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2020-03-03 01:22:1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29 生效日期: 2001-08-29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办理了招用农民工手续,而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为本单位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新成立及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城镇职工、农民工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副本)或机关行政介绍信;

(三)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情况表》(年报104表);

(四)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农民工的证明;

(五)用人单位使用外埠农民工,要提供《就业证》;

(六)《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第五条

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按招用的农民工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2001年按7%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个人缴费的比例,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扣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应按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进行。但对使用农民工较少或使用农民工相对稳定,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不方便的用人单位,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签定协议后,可以选择按季度、半年、一年的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九条

农民工的个人帐户存储额,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十条

农民工个人帐户存储额,只有在本人达到养老年龄时,才能支取。农民工在达到国家规定养老年龄前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第十一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新就业的,可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转其缴费记录。接续时,只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跨统筹区域就业的,可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回农村的,可以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将其个人帐户封存,作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依据,待在本市重新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并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纳养老保险费凭证办理转移、接续、清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十二条

农民工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方能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暂按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处理,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

第二部分:按其累计缴费年限,累计缴费满12个月(第1个缴费年度),发给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以后累计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以此为基数,增发0.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并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计算公式见附件二)。

第十三条

本市籍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按本办法第 十一条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封存个人帐户,待重新在本市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已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也可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和按规定核算的待遇转移到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没有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可在其户口所在地农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新建个人帐户,同时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和按规定核算的待遇转移到其新建个人帐户中,并按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为其办理审批、录用手续,不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中有关养老保险的内容按本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在国家有关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出台后,本办法将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1年8月29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社保发[2004]32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

疗保险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文件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

附件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操作办法

附件一: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工伤保险问题,特制定本操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外省市注册的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

第二条

外省市注册的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在我市参保,需以成建制为单位的形式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及在注册地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据的证明和花名册等相关材料到生产经营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如该企业的城镇职工(或部分农民工)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企业中的农民工应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核定缴费基数

1、用人单位的外地农民工,需按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在京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外地农民工以第一个月本人工资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如果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参保单位中已按本市最低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外地农民工,此次不进行缴费基数的调整,待新一年度的缴费基数核定时再作调整。 第四条 参保单位的外地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符合《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须按照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京社保发[2003]66号)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支付的相关手续。

第五条 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或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在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农民工或供养亲属提出自愿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书面申请书,参保单位携带其申请书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打印出《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一式三份, 农民工或供养亲属一份、参保单位一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份)、《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并经参保单位经办人签字后,交给参保单位。参保单位携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与农民工或供养亲属签订协议后,将《工伤证》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一并报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在《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上签字盖章并收回《工伤证》,并做待遇核准确认后支付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六条 参保单位将已核定的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个人明细表》和《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于每月25日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于每月5日前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汇总表》经审核后,同软盘一并报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科。

第七条 外地注册的参保单位在本市办理终止工伤保险缴费手续时,根据《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中第八条 规定,须将一次性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给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后,向参保地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社会化管理移交手续,社会保障事务所依据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职工签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证明等材料,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人员增加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外地农民工在参保前已发生工伤的,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要求,参保前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参保单位支付。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外地农民工在参保前已发生工伤并已由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含未超过一年申请时效于参保后认定为工伤)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其中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外地农民工),其伤残津贴、护理费从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月由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

第九条 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操作暂行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一次性领取

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

京 社协字 号

( ) 甲方(外地农民工或供养亲属姓名):

乙方(参保单位名称):

丙方(社保经办机构名称):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北京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工伤保险问题,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甲方必须是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或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如果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有多名的,共同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甲方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放弃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申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第四条 :丙方确认甲方符合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后,依据相关政策文件,核准甲方的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并支付给甲方,由乙方代为甲方领取并如数转交甲方。

第五条 :本协议签订后,丙方收回甲方的《工伤证》,丙方支付甲方一次性工伤保险的待遇后,不再支付其它工伤保险待遇,甲方与乙方和丙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六条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各执一份。

第七条 :本协议附件:《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或《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

丙方(盖章) 乙方(盖章): 甲方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略) 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略)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个人明细表(略)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略)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汇总表(略) 工伤保险在数据转换期间的操作方案

一、新增参保单位

1、外省市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埠企业\")在数据转换期间以单位形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操作仍在旧系统中办理新参保手续,并以手工操作方式生成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表,按月收缴工伤保险费。在数据转换结束后,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信息进行第二次转换时,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第二次需转换新参保单位信息的清单,由软件公司负责将新参保单位的信息及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转入新系统中。

2、对于新增的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利用个人信息采集软件,将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录入到采集软件中,并在进行新旧系统数据转换期间完成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采集工作。待数据转换后,及时将采集到的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导入新系统。

二、已参保单位新增人员

1、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在数据转换期间办理外地农民工新增加手续时,其操作同原缴费职工新增加方法一样,并调整相应的收缴月报栏目。在数据转换结束后,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此类参保单位的清单,由软件公司负责将其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信息转入新系统中。

2、对于新增的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利用个人信息采集软件,将外地农民工人员信息录入到采集软件中,并在进行新旧系统数据转换期间完成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采集工作。待数据转换后,及时将采集到的外地农民工信息数据导入新系统。

附件二:

关于外地农民工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操作办法

根据《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将办理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操作办法通知如下:

一、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与其他参保人员的参保手续相同,参保单位通过《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企业信息管理子系统》(以下简称采集软件)对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信息进行采集,经本人确认后,将《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和电子信息报所在区县社保中心。

二、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外地农民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两个标准,凡按老标准缴费的,参保人员类别应选择\"外埠农村劳动力\",凡按新标准缴费的,参保人员类别应选择\"外地农民工\"。

三、目前采集软件中的参保人员类别,只提供了\"外埠农村劳动力\"一种人员类别。为此,市社保中心将下发采集软件补丁软件,区县社保中心应通过多种形式将补丁软件发给参保单位,在采集软件补丁更新后,参保人员类别中将增加\"外地农民工\",参保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四、区县社保中心对参保单位上报的材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要求将信息导入医保信息系统,并进行相关的业务处理。

五、凡雇佣外地农民工的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应以单位形式参保。

六、对《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参保的外地农民工,参保单位要求执行新缴费标准的,可根据参保单位中外地农民工人数的多少选择下列方法中的任意一种:

1、参保单位中外地农民工人数较少的,应填报《参保人员信息变更表》(表六),在表内将参保人员类别\"外埠农村劳动力\"变更为\"外地农民工\",区县社保中心在收到此表后进行审核确认,并办理人员信息变更业务。

2、参保单位中外地农民工人数较多,且要求所有的外地农民工均变更为新标准缴费的,参保单位应提供相应的文字说明报区县社保中心审核后,区县社保中心将该参保单位的社保登记证编码和单位名称报市社保中心,由市社保中心统一处理。

七、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据此,区县社保中心在医保信息系统中核准\"工商注册地址\"信息。

八、除上述规定外,现行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业务的处理方法与使用的表格,同样适用于外地农民工。 工伤三级是否可解除劳动关系

2009-09-02 13:53

仲裁员的一句话差点让我们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心掉进了冰窖,“你们的劳动合同不能解除,我们仲裁员不能做违法的事。”

这是我们代理的一个劳动工伤的案件,案情是:我方是用人单位,该劳动者在来单位上班的第一天上午就发生了工伤事故,在违规操作机器时把整个右胳膊被绞掉,已达到三级伤残,按《中华人民共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此规定是用人单位须保留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按月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待遇。但单位不想因此事,留下一个没完没了的后患,想一次性解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给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补偿。”但有很大的顾虑,如果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后,如果劳动者找后帐,这对用人单位是一个很大的隐患。但劳动者是一个农民工,想拿一笔钱好回家,不想每个月拿点钱,万一公司明天就关闭了怎么办?

因此,用人单位找到我们。为了慎重起事,我们多方咨询,以劳动者的代理人身份咨询以前我代理的案件的仲裁员,他给的答案是:“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一次性给付怎么办?”另我们向公证处咨询,就劳动者解决劳动合同,在工伤三级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协议是否可以做公证,得到的答案是可以做。双方代理人都按相应的程序做,劳动者提起仲裁申请,我方则按用人单位的意思起草了一份协议,就等着仲裁机构的一纸裁定,好履行彼此双方的协议。

等到仲裁日,双方和和气气地做在仲裁庭里等仲裁员出调解书,却出现了本文的开头一幕,仲裁庭的气氛一下就紧张了起来。用人单位坚持须有国家机关出裁定,否则不给。在此情况下,这国家机关的公文就是一个救命的稻草。可这根稻草,却在最关键的时候退缩了,岂不要了两方的命?我们双方代理人向仲裁员发问,我方说我们咨询过其他仲裁员说可,事前也与其沟通过说可以。以方代理人说按北京的农民工保险规定也是可以的。但此刻该仲裁员说什么就是“不可以”几个字。她说因为此工伤已达三级,她没有权力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这瓢冷水撒的实在不是时候,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与现实。

事前所做的大量工作眼看就泡汤了,心里实不是滋味,但作为用人单位的代理人,我们必须为用人单位考虑。我们坚持不能给自己留尾巴,解决途径有两:分期支付补偿款,最后一笔在一年后支付,这肯定是不符合劳动者的愿望的。第二种是增大违约金,在双方的协议中把损失数额增大,也好让劳动者在找后帐时有所顾忌。对方的律师对此都不满意,但为了保障我方的利益,我们必须坚持采用两者中的一种,把我方的风险降到最低。思后,劳动者愿把违约金翻倍,于是,双方都往外走,想以民事的方式解决劳动关系。几个人陆续走出仲裁庭,我走在最后,刚要下楼,被仲裁员叫住,说有折衷方案。我知道,这是仲裁员给自己台阶下。

可能整个劳动仲裁委的仲裁员集体讨论,最后决定按《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支付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0万元;二级为18万元;三级为15万元;四级为13万元”的规定,予以解决。但必须要求劳动者方重新写一份申请书,改变申请事项,方可办理。为了得到此一纸公文,劳动者方的律师及我方都紧密配合,怕一不小心仲裁员就改变主意。

最后,该案件按预想的方案,不顺利但目的达到。因此,按相关规定,北京市的农民工发生工伤时,不管是几级伤残,都可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获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也许这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是一种有效的保护,该规定是符合社会现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重庆农民工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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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民工养老保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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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doc》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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