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教学

2020-03-02 10:36:42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刑法案例教学

案例一

王某驾车过失撞倒他人后,在旁人的要求下,拦一辆出租车,请求出租车司机林某协助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去医院途中,王某谎称买礼品打点一下医生而乘机逃跑。林某见王某逃跑,心里十分害怕,虽然继续送被害人去医院,但在行驶至医院门口50 米处停下,将被害人背出出租车,把他摆靠在一棵树下,用随身携带的粉笔在他前面的地板上急速写下“请速送往医院抢救”,并用石块压住300元钱,然后驾车离去。当天是星期天,出租车离去时正是傍晚时分,医院门口没有行人来往,最后被害人因被延误抢救时间多时,失血过多死亡。请运用刑法基本原理,分析王某和林某的行为性质。

答:··构成犯罪,构成 过失杀人罪。

过失杀人罪是指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此---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案例二: 倪辉在为儿子(12岁)整理床铺时发现一个塑料袋,内装同村邻居李刚的存折、身份证、户口簿及一张写有六位数字的纸条。经询问,儿子告诉倪辉,这些物品是从李刚家窃取的,纸条上的六位数字可能是密码,但还未来得及使用。倪辉携带存折和数字纸条前往银行取款。经尝试,倪辉确认该六位数字即为存折密码并支取了1.6万元现金,还在银行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处签下了李刚的姓名。对本案中倪辉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倪辉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罪中的\"犯罪所得\",不仅指通过一般意义上的犯罪所获得的财物,还应解释为虽未达到犯罪标准但依然是一种犯罪行为,只是因法定事由免责(如本案中,倪辉的儿子才12岁,不承担刑事责任)而获得的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倪辉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本案中,倪辉采取了隐瞒真相(隐瞒真实身份)、虚构事实(冒签户主姓名)的方法,使银行因认识错误自愿交付给倪辉1.6万元现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倪辉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倪辉在从儿子处获取存折、密码纸条时,先前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并未实际完成。因此,倪辉此时在明知儿子的先前行为性质的情况下,中途加入使盗窃行为最终得以完成,其非法获得1.6万元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请结合本案,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谈谈你的意见

解析: 冒用不同来源的信用卡,定罪不同。如果是盗窃、抢劫、诈骗来的信用卡,然后冒用的,就定盗窃、抢劫、信用卡诈骗罪,其犯罪数额为使用的数额,而不是卡内全部的存款额或者可透支额 。

伪造信用卡并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答:倪辉构成盗窃罪的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将控制说作为判断盗窃罪既未遂的标准,即行为人实际控制他人的财物使被害人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为既遂。本案中,虽然倪辉的儿子先前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了他人的存折和密码纸条,但并没有来得及使用。因此,并不能确定纸条上的六位数字即为存折密码,他也就不能即时兑现和实际控制该存折中的现金。被害人此时若发现存折丢失,依然可采取挂失等手段防止其财物脱离自己的控制,避免自己的损失。因此,先前的盗窃行为尚未实际完成。倪辉在明知先前行为性质的情况下,意图非法占有存折中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中途加入的盗窃犯罪行为。本案中,倪辉的儿子因其未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不需承担刑事责任,而倪辉在中途加入未完成的盗窃行为,理应以盗窃罪对其予以评价。

二、倪辉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诈骗罪的理由

1.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指明知是他人通过犯罪所获得的物品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案中,盗窃行为尚未完成,没有犯罪所得之说。故倪辉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本案中,虽然倪辉在使用被害人的存折和密码纸条在银行取款时,实施了一些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只是其为获取存款而采取的手段,该手段针对被害人而言,依然为一种秘密窃取的手段,应将该情节置于整个案件过程中予以分析和评价,而不应将其与整个案情割裂开来单独分析和评价。因此,倪辉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三

钱某一直想与妻子李某离婚,但是妻子一直不同意。于是钱某便产生杀害李某的念头,但苦于没有机会。一天,钱某与李某约定上山打猎,钱某在出发前一边检查猎枪一边与李交谈,不经意地将枪口朝向了李某,正好枪支走火,击中了李某,李某顿时死亡。

答。钱某在主观上是故意,钱某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钱某在主观上没有罪过犯罪的主观方面。罪过与行为同时存在是现代刑法理论的一个基本命题。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这里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所具有的心理状态。本案中钱虽然起意想杀死其妻但案发时钱某没有杀妻的念头。所以钱某不具有杀人的敌意。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疏忽大意是无认识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行为是否已经有认识或者预见一般要在案件中用相关的事实表述出来。本案中,钱某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因此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本题中并没有相关事实表明钱某已经认识到枪口朝向了李某相反是在与李某交谈的过程中不经意地将枪口朝向了李某这表明赵某 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属于无认识的过失

案例四

赵某为A市纺织厂工人,一天下班后,赵在回家的途中看到两个流氓正在殴打一名男性,听声音赵某辨认出被殴打的人正是自己的表弟。赵某于是便冲上前阻止两个流氓的殴打行为,但是却反遭到一名流氓的攻击,赵某为自保被迫还手。在对打时,穿着便衣的民警朱某路过,朱某见情况紧急在未表明其公安人员身份下即抓住赵某的左肩试图遏止打斗,赵某误认为朱某是对方的同伙帮凶,便拔出身上的剪刀对朱戳了一刀逃跑,因朱某叫喊,赵某被群众抓住。朱某身受重伤,经法医鉴定,属于法定重伤的一种。

答 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采取的制止其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必须具备的要件为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是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正当防卫除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时才能成立正当防卫。 根据正当防卫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我们认为赵某的行为确是假想防卫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主观上没有罪过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是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其原因为首先赵某的假想防卫具有必然性因为当便衣民警朱某在没有表明自己身份的情况下抓住赵某的左肩在双方搏斗的情况下尤其是在对方人多的情况下要求赵某判明来者是民警是不可能的是属于“对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因此赵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

其次赵某的行为是意外事件而引起的假想防卫对其造成损害的后果不负法律责任。因此赵某在当时情况下对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并不能否定其防卫的假想性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其预见其行为结果的发生。根据《刑法》第16条之规定应认为是意外事件。

案例五

甲爬上正在行驶的列车上盗窃,将列车上运输的大米扔下来十多麻袋,乙和丙正开车行驶在离火车轨道很近的公路上,看到火车上掉大米,就将甲从火车上扔下的十多袋大米装在自己的车上运走,占为己有 。试分析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性质。

答 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没有疑问的对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是失控说,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即为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在所不问对于捡拾东西的,只要题目没有说\"有失主来索要时归还了\",就推定是\"拒不归还\"因此,本案甲构成了盗窃罪的既遂,乙和丙构成了侵占罪的既遂

案例七

李某夜晚在一个偏僻的路段溜达,看见一个留着长发的人拎着一个提包独自行走,以为是单身女性,就蹑手蹑脚地跟在此人身后,然后猛地将其扑倒,欲行强奸,此人拼命反抗,李某很快发现此人是一名男性,就转身提起此人的提包就走。该男子紧紧追赶,看该男子紧追不放,李某转身掏出随身携带的假枪,威胁该男子离开,该男子只得任由李某离去。问题:请分析李某构成何种犯罪和犯罪形态如何。

答本案中李某构成了强奸罪和抢劫罪,其中的强奸罪属于未遂,抢劫罪属于既遂,李某强奸长发男子的行为,由于对象错误而未遂。李某提起男子的提包就走,属于抢夺行为,当该男子追赶不放时,李某拿出假枪威胁该男子,属于为窝藏赃物或者抗拒抓捕进行威胁的行为,因此,李某构成了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因为李某最终将男子的提包拿走,所以李某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案例八

A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磅员姚某,在本公司向B钢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建筑钢筋的过程中、与钢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商量,在过磅时姚某多报钢筋重量,然后将多报钢材的钱款由姚某和张某平分。张某向本公司领导进行了汇报,钢材有限责任公司领导安排张某答应姚某的要求。在买卖钢筋的过程中,姚某多报了15万元钢筋的重量,在房地产公司向钢材公司的账户上汇款后,张某将7.5万元交给姚某,而张某自己并没有在本公司多领任何钱款

答:姚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某和钢材公司不构成犯罪 注意:

1、关于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共同犯罪的,内外勾结共同贪污的,以贪污罪论;内外勾结共同侵占的,以职务侵占论 。

2、共同犯罪都有身份而且身份不同时 ,且都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的 ,以主犯的身份定罪 。

如:贪污罪的主体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各自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国有财产的,根据主犯的身份认定犯罪的性质 。

案例九

甲意图杀害乙,于是用车将乙撞倒,乙倒在血泊中,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于是将乙带到一悬崖边抛弃,结果乙当时并未死亡,但乙醒来后不慎掉入悬崖,死亡 。 问: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解析: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的“因”必须是实行行为 。

2.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其中一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有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的“因”必须是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危险的行为 。如果某个行为减少了法益侵害的危险,也不能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3.如果介入因素,尤其是介入的是被害人的行为时,是前行为通常会导致的行为——即介入因素不异常,那么即使主要由介入因素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果关系也不中断。

4.择一的竞合:甲、乙在未经通谋的情况下,同时射击丙,均打中心脏。由于二人都击中了丙,故二人的行为都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案例十一

蔡某在夜晚的小巷中持刀拦路抢劫王某,喝令王某拿出财物,王某随手掏出钱包扔给蔡某,并说:“就这么多钱,其他随你的便”。蔡某急忙清点钱包,发现只有15元钱。蔡某认为王某出来混也不多带些钱,坏了自己的好事,遂一气之下将王某暴打一顿,经鉴定王某构成重伤。

问:蔡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蔡某抢劫没有抢劫到财物,也没有在抢劫中使受害人受伤,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蔡某构成抢劫罪的未遂之后,蔡某为了发泄未抢到财物的情绪,将受害人打成重伤,另外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对蔡某应当按照抢劫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案例十二

被告人吴某原系某县公安局预审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熊某在办理张某强奸案期间,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家属的请托,对张某的年龄进行了涂改,把1994年生改为1996年生,即由年满14周岁改成不满14周岁,在制作起诉意见书时,又把张某“用菜刀威逼强奸”情节中的“用菜刀”三个字予以删除。此间,吴某先后两次接收张某家属的人民币2万元以及烟、酒等物品。试述熊某构成的犯罪行为。 答;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刑法》第310条包庇罪,《刑法》第399条第1款徇私枉法罪

案例十三

杨某在商场游荡时,见赵某正忙在柜台选购首饰,其放在柜台上的手机价值不菲,于是,杨某想将其手机偷走,不想赵某发现杨某行踪可疑有所警觉便将手机拿在手上,杨某只好尾随赵某,趁赵某不备之时将其手机夺走。之后,杨某使用赵某的手机开通了很多付费业务,并反复用该手机拨打国际长途,致使赵某的手机话费损失6300元。几天之后杨某将手机砸烂扔至垃圾桶,正好被一巡警看见,见其可疑,经询问后案发。事后鉴定赵某手机价值5200元

答;以抢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数罪并罚 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以抢夺罪从重处罚.我国《刑法》第 265 条规定: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 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我国《刑法》第 267 条规定: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十四

村民甲和村民乙有仇,晚上村民甲持刀潜入村民乙家,将村民乙和他的妻子杀死,顺便把村民乙家600元现金和价值3000元的财物拿走,同时将村民乙刚满6个月的儿子抱走,以5000元价格卖给700公里外的丙家。后来村民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答;本案中,村民甲潜入到村民乙家,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村民甲杀害村民乙和村民乙妻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连续犯;村民甲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和他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之间又具有牵连关系,至此对村民甲只能定一个故意杀人罪。村民甲拿走村民乙家现金和财物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村民甲将村民乙的小孩带走并出卖的行为,构成了拐卖儿童罪。所以,对村民甲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和拐卖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十五

甲想伤害乙,用匕首扎向乙的腰部,把乙扎成重伤,同时将乙价值8000元的名牌西服扎烂。

答;对甲应定故意伤害罪 甲将乙扎成重伤的行为和将乙的西服扎烂的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将西服扎烂的轻罪行为被将乙扎成重伤的重罪行为所吸收,对甲只应定故意伤害罪

案例十六

蔡某教唆17周岁的魏某去盗窃,并将盗窃的方法传授给魏某,魏某在盗窃过程中被抓获

答;蔡某和魏某构成共同犯罪,对蔡某以传授犯罪方法罪与盗窃罪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魏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和蔡某构成共同犯罪。就同一犯罪对同一人同时教唆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的应当按照吸收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案例十七

一日,甲将路人打晕,欲取走其财物,这时,熟人乙正好经过,于是,甲让乙帮忙将晕倒的路人身上财物取走,乙同意。

答;甲构成抢劫罪,乙构成盗窃罪,,甲和乙不成立共同犯罪.甲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对路人实施了伤害,虽然没有取走财物,但依然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乙经过时,甲已经构成抢劫罪,而乙与甲并没有就实施抢劫而事前通谋,甲将路人打晕,乙也并不知情,乙只是同意帮助甲取走财物.显然,甲和乙不成立抢劫罪的共犯.所以,甲构成抢劫罪,乙构成盗窃罪.案例十八

2008年9月,某市郊区农民刘某给当地有名的商户甲写了封匿名信,信内称要甲借5万块钱给自己做生意,让他在指定时间内独自一人到某公园假山边等着,如果不带钱或带来他人,将对其女儿不利。3日后,刘某按自己定的时间来到某公园,远远看到假山旁有一人提包在等人,刘某试图接近此人,但觉得公园内游人较多,且假山旁经常有人出现,于是,他在公园内转了几个小时左右,终未接近该人,最终放弃,走到公园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所谓犯罪中止就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必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是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即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过程之中。

换言之,只有在犯罪预备至犯罪既遂之前的过程中停止犯罪的,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其次是必须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自动中止犯罪就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本可以进行下去的活动。最后是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彻底地停止犯罪,就是行为人打消了完成该种犯罪的念头而不实施该种犯罪。

由此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也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主观上自动放弃了意图,客观上中止了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从以上分析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来看此案,我们认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而只符合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因为:被告人刘某因作案现场的不利情形放弃了犯罪行为,是基于客观上的不利因素不得已被迫放弃的,而不是出于被告自己的内在意志停止可能进行下去的活动。被告人发现公园内游人较多,且经常有人在假山附近出现,被告人因此受阻或感到恐惧认为自己不可能完成犯罪而停止了犯罪的行为,这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故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案例十九 夏天午睡时,辛某和其他两人要进入李某家的房子内盗窃,其他两人托着辛某从一个不大的窗子向房子内钻,辛某只有头部从窗口进入屋内时,李某发现后大声呵斥,并用手按着辛某的头向外推,但辛某仍用力向屋内钻,李某拿来一根木棒击打辛某的头部,致辛某死亡。

答;辛某抢劫罪,李某正当防卫且不过当

案例二十

甲男和邻居乙女吵架,甲男讲道理,乙女却一直谩骂不止,甲男上前扇了乙女两个耳光,乙女停止谩骂。对甲男的行为性质是什么? 答,甲男殴打乙女只导致暂时的疼痛、甚至短时间内的皮肤红肿不会导致器官损害或者功能丧失因此是殴打行为不是伤害行为。乙女虽然谩骂甲男但这不是急迫的侵害且甲男也没有防卫的意思因此,甲男不构成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

案例二十二

甲看上了自己好朋友乙的手表,乙的手表价值2万元。一日,甲去乙家里玩,趁乙不注意将乙的手表装进自己口袋,准备带走,但甲临走前感到后悔,趁乙不注意又将手表放回原处。

答,甲的行为是盗窃罪的犯罪既遂

案例二十三

咖啡馆老板甲看到自己的仇人丙来自己的咖啡馆喝咖啡,就偷偷将毒药放进咖啡里,让服务员乙端给丙,服务员乙不知道甲在咖啡中投放了毒药,就将该杯有毒的咖啡端给了先于丙来咖啡馆喝咖啡的丁,丁喝咖啡后被毒死。

答,只有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乙不构成犯罪正常情况下乙端咖啡给丙不会有任何危害后果,乙对丙的死亡不应该构成过失。同时乙也没有犯罪故意,只是甲的利用工具,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解析: 1.危害行为实施的方式:第一,利用行为人自己的身体;第二,利用某种工具或某些科学技术;第三,利用动物;第四,利用某种自然力量;第五,利用他人的行为; 2.认识错误 3.主观过错

案例二十四

甲和乙分别为某国有工厂的厂长和会计,在该厂转制过程中甲要求乙隐匿100万元的国有资产,过一段时间两人均分。乙按照甲的要求隐匿了财产,事后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笔资产套现用于个人炒股,后在上级机关对该厂审计过程中,甲、乙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了犯罪事实。

答,甲乙两人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乙按照甲的要求隐匿了财产后,乙在甲不知道的情况下套用该笔资产炒股,属于贪污罪既遂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也构成贪污罪的自首 解析: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396) 案例二十五

2012年4月28日,李某(17周岁)骑车去公园游玩,骑至某中学附近时,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的拖挂车厢,将李前方与其同向骑车上班的某公司业务员张某挂倒在地,张当即昏迷过去。挂在她自行车前把上的钱包甩落在地上,一捆人民币(计5000元)甩出包外。李便将这捆钞票拾起,并将张攥在手中的钱包(包内还有5000元)夺过来,一并装进自己的旅行袋内。此事被骑车跟上来的王某看见,当王某询问李为何把钱包放进自己袋内时,李谎称他与张是一道去银行取款回来,王某未再深究。李在现场待了约5分钟,并帮助闻讯赶来的交警将张抬上汽车,然后离去。张因伤重抢救无效,当日下午死亡。李将1万元中的2000元用于买书和吃喝,余款存入银行

答;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对其量刑时,应重点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解析: 1.行为人是未成年人; 2.虽有欺骗的因素,但主要是盗窃 3.该财物不属于遗忘物; 案例二十六

孔某与刘某通奸,多次商量要将刘某丈夫张某杀死,某日孔某到刘某家,言明今日就要杀死张某,让刘某带孩子回娘家避避,刘某带孩子出门,孔某于是藏匿在张某家,待张某一进屋,即用木棍照张某头部猛砸致其当场死亡,随后,张某又找来陆某,许诺给其400元钱,二人将张某的尸体移转至公路,伪造交通事故现场。

1.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2.窝藏、包庇罪,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4.第三百六十一条 【包庇罪】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第三百四十八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6.共同犯罪

案例二十七

李某欠赵某72万元货款,李某一直借故不还。赵某无奈之下,打听到李某隔日将会携带大量现金到某古董店进行交易。第二天,赵某喊了几个朋友一起在李某到达古董店之前埋伏在古董店边上,等李某现身于古董店拿钱出来正要交易之时,赵某跟他朋友上前抓住李某一顿猛打,并现场清点李某所带现金56万元。接着赵某逼着李某写下大致内容为李某已还赵某货款56万元、尚欠赵某16万元的欠款字据,之后赵某跟朋友拿着钱走了。事后李某到派出所报案,经医院鉴定李某轻伤。

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解析:1.抢劫必须主观上有占有他们财产的目的; 2.该行为属于自救行为的性质,但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自救 行为,不能排除违法性, 案例二十八

邹某在任某国有证券公司总经理期间,多次将巨额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提供给他人炒股,累计金额达数亿元。在每次“借款”时,邹某要求对方先行支付自己资金总额20%的利息,到案发时止,共获约3000万元利息,占为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 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 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案例三十

甲为报复张三找到乙、丙二人,让他们帮忙砸张三的饭店玻璃,甲在远处观望,乙在店东侧砸,丙在店西侧砸,丙看到饭店内桌子旁好象坐着一人,但仍用砖块砸店玻璃,结果砖块穿过玻璃砸到修某头部,将其击倒,第二块砖头砸在饭店内吧台,随即三人分别逃离现场。修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修某头部颅骨骨折(系重伤),后诱发心肌梗塞而死。

解析:1.行为人行为性质(主观罪过)2.共同犯罪;3因果关系4.想象竞合

案例三十一

曹某与熊某原有恋爱关系。两人分手后熊某到安徽省铜陵市。曹某两次来铜陵市找熊某,要求其回江西,熊不愿意。 曹某携带被其锯短枪管、子弹已上膛的单管猎枪及四发子弹第三次来到铜陵市,要求熊某跟其回家,熊某仍不肯。后熊某约其朋友郑某等三人一起与曹某见面,熊仍表示不愿随曹回江西。后来,在熊某与郑某等人离开时,曹某跟随其后,因阻拦熊某等人上出租车不成,遂掏出猎枪威逼熊某。郑某下车后乘曹某不备,扑上抢夺曹的猎枪。曹急忙中对着郑某小腿内侧的地面扣动扳机,子弹打破了郑某的长裤,并在郑林的左膝内侧留下 3mm×5mm表皮擦伤。 答;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人罪

案例三十二

冯某纠集张某、施某等人强行将曹某(女,21 岁)带至某宾馆,进入以施某名义租用的客房。嗣后,张某在冯某、施某帮助下对曹某实施强奸。冯某、施某发现曹某有月经后没有强奸曹某。约一小时后,张某和施某等人又对曹某进行猥亵,直至发泄完性欲。施某在父母的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答;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施某犯强奸罪,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系主犯。被告人施某在被告人张某实施强奸的过程中, 先用语言威逼,后站在一旁, 对被害人有精神上的强制作用, 系强奸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其本人主观上具有奸淫的故意,后自动放弃奸淫意图而未实施奸淫行为, 是强奸犯罪中止。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施某属于强奸犯罪中止, 违背了法律有关犯罪中止的规定, 适用法律不当, 遂提起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认为施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案例三十三

甲对乙使用暴力,欲将其打残。乙慌忙掏出手机准备报警,甲一把夺过手机装进裤袋并将乙打成重伤。甲在离开现场五公里后,把乙价值7,000元的手机扔进水沟。甲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

答,甲对乙实施暴力并最终致其重伤,该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既遂。在本案中,虽然甲从头至尾一直对乙实施暴力,但从全案看甲实施暴力的原因却并非为取得财物,其夺过乙的手机也并非为了据为己有。因此甲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的成立同样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甲的行为也不构成抢夺罪。本案中甲先是将手机从乙的手中夺下,又在随后将其扔进水沟,其主观上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毁坏财物的行为,故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例三十四 章浩因承租酒店亏损,产生了绑架勒索财物的犯意。选定某摄影个体户之子吴迪(7岁)为绑架对象,并对吴迪进行了跟踪了解。某日上午,章浩向在自己承包的大酒店做服务员工作的王敏提出:有人欠债不还,去把其子带来,逼其还债。王敏表示同意。当日中午,由章浩指认,王敏将吴迪从学校教室骗出。章浩骑摩托车与王敏一起将吴迪带至承租的酒店,用胶带将吴迪反绑置于酒店贮藏室内关押。16 时许,章浩电话寻呼住在另一县城的章娟(系章浩外甥女,住沭阳县),告诉章娟自己绑架了一个小孩,要求章娟帮助自己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勒索财物,并告知章娟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以及勒索 50 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

章娟表示同意。当日 16 时至 17 时许,章娟共 3 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家,提出了勒索 50 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次日,章浩再次要求章娟继续向被害人家打电话勒索,章娟予以拒绝。吴迪被绑架长达 63 小时之后被解救,被送医院治疗 5 天,诊断为双腕软组织挫伤,轻度脱水。 答,1.被告人章浩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2.被告人章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3.被告人王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被告人章浩、王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艺光、马莲的经济损失二千五百五十三元零四角九分(其中被害人吴迪的医疗费二千二百一十四元零三角一分,护理费、误工费三百三十九元零一角八分),被告人章娟负连带责任。 解析:

1、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共犯人的中止。按照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帮助他人犯罪既遂,就应当按照既遂犯处罚,中途退出犯罪实行的,不能单独成立犯罪中止。中途退出的行为,可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考虑。

2、部分共犯独立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具备积极性和有效性,即必须积极采取行动、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 。 3.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为索取债务而扣押人质的,只成立非法拘禁罪。

4. 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与转化罪的区别。 刑法第 238 条第2 款规定: 犯非法拘禁罪 (1) “致人重伤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2)“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 234 条(故意伤害)、第 232 条(故意杀人)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三十六

2012年 4月24 日,张岩峰、单京伟二人在海淀区大鸭梨花园路饭店,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玻璃碴将嘴划破,然后将玻璃碴放入饭中,威胁该店赔偿,否则将扰乱饭店的经营,饭店为了平息事端被迫赔偿1000元及就餐费 70 元。两天后,二被告人又到海淀区大鸭梨北太平庄饭店再次以同样方式要求饭店赔偿 3000 元,被服务员识破并当场抓获。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 案例三十七

尹生华在 1999 年2 月至2002 年2 月期间,先后分别向同事、亲戚、同学、公司职工、熟人等41 名被害人,虚构其经营大笔粮油、房地产等生意、归还欠款和为贷款请客送礼需要资金等事由,以借款为名,许诺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借款共计人民币 1090.125 万元,拒不归还。尹生华在 2001年 3 月至 2002 年 1 月间,以签发空头支票换取现金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王爱玲等五人现金共计人民币 52.5 万元,拒不归还。

普通诈骗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票据诈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案例三十八

1998 年 12 月 30 日,被告人薛万森、曹印山、何小锁在班车上合伙盗窃一只密码箱,将密码箱踹开后,发现箱内装有假人民币 30 余捆,面值 30 余万元,几人遂将假币予以瓜分持有。

1.司法解释: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但是如果不够情节严重的,不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盗窃、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或者抢劫罪定罪。认定盗窃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认定抢劫罪的数额,即是抢劫毒品的实际数量。盗窃、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则以盗窃罪、抢劫罪与实施的具体毒品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三十九

汪照在明知区伟能(另案处理)从事毒品犯罪并想将其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于 2012 年8 月伙同区伟能到广东明皓律师事务所,以区伟能的港币 520万元(大部分为区伟能毒品犯罪所得),购入广州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的 60%股权。在取得公司控股权后,区伟能安排将该公司更名为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汪照挂名出任该公司董事长,除每月领取人民币 5000 元以上的工资外,区伟能还送给被告人汪照一辆越野奔驰车。之后,腾盛木业有限公司以经营木业为名,采用制造亏损帐目的手段,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意图将区伟能的毒品犯罪所得转为合法收益。

答:在本案中,尽管存在被告人汪照协助区伟能运送毒赃的行为,但其真实的主观目的并非转移毒赃的空间场所或者隐瞒财物的存在状态,而是通过进一步的投资及虚构经营亏损等活动,对毒赃进行清洗,将其非法性质予以合法化,被告人汪照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掩饰、隐瞒毒赃的非法性质和来源,而非仅仅对毒赃进行物理上的隐匿或者转移,结合前述对其主观明知的分析认定,故判决认定被告人汪照构成洗钱罪,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析: 1.洗钱(洗钱的上游犯罪) 2.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案例四十一

2011 年 1 月 31 日晚 10 时许,黄英献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纪名宾,到海口市滨海大道生生百货门前的人行道处伺机作案,趁在此行走的李敏不备之际,黄驾车从后面靠近李,纪动手抢夺李的手提包,李紧抓包不放,黄加大油门,将李拉跑至十几米后李摔倒在地,又被拖出

五、六米远才被迫松手。二被告人得手后逃离现场,李敏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李敏全身多处挫伤并有脑震荡。作案后,现金由二被告人平分,纪分得被抢的手机一部,其余物品分给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5]8号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案例四十四

2015 年 8 月 8 日凌晨 5 时许,安徽省滁州康佳公司职工黄某某窜至曲阜市影视宾馆 102 房间行窃时被当场抓获。当晚,警察陈某某、徐某某、丰某某在曲阜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值班室对黄某某讯问时,用手铐将黄坐姿固定在一木椅上,使其身体严重受限达十多个小时。其间,三被告人为了逼取口供,分别持脉冲高压电警棍,朝黄的左面部、左下颌、左乳头上方、右下腹、阴茎、阴囊、右大腿根部、右腋窝等部位反复电击,迫使黄供述了另外数起盗窃案件。黄因较长时间被动体位,体表多部位遭受电警棍电击,引起机体抵抗力下降,全身多器官感染、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 8月 31 日死亡。

问题;1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该如何认定处罚?

2究竟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答, 1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是故意伤害罪。

2,应当定为故意伤害罪。

解析;1,刑讯逼供依《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本案应该属于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所以就转化了,不定刑讯逼供,而是定杀人罪或伤害罪。

2司法实践中通常定故意伤害罪。

案例四十五

杨有才借调到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科工作,2008 年10月,杨有才参与查办铁东海等人奸淫幼女一案。杨有才根据有关线索得知铁东海所称不知姓名的人就是付松召,即对付松召进行了传唤。后杨有才在接受请托人周朝尘等的宴请和转送来的 2700 元钱后,即放弃了对犯罪嫌疑人付松召的进一步侦查、抓捕,也未向治安科负责人汇报付松召的情况。2008年 12 月杨有才因害怕王凯、郭俊锋归案后供出付松召,从而导致自己收受财物的事情败露,让他人通知二人“注意躲躲”。

后王凯、郭俊锋被逮捕归案后,杨有才趁无人之际交代二人“不要乱说” “现在就你们四个,别再多说”。由于上述行为,致使王凯、郭俊锋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供述付松召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直至 2009 年8 月付松召投案自首,杨有才的上述行为才予败露。

答:杨有才犯徇私枉法罪,杨有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付松召进行传唤后,明知付松召为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他人宴请及财物后,即放弃了对付的抓捕,亦未向治安科领导汇报,致使付松召一年零十个月不能归案。后杨有才为使自己收受财物之事不暴露,又向该案两名犯罪嫌疑人通报被批准逮捕的消息,并在二人归案后指使二人做虚伪供述,致使二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一直不供述付松召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付松召在该案侦查及审查起诉中一直成为“不知姓名的人”,未受到追诉。被告人杨有才为个人私利而包庇犯罪嫌疑人,不使其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

注意:徇私枉法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私放在押人员罪、窝藏、包庇罪的区别。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案例四十六

2013 年 12 月至 2014 年 3 月间,扬正南纠集孙萍江、芒小冬、宋小云先后交叉结伙盗割铁路分宜一—安福区间的通讯线 4 次,盗割地方邮政正在使用的通信线 2 次。计盗割 3.0mm 铜线 83.5公斤;铜包钢线 27 公斤,价值人民币 3141 元,致使通讯中断 6181 分钟;还盗割地方邮政尚未使用的通信铜线 3 次计66公斤,价值人民币 1320元。销赃得款 1400 余元均被挥霍。

注意:

1、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线和盗割尚未使用的通讯电线构成不同性质的犯罪。前者为破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后者为盗窃罪。

2、司法解释: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案例四十七

倪庆国酒后驾驶汽车将人行道上正在行走的 A 某撞倒。倪庆国当即将 A 某抱到附近某个体卫生室救治。医生 问A某是哪里人,A某艰难回答是本县某某乡人,之后即不能讲话。经听诊,医生怀疑其有内脏出血,认为卫生室不具备抢救条件,即催促倪庆国将 A某速送县医院急救。倪庆国遂将 A 某抱上汽车,向县城行驶。当日下午 4 时许,人们在县城某大桥附近的距公路线约

(200米)河滩上发现了 A 某尸体。经法医鉴定,A 某因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并左肱骨骨折疼痛性休克死亡。据倪庆国供述,在送 A某去县医院途中,曾 3次停车呼喊 A 某均无应答,认为已经死亡、没有救治必要才产生抛“尸”想法的。医学专业人员证实:就 A某伤势而言,可能在短时间内死亡,但没有严格的时间界限。

司法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 232 条、第 234 条第2 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案例四十八

甲承包经营 A 鞭炮厂,有《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关营业执照。甲为了加紧批量生产“五彩炮”招来 80 余名工人。某日,因天下雨,B 某(已在事故中死亡)同意工人在拥挤的厂房内加工,该厂安全领导小组成员乙在场未提出反对意见,并将爆竹半成品发给工人。而当时厂房内堆放大量成品及原材料。配药工 B 某违章拌药引发爆炸,继而引爆大量成品、原材料爆炸,致厂房倒塌、30 余人死亡。经查,当地有关部门曾要求该厂停产整改,但该厂并未停产进行有效整改。 案发后,丙将甲带到丁家,二人告之丁厂里发生大爆炸,前来躲事。丁给甲丙 1000 元,并带二人到亲戚家暂住。在甲逃匿期间,王某多次与甲通电话,王某按照甲的吩咐将厂子的税务证、帐本等藏匿。在公安第一次询问时,王某知道甲的下落,但拒不交代,在第二次询问时,才交待出甲的下落。

1、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还是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爆炸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别的要点在那里?

2、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爆炸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哪个罪?

3、丙丁戊该当何罪?

答;

1、这涉及“非法生产”与“违规生产”的界限,关键在于有无许可。如果获得行政许可,生产(烟花爆竹等)爆炸物,属于合法生产,无论如何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2、这涉及法条竞合问题。本案情况与上述四种犯罪都符合,不过适用危险物品肇事罪最为确当。因为:(1)按照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对本案而言危险物品肇事罪最为专门、特属。2)从判断其违法性质而言,按照危险品(爆炸物)的生产(制造)规定最为准确。首先,在判断是非法生产还是违规生产,就需要考虑有无特殊许可(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而生产制造其他物品则不需要这种特殊的许可。其次,在判断是否违章违规,应当适用危险品特殊的安全标准判断。其他物品的生产可能没有这类的特殊标准。

3、丙丁构成窝藏罪;戊不构成犯罪。因为戊因逃犯甲通电话、知道甲的下落而拒不说出,尚属于“知情不举”,不属于“作假证明”包庇,不构成包庇罪。戊隐匿涉案单位税务证及帐簿,但因为该税务证及帐簿在本案中不属于罪证的范围,所以也不能认定此行为是隐匿罪证的包庇行为。故戊无罪。

案例四十九

黄斌邀舒修银共谋抢劫,并准备了杀猪刀、绳子、地图册等作案工具。某晚 7 时许,二人以100 元的价钱租乘一辆出租车前往某县,准备在僻静处抢劫司机吴某夫妇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该地后,二人仍感到没有机会下手,又以 50 元的价钱要求司机前往某镇。当车行至该镇时,由于司机夫妇的警觉,向该镇政府报案,被抓获。黄斌、舒修银被捕后,对其准备作案工具、图谋抢劫出租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答:被告人黄斌、舒修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驾驶的出租车,并为实施抢劫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准备实施抢劫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舒修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1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斌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舒修银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纱手套二双,地图册一本,尼龙线二支,予以没收

注意

抢劫罪未遂犯预备犯的区别,要点在于是否着手抢劫行为。着手的掌握尺度学说和实务上多有分歧。我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多倾向于采取客观说,以行为人是否开始分则罪状规定的犯罪行为作为判断着手的根据。

案例五十一

1998 年,胡廷蛟与唐洪文共谋建立地下工厂,共同出资在海口市某市场承租铺面作为厂房,购买无产地、无合格证、无使用说明的“碘”,大量仿制海口盐业公司具有注册商标权的“晶山牌”碘盐包装袋和防伪标识,雇用他人私自加工“食用碘盐”120 吨,批发销售给个体商户,销售金额14.64 万元

1.刑法第 225 条: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2.司法解释: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五十二

2001 年 2 月,张顺发在乘火车到重庆的途中购得总面额 1 万余元的假人民币。到达重庆后,张顺发向甲、乙、丙提出用假人民币买商品来换取真人民币,甲等人均同意。同月 21 日上午,张顺发与甲、乙、丙到某商店,由甲用一张面额一百元的假人民币购买香烟一包,获取真人民币 95元。嗣后,张顺发一伙又到另一商店使用假币时,被店主识破抓获,共计查获假人民币 106张。

答,本案例中的张顺发购买假币并使用,检察机关以持有、使用假币罪提起公诉,是起诉罪名不当。张顺发持有、使用假币的先行行为是购买假币,购买假币后的持有和使用行为是与购买假币的行为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属于刑法中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就像盗窃后的销赃行为不再单独处罚一样。张顺发购买假币的行为是主行为,而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是从行为。因此,法院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以购买假币罪对张顺发定罪是正确的。购买假币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购买行为即是犯罪的既遂,购买后是否使用以及使用的数量多少应是刑罚时考虑的情节。法院对张顺发购买假币案既考虑了购买假币的数量,又考虑了购买后使用的数量,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司法解释: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如果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又使用假币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五十三

2011年 4 月,为贩卖毒品牟利,苏永清找到公安机关特情人员许某,要求许代其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经公安机关研究,决定由公安人员以“卖主”身份与苏永清接触。5 月 10日晚苏永清带被告人黄斯斌到晋江市帝豪酒店与许某会面, 告知许某届时将由黄斯斌代表其携款前来与“卖主”进行毒品交易。5 月 11 日,黄斯斌携带毒资到帝豪酒店与“卖主”交易。随后,公安机关将苏永清、黄斯斌当场抓获。

答,一是为贩卖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此类犯罪,不以行为人买入毒品后是否来得及转手倒卖为条件;二是非法出售毒品的行为,此类犯罪,不以行为人所出售毒品的来源是否查清为必要(主要针对定罪而言);三是购买毒品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得毒品后再非法出售的行为。尽管从严格的语义分析看,典型的“贩卖”(尤其是既遂)似应指前述的第三种情况,但上述司法解释对“贩卖”所作的“扩张解释”是符合毒品犯罪特征和打击毒品犯罪实际的。这是因为,对为贩卖而非法购买毒品而言,由于贩卖毒品所致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可能等到行为人转手出卖以后才予以打击;而对非法出售毒品而言,实践中又常常很难查清毒品的来源。 本案中,被告人苏永清为转手出卖毒品牟利,主动找到公安机关特情人员许某,要求许代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提出要向许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35公斤。尽管本案中苏永清联系的毒品“卖主”实际上是公安人员,但犯意的产生、购毒意向、购毒种类、购毒数量、交易价格、交易时间、地点等均是出自于苏永清自身。在该起“毒品交易”中,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并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问题。此后,苏永清派人携带足额毒款前往进行实际“交易”。这表明苏永清及其同伙已开始着手了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人苏永清及其同案被告人均认定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正确的

1.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认定。

①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②出售毒品的、③购买毒品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得毒品后再非法出售的,其交易的数额均按照既遂数额计算处罚。但是,如果交易的卖方是公安特情的,因为特情不可能真的出售毒品,所以对方属于不能犯,构成犯罪未遂。

2.使用“特情”取证是允许的,但不得教唆、引诱他人犯罪。

案例五十四

高洪霞、郑海本租赁昆山市阿里郎舞厅,并找来李惠清做舞厅经理。2008 年3 月舞厅营业后,高洪霞、郑海本先后招募、纠集了 15 名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为了控制卖淫女,由高洪霞、李惠清安排她们统一吃住,并多次开会向她们宣布纪律、规定。高洪霞、李惠清还亲自或安排被告人鲁征、曹以斌、武晓东、钱志强用本人或他人的身份证到位于舞厅楼下的迎宾馆开房间 900 余次,安排女青年到客房内卖淫数百次并向卖淫的女青年收取 “台费” 。 王丽则按照高洪霞的安排予以记录,并保管重复使用的客房钥匙及所收房款。

答;被告人高洪霞、郑海本、李惠清无视国法,采用招募、纠集等手段,控制多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鲁征、曹以斌、武晓东、钱志强、王丽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9年5月2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高洪霞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五千二百四十元;

2、被告人郑海本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零五十四元六角三分;

3、被告人李惠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4、被告人鲁征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五十六

甲贩运假烟,驾车路过某检查站时,被工商执法部门拦住检查。检查人员乙正登车检查时,甲突然发动汽车夺路而逃。乙抓住汽车车门的把手不放,甲为摆脱乙,在疾驶时突然急刹车,导致乙头部着地身亡。甲对乙死亡的心理态度是什么?

答:间接故意,题中甲为逃避检查,不顾抓着车门的乙,在疾驶中突然刹车,致乙重伤,甲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典型的间接故意。根据题中条件,甲只为摆脱乙,并不具有杀人的直接敌意,只是采用了不计后果的方法。由以上分析可知甲也不构成过失。

案例五十七

陈大富带其子(4岁)在游乐场玩耍,其子与儿童李小年发生争执被推倒,头部磕起一个大包。陈生气,将李拉过打了一个耳光。李母见状与陈发生争执。李母乘机咬陈一口,陈顺手将李母推了一把,李母踉跄了几步摔倒,头部恰好撞到座椅角上,当场头破血流、脑神经受压而死亡。陈的行为构成何罪。

案例五十八

被告人:赵某,男,25岁,无业;被告人:王某,男,15岁,无业;被告人:洪某,男,35岁,无业。

赵某2000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3年有期徒刑。2003年赵某刑满释放。之后,赵某染上毒瘾。因一直没有正当工作,赵某生活没着落。2007年的某日,赵某听说毒贩洪某新进了一批海洛因,便起了“黑吃黑”的念头。当晚,赵某携带其购买的仿真手枪一支,潜入洪某住处。入夜后,洪某回家。一进门,赵某即用仿真枪抵住洪某脑袋,对洪某说:“听说你新吃进了一批白粉。见者有份,也给我分点。”洪某听后,对自己持有毒品一事予以拒绝,赵某便对洪某一顿暴打(后经检验为轻伤)。最后,洪某想到抽屉里还有一包“白粉”(约250克),便将其交给赵某。见“白粉”顺利到手,赵某便离去。回到住处后,赵某打开

抢来的“白粉”一尝,大呼上当,原来洪某早就担心有一天被同道抢劫,准备了一包头疼粉冒充海洛因备用。赵某眼见发财梦将破裂,心有不甘,遂又生一计。他连夜将其手下马仔王某叫来,对王某说:“你不是一直想发大财吗?现在机会来了。这玩意儿是白色黄金,值大钱了,你帮我出去卖,卖到钱分你三成。”王某一听大喜,满口答应。二人遂将“海洛因”分成若干小包。接下来的几天,王某天天出去推销。到案发时,卖出“海洛因”所得价款近2万元。公安机关另查明,洪某曾让王某帮其出售真的海洛因50多克。 1.赵某抢劫钱某假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如赵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则其行为处于犯罪的何种完成状态,为什么? 3.就赵某让王某贩卖假毒品一事,赵某构成何罪?

4.王某帮助赵某贩卖假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为什么? 5.赵某与王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6.如赵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则赵某是否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为什么? 7.在本案中,如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应对其如何处罚?

8.公安机关查明的钱某曾让王某帮其出售真的海洛因50多克的行为构成何罪,应如何处罚? 答: 1.赵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 2.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指出,抢劫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人身权利,又侵犯财产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

3.赵某让王某贩卖假毒品一事,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4.王某构成犯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因为:其一,王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二,王某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三,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王某已满14周岁,故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体条件。此外,王某因受赵某欺骗,错将头痛粉当作海洛因贩卖,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只不过由于其对贩卖对象的认识错误,成立犯罪未遂而已。

5.赵某与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共同犯罪的成立在主观上要求各犯罪人之间有共同犯罪故意,而在本案中,赵某与王某的主观犯意完全不同。其中,赵某的犯意是诈骗,王某的犯意是贩毒。

6.赵某没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首先,由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5年后才再犯罪,不构成累犯。其次,刑法总则共同犯罪关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从重处罚的规定,也由于赵某不构成共同犯罪而不能适用。再次,也不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因为,根据刑法规定,毒品犯罪的再犯是指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在本案中,赵某虽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赵某教唆未成年人王某贩卖毒品,其本身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也不能适用贩卖毒品罪关于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从重处罚的规定,也不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所以赵某没有法定的从重情节。

7.首先,王某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故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王某所犯贩卖毒品罪属于犯罪未遂,故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钱某让王某出售真的海洛因50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其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因此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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