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2020-03-03 02:04:00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发布单位】83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5-28 【生效日期】1999-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的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其他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第四条 城市供水节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第五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供水和优质饮用水实行统一管理,对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进行管理,具体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

各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节水规划,经市建设、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第七条 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技进步政策,鼓励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方针,避免重复建设。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改建、扩建必须服从供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应当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建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任务主要由公共供水企业承担。

第九条 第九条 在供水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水源保护标志,并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须经市公用行政和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时,应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超过城市供水企业服务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计。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向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二次供水许可证。 为保证水质,城市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城市公用、规划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新增用水单位应向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经审查同意,一次性缴纳供水设施建设费后,城市供水企业方可对其供水。

供水设施建设费应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家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其他供水企业定点向社会供水或者变更供水范围,须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实行职工持证上岗,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

市公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和进入本市的水处理剂、消毒剂依法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用电应当设置双电源或者两个以上回路,供电部门应确保供电,确需临时停电的,必须事先通知供水企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更新、改扩建设供水设施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于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积极组织抢修,根据工程量限时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推行一户一表制。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用水均应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优质饮用水生产、供应环节和服务质量的管理,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生活饮用水。

第四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并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年度用水计划,并下达季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实施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管理。

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和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需计划用水单位的月用水资料和城市供水统计报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提供。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二)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三)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按规定交纳了供水设施建设费。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的统计台帐,并根据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用水单位不得对职工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同时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

月均用水量六千立方米以上(含六千立方米)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报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以内(含百分之十)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一倍缴纳;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含百分之三十)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二倍缴纳;

(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三倍缴纳;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管理、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

第五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一旦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并分析原因,追究责任,同时向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企业在维护或者抢修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周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管线设施;

(三)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弃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它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范围,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移动、拆除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供水企业应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确保安全正常供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净距内堆码、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实施其他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时,应事先征得权属供水企业的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要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四)未经资质审查,无《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擅自供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供水或者随意变更供水范围的;

(六)将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使用危害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盗用供水的,除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外,处补缴供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转供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限期其用水量,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一)逾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企业水平衡测试或经测试发现用水浪费不整治改进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的;

(六)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的。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有严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可能或已造成较大面积停水的,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的同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险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仍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供水节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城市供水企业:包括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其他供水企业。

(二)供水设施: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和供水专用取水井、水池、深井、引水管道、输配管网、闸阀、窨井、消防栓、公用站水站、房屋水箱及其他供水设施等。

(三)节水设施:包括工业循环水设施、冷却塔、节水型卫生洁具、节水型器具等。

(四)优质饮用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使用反渗透、电渗析、超滤、蒸馏、离子交换等办法提纯处理,达到一定水质标准,使用管道或罐装直接供给用户,可直接饮用的水。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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