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认定

2020-03-03 03:43:17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认定

案情:2009年2月,袁某在全椒县建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自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袁某通过ATM机采取取现、网上购物等形式,肆意透支本金12738.9元,拖欠利息3167.05元。期间建行金融部以多种形式多次向其催收,并与之签订还款计划,然被告人袁某至案发前一直分文不付。2010年8月14日,袁某投案自首,并在投案前归还了全部透支款16848元。

裁决: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12738.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退出全部透支本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椒县人民法院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袁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分析: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刑法》在第196条明确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日常生活中,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可以分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不当善意透支、一般违法性恶意透支和犯罪性恶意透支四种情形。审判实践中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罪,要依法界定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与普通的民事纠纷相

区别。

本案中袁某的辩护人在审判过程中提出,袁某在主观上

没有利用信用卡诈骗以达到非法占有银行钱款的目的,客观

上没有恶意透支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

此如何正确地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构成要件,

对于司法实践中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具有重要的意义。依

照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

卡诈骗犯罪要满足如下条件:

一、恶意透支的主体为“持卡人”。所谓“持卡人”,

是指用合法的身份证明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

即合法持卡人。如果行为人不是通过合法手段经过发卡行申

领并经核准领取信用卡,而是通过伪造、骗领、捡拾、盗窃

等手段获取信用卡后再使用的,则不能成为恶意透支中的

“持卡人”,这类持卡人如果利用手中的信用卡实施犯罪,

造成了大量透支,实质上是刑法所规定的使用伪造卡、使用

骗领卡、冒用他人卡、盗窃他人卡等行为,不应以恶意透支

型诈骗论处。

二、恶意透支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

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因过失而造成透支的,就

不构成恶意透支。如果虽出于故意但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例如为了治病、救灾等一时之急需,短期透支借用,事

后积极设法归还的,也不构成恶意透支。

三、恶意透支客观上表现为以下形式:

1、透支数额较

大;

2、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3、经发卡银行催

收后仍不归还。

四、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

且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恶意透支的对象为持卡人本人持

有的信用卡,骗领的、伪造的、作废的、拾到的或窃来的信

用卡不是恶意透支的对象,而是诈骗或盗窃的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恶意透支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应把握以下标准:

一、如果持卡人因长期出差或出国等原因未能及时收到

发卡行透支通知而造成拖欠拖支现象;持卡人因资金暂时周

转不灵而在透支后无法归还;因不可抗力暂时丧失偿还能力

等种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则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构成

犯罪。此外对因信用卡或者身份证一起丢失后,为经济损失

的责任承担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因有的银行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透支利率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持卡人透支后不愿

接受该利率支付利息而引发的纠纷;因发卡银行管理制度不

严,持卡人挂失后对被他人透支的款项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而

产生的纠纷;发生在信用卡管理、使用环节中因其他事项而

引起的纠纷等只能按照一般的经济纠纷处理,而不能将持卡

人经发卡行催收不还的行为一概认定为恶意透支。

二、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

过银行的催收仍不归还,一般可以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

的目的,从而成立恶意透支;但是应当允许持卡人提出反证,

如果持卡人确有事实证明尽管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

期限透支,而且在发卡银行催收后未能归还,但其不归还的

原因不是主观上不想归还,而是由于其他客观因素导致无法

返还或不能返还,则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

恶意透支不成立。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透支行为

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巨额透支后携款

逃跑的;透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透支款项无法归还

的;将透支款项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大大超过其实际支

付能力的。

总之,在推定过程中,要区别具有主观恶性的拒不归

还与存在合理的客观因素的不能归还。本案中袁某在2009

年3月至2010年4月长达一年多时间里,通过ATM机取现、

网上购物等形式,肆意透支本金12738.9元,拖欠利息

3167.05元。期间建行金融部以多种形式多次向其催收,并

与之签订还款计划,然而被告人袁某一直分文不付,显而易

见袁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构成超期透支。

(全椒县人民法院司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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