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关系诉讼中证明妨碍论

2020-03-03 01:46:54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亲子关系诉讼中证明妨碍论

【摘要】现代社会婚外生育、未婚生育现象愈发普遍,亲子关系诉讼案件日益增长。2011年出台的《婚姻法解释

(三)》第2条将证明妨碍规则引入,但该条规定过于简陋以至于存在诸多争议问题。证明妨碍法理在职权探知主义诉讼中仍然有适用之地,现实也迫切需要在亲子关系诉讼中运用证明妨碍规则。在适用证明妨碍规则时应明晰亲子鉴定的条件、正当拒绝事由,赋予当事人程序保障,并应当考量子女最佳利益之维护。

【关键词】亲子关系诉讼;亲子鉴定;证明妨碍;职权探知;子女最佳利益

一、问题之提出

亲子关系问题由来已久,它主要与非婚生子女制度密切相关。不考虑现代人工生殖技术、代孕等带来的母亲身份不确定性,根据生理学上“母卵与子宫一体”的出生分娩的事实,子女之生母是能够根据外在感官之事实确定的,也即罗马法所言“人必有确定之母”。i从各国立法上看,子女生父之确定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婚生推定,二是生父自愿认领,三是强制认领,ii强制认领方式即属于亲子关系诉讼范畴。现代随着科技的发展,亲子鉴定技术iii日益精准,尤其是DNA亲子鉴定技术,其否定亲子血缘关系存在的准确率已经达到100%,肯定亲子血缘关系存在的准确率已经达到99.99%iv,这使得亲子关系的认定几乎达到科学上的“确定”程度,亲子鉴定也就成为认定或否认亲子血缘关系的关键性证据。然而恰恰因为亲子鉴定之超高精准性,一方当事人不配合、拒绝鉴定的行为在逻辑上也就成为必然。对于此种情形,由于认识上的不同,审判实践中曾一度出现相同亲子关系诉讼案件判决结果却完全相反的状况。v有鉴于此,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于8月13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解释

(三)》第2条出台弥补了我国关于亲子鉴定问题的立法上的缺失,vi迈出了重要一步。可是该条规定过于简单化、机械化、绝对化,关于证明妨碍规则在亲子关系诉讼中的适用仍然存在诸多颇具争议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明晰化、具体化,本文试就该问题展开深入分析,以期促进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以及更好的指导审判实践。

二、证明妨碍的法理依据

证明妨碍是从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程序制度,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基于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妨碍诉讼证明,致使案件事实难以解明,该妨碍证明之人即被科以一定的诉讼不利益的法理和制度。vii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包括:存在妨害证明的行为,该妨害行为违反了一定的义务,妨害行为与举证困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妨害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双重可归责性以及行为人为一方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等五个要件。viii规定证明妨碍制度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种依据:

(一)经验法则说

经验法则作为证明妨碍的法理依据,是人类感性认识的结果。一方当事人毁坏证据材料、隐匿证据材料拒不交出,这通常意味着该证据材料对该方当事人来讲是不利的,对该证明妨碍之人科以不利后果,我们有理由认为假使当事人提交该证据材料,事实得以证明之后也将会是该不利后果,这具有经验上的合理性。

当然,经验法则毕竟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性色彩的生活逻辑常识判断,这也就意味着会出现判断错误的时候,因此它仅仅构成证明妨碍法理依据的一个层面,只是从一个角度论证了作为构成证明妨碍制度的一种基本元素。ix

(二)协力义务说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使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官内心形成确信,应当积极的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但是当作为证据调查对象的证据方法为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的第三人所持有或支配时,就需要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的协助。在诉讼法理论上,对方当事人以及案外第三人协助法院调查证据的义务称为证据调查协力义务,简称证据协力义务。x按照德国学者施蒂尔纳(Sturner)的观点,证明妨碍的法理基础是对协力义务的违反。xi

(三)诚实信用原则说

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一种道德义务,民法在此基础上将其提升为一种法律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有补充或解释法律的任务。基于诚实信用理念,由于对方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造成一方当事人证明困境,使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本应胜诉而未胜诉,却使不诚信之人逃匿于法律制裁之外,从该证明困境中获得利益,这是不恰当的,更是不公平的。因此证明妨碍规则便应运而生,考虑以证明妨碍规则为杠杆来开发“避免通过证明责任作出裁判”的法律技术。xii赫尔维希(Hellwig)也认为“事实上在比较古老的文献中即可发现这样的原则,即任何人均不得受益于恶意举动,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意图使得举证人陷入证明困境的,利用了证明责任法则,应遭受制裁。” xiii

三、亲子关系诉讼中证明妨碍存否论

笔者认为,对于一方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不得对其施行直接强制手段。人身自由权与人格尊严是人民的基本宪法权利,如果实施直接强制手段无疑会侵害人民健康权与身体权。亲子鉴定中的基因遗传信息也是个人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直接强制的方式实施鉴定,是对人格权的极大侵害。不可否认,亲子关系诉讼属于人事诉讼,应当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但是其毕竟关乎当事人之间的私益,不能绝对排除辩论主义的适用。其实,职权探知主义与辩论主义二者并非绝对相排斥的对立关系。采用职权探知主义原则的情形,并不排斥辩论原则之方法的利用,法院应视情形,命双方当事人就法院收集所知的事实以及证据,为陈述意见或辩论,以避免对当事人造成意想不到的诉外裁判。xiv在职权探知主义下,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的权能依然存在,只不过当事人的责任得到了大幅度的减轻。xv根据上文对证明妨碍之法理依据的分析,关于当事人的协力义务,法院自受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讼时才开始了解案件事实,并且案件事实发生于过去,法院对于真相的查明是一种历史性查明,是对过去的回复和还原,而当事人对于事实真相具有亲历性(一般情况下),因此通常情况下法院比当事人更加远离纷争事实,况且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毕竟有限,基于此,无论是辩论主义下还是职权探知主义下,当事人都负有一定程度的协力义务。

注释:

i何诘弥:“亲子关系确认诉讼的证明妨碍问题研究”,2012年4月。

ii陈爱武:“确认生父之诉若干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8年12月。

iii亲子鉴定技术有多种,目前较为常用的重要的是两种,即血液鉴定和DNA亲子鉴定。

iv刘开会:《实用法医DNA检验学》,西安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v毕玉谦:“对我国法院采用证明妨碍制度审理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的基本思考”,《法学论坛》2010年8月。

vi在2011年之前直接涉及亲子鉴定问题的规定只有两项,一是1987年6月15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二是1991年8月1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藏海仙与黄士明离婚申诉案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vii骆永家:“证明妨碍”,《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

viii沈冠伶:“证明妨碍法理在医疗民事责任诉讼之适用”,《台大法学论丛》2009,38(1):168

ix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学林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303页。

x周成泓:“亲子关系诉讼中的亲子鉴定协力义务论”,《法律科学》2012年第2期第173页。

xi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

xii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6页。

xiii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

xiv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上)》,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6页。

xv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

亲子关系证明

亲子关系证明亲子关系证明亲子关系声明亲属关系声明

亲子关系证明亲子关系证明亲子关系声明亲属关系声明

亲子关系证明 亲子关系证明 亲子关系声明 亲属关系声明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亲子关系

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

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

专利诉讼中先用权的证明

《亲子关系诉讼中证明妨碍论.doc》
亲子关系诉讼中证明妨碍论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