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修订)

2020-03-02 17:46:1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

(2008年2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含1万吨,下同)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千吨以上(含5千吨,下同)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增强产品竞争力,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国务院统计、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监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计、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监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制定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方案并报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家统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名单,并定期发布其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所管辖范围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千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报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定期发布所管辖范围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千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八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其委托的节能监察等相关机构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实施强制性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针对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体系,并严格实施。 对于列入重点用能单位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将能耗指标纳入其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年度考核体系,作为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重要考核内容,实行节能工作问责制。

第十条 对没有完成节能目标的重点用能单位,或能源利用效率低、节能措施不落实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强制实行能源审计和清洁生产审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委托的节能监察等相关机构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受委托进行能源审计的单位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能源审计所需费用由被审计单位自行支付。

第十一条 国务院统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标准体系编制通则,指导和规范节能工作。

各级统计部门要建立能够反映能耗水平、节能目标责任和评价考核制度的节能统计体系,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统计,充实必要的人员,完善统计制度,改进统计方法,建立并完善重点用能单位能耗统计数据网上直报系统。

第十二条 国务院及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其委托的节能监察等相关机构应会同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和完善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准入标准、节能设计规范、主导高耗能产品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国务院及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其委托的节能监察等相关机构应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督促企业合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及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其委托的节能监察等相关机构应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推动重点用能单位与国际国内同行业能耗先进水平的对标活动,推动重点用能单位加大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力度,提高节能工作的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其委托的节能监察等相关机构应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严格控制重点用能单位的新开工高耗能项目,把能耗标准作为项目核准和备案的强制性门槛。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务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对重点用能单位的搬迁改造实施严格的能耗准入管理。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技术和设备,不按期淘汰的企业,要依法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和停止供电,属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培训条件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节能培训可交由具备相应的师资力量、培训场所和必需设备、仪器、教材的单位承担。申请承担节能培训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经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组织审查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义务保守重点用能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接受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其委托的节能监察等相关机构对本单位的用能状况、设计单位执行节能规范和有关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实施节能技术进步措施,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逐步淘汰能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按期或提前完成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重污染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的节能工作责任制和经济激励机制。明确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通过岗位责任制、经济激励机制和能耗定额管理等形式将能源使用管理制度化、落实到人,并加强监督检查,纳入经济考核范畴。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能效水平对标和节能宣传与培训。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积极开展能效水平对标活动,明确活动组织机构和职责,制订对标阶段性目标,及时提出阶段性的改进要求;定期召开能效水平对标活动工作例会,通报工作进展情况,总结经验,分析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及时向行业协会和所在行政区域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指标数据、指标分析报告和最佳节能实践。

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应达到《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导则》规定的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能源管理信息的处理效率。

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以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全面、及时、准确和可靠。

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行政区域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同时抄送所在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等相关机构。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由能源利用状况报表和相关说明材料构成,能源利用报表的格式和填写要求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组织制订,企业填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时必须符合这些要求。

企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基本情况以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二)节能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节能管理体系和各项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能源计量、统计状况;

(三)能源消费和节能目标情况,包括:具体能源消耗、单位产品综合能耗、能耗指标变化及说明、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等;

(四)能源平衡状况,包括:各种能源的购入量、库存增减量、二次能源生产量、余能利用量、外供量和自耗量;自耗的各种能源在各主要生产部门、产品、工艺以及辅助部门的分配去向和亏损量;

(五)主要耗能设备状况,包括:主要耗能设备名称、技术水平、运行负荷、大修与故障情况及淘汰更新情况等;

(六)节能技改计划及完成情况,包括:技改项目名称、主要技改内容、项目总投资、项目实施时间、节能效益分析及项目变更情况等;

(七)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布置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根据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高耗能产品单位能耗限额标准,对各主要耗能产品、工序和设备制定先进、合理的本单位能耗限额,定期对限额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与奖罚措施相结合,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完成审计报告。通过能源审计,分析现状,查找问题,挖掘潜力。并在此基础上开展节能规划,制订节能目标,提出节能措施。

第三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开展节能宣传与培训。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未经节能培训不得上岗。

第三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评价、分析,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进步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重点用能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支持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优先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重点用能单位的重大节能项目和示范工程。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节能技术产业化的示范和推广。实施节能共性、关键技术及重大技术装备产业化示范项目和循环经济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在钢铁、有色、煤炭、电力、石油石化、化工、建材、纺织、造纸、建筑等重点行业的重点用能单位,推广潜力大、应用面广的重大节能技术。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四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安排一定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予以公开批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由主管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及有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能源消费统计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EB0901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河南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宁波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东莞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榆林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8、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重点用能单位管理办法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修订).doc》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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