量级别相关资费,应当使其间比例同第1项所指重量级别的基本资费的比例相同。

3.在例外的情况下,国内业务中取消邮政明信片作为函件的不同类别的会员国,可对国际业务中的邮政明信片实行信函资费。

4.各邮政对印刷品可以不按第1项和第2项(1)规定办理,而采用50克为其第一级的重量。

------------------------------------

||||邮费的最高|邮费的最低|

|函件|重量级别|基本邮费|||

|种类|||限额(增加|限额(降低|

||||100%)|70%)|

|1|2|3|4|5|

|--|-------------|-----------------|

|||生丁生丁生丁|

|信函|20克及20克以下的|7515022.50|

||20克以上至100克|18036054|

||100克以上至250克|360720108|

||250克以上至500克|6901380207|

||500克以上至1000克|12002400360|

||1000克以上至2000克|19503900585|

||||

|--|-------------|-----------------|

|明信||52.5010515.75|

|片|||

||||

|--|-------------|-----------------|

|印刷|20克及20克以下的|37.507511.25|

|品|20克以上至100克|82.5016524.75|

||100克以上至250克|15030045|

||250克以上至500克|27054081|

||500克以上至1000克|450900135|

||1000克以上至2000克|6301260189|

||以后每续重1000克|31563094.50|

||||

|--|-------------|-----------------|

|盲人|||

||见第17条||

|读物|||

|--|-------------|-----------------|

|小包|100克及100克以下的|82.5016524.75|

||100克以上至250克|15030045|

||250克以上至500克|27054081|

||500克以上至1000克|450900135|

------------------------------------

续上表

-----------------------------

限度|

----------------------------|

重量|尺寸|

6|7|

-------|--------------------|

|最大尺寸:长、宽、厚合计900毫米,|

|但最大尺寸不得超过600毫米,允许有|

|2毫米的公差;成卷的,长度加直径的|

|两倍合计1040毫米,但最大尺寸不得超|

2公斤|过900毫米,允许有2毫米的公差。|

|最小尺寸:任何一面的尺寸,长度不|

|得少于140毫米,宽度不得少于90毫米,|

|但允许有2毫米的公差;成卷的,长度|

|加直径的两倍合计170毫米,但最大尺|

|寸不得少于100毫米。|

-------|--------------------|

|最大尺寸:105×148毫米,允许有2|

|毫米的公差。最小尺寸:90×140毫米,|

|允许有2毫米的公差。长度至少相等于|

|宽度的√2,(近似值为1.4倍)|

-------|--------------------|

2公斤(书|最大尺寸:长、宽、厚合计900毫米,|

籍和小册子|但最大尺寸不得超过600毫米,允许有|

5公斤;这|2毫米的公差;成卷的,长度加直径的|

项重量限度|两倍合计1040毫米,但最大尺寸不得超|

经有关邮政|过900毫米,允许有2毫米的公差。|

同意,可以|最小尺寸:任何一面的尺寸,长度不|

提高到10公|得少于140毫米,宽度不得少于90毫米,|

斤)|但允许有2毫米的公差;成卷的,长度|

-------|加直径的两倍合计170毫米,但最大尺|

|寸不得少于100毫米。|

7公斤||

||

-------||

||

1公斤||

||

||

-----------------------------

5.除第八条第5项另有规定外,在第1项所规定的限度内选定各项邮费,应当使其比例同基本资费之间的比例尽量相同。在例外的情况下和在第1项规定的限度内,每个邮政可对邮政明信片、印刷品或小包实行不同于函件增加费率或减少费率的一种增加费率或减少费率。

6.每一个邮政对于在其国内出版的报纸和定期刊物,可以减收数额不超过印刷品资费50%的邮费,并有权限制这项减费办法只适用于符合国内规定可按报纸类邮费收寄的报纸和定期刊物。商业性印刷品,如目录、广告、价目表等,不论是否定期出版,均不在减费之例;随报纸和定期刊物附发的单张广告也不适用减费办法。

7.各邮政对于除了在封面封底或前后空白页以外,其他各页都未印有广告的书籍、小册、乐谱和地图,也可以同样减收邮费。

8.装在一个或几个专袋内寄交同一地址和同一收件人的印刷品资费,按每一袋总重量并逐公斤计算。各国邮政对封入专袋寄发的印刷品,可减收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的邮费。这些函件不受第1项所规定的重量限制。但最高重量,每袋不得超过30公斤。

9.对于不符合标准的第一级重量的信函和装入信封内的印刷品,以及对于不具备第二十条第1项(2)所规定条件的卡片式信函,原寄邮政可收取一项不得高于同类函件第二级重量的邮费。对于超过20克并不具备第二十条第1项其他规定条件的信函和装入信封内的印刷品,也可以收取一项不得超过比函件实际所属级别更高一级别的资费。

10.应付不同邮费的各类函件,只要总重量不超过资费最高的一类函件的最大重量,可以合在一起作为一件交寄。其总重量的邮费,按这些函件中邮费最高的一类收取。

11.第十五条所指的邮政公事函件,不受第1项所规定的重量和尺寸的限制。但最高重量,每袋不得超过30公斤。

12.各邮政对在国内交寄的函件可实行其在国内业务中对同类函件所规定的最高重量限度,但以不超过第1项所规定的为限。

第二十条 符合规格的邮件

1.凡符合上述第十九条第1项规定的长方形函件,其长度不小于宽度的√2(近似值为1.4倍),其外形具备以下条件的,都作为合乎标准的函件:

(1)装入信封内的:

(甲)装入普通信封内的,

最小尺寸:长140毫米,宽90毫米(公差2毫米)

最大尺寸:长235毫米,宽120毫米(公差2毫米)

最高重量:20克;

最大厚度:5毫米

此外,收件地址必须写在信封正面,即没有封口口盖的一面,并在一个长方形的位置内,这个位置至少应距离:

信封的上边40毫米(公差2毫米)

右侧边15毫米

底边15毫米

和右侧边的最大距离应为140毫米;

(乙)装入透明窗信封内的,

尺寸、重量和厚度和装入普通信封内相同,这些函件除应符合公约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一般收寄条件外,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透明窗的位置至少应距离

信封的上边40毫米(公差2毫米)。

右侧边15毫米

左侧边15毫米

底边15毫米

透明窗不能用带色的纸条或框边划出。

(丙)所有装入信封内的函件,

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如果写在正面,应该位于左上角。这个位置应该同时作加注业务标志或粘贴业务标签之用,这些业务标志或标签可以加注或粘贴在寄件人地址的下面。信函必须用封口口盖具有永久性粘胶的信封粘贴。

(2)卡片形式的:

尺寸和硬度与邮政明信片相同。

(3)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函件:

横向书写姓名、地址封面应当留出一块自上往下40毫米(允许有2毫米的公差)和自右往左74毫米的长方形位置,以便粘贴邮票和加盖戳记。邮票或付费戳记应位于该长方形内的右上角。

任何标记或多余的字样都不应出现在:

--地址下面

--地址右边,从粘贴邮票和加盖戳记位置到函件下部边缘,

--地址左边,从地址第一行起到函件下部边缘至少15毫米宽的位置,

--自下往上15毫米和自右往左140毫米的位置。这个位置可以与上述位置部分混淆。

2.不符合标准的邮件如下:

--折迭的卡片;

--用订书钉、金属气眼或折迭钩封口的函件;

--散寄不装信封的凿孔卡片;

--装入其物理性质完全不同于纸张(用来制造透明窗口的材料除外)的材料制做的封套的函

件;

--内装凸出物品的函件;

--四边都没有封闭的、其硬度不够无法进行机械化处理的散寄的(无封套)折迭信函。

第二十一条 容易腐烂的生物品、放射性物品

1.按照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包装的容易腐烂的生物品,需挂号并按信函付费。这类邮件只能在已声明同意双方都接受或者由其中一方接受的各国邮政之间互相寄递。邮件由最快邮路,一般由航空发运,但应照付相应的航空附加费。

2.此外,容易腐烂的生物品限于在政府承认的实验室之间互寄,而放射性物品限于由特许的寄件人交寄。

第二十二条 误收函件

1.除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不按照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及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的函件,不予收寄。如属误收,应当退给原寄邮政。但是寄达邮政也可以把这些函件投交收件人。在这种情况下,如属需要,可以按函件的封装方式、内容、重量和尺寸来确定它的种类,向收件人收取相应的邮费。对于超过第十九条第1项所规定的重量限度的函件,可以按其实际重量收取邮费。

2.第1项同样适用于第三十六条第2、3项。

3.对于内装第三十六条所指禁寄物品、误收寄发的函件,根据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外交寄的函件

1.任何会员国,对于居住在其国境内的任何寄件人,因贪图其他国家所订的邮费低廉而在国外交寄或设法在国外交寄的函件,可以不予寄发或不向收件人投送。对不论是否为贪图较低的邮费而大批交寄的这类函件,也可同样处理。

2.第1项规定对于寄件人在居住国国内写好,然后私自运往国境外的函件以及在国外写好的函件,一律适用。

3.有关邮政有权把这些函件退还原寄国或依照本国国内资费收取欠资。如寄件人拒绝偿付这些资费,相关邮政可根据国内法律自行处理这些函件。

4.任何会员国,对无论哪个寄件人交寄或委托人交寄至收件人户籍以外国家的大宗函件,可以不予接收,寄发和投送。有关邮政有权把这类函件退回原寄国,或者退回给寄件人,但不退资费。

第二十四条 特别资费

1.除第十九条所列的邮费外,本公约内规定加收的各种资费,统称为“特别资费”,其数额

依据下表确定:

---------------------------------------

|资费名称|数额|备注|

|------------|------------|-----------|

|(1)最后封发时间交|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寄的函件附加费(第25|||

|条第1项)|||

|(2)窗口营业时间以|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外交寄的邮费(第25条|||

|第2项)|||

|(3)向寄件人收取的|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到户收寄附加费(第25|||

|条第3项)|||

|(4)窗口营业时间以|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外领取函件附加费(第|||

|25条第4项)|||

|(5)存局候领费(第|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25条第5项)|||

|(6)超过500克投交|最多60生丁|按址投递时,此项资|

|收件人的小包投递费||费至多可再增加30生|

|(第25条第6项)||丁。|

|(7)逾期保管费(第|按国内对超过500克||

|26条)|的任何函件规定的资费||

||收取,但盲人读物除外。||

|(8)未付或未付足邮|所欠邮费为投递国对|投递邮政可以收取处|

|费普通函件的补收资费|信函收取的起重邮费,|理费。|

|(第30条第1、2项)|乘以如下分数——分子||

||为所欠邮费,分母为原||

||寄国对信函收取的邮费||

||——所得的积,对这项||

||资费还应再加最多1法||

||郎的处理费,或者国内||

||章程所规定的资费。||

|(9)快递费(第32条|最少不得低于一封平|对装有第19条第8|

|第2、3和6项)|信的起重邮费;最多5|项所指的印刷品专袋,|

||法郎。|各邮政应按每袋总收资|

|||费,而不逐件收费。但|

|||总收的快递费不得超过|

|||每件所收取资费的五|

|||倍。如对快递提出一些|

|||特别要求时,可按国内|

|||对同类函件所作的规定|

|||收取一项附加费。如收|

|||件人要求快递,可按国|

|||内资费收取。|

||||

|(10)撤回或更改姓名|最多4法郎||

|地址申请费(第33条第|||

|2项)|||

|(11)改寄申请费(第|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34条第3项)|||

|(12)改寄或退回的邮|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费(第34条第4项和第|||

|35条第8项)|||

|(13)送交海关验关手|最多8法郎|对装有第19条第8|

|续费(第38条)||项所指的印刷品专袋各|

|||邮政应按每袋总收资|

|||费,而不逐件收费。但|

|||总收的验关手续费最多|

|||不得超过10法郎。|

|(14)收件人免付费用|(甲)原寄邮政收取的||

|和税款的函件的手续费|一项最高为8法郎的资||

|(第40条第3、4和5|费;||

|项)|(乙)交寄后提出申请||

||的,由原寄邮政收取的||

||一项最高为4法郎的附||

||加费;||

||(丙)由寄达邮政收取||

||最高为3法郎的手续||

||费。||

|(15)查询费(第42|最多2法郎||

|条第4项)|||

|(16)挂号费(第44||(甲)对装有第19条|

|条第1项(2)、第2项、||第8项所指的印刷品专|

|第47条第1项(2)、第|最多4法郎|袋,各邮政应按每袋总|

|2项)||收挂号费,而不逐件收|

|||费。总收的挂号费,不得|

|||超过单价收费的五倍。|

|||(乙)除规定的划一资|

|||费或总收资费外,各邮|

|||政可以按照其国内章程|

|||向寄件人或收件人收取|

|||关于对挂号函件和保价|

|||信函所采取的特别安全|

|||措施的特别资费。|

|(17)保险费(第47|不论寄往何国,每200||

|条第1项(3))|法郎或200法郎以下的||

||保价额,最多收取1法||

||郎的保费;或按保阶级||

||别,收取0.50%的保||

||价费。这一费率同样适||

||用于对不可抗力事故承||

||担责任的国家。||

|(18)承担不可抗力事|每件挂号函件最多40||

|故责任费(第44条第3|生丁||

|项)|||

|(19)回执费(第48|最多3法郎||

|条第1项)|||

|(20)投交收件人亲收|最多50生丁||

|特别资费(第49条第1|||

|项)|||

---------------------------------------

2.在国内业务中收取的资费高于第1项所指资费的各会员国,可以在国际业务中收取同样的资费。

第二十五条 最后封发时间交寄的函件附加费、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交寄的函件附加费、向寄件人收取的到户收寄附加费、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领取函件附加费、存局候领费、小包投递费

1.各邮政对于最后封发时间交寄的函件,可以按其国内规章收取附加费。

2.各邮政对于在正常窗口营业时间以外交寄的函件亦可按其国内规章收取附加费。

3.各邮政可以按其国内规章向寄件人收取一项到户收寄附加费。

4.各邮政可以按其国内规章向收件人收取一项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的领取函件附加费。

5.寄达国邮政对于存局候领的函件,可以按其国内规章对同类函件所制定的特别资费收取存局候领费。

6.对于超过500克投交收件人的小包,各寄达国邮政可收取第二十四条第1项第(6)款规定的特别资费。

第二十六条 逾期保管费

对于超过500克的任何函件,如收件人在免费保管期限内不来领取,寄达邮政有权按国内章程收取逾期保管费。但对盲人读物不收取此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邮费的交付

1.第十八条所列的各类函件,除第十五至十七条所规定的函件外,按照一般规定应由寄件人付足邮费。

2.原寄邮政可将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函件退还寄件人,使后者自己付足邮费。

3.原寄邮政也可对未付邮资的函件代为交付或对未付足邮资的函件代为补足,而后向寄件人收回所欠的款额。

4.如果原寄邮政不按第2、3项的规定办理、或者如果寄件人不能补足邮资,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信函和明信片仍应往寄达国发运,其他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函件也可以发运。

5.凡第一次寄递时照章付足邮资而且应补资费已在改寄前付清的函件,都被认为是付足邮资的函件。

第二十八条 交付邮费的方法

1.邮费的交付用下面任何一种方法表示:

(1)原寄国有效的邮票印在或贴在函件上;

(2)用这个国家的邮政正式采用并受它直接监督的邮资机所印的印志来表示;

(3)如原寄国邮政国内规章许可,用印刷机所印的印志,或用其他印刷或戳记方法来表示;

(4)对于按照订阅报纸和期刊协定寄递的单份或成捆的报纸和定期刊物,注明“Abonnement-Poste”(邮局代订)字样以及按照本项第(1)至(3)款方式之一交付邮资的。

2.寄交同一地址和同一收件人封成专袋的印刷品,邮费的交付按第一项所列的方法之一办理,邮费总数应在专袋的地址袋牌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在船上交寄函件的付费办法

1.船只在航程起点、终点或中途口岸停泊时,在船上交寄的函件,应按这艘船只停泊所在地国家的邮费资例用邮票交付邮费。

2.在公海航行的船上交寄的函件,除各有关邮政另有协议外,可按这艘船只所属国家的邮资并用其邮票交付邮费。按照这些规定交付邮费的邮件,应在船只到达后尽快投交停泊港口的邮局。

第三十条 未付或未付足邮费函件的补收资费

1.对未付邮费的函件代为交付或对未付足邮费的函件代为补足并随后向寄件人收回所欠款额的原寄邮政,也可以根据第二十四条第1项(8)向寄件人收取处理费。

2.如没有按第1项办理时,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函件,应按第二十四条第1项(8)的规定向收件人补收资费。如系退回的函件,这项资费则向寄件人收取。

3.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在寄达时均作为已照章付足资费。

第三十一条 国际回信券

1.各邮政有权出售国际局发行的国际回信券,并根据国内规定限制出售国际回信券。

2.每张国际回信券的面值为1.50法郎,各邮政所订定的售价不得低于这个面值。

3.每张国际回信券可以在各会员国兑换等于由这个国家寄往国外的一封水陆路平信最低邮费的一枚或数枚邮票。如兑换国邮政规章许可,国际回信券也可以兑换邮资信封、明信片等。持有人以足够张数的国际回信券要求兑换时,各邮政应兑给等于一封航空平信邮费的邮票。

4.各会员国邮政在兑换国际回信券时,有权要求持有人把交寄的函件和回信券同时交出。

第三十二条 快递函件

1.在其邮政办理快递业务的各国,如寄件人提出要求,函件应在到达投递局后,尽快地派专人投送。至于保价信函,寄达邮政可以根据规章用快递方法寄回保价信函到达与否通知单。

2.上述称为“快递”的函件,除应照付邮费外,还应按照第二十四条第1项(9)规定另付一项快递费。这项资费应预先付足。

3.如快递函件的投送给寄达邮政带来有关收件人地址或函件到达寄达局的日子或钟点方面的特殊负担时,函件的投送和附加费的收取,应按各寄达国邮政对同类国内函件的规定办理。

4.未经预先付足各项资费的快递函件应按平常函件投递。但已由原寄局作为快递处理的,仍应按快递投递。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第三十条的规定,补收资费。

5.各邮政对于快递函件,可以只按快递试投一次,如果未能投出,可按平常函件处理。

6.如果寄达国国内规章许可,收件人可要求投递局把寄给他的函件到达后立即按快递投送。在这种情况下,寄达邮政在投递的时候,可以按其国内规定收取资费。

第三十三条 函件的撤回和应寄件人要求更改姓名地址

1.寄件人可向邮局撤回所寄的函件或申请更改函件上的姓名地址,但以下列情况的函件为限:

(1)尚未投交收件人;

(2)没有因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而被主管机关销毁或没收;

(3)没有因按寄达国国内规定而被扣留。

2.撤回函件或更改姓名地址的申请,无论是由邮局发出或用电报拍发,寄件人均应按照第二十四条第1项(10)规定,交付一项特别资费。如果该项申请须用电报发出,寄件人并应交付相关电报费。如果函件还在原寄国,申请撤回和更改姓名地址,按原寄国国内法令办理。

3.如国内法令许可,每一邮政都应接受在其他邮政交寄的任何函件的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的申请。

4.如果寄件人希望通过电报了解投递局对他提出的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的申请所采取的处理办法,应另外交付相应的电报费。如用电报答复,电报费应包括回电费,起算数字是15个字。如使用用户电报,向寄件人收取的电报资费,原则上和用用户电报发送申请所收取的款额相同。

5.对同一寄件人在同一邮局同时寄交同一收件人的数件函件申请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时,只按一件收取第2项规定的资费。

6.只更改地址而不更改收件人姓名或职称的,可由寄件人直接向投递局申请,不必填写申请书和交付第2项规定的各项资费。

7.由于申请撤回而退回原寄地的函件,如果寄件人承担相应的航空附加费,应交由航空寄发。如果因要求更改姓名地址而由航空改寄的函件,应向收件人收取新邮路相应的航空附加费,该项资费归投递邮政所有。

第三十四条 改寄

1.各类函件,除经寄件人在封面上用寄达国通晓的文字注明不得改寄的以外,遇有收件人地址变更时,应按国内规定的条件立即向收件人的新地址改寄。但是函件由一国改寄另一国时,必须符合新的运输所要求的条件,才能办理。由航空改寄原寄国时,按公约第七十六条第2至5项和实施细则第一九五条规定办理。

2.每一邮政可根据其国内现行规定,确定改寄期限。

3.国内业务规定收取改寄申请费的各邮政,也可以在国际业务中收取这项相同的资费。

4.除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外,对于由一国改寄另一国的函件,都不补收任何资费。但国内业务规定收取改寄资费的邮政可在其本身业务中对改寄的国际函件收取同一资费。

5.改寄的函件向收件人投递时,在第一次寄递后因改寄而在寄发或到达时或在中途应收的一切资费,都应由收件人或寄件人如数交付。对于该项函件的关税,或其他特别费用,如寄达国不准注销,也应照付。

6.函件改寄他国时,该件的存局候领费、送交海关验关手续费、逾期保管费、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函件的手续费、快递费以及小包投递费,都予注销。

第三十五条 无法投递的函件、退回原寄国或寄件人

1.由于任何原因而不能投交收件人的函件,应作为无法投递的函件。

2.无法投递的函件应立即退回原寄国。

3.代收件人保存或存局候领的函件,保存期限由寄达国规章规定。这项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如因特殊情况,寄达国邮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但至多不应超过两个月。如寄件人以寄达国通晓的文字在函件封面上注明要求在较短期间内退还原寄国的,邮局应当照办。

4.只有在符合再次运输条件时,才能把国内业务无法投递的邮件寄发到国外,退回给寄件人。

5.没有寄件人地址的明信片,不予退回。但挂号明信片仍应退回。

6.无法投递的印刷品,除经寄件人在该件上以寄达国通晓的文字注明要求退回的外,不一定要退回原寄国。挂号印刷品和书籍,则应退回原寄国。

7.由航空退回原寄局时,按照公约第七十七条及实施细则第一九五条规定办理。

8.退回原寄国的无法投递函件,应按照第三十四条第5项规定投交寄件人。除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对这些函件不收取任何附加资费。但国内业务规定收取退回资费的邮政可在其本身业务中对退回国际函件收取同一资费。

第三十六条 禁寄物品

1.封装可能伤害工作人员或污损其它函件或邮政设备的函件不予以收寄。函件封口用的金属钉,不得带有锋利的边刃,也不得妨碍邮政作业的进行;

2.除封固的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外,函件内不准装有硬币、钞票、纸币、各种不记名票据、旅行支票,白金、黄金、白银或金、银制成品、宝石、珠宝首饰和其他贵重物品。

3.除本公约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印刷品、盲人读物和小包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不可附注任何说明,也不可附装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任何文件;

(2)不可附装已盖销或未盖销的任何邮票或作为交付邮费的单式和有价值的任何单据。

4.函件内禁止装寄下列物品:

(1)其性质可能引起第1项所指的伤害或污损的物品;

(2)麻醉药物和作用于精神的药物;

(3)活的动物,但下列的例外;

(甲)蜜蜂、水蛭和蚕;

(乙)政府承认的各机构间互相交换,用作消除害虫的寄生虫和杀毁害虫的虫类;

但(甲)、(乙)两款所指的例外,不适用于保价信函。

(4)爆炸、易燃物品或其他危险物品;但第二十一条所指的容易腐烂的生物品和放射性物品不在禁寄之例;

(5)淫秽或有伤风化的物品;

(6)寄达国禁止进口或流通的物品。

5.装有第4项所指物品的函件因邮局误收而且已经发出的,应按发觉这一情况的邮政的国家法令处理。信函内不得装有除寄件人和收件人或与前两者共同居住者以外其他人之间互寄的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文件。如有此情况,原寄国邮政或寄达国邮政按它们的国内法令处理。

6.第4项(2)、(4)、(5)款所指的物品,在任何情况下,不准发往寄达局,也不准送交收件人或退回原寄局,但寄达邮政可以将其中不属于禁寄的部分投交收件人。

7.对误收并已发出的函件,既不退回原寄局,也不投交收件人时,应将该件的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原寄邮政。

8.除信函和明信片外,各国对于未按其本国有关出版或发行的法令规定办理的函件,有权拒绝以散寄方式在它的国境内转运。这类函件应退回原寄邮政。

第三十七条 海关的监管

原寄国和寄达国邮政可以按照它们的国家法令,将函件送交海关监管,必要时,并可由邮局迳行开拆。

第三十八条 送交海关验关手续费

对仅送交海关或送交海关查验的海关监管函件,可由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以邮政名义收取第二十四条第1项(13)规定的特别资费。

第三十九条 关税和其他税款

各邮政有权根据情况向寄件人或者向收件人收取关税或其他税款。

第四十条 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函件

1.在相关邮政互相同意的各国间,寄件人可以预先向原寄局声明由他担负函件在投递时所应交付的全部邮费和税款。在函件还没有送交收件人以前,寄件人在交寄后可以要求函件在投交收件人时由他承担所应交付的全部邮费和税款。

2.在第1项所指的情况下,寄件人对寄达局应该收取的款项,应负责照付,必要时并应预付足够的保证金。

3.原寄邮政向寄件人收取一项第二十四条第1项(14)(甲)所指的资费,作为在原寄国邮政所提供的服务的报酬。

4.当申请是在交寄后发出的,原寄邮政还可以收取一项第二十四条第1项(14)(乙)所指的附加费。如果申请必须利用电报拍出的,寄件人还须付电报费。

5.寄达国对于上项函件每件可以收取第二十四条第1项(14)(丙)所指的手续费。这项手续费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验关手续费无关。向寄件人收费是为了寄达邮政的。

6.各邮政有权限制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的免费业务。

第四十一条 关税和其他税款的注销

函件退回原寄国或因其内件完全损坏而被销毁,或改寄第三国时,各邮政应和本国有关部门联系,注销此项函件的关税和其他税款。

第四十二条 查询

1.自交寄的次日起一年以内用户申请查询函件,都应受理。

2.各邮政对查询必须在最短时期内处理。

3.对于在其他国家的邮政交寄的函件要求查询时,各邮政均应受理。

4.申请查询函件时,除寄件人已付回执费的免收外,每次应交付第二十四条第1项(15)规定的特别资费。要求用电报查询的,除照付查询费外,应另付查询电报费,要求用电报答复的,并加付回电费。当答复使用电报时,去程电报费与回电费相等,起算数字是15个字。当使用用户

电报时,向寄件人收取的电报资费,原则上和用用户电报发送查询所收取的款额相同。

5.申请查询同一寄件人在同一邮局同时寄交同一收件人的数件函件时,只收一个查询费。但如果有好几件挂号函件或保价信函,应寄件人要求交由不同路线寄发的,则对利用的每一条路线都要收取查询费。

6.如果申请查询的原因是由于邮局的过错所致的,第4项所指的特别查询费由收费邮政退还。然而,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要求应支付补偿金的邮政支付这笔费用。

第二章 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

第四十三条 挂号函件的收寄

1.第十八条内所列的函件,都可以作挂号交寄。

2.寄件人交寄挂号函件时,邮局应免费给予收据一纸。

3.如原寄国和寄达国国内规章许可,信封封固的挂号信函可以装有硬币、钞票、纸币或各种不记名票据、旅行支票、白金、黄金、白银或金、银制成品、宝石、珠宝首饰和其他贵重物品。

第四十四条 挂号函件的资费

1.挂号函件的资费,应当预先付足。这项资费包括:

(1)依照函件种类应付的邮费;

(2)第二十四条第1项(16)规定的固定的挂号费。

2.在遇有必要采取特别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各邮政可以收取第二十四条第1项(16)第3栏(乙)所规定的特别资费。

3.对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的各邮政,可以收取第二十四条第1项(18)规定的特别资费。

第四十五条 保价信函的收寄

1.称为“保价信函”的、内装有有价票据证券、有价值的文件或物品的信函,可依照寄件人所申报的内件价值,按保价办法互换。这项交换仅限于在其邮政已声明同意相互或单方面接受此类信函的各会员国之间办理。

2.寄件人交寄保价信函时,邮局应给予收据一张。

3.各邮政要采取必要措施,尽可能在全国各邮局办理保价信函业务。

第四十六条 保价信函、保价额的申报

1.保价额原则上不加限制。

2.但是,各邮政有权自行规定保价的限额,这项限额不得低于5000法郎或在其国内业务中所采用的低于5000法郎的限额。

3.互换保价函件的各国间,如所定的保价最高限额各不相同,应采用其中最低的限额。

4.申报保价额不能超过函件内装物品的实价,但是可以只申报内装物品价值的一部分。有价文件按准备这项文件所需费用申报,所报数额不能超过遗失时补备这项文件所需的费用。

5.捏报超过函件内装物品实际价值的保价额时,应按原寄国法律规定,受到司法机关查究。

第四十七条 保价信函的资费

1.保价信函的资费,应当预先付足。这项资费包括:

(1)平常邮费;

(2)第二十四条第1项(16)规定的固定的挂号费;

(3)第二十四条第1项(17)规定的保价费。

2.在遇有必要采取特别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各邮政可以收取第二十四条第1项(16)第3栏(乙)所规定的特别资费。

第四十八条 回执

1.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的寄件人可以在交寄时加付第二十四条第1项(19)规定的回执费,要求寄回收件人回执。回执由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退给寄件人。

2.如果寄件人所要的回执没有在正常的期间内收到,再一次要求补要回执时,回执费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查询费都不再收取。

第四十九条 投交收件人亲收的挂号函件

1.在互相同意办理的各邮政之间,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如经寄件人要求,应当投交亲收。各邮政可以商定,这项业务只对附有回执的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才能办理。在这两种情况下,寄件人应交付第二十四条第1项(20)规定的特别资费。

2.这类邮件,只有在认为第二次试投可能成功,各邮政才试投第二次。

第三章 责任

第五十条 各邮政承担责任的原则和范围、挂号函件

1.各邮政只对挂号函件的遗失承担责任。这项责任对于不论是按散寄方式运递的,还是封成总包寄发的挂号函件,均应履行。

2.挂号函件内件全部被窃或全部被损坏,可作为遗失处理,但须确认包装用品足以有效地保障内件不受抽窃或损坏,并且需在收件人收到邮件之前,或在退回原寄地时寄件人收到之前发现有关邮件的这种不正常情况。

3.对于不可抗力所致的事故,各邮政也可以承担责任。有关邮政这样就应对在函件运递全程,其中包括改寄或退回原寄局时由于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失,向在其国内交寄函件的寄件人承担责任。

4.寄件人对于遗失的挂号函件,有权要求补偿,每件补偿金额为60法郎,对于装有第十九条第8项所指和用挂号发运的印刷品专袋,每袋补偿金额可以达到300法郎。

5.寄件人可以放弃这个权利,转让给收件人。如果国内法令允许的话,寄件人或收件人可以授权第三者领取补偿金。

6.收件人在收到完全被窃或被损坏的邮件后,有权不按第4项规定,而要求补偿。他可放弃此项权利并让与寄件人领取补偿。

7.寄发邮政可在本国向挂号函件的寄件人支付根据国内章程规定的补偿费,只要此项费用不低于第4项规定的补偿费。但第4项规定的款额在下列情况下实施:

(1)如对负责邮政提出上诉;

(2)如寄件人放弃其权利以让给收件人。

第五十一条 各邮政承担责任的原则和范围、保价信函

1.除第五十三条所指情况外,对保价信函的遗失,抽窃或损毁,不论是按散寄方法寄递或装入封固总包发运的,各邮政都应承担责任。

2.对由于不可抗力所致的事故,各邮政也可承担责任。有关邮政这样就应对在保价信函运递全程,其中包括改寄或退回原寄局时由于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失,在其国内交寄保价信函的寄件人承担责任。

3.寄件人原则上有权按照遗失、抽窃或损毁的实际价值要求补偿;间接损失或未实现的利益,不在考虑之列。但是,这项补偿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超过所保金法郎的数额。航空保价信函经由水陆路改寄或退回原寄局时,对第二行程所负的责任,以经由这一路由发运的函件所适用的为限。

4.虽有第3项规定,收件人在领取被抽窃或被损毁的保价信函后,仍有要求补偿的权利。

5.补偿的款额按函件内装物品在交寄地方交寄时的市价,折合金法郎计算;如无市价可以参照,则按上列办法估计的通常物价计算。

6.如果保价信函遗失、全部被窃或全部损毁而应予补偿时,寄件人或第4项所指的收件人还有权要求发还一切已缴的邮费和税款,但保价费在任何情况下都归原寄邮政所得。

7.寄件人可以放弃其第3项所指的权利,而让与收件人。反之,收件人可以放弃其第4项所指的权利,而让与寄件人。如国内法令许可,寄件人或收件人可以授权第三者领取补偿金。

第五十二条 各邮政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挂号函件

1.各邮政对于挂号函件,已按国内规章有关投递同类函件的规定,或按本公约第十一条第3项规定,妥为投递,即不再承担责任。

2.各邮政对下列情况不承担责任:

(1)挂号函件的遗失由于:

(甲)不可抗力所致。至于这项遗失是否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应由发生遗失的邮政根据其国内法令来决定。如果原寄国邮政提出要求,还应将该项不可抗力事故通知这个邮政。但如寄发国邮政对不可抗力事故承担责任的(第五十条第3项),邮政仍应承担责任;

(乙)邮局档案因不可抗力事故而被损毁,以致函件下落不能追查,但又不能以其他证据确定其责任;

(丙)寄件人在第四十二条第1项所规定的期限内未曾申请查询;

(2)根据寄达国邮政的通告予以扣留或根据该国法令予以扣押的挂号函件;

(3)函件内容属于第三十六条第2项和第3项(2)和第4项规定的禁寄物品,因而被主管当局没收或销毁;

(4)挂号函件由于内件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损坏。

3.凡涉及到因向海关申报事项而引起的问题,不论这些申报是用何种方式提出的,以及对于海关根据第三十六条第4项(6)在查验属其监管的函件时所作的决定,各邮政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邮政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保价信函

1.各邮政根据其国内规章对同类函件所规定的条件或在公约第十一条第3项所指的情况下,完成其对保价信函的投交后,即终止对该信函应负的责任;但在下列情况下仍应承担责任;

(1)如信函在投交前或投交时,查明已被抽窃或损毁时;或如国内规章许可,收件人或在退还原寄局时的寄件人,在领取被抽窃或损毁的函件时,明确表示了保留意见;

(2)虽经照章投递,但收件人或退回原寄局时的寄件人,查明损失情况,立即向投递函件的邮政申明,并提出抽窃或损毁情事并非在投交以后发生的证明。

2.在下列情况下,各邮政不承担责任:

(1)保价信函的遗失、抽窃或损毁:

(甲)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致,应由在其事务范围内发生遗失、抽窃或损毁事故的邮政按照本国法令,确定这项遗失、抽窃或损毁是否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造成,这些情况,如经原寄国邮政要求,应当通知该邮政。但如原寄国邮政对不可抗力事故同意承担责任的,则仍承担此责任(第五十一条第2项);

(乙)邮件业务档案因不可抗力事故而遭损毁,以致不能追查函件下落,而又无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其应负责任的;

(丙)因寄件人的过错或疏忽,或因函件内装物品的性质而造成的损失;

(丁)内装物品属于第三十六条第4项所指的禁寄物品,因而被主管当局没收和销毁;

(戊)寄件人捏报价值,超过内件的实际价值;

(己)在函件交寄的次日起的一年期限内,寄件人未曾申请查询;

(2)由于寄达国国内的法律规定而被扣留的保价信函;

(3)海路或航空运寄时,如各邮政已经声明对于它利用船只或飞机发运的保价信函,并不承担责任,但是,这些邮政对于转运装入封固总包的保价信函,仍应按照有关挂号函件的规定,承担责任。

3.各邮政对于不论以何种方式向海关所作的申报事项以及海关在查验其监管的函件时所作的决定,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寄件人的责任

1.由于所寄物品属于不准运输的物品或因不遵守准寄条件,致对其他邮件造成的一切损失,只要不是邮政或运输部门的过失和疏忽,函件的寄件人应承担责任。责任范围和各邮政所承担的相同。

2.寄件人不能因原寄局收寄这类函件而卸除责任。

3.证实损失系由于寄件人的过失而造成的邮政,应把这项情况通知原寄邮政,由原寄邮政在必要时向寄件人提出诉讼。

第五十五条 各邮政间责任的确定、挂号函件

1.如果某一邮政在收到挂号函件后,既没有提出任何声明,在照章向它查询后又不能证明已将相关函件投交收件人或转发其他邮政,在未能提出反证前,这个邮政应负遗失的责任。

2.除能提出反证和第3项所指的情况外,转寄邮政或寄达邮政在下列情况下,即不负任何责任:

(1)这个邮政已按公约第四条以及关于查验总包和发现不正常情况的规定办理;

(2)这个邮政能证明查询函件的查单是在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档案保管期限已满后收到,而有关档案已经销毁。但这项保留并不影响申请查询人的权利;

(3)逐件清登的挂号函件,由于原寄邮政未按实施细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第1项关于挂号函件应详细登列在C12封发函件总包清单或C13封发挂号函件清单上的规定办理,而不能证明所查函件已正常投递。

3.遇有挂号函件在运输途中遗失,但不能确定遗失究竟在那一国境内或在那一国邮政业务范围内发生的,各有关邮政应平均分担补偿责任。

4.对于因不可抗力事故而遗失的挂号函件,在其国境或业务范围内发生遗失的邮政向原寄邮政承担责任,仅以两国都同意对不可抗力事故承担责任的为限。

5.不能注销的关税和其他税款,应由负有遗失责任的邮政承担。

6.已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在不超过这项金额的范围内,取得补偿金受领者对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可能行使的追索权。

第五十六条 各邮政间责任的确定、保价信函

1.如果某一邮政在收到保价函件后,既没有提出意见而又掌握一切规定的查询手段,却不能证明已将这一保价信函投交收件人或已转发其它邮政,在未能提出相反证明前,这个邮政应当担负责任。

2.除能提出反证以及本条第5、8、9项另有规定外,居间或寄达邮政在下列情况下,免除一切责任:

(1)如该邮政已按实施细则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对保价信函作逐件检验的规定办理;

(2)如该邮政能证明查单是在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届满以后收到的,而有关档案已经销毁。这项保留并不影响申请查询人的权利。

3.如航空运输部门在运输中发生函件的遗失、抽窃或损毁,根据第八十二条第1项规定收取运费国家的邮政须向原寄邮政偿还它付给寄件人的补偿金。但补偿金额以第一条第3项和本条第6

项所规定的为限。该项补偿金应由收取运费国家的邮政向应负责任的航空公司索回。如果原寄邮政按照第八十二条第2项的规定,直接和航空公司结算运费,它应自行向该公司索回所付的补偿金。

4.收到保价函件的互换局,除了能提出反证外,如果在查验后并未经由第一次邮班向寄发邮政寄送有关这项保价信函的全部或其中某件短缺或损坏情况的记录单,寄发这项保价信函的邮政对于向另一邮政所发出的保价信函不承担任何责任。

5.如果遗失、抽窃或损毁发生在运输途中,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在何国境内,或何国事务范围内,应当由有关各邮政平均分担补偿责任;但是,如果被窃或损坏事故,是在寄达国内,或在退回寄件人时在原寄国内查出,则该国邮政应当证明下列事项:

(1)相关函件、封套或袋身和它的封志以及函件的包装和封志,并无任何被窃或损毁的明显痕迹;

(2)重量与收寄时并无差异。

如果寄达邮政或原寄邮政已提出上述证明,其它任何一个有关邮政,不能以函件已经发出而下一邮政并未提出异议为理由,而卸除其责任。

6.各邮政对于其它邮政应负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超过它所定的最高保价额。

7.如保价信函因不可抗力事故而遗失、抽窃或损毁,应由在其国境内或事务范围内发生这类遗失、抽窃或损毁事故的相关邮政,向原寄邮政承担责任,但仅以这两个国家的邮政对于不可抗力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都承担责任的为限。

8.如保价信函的遗失、抽窃或损毁事故发生在不办理保价信函业务的经转国境内或其事务范围内,或这个国家的邮政所定的最高保价额低于保价信函的损失,所有超过这个经转国邮政按照第一条第3项和本条第6项的规定所负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原寄邮政承担。

9.由海路或航空运寄时,如遗失、抽窃或损毁事故发生在不承担责任的某一邮政的事务范围内(第五十三条第2项第(3)款),本条第8项所规定的办法同样适用。

10.不能注销的关税和其它税款,应由负遗失、抽窃或损毁责任的邮政承担。

11.已付补偿金的邮政,在所付补偿金额范围内,取得补偿金领取人对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所可能行使的追索权。

第五十七条 补偿金的付给

1.补偿金应由原寄邮政,或者在第五十条第5项和第五十一条第7项所指情况下,由寄达邮政支付,但支付补偿金的邮政有权向应负责任的邮政索还补偿金。

2.补偿金应尽速付给,自申请查询的次日算起,最迟不可超过6个月。

3.应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如果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并不承担责任的,在第2项规定期限终了后,函件的遗失是否由于这类事故所造成尚未确定时,可以例外地延长6个月支付补偿金的新期限。

4.参加运输的邮政,在接到按规定办理的通知后,在下列情况下,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可以代这个邮政向有权人进行补偿:

5个月内不予最后解决,或

5个月内未将函件的遗失似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造成,或因其内容被主管当局扣留、没收或销毁,根据寄达国法令被扣押等情况通知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

第五十八条 向付款邮政偿还补偿金办法

1.应承担责任的邮政,或者按第五十七条规定代其垫付补偿金的邮政,应把在第五十条第4项的限度内付给有权人的补偿金款数还给垫付补偿金的邮政。后者称为垫付邮政。垫款的偿还应自付款通知发出之日起四个月内办理。

2.按照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补偿金应由几个邮政分摊时,应当由确已收所查的函件,但不能证实已将它妥转前途的第一个邮政,在第1项规定的期限内,先把补偿金全部偿还垫付邮政,然后再由这个邮政分别向其他各负责邮政要回各该邮政在付给有权人的补偿金中所应分摊的款额。

3.原寄邮政和寄达邮政可协商决定由应向有权人付给补偿金的邮政承担全部损失。

4.向垫付邮政偿还垫款时,按第十二条规定的付款办法办理。

5.责任问题一经确认后,补偿金可以通过任何帐目直接向负责邮政扣还,或者通过同这个邮政经常有帐目往来的另一邮政代为转扣。这项办法,同样适用于第五十七条第4项所指的情况。

6.垫付邮政在垫付补偿金后,应立即把垫付的日期和金额通知承担责任的邮政。如果支付补偿金的许可证在寄出1年后,垫付邮政尚未将垫付的日期和金额的通知发出,或者未将金额记入承担责任的邮政帐户的借方,那么许可证则被认为是无效的,而收到许可证的邮政无权要求偿还补偿金。

7.已确定应负责任而在起初拒付补偿金的邮政,应该承担所有因无故延迟付款而产生的各项附带费用。

8.各邮政可以互相协商把它们已经确认并付给有权人的补偿金,按期清算。

第五十九条 向寄件人或收件人索还补偿金办法

1.补偿金付出后,原先认为已经遗失的挂号函件或保价信函或其一部分又找到时,应告知寄件人,或者在第五十条第5、6项和第五十一条第7项规定的情况下,告知收件人,在3个月的限

期内前来退回所领的补偿金并领取邮件。同时向其询问邮件应交付何人。如在一定期限内拒收或不予回答,应再向收件人或寄件人缮发通知。

2.如寄件人或收件人领取函件并退还补偿金,这笔补偿金应在自退还之日起算一年内归还承担损失的那个或那些邮政。

3.如寄件人和收件人都放弃领取函件,该件就归承担损失的邮政所有。

4.如果在第五十七条第4项所规定的5个月期限以后,证实函件已经妥投,但已付的补偿金因故无法向寄件人收回时,此项补偿金仍应由转寄邮政或寄达邮政承担。

5.如果事后找到某一保价信函,并发现其内装物品的价值低于所付补偿金额,寄件人应退还该项补偿金,领回邮件。但是,属于第四十六条第5项所指的因捏报价值所造成的后果仍应由其负责。

第四章 邮费的归属、转运费和终端费

第六十条 邮费的归属

除公约和各项协定另有规定外,每个邮政所收的邮费归它所有。

第六十一条 转运费

1.除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外,两个邮政或同一国家的两个邮局间相互交换的函件总包,经由另一个或几个邮政(第三者事务)居间转运,应向经过或参加运输事务的每一国家付给下表所列的转运费。这项转运费由函件总包的原寄国邮政负担。

(1)陆路转运:每公斤(毛重)的转运费

300公里和300公里以下0.25法郎

300公里以上到600公里0.39法郎

600公里以上到1000公里0.53法郎

1000公里以上到1500公里0.70法郎

1500公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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