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推荐)

2020-03-02 10:25:25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案例讨论】【刑法】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一道案例

甲和乙是同乡邻居,均为25岁男子,甲在A市打工,某日回乡遇见乙就和乙说自己在外地打工每天能赚800块,乙听了很心动,就要求甲下次出去打工的时候也把自己带上,甲就同意了。

过了几天甲回A市后找到一煤矿公司老板丙,并与其商量以1000元的价格把乙卖与其做苦工。后甲回乡告诉乙说已经帮乙找好了工作,准备带乙过去,问乙愿意不愿意,乙欣然同意与甲前往A市。甲把乙带到丙处后,从丙处拿到1000元钱,然后走了。 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这个题目简单的叫人有点拿不准~~姑且先胡说一气

1)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从犯罪概念看,甲某以欺骗手段非法介绍乙到煤矿公司做苦力并从中牟利,虽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因而不认为是犯罪。同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甲的行为并未构成现有刑事法律中任何一条明文规定的罪名。仅仅构成一般违法行为。

首先,此种“恶意中介”不同于诈骗,其1000元非法所得系与得利方不正当交易所得,并无非法占有乙财产的故意。其次,整个拐骗行为过程中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没有使用绑架、非法拘禁等可能导致有罪情形的暴力手段,且有别于拐卖人口。至于乙在煤矿公司后是否因为苦力身份而遭受人身、经济权利受损,应由相关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如常见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则由刑法具体规定处理。但是甲的非法中介行为如因为次数过多、中介标的过大,造成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后果或引起恶劣社会影响的,则可能构成犯罪。要同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和相关刑事责任。 呵呵,越是简单的越是不好确定。这道案例简单的说就是“以平和的手段方式拐卖成年男子” ,答案就是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论依据是刑法总则中“罪刑法定原则”。 不过,并不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不构成犯罪,而是因为刑法的法条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作为法律硕士的考试,回答到这里就可以了^_^,如果觉得还不够的话就继续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具体特点等方面发挥即可)

顺便说说刑法的基本原则这个问题: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是刑法的内在精神的集中体现。现行刑法对刑法基本的原则作了明文规定,它对我国刑法的制订与适用都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说包括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中,罪刑法定原则是最重要的。 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具体的体现和要求是(以下是理解的内容,大家看看就好^_^):

1、必须是成文法。所有的刑法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狭义的法。排斥习惯法。

2、禁止事后法。因为事后法不具有可预测性。

3、禁止有罪类推,彼附援引,但是扩大的解释并不禁止。

4、禁止不定期刑。因为没有实现刑的法定而只实现了罪的法定。

5、排斥含混不清的规范,应尽量的明确具体。因为模糊不清的规范不具有预测指引的功能,从而给了司法机关任意解释的机会。

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要求坚持人道主义,禁止残酷刑罚。

某甲96年一年中连续偷盗机动车辆价值200多万元。

(1)如果甲的行为在98年事发。请问对甲是适用79刑法还是适用97刑法?为什么? (2)如果甲的行为在96年被发现并经过法院审判被判处无期徒刑,98年甲以刑罚过重为由向法院申诉,请问该要求是否予以支持?为什么?

根据79刑法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死刑。根据97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1)适用97刑法。甲的行为在当时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生效后的新刑法虽同认为是犯罪,但处刑相对较轻,且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根据刑法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生效后的新刑法定罪量刑。 2)法院应不予支持。刑法生效以前,人民法院按照当时的法律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不适用生效刑法,即生效新刑法对新刑法生效以前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我国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修订后的刑法没有溯及力。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以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 第三,当时的法律和修订后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修订后的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修订后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这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但是,如果当时的法律处刑比修订后的刑法重,则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这便是从轻原则的体现。

第四,如果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处刑较当时的法律要轻,也不例外。这主要是考虑到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的需要。

关于刑法的溯及力应该注意的几点(以下是个人理解,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1、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行为当时法,即旧法。也即是说,原则从旧。

2、当新旧刑法的相关规定的不同时,轻法(先比较法定最高刑再比较法定最低刑)有溯及力。

3、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包括二审上诉和抗诉的未决案。

【案例讨论】【刑法】关于犯罪构成分析与确定罪名

2002年1月28日,刘国强(山东省青州市五里镇刘家村村民,另案处理)在青州市王府办事处伙巷街,盗窃牟某的黑色迪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40元。后刘将该车卖给李杰(个体工商户,另案处理)。200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宝良发现该车在青州市火车站东侧的白云宾馆外面停放,因曾向刘国强借用过,知道该车系刘国强盗窃所得后卖与他人,李宝良遂企图非法占有该车。围着摩托车转了几圈后,李宝良进入宾馆内问外面是谁的摩托车,并说“我的车怎么跑到这里来了”。当时正在该宾馆内打扑克的李杰因为买了赃车未敢应答,也没有出来认车。被告人李宝良即谎称该车是自己的,被他人盗走了,并雇佣一辆四轮车将该车拉走,行至青州市人民商场后,打起火将该车骑回家中。后该车再次被盗。

问: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说明理由。

有个小建议,这道题目用来考罪名似乎不太合适,而且罪名不是重点考的内容,一般是看看就可以了。这道题用来考刑法分则的内容倒是很不错的^_^。

为什么说考罪名不太合适呢。因为在1997年刑法典(以下简称新刑法)中除个别条款具有“„„.,为„罪。”表述外,绝大多数条文基本上没有规定出具体的罪名。罪名是对罪状的简化、概括、抽象,但又能恰当好处的表明行为的基本情况。因此,罪名的文字概括就必定是对罪状文字表述中的关键词的绝对中和。故而,罪名中就无法直接的表明法定刑,但是刑罚的动用是根据犯罪行为实现的。并且在刑法分则中,任何一个具体的罪名都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那么,罪名的确定就意味着法定刑选择范围的确定。虽然我国新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罪名,但是在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 所以我觉得,判定一个案件的罪名,第一是看此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具体罪状的哪些规定。然后根据选定的罪状再按照《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的要求来确定罪名。所以说分析罪状比确定罪名更重要。

【案例讨论】【刑法】关于刑法总则中不作为的几个案例

本帖隐藏的内容

1、某甲将丙撞伤,于是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送丙去医院,途中甲借口上厕所跑了。出租车司机乙等了半天也没等到甲,就怕承担责任,于是就把丙拖下车放在路边也跑了。最后丙因延误救治而导致死亡。请问: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2、某甲是某派出所的警察,某日回乡探亲,路上遇见一伙土匪持枪抢劫,甲没有啃声。最后这伙土匪杀了2个乘客抢劫了所有财物后离去。请问:甲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3、某甲带邻居家的小孩乙去林子里玩。甲将乙带进林子后,就让乙待在原地不要动,自己跑去追一只野兔。回来的时候发现乙已经不在了。但是甲并没有在意,以为乙先回家了。三天后乙的家人在林子里找到了乙的尸体,检查发现乙是被野狗咬死的。请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1、构成犯罪,因法律行为而导致的作为义务。乙和甲达成民法上的协议,乙有从甲处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也就有了协助甲将丙送到医院的义务。所以乙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2、甲不构成犯罪。不过不是因为甲不属于职务期间,而是因为甲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甲属于职务期间的法律依据是2高的一个司法解释,视同职务期间。如果甲看见一个小偷而不去制止那构成不作为,但是面对持枪抢劫的众土匪,甲完全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所以不应构成不作为犯罪。

(以上案例来源:万国袁登明老师讲课录音笔记)

下面顺便说说刑法中危害行为的相关知识: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

“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因此,行为在现代刑法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把它作为犯罪的同义语使用,如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用的行为;有时把它看作纯粹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时它仅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5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行为,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 行为是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现代刑法只把行为作为惩罚对象,没有表现为身体举止的行为,就不可能对客观世界发生影响,以致危害社会。坚持危害行为的这一特征,对于防止惩罚思想的错误做法具有重要意义。

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刑法规定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目的在于调整这类行为,避免社会遭受危害。如果不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举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调整作用的。因为刑法要最终达到调整目的,只能通过调节行为主体的意识和意志,从而间接影响其实施的身体举止。所以,缺乏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属于危害行为。 从对社会所起的作用看,行为有危害行为和非危害行为之分。危害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这是危害行为的价值特征。任何行为在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之前,立法者均以一定的价值标准先对行为进行价值评判,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止不会被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规定下来,规定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身体举止本身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的内涵。也正因如此,才称之为危害行为。

二、危害行为的形式

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是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

(一)作为

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犯罪一般情况下通常以作为的形式实施,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许多犯罪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劫罪、盗窃罪、************罪等。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一般并不仅指一个单独的举动,而通常是由人的一系列举动所组成。如抢劫行为即包含接近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劫取财物等动作组成。作为不仅指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积极举动,还包括利用他人、利用物质工具、利用动物乃至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举动。如教唆幼童偷窃他人财物、使用剧毒物杀人、训练恶狗咬人、决水破坏农田等。

(二)不作为

不作为,即消极的行动,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不作为犯;还有的犯罪虽然通常情况下由作为形式实施,但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情况下构成的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犯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因此行为人通过实施一些积极的举动而逃避法律要求其履行的特定义务时,并不影响不作为犯的构成。如行为人把年幼子女带至深山老林然后予以抛弃以逃避抚养义务,这仍属于不作为犯而非作为犯。 构成不作为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根据来源的不同,特定义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指由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如宪法和婚姻法规定了家庭成员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刑法也要求履行这种义务,否则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履行扶养义务构成遗弃罪即属于不作为犯。有的法律虽规定了特定义务,但刑法未认可的,则不构成的刑法上的不作为犯。如依民法规定,债务人有清偿债务义务,但债务人拒不清偿的并不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犯,因为刑法没有规定或认可这种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由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加以规定,但与前述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相同。两者区别在于这种义务是以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职业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在履行职务或从事业务期间才谈得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如值班医生负有抢救病人的义务,值勤消防队员负有灭火的义务。行为人在业余时间则谈不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或至多只能说是违反了道德义务。而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般以某种特定身份为前提,具备些种特定身份者任何时候都必须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不作为犯罪。

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而发生严重后果的,构成不作为犯。如成年人带他人的小孩去游泳,即负有保护孩子安全的义务。如果由于大人疏于照顾,小孩不慎进入深水区域,生命处在危险之中,但大人能够救助而不去救助的,就构成不作为的杀人罪。

4、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只要发生一定的法律行为,不管这种行为通过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发生,行为人就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某人自愿受雇于他人当保姆,则其负有看护好雇主家孩子的义务,若其不负责任致孩子发生意外而致伤亡,则需对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承担不作为的刑事责任。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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