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2020-03-03 11:38:09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云南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部门统计管理工作,实现部门统计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不断提高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形势下统计工作的意见》(云政发﹝2013)131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法院、检察院(以下简称“部门”)。

第三条 各部门应根据行业管理工作职责,依法组织和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调查工作,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部门应依照《统计法》、国家统计局和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和部门行政记录资料。

第五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把部门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本部门事业发展规划,将统计工作经费作为专项列入部门经费计划,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各部门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统计岗位,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保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性。

第七条 部门统计机构执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 统一组织、协调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统一组织开展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工作。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 统一制订和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部门内其它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负责向本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

(三) 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本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和有关财务资料,进行部门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

(四) 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开展部门系统内部统计执法检查。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涉及行政处罚,应该及时移交本级人民政府统合统计机构处理。

(五) 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八条

部门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和统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部门从事统计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全国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证》后,方能从事统计工作。

第三章 调查项目的管理

第九条 部门统计调查必须依法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开展调查。部门统计调查报本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调查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必须符合既定的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

第十一条 调查项目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的原则,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凡已纳入联网直报的企业(单位),不得重复调查。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第十二条 调查项目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涉及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要与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

第十三条 项目的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重大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论证和测试,必须有完备的论证材料和测试材料。

第十四条 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简明扼要,不能与其他调查重复、交叉、矛盾。

审批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受理、审查、签发、批复等环节。 第十五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收到申请后,对其项目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尽快补齐和完善,待申请材料补齐和完善后即为正式受理;受理的统计调查项目,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将在14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审查期间调查项目需要修改、完善、专家论证的时间)完成对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十六条 对有关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调查,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将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事后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

申请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函。

以部门的名义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发出的、编有文号的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的函。

(二)申请书。

认真填写《云南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并在申请书封面加盖单位公章,在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意见栏盖综合统计机构的章。

(三)调查制度(方案)。

提交完整的统计调查制度(方案),调查制度(方案)的格式及内容严格按照本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规定执行。

1、调查制度(方案)的格式包括:封面、封

二、目录、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附录(统计标准及分类、指标解释及填表说明、逻辑关系及其他)。

2、在总说明中必须包括: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组织方式、填报要求、报送渠道、上报时间等内容。

(四)相关材料。

主要包括党委、政府有关批示或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八条 受理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收到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申请材料后,进行登记,并从以下几方面开展工作:

1、对项目申请材料要件及内容进行审查,要件形式和内容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受理,并填写正式受理日期;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单位,并正式作出不同意受理决定书;

3、对项目申请材料不完善,或存在较多问题的,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进行补充、完善和修改,直至符合受理条件方正式受理,并填写正式受理日期。

第十九条 审查

(一)对正式受理的调查项目根据其内容分别提交相关处(室、中心)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对于重要的统计调查项目或者情况较为复杂的调查项目,将组织由相关成员处(室、中心)、有关专家和申请单位人员参加的评审会,对调查项目进行全面、系统地审查、论证。

(三)根据相关处(室、中心)或评审会审查意见,及时与申请单位沟通联系,申请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作出说明和解释,并按照审查意见认真进行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双方应进一步研究磋商达成一致。

第二十条 签发

根据申请单位修改后的调查项目材料,及时报局领导审定并签发。

第二十一条 批复

(一)对部门统计调查的具体审核工作完成之后,以统计局名义发函批复。批复分为:同意实施;不同意实施;建议暂缓实施三种。申请单位收到决定书后,应严格按照决定书的要求执行。

(二)申请单位在收到决定书后2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正式实施的调查项目完整材料报本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归档;部门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要抄报本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部门应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清理工作,取缔重复调查项目和非法过期的报表制度,并将清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布。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发布

条二十三条 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要严格遵守《统计法》,恪守统计职业道德,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统计资料,不得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部门对外提供、发布统计资料,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对外提供和发布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统计机构负责归口管理。部门内部其他机构不得自行对外提供和发布统计数据,并在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本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二)部门统计数据与本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的,以本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数据为准,由本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对外发布,部门不得自行发布。

(三)部门统计数据与本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数据有交叉的,应与本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协商一致后,才能对外公布。

第二十七条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部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或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部门统计工作接受本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包括以下监督措施:

(一)定期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内容包括:

1、经过批准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名称;

2、制定及组织实施该项调查的单位名称;

3、批准文号及其日期;

4、调查项目的有效期。

同时公布到期或及将到期的调查项目,以便建立全社会监督机制。

(二)建立对违规调查和对统计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举报核实制度。积极协助本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移交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的权益,减轻被调查者和各级数据加工部门的负担,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调查的资料使用情况、实施方案与批准方案的一致性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检查调查取得的资料是否被正当使用。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是否一致;资料使用是否超出原定的范围;资料是否被私自用于营利目的;是否违反有关保密的规定;是否有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的行为。

(二)检查调查资料的有用性。对大部分内容使用频率不高、针对性不强的调查,建议修改、合并或停止实施。

(三)检查调查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方案执行,是否有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以上规定,县级以上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可以依法废止其调查项目,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按照《云南省部门和企业统计工作考核办法》,组织开展对部门统计和基层统计工作的考核并进行表彰。

第六章 统计信息化

第三十三条

部门应不断提高统计信息化水平,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数据处理设备和网络传输设备,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

第三十四条

部门应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及时改善统计人员工作条件,为统计人员配备必要的计算机网络传输设备。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和办公自动化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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