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讲座

2020-03-03 15:39:37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企业法律讲座

问题:

一、公司法

1、如果公司董事长向公司借款,并且同意支付利息,公司是否可以借给董事长? 答:不可以。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2、如果一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他的合法继承人是否一定可以继承他的股东资格?

答:首先看公司章程有无规定,有规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无规定,可以继承。

3、假如你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有四个股东,你想向一家公司转让你的10%的股份,你可以直接和这家公司商定价格、进行转让吗?

答: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首先看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无规定,如有规定,按照公司章程执行;如无规定,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4、公司A拟出资设立一间子公司,只有A公司一个股东,那设立方面有没有什么要求?

答: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二、物权法

5、楼顶、电梯广告收入归谁所有?

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楼顶、电梯广告收入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该部分收入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6、业主停小区里的车辆被盗,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吗?

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物业服务公司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7、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是否有效?

答: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违反了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但是,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劳动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8、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之间的区别?

答: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企业必须参加。雇主责任险作为一种商业保险,用人单位可以自愿选择参加与否。

9、用人单位是否应给兼职的在校生买社会保险?

答:在校生不具备法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所以用人单位可以不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其也无权要求用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

10、单位不给职工买保险,直接给付相当于保费的现金是否合法?

答:不合法,根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是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第二是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直接给付相当于保费的现金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

11、约定怀孕为终止合同的条件有效吗?

答: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因此,以怀孕为终止合同的条件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约定无效。

辩论案例:

一、

【案情】

某大型综合商场节日期间搞促销活动时宣布:“凡购买100元商品均送80元购物券。对因促销活动产生的纠纷,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刘女士在广告的吸引下在该商场购买了1000元的卫浴用品,拿到800元的购物券。等她持券再去买一双自己中意的皮鞋时,售货员却告知,这个牌子的皮鞋早在两天前就退出了购物券活动,只能用现金购买。感觉受了愚弄的王女士找商场理论,却被商场以其有 “最终解释权”给打发了。双方协商未果,愤怒的刘女士将商场告上法庭。

【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 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是一种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刘女士和商场都参与了商场的促销活动,就是与商场缔结了一个合同,\" 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作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已经为刘女士接受。这就表明,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由商场独自享有。因此, 对于皮鞋是否参与本次促销活动,商场有权作出解释,且该解释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场的\"最终解释权\"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它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对合同的解释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刘女士和商场都可以对合同提出自己的解释, 但他们的解释都是单方的理解,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的解释不能达成一致,则由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来作出最终解释,只有法院才享有这种对合同的解释权。因此,无论双方作出何种约定,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本案中,“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这一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二、

【案情】

去年7月,颜某向许某购买门面和住房,约定总价款为28万元,颜某向许某交纳了12.38万元,许某出具了收定金12.38万元的收条。之后,由于某种原因,许某却将该房屋及门面以33.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颜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由许某返还购房款12.38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按已付房款的一倍赔偿12.38万元。

【观点】

观点一:许某在收取颜某购房款后又将房屋转卖他人,致使颜某无法取得房屋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规定,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应判决:1.双方解除合同;2.许某返还颜某购房款12.38万元并赔偿12.38万元。

观点二: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应依照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即“定金的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由许某赔偿颜某总购房款28万元的20%,即5.6万元。

三、

【案情】

2005年10月26日甲某购买乙公司轮胎时余款20000元未付,甲某向乙公司出具一欠条,内容为“今欠乙公司轮胎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05年11月26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则按该金额每天1%支付给乙公司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轮胎款及滞纳金为止。”该款到期后,经乙公司多次催要,甲某一直未支付。乙公司诉至法院,甲某没有出庭。

【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虽然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但甲某缺席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权利。此外,根据合同法“契约自由理论”当事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应当支持乙公司要求甲某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甲某缺席未答辩或者不参加,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适当调整,结合本案,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支付。

【点评】

当事人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虽然被告缺席未答辩,但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坚持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本着违约金救济的理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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