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2020-03-03 07:27:56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重庆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渝财企[2007]1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重庆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06]243号)精神,做好重庆市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推动全市节能降耗工作,推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支持节约电力、天然气、煤炭、油品等常规能源,开发和应用生物质能新能源等方面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示范项目,以及节约能源方面的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宣传培训、审计、监测服务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节能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经委负责管理,各司其职。

市财政局 负责节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项目资金拨付和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配合市经委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批。

市经委 负责组织项目审核,审批项目申请报告,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资金进行审核,负责项目建成后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章 安排原则及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坚持“突出重点,强调示范,注重实效,经济合理”的原则,申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必须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重庆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渝办法[2006]243号)的有关规定及要求。

第五条 重点支持我市节能新技术、新设备的开发与推广利用,主要耗能行业、重点耗能、用能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示范项目。

第六条 “十一五”期间,优先支持符合国家《“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发改环资[2006]1457号)和《重庆市“十一五”节约能源规划》(渝府发[2006]103号)的重点领域与重点工程项目,优先安排节能重点示范项目。

第七条 根据项目特点,节能专项资金采取财政无偿补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注入等方式给予支持。以项目承担单位自有资金投入为主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补助方式;以银行贷款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每个项目只可选择一种支持方式。

第三章 项目和资金申报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在重庆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

3、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4、申请支持两年内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节能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1、市级项目单位向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重庆市节能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后)。

2、区县级项目单位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经委、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重庆市节能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后),由区县(自治县)经委、财政局初审后,联合行文上报市经委和市财政局。

第四章 计划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 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等市级有关部门,组织行业管理部门和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按决策程序确定支持项目和资金额度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委下达节能专项资金及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已确定给予支持的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在取得可靠凭证后,按以下条件拨付资金:

1、财政无偿补助:当项目单位自有资金投入超过30%时,由项目单位向市财政局提供自有资金投入情况,市财政局据此按进度拨付补助资金。

2、贷款贴息:项目单位提供项目贷款合同及已付利息的相关文件和凭据后,市财政局一次性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收到资金的财务处理:

1、非国有单位,增加“资本公积”。财政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2、国有及国有控股单位,增加“国有资本公积”:

3、收到贷款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经委负责对项目整体实施情况进行考核与监督,会同市财政局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项目建成后,市经委牵头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并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单位再次申请财政补助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主动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配合相关检查工作。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向市财政局和市经委及时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因特殊原因需调整方案的,项目单位要专题报告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对于撤销的项目,已收到的专项资金必须全额缴回市财政局。对于实施方案有重大调整的项目,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及市级有关部门、行业管理部门重新评审,并根据情况对项目专项资金作出收缴或继续支持的处理意见。已经下达资金计划的项目,有效期为一年,若一年内项目尚未实施,则资金计划自动取消。

第十七条 节能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凡各区县(自治县)财政、经委和项目单位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节能专项资金或项目实施中出现严重问题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区县(自治县)财政、经委和项目单位今后三年内不得申报市级财政专项资金。

第六章 其他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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