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2020-03-02 05:27:3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上海市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和提高新建住宅区卫生环境,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新建住宅区是指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拟建和在建的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居住区。

第四条(管理原则)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分类收集和无害处理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新建住宅区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和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和处理处置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是本市住宅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本市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工作;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配建规定)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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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幢楼设置相应容量的分类收集容器,并设有明显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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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每一组团设置相应处理能力的生化处理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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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每一住户在3500户以下的居住小区(2个组团以上)设置一处生活垃圾容器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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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每一住户在3500户以上的居住小区或者居住区设置一处相应规模的小型压缩式收集站。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应当相对独立,布局合理,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外墙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应当大于5米,四周设置绿化隔离带。具体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规划设计)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应当纳入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规划设计方案中,并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建设项目同时投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和投入使用。

第八条(竣工验收)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市和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配套建设情况纳入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审核范围。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设施的新建住宅区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投资建设)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由新建住宅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

第十条(日常运行和管理)

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做好住宅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资源回收和生化处理工作,并负责做好住宅区内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分类投放)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产生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在分类收集容器内。

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定时、定点投放,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上门有偿收集。

第十二条(收集)

居民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收。可资源利用的垃圾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回收处理。

对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大件生活垃圾,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规定场所。

对不能回收和不能生化处理的生活垃圾,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投放至设置在新建住宅区内的生活垃圾容器间或者小型压缩式收集站,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及时收集、运输至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

收集、搬运生活垃圾,应当保持住宅区内的环境整洁,不得泄漏、散落和飞扬。第十三条(处理)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理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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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厨余(有机)垃圾直接进入生化处理装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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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回收利用物资进入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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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它分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处置。

第十四条(环保要求)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作业场所应当相对封闭,垃圾渗滤液、废气等的排放必须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周围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分别依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参照执行)

本市城市化地区以外的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住宅发展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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