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讯逼供

2020-03-03 19:14:42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浅析刑讯逼供

黄菊

【内容摘要】:刑讯逼供尽管在我国已经有法律明文禁止但是在司法实践总却依然大量存在,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依法规制取证方法,更好的实现程序正义,本文从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遏制对策两个大的方面,阐述了遏制刑讯逼供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求最终能实现程序正义的价值。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防范 程序正义

我国古代周朝的法律中有关于“用刑”的规定,清朝末年第一次提出废除刑讯逼供,但直至今天,刑讯逼供问题仍履禁不止。刑讯逼供,简单说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它不仅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也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严重受损,深层次上也冲击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鉴于此,作者探讨刑讯逼供的遏制便具有了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原因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 1

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中国封建思想的残余流毒影响

刑讯逼供在我国古来有之,在封建社会里,大多采取的是纠问式的诉讼结构,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处于绝对的审问权威,把犯罪嫌疑人当作真正意义上的“罪犯”来看待和处置,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就是惩罚犯罪,所以对于人权得不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刑讯逼供是在所难免的。

(二)重实体轻程序的实用主义思想影响

“程序从来都不只是手段,其更有自身的目的性存在,对于现代司法而言,无论囿于怎样的体制下,都应具备最起码的程序品格,因为实体的不公只是个案争议的丧失,而程序不公则是普遍正义的沦陷”①。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在当今社会依然具有相当的“权威”,影响着刑讯逼供的实施。新中国以来,虽然颁布了刑事诉讼法,但是程序法主要是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而没有发挥应有的程序法的效力。为了过度的追求个案结果,侦查人员总是会不惜放弃程序法律原则,对嫌疑人施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各种手段,千方百计从其口中挖出案件的“事实真相”,滋养了刑讯逼供的生根发芽壮大。

(三)部分地方的侦查手段比较陈旧,侦查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① 李柏 达林《程序公开;杨佳案二审为周正龙案做出示范》 《检察日报》2008年10月15日第6版

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犯罪也越来越趋向智能化、隐蔽化发展。虽然我国也已多次应用高科技手段来破获案件,但总体来说设备的更新速度远远不能适应侦破案件的需要。设备的陈旧一方面降低了破案率,挫伤了侦查人员的办案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部分侦查人员依旧秉承陈旧的讯问手段,体现在让犯罪嫌疑人“吃点苦头”的情况下“交代”事实,而部分案件恰恰是因为滥施逼供手段,在嫌疑人的肉体或精神承受限度之外逼迫其就范,而掩盖了案件的真相,导致冤假错案的一再发生。

(四)现行的法律体制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欠缺

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另外没有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仅限于言词证据的三类,而对于通过非法获取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在现实中依然是处于被采纳状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通知纠正”。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只有对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案件才派员到场监督的义务,而对于大多数案件的监督只有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然而刑讯逼供正是在这“大多

数案件”中出现的。

二、防范措施

根据综上所列部分原因,要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无疑是一项庞大的系统的工程。这就要求我们从思想意识到实践操作,从改善司法环境到加大司法监督力度,从立法到执法等各个方面入手进行全面整治。

首先,提高办案人员综合素质,端正办案人员思想认识,制度理念,先行预防“刑讯逼供”。

(一)在实践中应加强侦查人员的法律理论的学习,扼杀为了工作出色或完成任务片面追求个案的结案而弱化对于程序正义的追求,鼓励办案人员学习优良的办案经验,提高侦查的手段和技能,做到和犯罪分子在同一层面上斗智斗勇,强化对执法意识的深度理解,充分形成对公正、效率的正确理解。

(二)在执法者心中树立保障人权、程序至上的行为准则,正确的理解刑事诉讼法的真正目的,即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这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根本所在,不从思想理念上根除错误认识,刑讯逼供即使被强行禁止,还会有其他非法取证的手段出现,不从刑事诉讼基本理念和指导思想上反思和改进,就根本无法正本清源,彻底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土壤和环境。

其次,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

(一)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废除“应当如实回答”的提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对侦查人员保持沉

默,并且办案人员不能仅仅因嫌疑人保持沉默而作对其不利的推论或定罪的依据。这就从法律上取消了侦查人员引申曲解法律作为刑讯依据的可能性。

(二)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作必要的限制也是防止侦查权力滥用,遏制刑讯逼供的合理方法比如对侦查阶段增加透明度,赋予律师在场的权利,明确讯问所应具备的条件、侦押分离、侦讯分离、限时讯问、禁止夜间讯问、对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等。

(三)应将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严格依法取证是法律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当其被控有违法行为时,其有义务举证,这也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时全程录音和录像的实施。将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控者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未对控告者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如果他们不能提供足以让检察机关或法院信服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即推定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这样才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力度。

立法规定虽然说明我国看到了惩治刑讯逼供行为的重要性,但我国目前对刑讯逼供的追究制度不健全、惩处不力,尤其是缺乏强有力的刑罚制裁,是导致刑讯逼供屡发不止的一个重要因素。针对上述法律制度上的缺陷,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完善刑讯逼供的追究制度,加大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力度,将这一违法犯罪行为减少到最低程度。一是依据社会各界呼声,可以适当提高该罪的基本法定刑。因为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它既侵

犯了公民的人身、民主权利,又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秩序,它不仅可以直接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也可造成精神上的恐惧痛苦而致人自杀等各种严重后果;二是可以考虑增设资格刑,可以将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作为一种独立的资格刑适用于刑讯逼供罪。因为刑讯逼供是司法人员滥用国家司法权的犯罪,对刑讯逼供犯罪规定并处或单处剥夺其一定时期内担任公职的权利,就可以消除其再犯此罪的条件,对其他滥用权力的人员也能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促使其严格依法办案,同时还纯洁了司法队伍,有助于维护遭受损害的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和权威。

“司法最终的目的不是案结事了,而是要修正犯罪行为侵害和扰乱的社会关系,保障人权,达到抽象标准—程序正义”②。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就像是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现实生活中,我们更多的重视眼前利益而忽视了长远利益,即法律最终要实现的目的。美国法官卡多佐曾在1914年判词中说:“每个成年的心智健全的人都有权决定如何处理他自己的身体;一个外科医生,未经病人同意就对他动手术,就是在实施一种人身伤害。”刑讯逼供变相的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的身体和精神,是有悖法律的价值导向和真谛的,更有悖于人权,所以遏制刑讯逼供也是我国法制进程中需要尽快铲除的一块绊脚石。 ②卢建平北京师范大学法学教授 《检察日报2009年6月10日第三版》

刑讯逼供

再谈刑讯逼供

法院院长遭遇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的原因

刑讯逼供罪新论

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罪的主体

刑讯逼供危害性调研报告

古代刑讯逼供的原因

为什么要禁止刑讯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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