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讲座心得体会

2021-04-01 来源:其他心得体会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听法律讲座心得体会

听法律讲座心得体会

篇1:法律讲座心得体会 四月十六日,学校组织了一次别开生面的《法制教育讲座》,辅导员深入浅出的分析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青少年如何维权》等法律法规的实施,举证了大量的案例,充分说明了少年儿童如何正确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全校师生受益匪浅。 作为教师,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青少年如何维权》等有关内容,知道执法是重要的权利义务,学法是重要的必修课,护法是重要的基本职责。教师在现实教育工作中充当重要角色。 教师要有教师的职业道德,要知法、懂法、守法,按法律法规去规范教育学生。教师是作为社会成员,应具备社会公德,作为家庭成员,应有家庭美德。由于教师这一职业的非凡性,有人称教师是:“太阳底下最光辉的职业”。同时对教师的苛刻与责备也日益增多,这就要求做教师的不仅要有较高的文化素养,有系统的理论知识,有较强的责任感和事业心,有高尚的道德情操,有博大宽广的胸怀,还要有甘于清贫的孺子牛精神,有退一步海阔天空的境界。而忽略了教师面对成千上万性格各异的、情绪不同的学生时所承担的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心理压力之下可能产生的心理反应。不过这种压力也造就了教师百折不挠、勇于奉献的青松般的性格。但教师究竟是人而不是神,老师的言行也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我们提倡教师要讲究职业道德,要摒弃那些功利的、腐朽的思想,简单粗暴的方法,既要教书,又要育人,把培养社会主义优秀接班人的责任勇敢的承担起来,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充分考虑到学生的个性差异,用多样化的、积极的方法调动学生的积极性,避免与学生发生冲突,多鼓励,少批评,多表扬,少讽刺、讥讽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使学生感到家庭的关爱,从而迸发出学习的热情。同时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对一些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有力的打击惩处。要在以人为本的理念下,根据未成年人的非凡心理、生理特点,因材施教,因人而异,有的放矢,教育工作方式方法要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不能用老套套,要注重改进方式,不断创造一些新的教学方法,把学校、家庭、社会教育结合起来,把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整合起来,将一些原来形成的工作机制、工作做法规范化,用规范化建设来提高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整体水平。 篇2:

通过近一段时间在市局春训期间集中学习法制教育讲座过程中,我对坚持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理念的重要性有了进一步认识,特别是税务机关干部正确用法的不可或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近一段时间的学习讨论,本人深深感到,学习全面、准确理解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管理,特别是对税务干部执法人员运用法制理念指导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听取法制教育讲座的过程中,我主要有以下几点体会:

一、充分认识学法用法的重要意义,增强使命感,是学好法.用好法的前提。自觉学习法律、宣传法律、贯彻法律,关键是要提高思想认识,认识有多深,决心就有多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科学有机的统一体。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我认为要增强自己的法制观念、提高法律素质,具体应该做到:一是依法治国有目标。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确定为党和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治“官”,从“人治”走向法治,从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依靠法律手段管理,这就需要有一支法律素质较强的领导干部队伍,才能确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方针的落实。二是素质教育的需要。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先后制定了近四万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央提出以人为本,提倡素质教育的今天,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干部正确运用现有的法制,进行科学的管理是时代的要求.三是自身建设的需要。一个以法为基础办理各项事务的国家人员,基本的法律知识都不懂,如何能更好的为人民服务,将是一句空话,能更好的用法,学法这个头带得不好,自身法制观念就不强,严格执法做不到,就会直接影响到我们日常管理工作和造就良好的法制氛围, 对新干部的成长就会有阻碍。自身教的法制不提高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对于我们这些执法干部来说,严格自身的法制学习,必须放在一个重要的地位,作为一件大事来抓。

二、坚持并运用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武装执法干部的头脑。坚持与时俱进,学好法、用好法。在学好法方面,我个人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正处在难得的重要战略机遇期,随着我国综合国力明显增强,国际地位明显提高,人民生活明显改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我国社会各阶层的利益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在我国经济充满生机活力的同时,市场经济利益法则也影响着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同时也处于种种思想兹生的时期,一些个别的执法干部由于对法制的理解过得轻浮,无法在其思想中产生震摄,使一些违法犯罪心理上产生了的侥幸,使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遭受严重的损失。滋生和诱发违法犯罪的因素的客观存在,都提醒我们,用法制理念武装我们执法干部的头脑是十分重要的。与此同时,一些知法犯法的干部,法制基础意识的不断提高,司法程序打击职务犯罪应日益增强,对政法机关公正执法的能力和水平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应对新挑战、适应新要求,需要用科学、先进、正确的法治理念武装干警头脑。坚持并运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我们的头脑既是正确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三、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严格依法办事。只有将学法与用法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推进各项事业顺利健康发展。在今后各项活动中我个人认为,我们应该做到:研究问题先学法,制定决策遵循法,解决问题依照法,言论行动符合法。在法制教育学习中,使我从中学到了许多关于法的知识,使我在今后的日常工作中,不断与我的工作结合起来,使我在学法的同时也在用法不断我的法律知识,更好为以后的工作打好基础。

篇3: 4月25日下午三点,我们学校邀请了苏州市政纬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谈海圣给我们作了“安全在我心中”的法律知识讲座。谈律师通过一些生动的事例并结合我们教师工作的实际给我们作了一场精彩的讲座,使我更加了解了《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谈律师讲到在处理一些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时,应坚持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弄清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学校发生了学生伤害事故,应如何做呢?第一,在第一时间送学生到医院,同时联系家长。第二,查清事实真相。第三,做人性化处理,不要过早的去分清是谁的责任,可能在学校出了一些事故,孩子受到伤害,家长心里也不好受,所以应该先缓一缓,冷却一下。第四,如果学校处理不当而造成的这一部分损失由学校承担。听到这里我深有感触,由于在前一阶段我们班正好出了类似的事情。有一个学生上厕所回班级的路上由于自己不慎摔了一跤,为了这件事折腾了好些天。 听了谈律师的讲座,给我们以后在教育教学中处理一些学生伤害事故指明了道路。希望以后多听听类似的讲座,更好的为以后的工作服务。 篇4: “人生的道路虽然漫长,但紧要处常常只有几步,特别是当人年轻的时候。行动往往决定一个人的命运,播下一个行动,你将收获一种习惯,播下一种习惯,你将收获一种性格,你将收获一种命运。” 当我们渐渐长大,才发现,年轻的心是那么脆弱,那么容易冲动。那所谓的成熟不是成熟,是自以为的成熟。我们渴望生活在一个充满和谐而又充满爱的社会,然而,总有一些不如意,总有些伤心的事发生。也许,在我们审视别人的时候,更多的是需要问问自己的心:在生活中,你学会宽容了吗?在生活中,你学会尊重了吗? 也许,是年轻的心太过单纯了,缺乏细腻的情感,也许,是不曾经历过生离死别的痛苦,才忽视了生命的宝贵。每个人都应该珍惜生命,因为你不仅仅是为自己活着,更是为你所有爱你的人活着。“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那么,这世界更多了一份和谐,多了一份安宁。 偶尔去图书馆,翻看几本战争年代的故事书,那些为了和平而牺牲的人们感动着我们,那些为光荣的事业而献身的事迹触动着我我们,我想:那是净化心灵的一种方式,是提高自身觉悟的一种方式,年轻的我们有必要去试试。 年轻的心,要学会坚强,风雨过后,眼前会是鸥翔鱼游的天水一色。走出荆棘,前面就是铺满鲜花的康庄大道,登上山顶,脚下便是积翠如云的空蒙山色。在这个世界上,只要你有心,就一定可以找到想要的风景! 年轻的心,应该是充满爱的,像一轮太阳,能给人无限的温暖;像一泓清泉,给人丝丝甘甜;像一阵春风,给人带来无限的美好。 当法制意识占据了我们年轻的心时,我希望每个人都用心对待,这世界一定更加美好! 别说自己不幸福,知识你还没感悟到,出生是一种幸福,品位人生五味是一种幸福。用年轻的心去感悟幸福吧,你会发现幸福真的不是远在云端的小鸟,她句跳跃在你身旁,你甚至可以一数身上的翎毛——只要用心,用心去感悟。 篇5: 作为21世纪的青少年,我们应该做到学法、懂法、守法。不去触犯法律,必须做到有法必依,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中,国家都制定了不同的法律制度,我们都要严格遵守。 虽然我们青少年犯罪呈上升趋势,但也时常受到侵害。现在尽管有老师、家长的保护,但他们不可能时时刻刻都在我们身边呵护着我们,况且总有一天我们会离开父母,离开学校,踏入社会,独立生活的。所以,自我保护也就成了我们中学生防止自身受到伤害的必要措施了。为了避免同学之间产生矛盾,应该严于律己,不能自己去惹事生非,挑起事端,导致别人对你的不满,轻则吵架,重则就会出现结伙斗殴,事故也会随之而发生。到时,不仅会给自己的家庭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还会使你受到肉体上的痛苦和心灵的折磨,后悔也来不及了。相反,如果同学们都尊重别人,互相谦让,真诚待人,你也[]会因尊重别人而受到别人的尊重,这样,同学之间不仅会建立起真挚的友谊,我们的校园也会呈现出一种欣欣向荣的文明景象。所以我们要处处以法为中心,不做任何违法的事,提高自己的法律觉悟,因为只有人人讲法,学法,守法,我们的社会大家庭才会和谐。 容易诱发青少年犯罪的原因主要有冲动心理、盲从心理、攀比心理、哥们义气心理和好奇心理。讲座教育了我们应该不崇尚暴力、不盲目冲动,面对问题三思而后行。在遇到他人犯罪时应极力劝阻,不行则尽量保护自己。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喜欢的东西,时刻保持清晰的头脑,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自觉地遵纪守法。这是我们预防犯罪的最有效、最基本的方法。还要增强辨别是非、自我控制能力,正确对待所遇到的各种纠纷,学会控制自己。犯罪是一条不归路,一旦踏上了第一步,就再也没有回头的机会,在一时冲动后铸成了大错,留下的只是后悔莫及。犯罪不仅危害到自己,还危害到了身边的父母、亲人。一失足成千百恨,我们应该保持清醒的头脑,了解犯罪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提高自己的法制观念。俗话说的好: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我们应该从自己做起,从身边的点点滴滴做起。正确认识法律,树立自我防范意识,远离犯罪。听完这节课,我想这对于我以后的人生道路起着巨大的作用.它给了我许多真理和启发,告诉我要想成才必先学会做人,我会一直受用!

推荐第2篇:“法律圆桌”讲座心得体会

听“法律圆桌”讲座体会

5月13日,我们参加了“法律圆桌”走进迎宾馆的主题讲座。主讲人王文来律师朴实、生动的讲解,使我们深深的认识到准确理解法制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努力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和文化素养的重要性。会后餐厅科各班组积极的开展主题讨论活动,写体会、谈感受,进一步提升了自身的管理意识与服务理念。现将学习讨论后的心得体会总结如下。

首先,渗透六种意识,增强责任感,是学好法.用好法的前提。六种意识即:职业道德意识、忠诚意识、规矩意识、适当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职业道德”就是结合自身实际行动、基本行为所制定的准则,我们的品牌就是“服务”立足岗位就应该视客人为亲人、为家人。品牌过硬靠得就是严控有形的食品安全质量关,严抓无形的用心服务到位点,才能将“四全服务”即:全员服务、全程服务、全心服务、全能服务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这“六种意识”是我们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我认为研究问题先学法,制定制度遵循法,解决问题依照法,实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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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符合法。让我们在学法的同时也在不断的用法律知识来充实自己,为以后的工作打好基础。第二,忠诚度的提升是增强责任感的基础,我认为员工对待工作用心、投入、付出以及坚持的态度决定着对企业忠诚度的高低,自身的忠诚度又是这六种意识的关键所在,因为员工工作的自觉性存在于潜移默化中能够体现出一个企业的实力。员工的忠诚度和责任感将大大激发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和上进心。忠诚就是效率,更是责任。员工的忠诚度提高对宾客满意度的提升存在着促进的作用。提升服务水平的核心在于提升员工的个人素质,“培训”无疑是最为有效的途径,如:我们根据不同的场合和客人不同的身份等具体情况进行一对一的情景模拟演练,一方面能够将惊喜和感动的服务留给宾客,另一方面能够使我们的服务工作更具针对性与及时性。我们的“以情服务、用心做事”就是带给宾客惊喜、感动的服务,是对宾客忠诚度提升的一种全面体现,员工的忠诚度提高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也就得到了提升。忠诚是双向的,企业要想获得员工的忠诚,管理者就要先对自己的员工负责。我们与员工既然是合作,就要求双赢,只有双赢,企业才能获得员工的忠诚,才能让员工真正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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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企业发展的内在动力。第三,活学活用以“用心做事”作为提高我们自身职业道德与文化素养的立足点,真正的将亲情化的服务与宾客个性化需求联系在一起,有针对性的将服务做到升级与超值。我们将延伸“两级培训体系”将培训的计划性与即时性相结合、培训与引导相结合、培训与说教相结合进一步提高餐厅前台人员的基础技能与应变能力,提高厨师的烹饪创新技能;前台还要将新员工的培训考核作为重点,每周对新员工的个人服务技能都要进行实际考核,成绩的高低直接与师傅的绩效挂钩,由“被动式”接受培训转变为“主动式”投入培训。

总之,聆听了这次讲座,收获颇多,提升职业道德与文化素养对我们的工作有着较强的指导意义,让我明确了今后应向哪个方向努力,就是要通过不断的学习、融入、才能进步,才能提高。

餐厅科 201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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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3篇:法律职业讲座心得体会

法律职业讲座心得体会

坐在法学院B137教室里听课的日子里,有时候我的思绪真的会飘飞到课堂之外,想起了从前的考研岁月。在那段时间里,我忘我的投入到复习之中,我的目标是厦门大学的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现在,我可以问心无愧的对自己说,我已经拼尽了自己的全力,那种为梦想而奋斗的感觉真好。就是在那时候,我第一次接触到法律这一门伟大的艺术,第一次以一个准法律人的身份学习这一门高深的学问,我不禁对它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尤其是,我对当代的中国法制状况及其以后的发展趋势这一问题,以及蕴含在其中的当代司法文化问题,都有相当的兴趣。但是,由于本人接触法律的时间还很短,法学功底还很薄弱,我对于这一问题一直都不能有一个令人满意的回答。直到那一天,杭州师范大学的范忠信教授在法学院为我们做了一场关于“当代司法文化应彰显哪些基本追求”的讲座之后,我才变得稍微明白了一些。对范教授关于司法文化的思想有了大致的理解之后,觉得他的思想还是很有些可写性的,也是很值得我们去探讨的。因此,不顾自己的才疏学浅,不顾自己法学理论修养还远远不够,尝试着写下了现在这篇心得体会。

诚如邓小平所精辟指出的, “我们的现代化建设, 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无论是革命还是建设, 都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 从来不能取得成功”。当代中国司法文化,也应该体现出自己的特色。

其一,当代中国司法文化的进步, 必须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在人类司法文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 往往交织着诸多矛盾冲突运动。这种矛盾运动既会引起司法生活领域的根本性变化, 也会促进司法生活关系的某些部分改变。从社会学的一般意义上讲, 每一次社会革命都标志着整个社会体制的一次基本变化, 力图寻求某种合法性根据; 而从法律与司法意义上讲, 每次社会革命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与司法体系。因之, 伴随着社会革命的司法革命, 带来了法律与司法领域的全新的变化。依据司法革命的程度、目的与手段的不同, 司法革命的型态是有差异性的。有的社会的司法革命是在基本上不触动或很少触动先前司法制度根基的前提下展开的; 而有的社会的司法革命则是要彻底摒弃先前司法制度赖以存在的根基, 建构一个完全不同于先前司法制度的全新的司法系统。当代中国六十年的司法革命, 不仅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司法制度的本质与结构, 创设了共和国的现代司法架构, 而且成为当代中国经济社会革命的合法性基础, 从而为新的经济社会生活系统确立有效的规范与制度基础。当代中国司法改革是一场深刻的司法革命。它要在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的前提下, 依靠自身的力量, 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 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 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一深刻的司法革命要在坚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本质性规定的基础上, 适应变革时代的司法需求, 创设新的司法制度结构, 建立新的司法运行机制, 确立新的司法正义标准, 从而形成一种新的司法生活秩序, 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提供稳定的司法支持。因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革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 是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基本立足点。

其二,当代中国司法文化的进步, 必须确保强大的国家政权主导司法改革与发展的走向。一般来说, 司法变革与发展的过程离不开一定的政治架构的启

动, 而这一情形在东方国家表现得尤其明显。拥有强有力的现代国家能力和现代政府系统, 是东方国家迅速实现法制与司法变革的必要条件。社会主义新中国的诞生, 为国家能力的增强和新型的具有高度权威性的政治架构之创制, 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诚然, 不断成长、日益壮大的现代市民社会能够为现代司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可靠的社会基础; 但是, 仅仅依靠市民社会的自发机制还远远不能满足现代司法成长的现实需要。当代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的东方大国, 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 司法发展的区域差异亦相当明显, 司法改革与发展的任务十分艰巨。这就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 需要有一个现代的、理性化的、法制化的政治架构来推动司法制度的变革进程, 需要国家和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司法改革与发展走向的时代责任。只有这样,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其三,当代中国司法文化的进步, 必须把握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在当代中国司法生活实践中,能动司法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理念与机制正在产生愈益广泛的影响。在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深刻把握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 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题中应有之义。而要实现这一改革要求,就需要悉心分析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固有逻辑, 切实加强能动司法制度建设, 建立健全能动司法的机制与制度, 从制度和机制上保证能动司法的有效实现。一是要建立健全司法适度主动机制和制度。我们不赞同司法的绝对被动, 司法的被动性, 更多的是对司法的程序要求, 而不是对司法的价值判断。人民法院有责任通过能动司法在维护法律秩序与实现社会正义之间维持一种有益的平衡。要善于从司法活动中发现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问题, 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与此同时, 要立足审判工作, 认真研究案件特点, 善于从中把握倾向性、规律性的东西, 从而为调整司法政策、制定司法措施、完善司法工作机制, 提供可靠的依据。

其四,当代中国司法文化的进步, 必须以实现实质正义为价值目标。在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 如何认识和处理好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这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一般来说, 在司法活动中,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相辅相成、内在关联的。司法活动实际上就是通过法律的适用这一中介环节, 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 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单个的行为。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把一般法律应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 从而使司法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这一情形被M·韦伯称之为司法形式主义。在韦伯看来, “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程度的自由, 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变成了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司法现代化的历史实践证明, 司法活动不仅建构于非人格的关系之上, 遵循形式上正确合理的程序, 注重形式正义的实现, 从而使人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可预测性,而且强调对价值基本准则的阐释、维护和实现, 诸如正义、平等、自由、安全、利益等等, 从而致力于追求实质正义。司法的实质正义通过形式正义表现出来, 司法的形式正义则必须以实质正义为其存在的根据和前提, 因而司法的实质正义对于形式正义具有优先性。在中国,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不仅要重视形式正义, 而且要更加关注实质正义,社会公平正义构成了法律与司法价值系统的终极依托。我们知道, 公平正义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和生活形态, 反映了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艰难曲折的历程,构成了

衡量和评价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基本价值尺度。处于转型期的当代中国, 必须始终高度关注和重视解决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随着转型期中国的改革发展进入关键阶段, 社会矛盾和问题也日益凸显。比如, 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 社会利益分层化, 利益冲突形式多样, 社会利益关系格局日趋复杂; 收入差距拉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的利益矛盾愈益突出; 人民内部矛盾凸显, 信访问题居高不下, 社会主体的利益诉求与表达方式显现出新特点, 社会安全稳定也面临严峻的挑战, 等等。这些社会矛盾和问题在相当程度上与社会公平正义问题密切相关, 这也更加表明在新世纪新阶段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极端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

综上所述,如果我们国家从以上几个方面入手,解决问题,我相信,中国当代,乃至于未来的司法文化一定可以取得进步。

推荐第4篇:听法律讲座心得体会

听法律讲座心得体会

今天下午第二节课我们学校开展了“五五”普法送法进学校讲制讲座,蔡校长请来了几位叔叔阿姨。其中一位姓李的叔叔运用生动有趣的事例为我们讲解了很多生活中的法律知识。我们听得可入神了。

李叔叔先给我们讲有关法律的知识,列举了很多活生生的例子,告诫我们从小要遵守纪律,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李叔叔说:有一个小男孩叫罗明,他本来是个聪明的孩子,学习成绩也不错,老师和父母都认为他很有前途。可是他在读四年级时,有一次因为好奇跟着朋友走进网吧玩游戏,从那以后,他就沉迷于网络游戏而不能自拔。为了玩游戏,罗明想尽办法去找钱,一开始他找各种借口向爸爸要钱,如果爸爸不给他就偷,最后发展到跟社会上的“猪朋狗友”去偷东西换钱,从此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最终受到法律的惩罚,被关进了少年管教所。听到这里,我不禁想:去网吧玩游戏是绝不可以的,我们平时也不能沉迷于网络游戏。大家可能会问:那么我们小学生能不能上网?我想:健康上网有利于丰富我们的知识,但我们要在老师、家长的引导下上网,而且还要学会自律。

李叔叔还讲了交通法律事例:有一个小女孩在过马路时,她没有等绿灯亮就跑过马路,结果被迎面的汽车撞出了马路,鲜血直流,小女孩倒下去了,她的眼睛再也没有睁开了,她听不到妈妈在呼唤她那绝望的声音,她再也没办法去感受生活的美好了…… 一朵鲜花还没开放就枯萎了,这让人感到多么悲痛啊! 听到这里我不禁想起了自己有一次过马路的情景,当时红灯还亮着,但我看到没有车就跑过去了。现在想起来我真害怕呀!我以后要多了解交通故事,不断地增强自己的交通意识,把安全放在第一位。同学们,让我们一起来遵守交通规则,让爸爸、妈妈放心,好吗? 这次法律讲座在我幼小的心灵中播下了知法守纪的种子,我相信也在播在你的心灵上。让我们都知法守法,让这颗美丽的种子生根、发芽,长成参天大树吧!

推荐第5篇:法律讲座

法律讲座

尊敬的在座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

受咱们中医院领导的邀请,今天借这个机会,我很乐意和大家一起学习、交流一下有关医疗纠纷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方面的知识。我从医院出来做律师有六年多,此前我做了15年医生,所以每一次来到医院,这里的环境都使我感到非常亲切,我知道,在座的各位大多是一线的大夫、护士,平时工作非常繁忙,今天能抽出这个时间来听我讲课非常不易,我很乐意和各位同仁分享一下我这几年做律师工作中所学、所知、所悟,希望能帮助大家提高防范医疗风险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现在我们国家正在加快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步伐,我们卫生行业也强调依法治院、依法行医。今天之所以有这个讲座,也是咱们中医院领导对依法治院、依法行医理念的充分重视的体现。实际上,我想大家也应该认识到依法治院、依法行医更是现实的需要。法治进步的一个突出表现,不但是法律的完善,更是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和提高,现在公民的依法维权的意识比以前有明显的提高了(作为律师,我的手机信息在网上有公开,所以,每天咨询的很多,很多都是医疗方面的问题,咨询的大多数年轻人),作为医务工作者,你如果不依法行医,就可能出现医疗纠纷,甚至诉讼,使自己处于不利局面。而现实的社会,医疗纠纷的发生是呈现不断增长的态势的,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也是不断增加。所以,生活在法治社会里,你必须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了解什么叫依法行医,才能提高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下面我想就依法行医和防范医疗风险这个话题和大家交流一下:

一、首先说说医疗纠纷的概念,还有个名词叫医患纠纷,顾名思义,就是医院和患者及其家属之间发生的纠纷。医疗纠纷是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医院和患者及其家属之间发生的纠纷(不是医生和患者或者家属之间发生的纠纷,按照法律规定解释,医生的医疗行为是职务行为,由医院承担替代责任,

1 当然,若医生存在重大过失的,医院是可以向相关责任人主张全部或部分追偿的),医患纠纷比医疗纠纷概念大。所谓医疗活动,是围绕着患者就医过程的就诊、检查、诊断、治疗、护理、出院医嘱等环节的一系列过程。医患纠纷中还包括了医疗纠纷以外与医疗活动无关的纠纷,如侵犯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纠纷,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纠纷,发生在医院的安保纠纷等,后面的虽然也叫医患纠纷,但属于一般侵权纠纷范畴。当然,医疗纠纷是发生最多的,也是我们需要重点防范的纠纷。

二、医患关系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

医患关系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现在是说法不一,但通常说法是: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还存在行政法律关系、消费法律关系。三种法律关系各有其特有的内容。

首先,医疗合同是一种以提供医疗服务行为为内容的特殊的无名合同。医患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患者提供医疗费用,医院为患者提供规范有效的诊疗服务。其特殊性体现在:第

一、强制缔约性。强制缔约是指法律对于某些特殊的行业,强制性地赋予业者为相对方必须提供有关公共服务的方式。主要应用于公共服务行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第24条规定: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患者前往医疗机构挂号的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上的要约;医疗机构发给患者挂号单的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上的承诺。但是,医疗机构出于其公益性质,如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患者就诊。医疗合同的强制缔约性并不妨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患者可以自由选择医疗机构和大夫,医院根据自身诊疗项目和技术水平是否能够满足患

2 者的需求决定是否收治或者转院。

二、不确定性。具体表现为:疾病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健康体检除外);患方何时何地就医具有随意性;由于患者本人疾病的差异和体质的差异,医生的技术水平、学术流派、医院的环境、设备等不同,导致了相同疾病的患者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和结果不一致或完全相反。因此医疗合同的内容相对不确定。医学的科学性和人类疾病谱的不断发展和变化,决定了医疗行为的风险性和不可预见性。

随着病情的不断发展和变化,医院 ( 医生 ) 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进行某些特殊检查、操作、抢救乃至手术,而由于患者 ( 家属 ) 对自己的病情、治疗方案、愈后享有知情权,因此要求医院 ( 医生 ) 在对患者采取上述措施时,需要征得患者 ( 家属 ) 充分了解后签字同意,即得到患者 ( 家属 ) 的承诺,此时,医患双方又形成了新一轮的合同关系,并受此制约。这里表现出来的就是知情同意书,它体现的法律关系是医院的告知义务和患方的知情同意权。

这里要强调一点,就是在医疗过程中医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构成的是侵权责任,也可能构成违约责任,就是所谓责任竟和的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或者侵权,但患者基本上会选择侵权责任,为什么?主要因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赔偿损失不仅包括全部财产损失,而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额要比违约责任大的多;而且法律规定医院要自己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失,而违约仍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要首先证明医院存在违约的事实;不过,法律规定违约责任诉讼时效为一般时效,即两年,而侵犯人身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知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其次,医患关系在某些例外情形下属于行政关系,例如《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医生对甲类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患者必须实行强制治疗和强制隔离;《执业医师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都要求在发生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下,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3 的调遣去执行政府的某些管理职能。这些规定都是公法赋予医务人员的公共职责,在履行这些义务时,完全具备行政法的执法性、单方性等特点。所以,在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这部分领域发生的医患关系应该还是由行政法调整的法律关系。

最后,随着医院经营体制改革的深入,医院的经营服务项目不断扩大,医方不仅通过医疗技术和知识为患者服务,而且将为患者提供药品、饮食、娱乐等服务,甚至还为患者亲属提供食住。这些服务与其它的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性质上都是相同的,即具有固定性、反复性、连续性的营业行为,而它不具有医疗技术服务的不确定性,医患之间的纠纷的焦点也不是医疗技术和责任的事故。如拿了假药、错药给患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这种情况与经营者卖假货、错货性质是相同的。医院作为经营场所有安全保障责任和义务,违反安保义务也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案例:长垣县张付强起诉县人民医院侵犯隐私权纠纷案。骨科医院发生患者入卫生间因为地面有水摔倒索赔案】

三、关于医疗事故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这个概念是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一个概念,2002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继续沿用了这个概念,当然,两次法规规定的概念含义有些差别,前面规定的更严格。《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概念是这样的: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理解这个概念要注意这几个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指合法的医疗机构和合法执业的医务人员,而且医务人员泛指与医疗行为有关的医师、护士、药剂师及其他有关人员;主观上是过失,故意可能涉嫌犯罪,无过失则不够成医疗事故;在客观上表现为在医疗活动中违反上述有关规定,造成患者身体损害,而且,构成医疗事故还必须存在过失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条例按照不同损害结果,把

4 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可以说四级医疗事故基本涵盖了所有因过失造成患者较大损害后果的情况。《条例》及配套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通则》还规定了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由当地医学会和省级医学会医学会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采用两级鉴定终裁程序。《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条例》不够成医疗事故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只是不按照《条例》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若有过失并造成损害后果,还是要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及医务人员可能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当然,以上只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医疗机构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陈民中案、新密案分析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为了贯彻执行《条例》,200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受理医疗纠纷案件,首先必须首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看

5 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构成的话适用《条例》进行赔偿,否则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适用《民法通则》进行相关民事赔偿,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纠纷的案由有两种: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又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它把医疗损害作为一种特殊人身损害纳入范畴。鉴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的标准作了一些调整,赔偿的数额比《条例》规定的赔偿数额高,所以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人身损害纠纷向法院起诉。这就出现了当时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法律适用方面和医疗纠纷鉴定方面的二元论。在这种情况下,医患双方就案由、医疗纠纷鉴定、法律适用、赔偿标准等往往要进行激烈交锋争论,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往往千差万别,出现的问题很多。【职明中案和李燕方案】

2009年底公布,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终结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的时代。当然,作为行政法规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目前并没有被明确废除,其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依据还是起着相应的作用。实际上,由于医疗事故这个概念深入人心,老百姓在出现医疗纠纷的时候首先考虑的都是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他们以为只有构成医疗事故才能说到民事赔偿问题。他们还是大多会向卫生局提起申请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局还会以此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人民法院已经不再以此作为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

四、重点讲讲《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从第54条到64条,用了11条的条款专门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这是人大常委会出台的专门法律,其法律层级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是目前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法律,结束了法律适用的二元论。从法院审理角度,这个法律已经取代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从案由上,现在的医疗纠纷叫“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经不再使用“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的案由。从医疗纠纷的鉴定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也由法医临床

6 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行司法鉴定,取代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为司法鉴定属于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对外鉴定并承担责任,所以,这个鉴定应该说比较中允和公正,老百姓公认具有更大可信度。

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4条规定明确了医疗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就是有过错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即使造成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权法的一个基本概念,构成侵权,一般有四要件或三要件说:违法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当然有一些特殊侵权行为不需要过失也构成侵权,如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工伤赔偿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责任等。这些侵权行为只要发生了,产生了损害后果,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者就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里还要说明一个法律概念,就是所谓举证责任,根据民法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的举证,都是“谁主张,谁举证”,《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后面的规定叫“举证责任倒置”。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1日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

(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医疗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这让医院普遍感到恐慌,自证清白是加重了医院诉讼的负担,让人压力很大,特别是若医院病历存在问题,医院就难以说得清楚自己的问题了。但话又说回来,医疗纠纷的举证,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所谓根据后来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法院关于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的通知精神,这给了医院便利,就是医院可以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会无条件支持,只有在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法院会考虑在支持患方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再做一次鉴定。

7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举证责任导致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适用,但该法第七章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因此,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法律已经修改了以前司法解释的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使用一般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表现在诉讼中的就是,患方必须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由因果关系,医院才会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在诉讼中就是表现为患方必须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金水法院驳回李某诉讼请求案】

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55条、56条规定了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和患方的知情同意权利的问题。下面我们重点讲讲这个问题。

医疗活动是医生和患者之间的事情,是个互动的过程,绝非医生单方面的事情,患者在医疗活动中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这是一种法定权利,医生应尊重患者的这种权利,对医生就是相对的告知义务。《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

8 的批准后实施。注意,这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法律规定的同意签字权是有层次的,实际上分四个层次,有上一层次的人,不能让下一层次的人签字,而且法律在文字上用的是应当,所谓应当就是必须,设定为患方的权利,当然权利也意味着责任承担。【发生在2007年11月21日北京某医院的孕妇胎儿死亡案经媒体曝光后全国闻名,一名孕妇因难产生命垂危被其丈夫送进医院,面对身无分文的孕妇,医院决定免费入院治疗,而其同来的丈夫竟然却拒绝在医院的剖腹产手术上面签字,焦急的医院几十名医生、护士束手无策,在抢救了3个小时后,医生宣布孕妇抢救无效死亡。

在长达3个小时的僵持过程中,该男子一直对众多医生的苦苦劝告置之不理,该医院的院长亲自到场、110支队的警察也来到医院。为了让该男子签署同意手术单,甚至医院的许多病人及家属都出来相劝,一名住院的病人当场表示:如果该男子签字,则立即奖励他一万元钱。然而所有说服都毫无效果,该男子自言自语道:“她(指妻子)只是感冒,好了后就会自己生了。”过了一会,他开始放声大哭:“再观察观察吧”。医生和其他病人百般劝服下不能打动他,该男子竟然在手术通知单上写上:“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该医院妇产科医生在3个小时的急救过程中,一方面请110紧急调查该孕妇的户籍,试图联系上她其他家人;一方面上报了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得到的指示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在“违法”与“救死扶伤”的两难中,医院的几名主治医生只好动用所用急救药物和措施,不敢“违法”进行剖腹产手术。呼吸机已经无任何作用,几个医生轮番进行心脏按摩。晚7点20分,22岁的孕妇抢救无效死亡。】

评价:尊重患方知情同意权与抢救患者生命的矛盾,但医院在这个案例中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时,

9 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这里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有一定的危险性或会产生一定损伤的情况,以及将会有较大花费等情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那么,患者享有哪些知情权?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患者有权知道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情况;有权知道医师拟定给自己实施的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并发症、疗效、危险性、可能发生的其它情况;有权同意或者拒绝进行医师拟定的检查、治疗方案;在有多种治疗器械或多个治疗方案时,有选择权。同时有权知道医院诊疗秩序和规章制度;知道看病时应尊重医护人员诊治权;知道自己进行特殊检查和手术应该履行的签字手续;知道发生医疗纠纷应当依法解决的相关程序。

患者对自己的病情和治疗措施享有知情权。相应的医师对患者就有告知的义务。即医师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向患者进行告知的义务;有经患者同意后才可进行相关特殊检查检查、特殊治疗的义务;有解答患者对告知相关问题的义务;有告知避免患者产生不利影响的义务;在不宜或者无法向患者告知的情况下,有向患者近亲属或其它法律规定的关系人进行告知的义务。 特别要强调的是手术措施的告知及其手术风险的告知,是最易引起争议的环节,因为手术有风险,有创伤,有较大花费,一旦手术效果不理想,患者往往会因为未达到预期不愿接受后果而迁怒于医生,这时医生事前的充分的告知、事中的告知及事后的告知就显得十分重要,告知要体现在书面上,就是病历中一定要有告知的表述和患者的签字。当然,患者的知情权、医生的告知义务的内容决不单单局限在上述几个方面,应更广泛地体现在医疗活动的各个环节。

由中华医学会伦理学会联合十几家医科大学自发制订的《履行知情同意原则的指导意见》,虽并不具有强制性,但其行业自律的自觉意识却让患者欣慰。根据这一《意见》,一个病人的知情同意权,是指病人有权享有知晓本人

10 病情和医务人员要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以及预后和费用方面的情况,并自主选择适合于自己需要和可能的治疗决策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

一、医生要向患者说明疾病的诊断结果。对患者的病情轻重、痊愈的可能性,医生有告知患者或其家属的义务。

二、医师告知病情后,应将采取的诊疗措施的性质、理由、内容、预期的诊疗效果、医疗方法对患者的侵袭范围及危险程度等告知患者。

三、对于医疗行为可能伴随的风险、发生的几率和危险结果预防的可能性,如药物的毒副作用、手术的并发症,特别是医院的医疗设备,医师防止危险发生的能力等,患者也有知道的权利。

四、除了医生推荐检查或治疗的信息,患者还应知道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的信息。诊疗某一特定的疾病的方法通常不止一种,且不同的方法其疗效很不一致,对医师的技术要求不同,医疗费用也不同,医师应对可替代的医疗行为予以详细说明。

五、医生应当告知相关医疗行为的大致费用。

一提起医患纠纷,很多医疗机构叫苦,并采取多种措施“防范”。其实,与其用专业语言让患者和家属听得如坠雾里,签订越来越多的防护性协议,不如加强沟通,多站在患者的立场去考虑问题。提供多种治疗方案,介绍不同方案应用器械的差异、具体的手术过程、预后效果及相应的治疗费用。对治疗方案做出知情选择,这才是患者最需要的。

医疗行业应该加强自律。知情同意和知情选择,既是患者的法定权力,也是医务人员的法定义务。因此,医务人员在医疗实践中,不能有单纯的技术观点和家长作风,要不断地培养人文精神,特别是增强伦理和法律意识,才能建立起和谐的医患关系,减少和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当然,仅靠行业自律是不够的,要想更好的处理这一矛盾,更需要制度的保证。政府有关方面应该发挥重要的作用,完善监管措施,加大执法力度。通过加强监管平衡医患权利,充分保障患者在医疗过程中的知情权。

在医疗活动中,过去一直强调医师的执业自主权,强调应以医生为中心,患者处于医疗活动中的从属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程度的提高以及医

11 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患者开始意识到自己作为医疗服务合同当事人一方所享有的权利,越来越多的希望就要求参与到诊疗过程中。医生在知识、心理等方面处于相对强势地位,患者处于弱势地位,医生往往容易忽略患者的权利,认为患者什么也不懂,说起来比较费事,自己也是为患者着想,没必要把情况都说明白,患者会理解的。不少医生会这样想。但他恰恰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就是患者对自己身体健康比其他任何人更关注,我们作医生的没有理由不尊重患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对患方知情权的不尊重就是对患者人格的不尊重,怎能得到患者的理解。可以说,对患者知情权的不尊重是引发医患矛盾的首要原因。如过滥检查、开大处方、搭车收费、过度治疗等患者反映强烈的医疗过程中的问题都和医生没有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有直接的关系。和谐医患关系是建立在医患双方的信任和理解之上的,而双方之间的信任和理解又赖于患者的知情,患者知情权的落实则有赖于医生的告知。因此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医生处于主动地位,也有更大的作为空间,除了医生应平等面对患者,充分理解患者的心情,诚恳、负责地履行告知义务外,医院更应建立一整套相关制度措施来落实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医生应首先充分重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学会如何同患者进行有效的沟通,要诚恳、耐心、细致地回答患者的咨询,及时化解患者的疑虑。通过有效的沟通,建立医患双方的信任,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医患矛盾的发生,它不仅不是给医疗活动制造难题,而且能够塑造一个健康、和谐、诚信的医患关系。

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医院与患者或者签署的某种协议,如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输血协议等,在协议中写明医疗行为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和免除或限制医方责任的条款,一旦出现问题,医方则以此进行抗辩。对于这些协议的效力,应理解为医方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是对患者知情、选择权的释明,对于医方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没有实质的影响。 医方是否承担责任以其医疗活动中是否有过失、是否造成患者实际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案例1】在我国最早报道的相关案件,是在1996年6月,陈某因左眼

12 复发性结膜囊肿手术摘除,术后发现左眼睁不开。经医疗事故委员会鉴定为:提睑上肌损伤所致,为手术并发症,医院并无过失,不构成医疗事故。陈某起诉到法院,法院以医院没有告知可能引起的并发症,侵害了其知情权为由,起诉到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武警医院虽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但其未向陈瑞雪告知手术后果,导致陈瑞雪无法行使选择手术与否的权利,侵犯了陈瑞雪的知情权,武警医院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判决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6万元,并负担继续治疗费用。该判决开创了我国以侵犯知情同意权作为判决依据的先河。

【案例2】2001年2月9日,一位姓卢的患者因“左颈部增生一肿物”到某市立医院外科就诊。同年2月10日某市立医院为患者卢金进行超声检查,初诊病症为“左下颌角实质性占位(淋巴结肿大)”。2月10日晚,某市医院在未让患者或原告签字的情况下,对卢金的左颈部肿物行门诊手术切除,并将切除的肿物送被告的病理科检验。2001年2月15日被告作出病理诊断为:“(左颈部)淋巴结反应性增生”。术后不久,患者卢金的手术部位肿大。经外地几家医院诊断,卢金是患非何杰金氏淋巴瘤。2001年9月24日,卢金又回到某市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卢金是患恶性淋巴瘤,经化疗后效果不佳,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02年初,卢某以卢金之死与某市立医院的诊断失误和手术不当有因果关系为由,申请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2年2月6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

卢某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某市立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患者卢金主动到某市立医院交清各种检查治疗费用后,自愿接受医院的门诊检查治疗,而医院由于工作疏忽大意,在未让患者或原告签字前便对卢金左颈部的肿物进行手术切除、活检,违反了国务院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是行政管理责任。被告的违规

13 行为与原告之子卢金患淋巴瘤致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为此,法院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

评价:构成侵权,应赔偿。

【案例3】医院未尽告知义务法院判决高价赔偿

13年前,南京一位少年被当地一家三级甲等医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但医生未告知其注意事项。四年前,已成年的患者再次发病,该三级甲等医院控制住病情后,仍未告知其相关注意事项。2年前,初为人夫的患者再次发病,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仍未能留住生命。死者家属以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为由状告该三级甲等医院。

该案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法院认为,医务人员的职责不仅包括对患者的诊断治疗正确、及时、谨慎,而且对手术的风险以及相关预防、注意事项也应尽到完善的告知义务。被告在患者1993年出院时未能告知疾病的预防措施及要求。根据患者复诊记录,被告也仅仅医嘱“随访”,并没有明确告知应采取那些预防措施以及如何预防。被告的行为导致患者及其亲属对疾病没有正确认识,在1993年到2002年8月间疏忽了对疾病的及时检查和治疗,延误了病情,具有过错。

在患者被确诊为风湿性心脏病后,虽然被告医嘱未尽到具体详细的告知义务,但是患者亲属对医嘱也存在疏忽,未针对病情进行任何检查和治疗,也应对病情恶化承担一定责任。2002年8月,患者就诊时病情已经严重,被告应当将患者及时收住入院,请外科会诊或者建议转诊外科,这是医生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被告疏于履行上述义务,致使患者丧失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对此,被告同样存在过错。

此外,患者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精神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情节,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

【案例4】一家卫生院为患者切脂肪瘤手术中,高血压患者突发脑出血致残。患者认为医院诊疗行为有过错,索赔20万余元。法院就此案作出判决:

14 医院的医疗行为虽与患者突发脑血管意外无关,但院方没让患者在术前告知书上签字,存在管理缺陷,院方需承担患者部分损失。

【案件回放】

2008年8月,樊城人张红(化名)因肘部长了脂肪瘤,到牛首卫生院治疗。卫生院按程序给张红进行脂肪瘤切除手术。

手术中,张红的左侧上肢不能顺利抬起。经诊断,张红突发脑血管意外,卫生院遂将张红送往市区医院治疗。张红两次入院治疗,花费1.6万多元。

2008年11月15日,司法鉴定机构对张红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张红因脑出血,致左上肢瘫痪,构成五级伤残。

张红以牛首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将牛首卫生院告上法庭,要求院方赔偿其因伤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合计20.34万余元。

【法官说法】

牛首卫生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张红突发脑血管意外无关。患者有高血压家族史,术前紧张、注麻药疼痛刺激可能是其突发脑血管意外的诱因。该争议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存在的缺陷是术前告知书上无患者签字。

樊城区法院认为,张红作为一名成年人,其患有严重高血压疾病多年,故对一般的紧张情况均能预料和控制。张红患脂肪瘤多年,到牛首卫生院切除脂肪瘤突发脑血管意外,与其自身体质和情绪调整有直接关系。

张红诉称,牛首卫生院有过错,认为院方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张红不服市医学会的鉴定,但又不向上一级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张红多次申请法医学鉴定,但最终放弃。张红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牛首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有术前告知书上没有患者签字这一缺陷,牛首卫生院应适当承担一些损失。今年4月初,法院判决院方承担张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38万余元的10%。

【案例5:新乡侯新红案没有给予出院医嘱构成侵权案】

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若没有告知,会承担什么责任呢?这主要看造成了什么损害后果。若没有明确的损害后果,可能承担的就是精神损害赔偿。

二、是否所有的上述特殊情况都必须告知并征得患方同意才能实施下一步医疗行为呢?上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了有三个层次的告知同意规定,先是患者本人同意,其次得患者或者家属同意签字,在没有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在危急患者生命的情况下,医院相关领导可以决定实施抢救行为。

三、医生的告知义务不仅仅体现在手术前后方面,还包括其他环节,如出院后医嘱、检查后告知等。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和以前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有变化,这这个变化就改变了以前必须首先征得患者家属同意才能实施紧急救助患者生命行为的规定,体现了人的医疗行为追求救死扶伤,生命价值最于一切的以人为本的理念。紧急情况下医方有单方行医权,有不得拒绝抢救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

16 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了“当时医疗水平”这个概念来作为认定医疗过失的客观标准,这在以前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是第一次出现,我们必须重视这个规定,意味着,我们作为医务人员必须注意提高我们的医疗技术。现代医疗技术发展日新月异,新的医疗理念、技术不断在改进,若我们还抱着上学或者多少年以前的技术或观念不放,不能及时学习新的技术,可能就会违反这一条而吃官司,承担责任。这样的案例是很多的。【案例:曲淑敏案:Chiari畸形伴脊髓空洞症。外院专家为原告“在全麻下行后颅窝减压成型术”】当然,我们国家的医院根据不同条件划分为三级九等或六等,不用等级的医疗机构条件不同,能够采取的医疗措施有差别,但不论级别多低的医院的医务人员,都必须知道当代最新的国家医疗规范,医疗常规,而这个医疗规范、常规是不但修正变化着的。(手足口病诊疗指南目前国家已经出台了08年版、10年版、11年版)。

《侵权责任法》第58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违法本来就是严重的过错。在今后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作为医务人员必须了解相关医疗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规范,并严格执行这些规范,这些都是对医务人员最基本的要求,否则,就是明显的过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

(二)项、

(三)项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7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我在这里特别强调一下病历对于医疗纠纷解决的重要性。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司法鉴定—病历资料。病历资料是医院的最重要档案资料之一,是保证自己证明自己无过失的基本依据,在处理医疗纠纷方面如何强调病历的重要性都不为过。出现病历资料的丢失、伪造、篡改等,将导致医院举证不能,会承担全部责任。而病历书写的规范、全面、客观是医院避免医疗纠纷鉴定被动的主要武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医院必须提供病历原件,卫生部有多个相关规定都表明,医院不能提供真实、客观、全面的病历资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完成的将承担全部责任,甚至可以认定构成最高级别的责任程度。

2005年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明确: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

【案例:新乡马新元案、二七法院吴明广等诉郑大一附院案、李沂恒案、洛阳郭建军案、林州郭新峰案】

上述规定在卫生部《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规范》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规定上都有具体规定。这些规定体现几种法律关系:一是医务人员有规范书写病历的法定义务,医院妥善保存和管理病历资料是法定义务。

二、医务人员和医院有保持病历客观真实性的法定义务,不得伪造、篡

18 改、隐藏病历资料。

三、患方有复印全部客观性病历的权利,这也是体现了患方知情权。

为了防范医疗纠纷我建议:

一、一定要规范书写病历资料,不但要内容完整、也要按时完成,这方面医院应加强管理。比如修改病历的规定,病历书写完成的时间是严格规定。

二、不要在复印病历上给患方制造难题,否则会使患方增加对医院的不信任,增加对立情绪,不利于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三、特别要加强病历资料的保管,病历资料原件是不应该脱离医院工作人员之手,让患方拿到的,否则,出现对医院不利的结果的风险就会陡增。

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这是医疗纠纷中有关医疗器械或血液等医疗产品质量责任的相关规定,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出现这方面的纠纷时,作为医疗机构要注意保留相关购入票据等证据,积极向生产单位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必须严格进货关,不能让不合格产品进入医疗过程。

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一条很容易理解,但我们必须注意第

(一),这里强调医务人员的义务,首先是告知义务,要把患者病情、诊疗措施、风险、可能的预后等告知患者,并且尽量让患方签字,其次,在特殊情况下要执行强制治疗的责任。出于保护自己的初衷,也要保留患者及其家属不配合诊疗活动的字据、录音、录像等证据。

19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1】2004年4月28日,吴某牙龈上火去何某所在诊所就诊,何某为吴某注射“胸腺肽”后病情未见好转,被送往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经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5月13日,吴某又住进袁某所在医院中医科治疗,5月25日病情好转出院。6月10日,吴某到袁某所在医院病案室复印病历,但打开病历,发现首页上印有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吴某意识到病历已被何某复印。6月11日,吴某向袁某所在医院进行举报,医院调查得知,原来是何某到该院请同学袁某帮忙复印了吴某的病历。事发后,医院将复印病历追回。同时,医院对袁某做出处罚。但吴某认为,医院只对袁某进行了处罚,但事件直接责任人是何某,他却一直未受到任何处理,为保护自己的隐私权,2004年6月,吴某以隐私权被侵犯为由将何某、袁某起诉到法院。2004年8月4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调查认为,病历属于病人所有。医务人员私自复印患者病历,侵犯了病人的隐私权。故判决何某与袁某赔偿吴某2万元人民币,并当面道歉。

【案例2】事情的发生外地来青岛打工的女青年秦安香(化名)自2003年8月6日起多次到青岛市人民医院作妇科检查,最后被确诊为早孕。2003年9月2日上午,秦安香在好友初某陪同下到该医院作无痛人工流产手术。大约9时许,秦安香进入手术室,初某在手术室门外等候,另有八九位学生模样的男女青年也聚集在手术室门外。过了一会儿,主治大夫孙某出来叫这几位青年进入手术室,初某也随后进入手术室。此时,初某看见秦安香躺在手术架上,下身赤裸,处于昏迷状态。而孙大夫及另一位教师模样的人则在秦安香旁边向那八九位青年讲解着什么。这时,初某对主治大夫说,你们怎么找了这么多人参观?主治大夫说,病人已经同意了,并说这些青年都是医学院的见习医生。对好友同意别人观看自己的流产手术一事,初某觉得有疑问,但因手术马上就要开始不便再说什么,就离开了手术室到门外等候。大

20 约过了半个小时后,那些见习医生从手术室出来在门外议论,过了一会儿他们又被叫进手术室。直到他们从手术室出来离去后,初某再次进入手术室,见手术还在进行秦安香仍处于昏迷状态,便自行离开。下午,初某来看望已经回到病房的秦安香,问起见习医生观看流产一事,梁说:这怎么可能?我怎么会同意见习医生观看呢?此时,初某方知主治医生没有跟她说实话,便与秦安香商量后,与已经来到病房的秦安香的男友一起找主治医生对证,主治医生孙某只是说患者同意了,却不肯到病房与秦安香对质。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双方的争执

事情发生后,双方对手术效果没有异议,但秦安香等人对医院不经同意擅自召集见习医生观摩患者流产手术,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极为不满,要求医院作出解释并给予赔偿。医院方面认为,作为教学医院,组织见习医生观摩手术,是出于医学发展和培养医务人员的公益需要,且符合我国法律和国际惯例,同时,患者提前已经院方要求同意观摩,因此拒绝赔偿,双方难以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秦安香以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于2003年9月8日向青岛市市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青岛市人民医院给予精神赔偿2万元,并要求返还支出的医疗费。

关于原告是否同意手术观摩一节,原告认为,自己从到被告处接受检查开始直至手术完毕,从来没有同意被告观摩,被告也没有向自己提出这一问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出自己的检查病例和手术病例为证。据检查病例记载,原告自2003年8月6日开始,数次在被告处检查,但检查病例中没有关于手术观摩的内容。而据手术病例记载,手术开始后,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呼之姓名仅有眼睑活动,不能言语,而手术前是否就观摩一事进行过商谈也没有记载。原告的证人初某证明了其在手术室看到的情况及与主治大夫交涉的情况,表示患者在手术前已经昏迷,从进入手术室到药物昏迷这段短暂的时间内,大夫与患者不可能谈妥观摩之事。初某与患者男友要求主治大夫与患者对质,以澄清事实,主治大夫当时不肯与原告对质。被告举

21 出主治大夫和带队指导老师的书面证言,内容为:在手术前,指导老师曾跟患者交谈,问原告是否同意接受同学们的观摩,原告表示同意。观摩完毕后,指导老师对原告同意接受观摩表示感谢,原告点头示意。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安排实习学生观摩手术的问题,原告认为人工流产涉及自己的隐私,不经同意当然不能观摩。被告认为,教学医院的天职就是通过临床病案给学生创造见习机会,同时教学医院组织学生观摩手术等诊疗过程符合国际惯例,如果教学医院不允许组织学生进行临床观摩,医学教学事业将不能得到健康发展。

【案例3】2008年3月21日原告在黔江区中心医院治病,被该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心全衰三级、心功能三级、肺部感染。经该院介绍一种新型的手术方式后,原告接受并进行治疗。术后,原告感觉自己病情并未治愈,且与医院原先介绍的治疗结果相差甚远。2008年4月1被告武陵都市报社根据被告黔江中心医院的介绍将原告的病况、治疗情况及新型手术的疗效等刊登在报社出版的报章上。原告认为报刊公布的信息使自己的隐私受到了侵犯,且被告黔江中心医院的疗效并未达到当初向自己介绍的效果。于是原告以二被告侵犯自己的隐私权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在武陵都市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我在黔江区中心医院治病,经医生介绍,我同意使用新型手术方法,但做完后,我感觉自己病情并未治愈,与医院原先介绍的治疗结果相差甚远。后被告黔江中心医院在未经我的许可下,擅自将我的病情、手术过程等资料及真实姓名一并登载于被告武陵都市报社出版的报章上,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在我家当地造成极坏的负面影响,并对我的精神造成极度打击。现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万元,并在武陵都市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刊登了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属实,但黔江中心医院对原告的手术介绍并没有扩大和虚假承诺,在报刊上刊登的也并

22 非属于商业广告,而是医疗专刊的一则介绍内容,且报道内容并非虚构失实,也未侵犯原告的隐私。对原告认为自己因报道而受到精神打击不能赞同。被告方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这是《侵权责任法》的首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定义务,这也是这些年医患纠纷中一个原因。我们应该杜绝这种违法行为,防止不必要的风险。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这是国家为了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做出的专门规定,结合这几年卫生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维持正常医疗秩序,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对于打击医闹和恶意维权有明显的抑制作用,也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应该说,现在的医疗秩序比前几年有明显的改善。若遇到恶意维权的,我们可以拿起法律武器进行依法维权。

【新乡工商局职工家属恶意维权败诉案】

五、关于尸检和尸体处理问题。

患者尸体,从法律性质上属于患者家属所有的物,医院没有未经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单独处理权利。有关尸检的法律规定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

23 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关于患者尸体遗留医疗机构最终处理的规定在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另外还有个1997年卫生部制定的《解剖尸体规则》,可以进行解剖的尸体有两种:

1、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自愿供解剖者;2.无主认领的尸体。

以上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

一、尸检的意义在于双方都患者死亡原因有不同看法或者死因不明;

二、提出尸检的主体是双方都可以提出,一方不配合将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谁必须先提出要求没有明确规定;

三、进行尸检必须得经过家属同意;

四、医疗机构要处理患者遗留在医院内的尸体,必须履行相关手续,不能单独做出决定。

【案例1】未做尸检火化尸体 医院举证不能败诉被判赔偿

2004年6月6日,刘飞、王军英之子刘宇欣不小心失足溺水,送到黎家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医院实施了抢救措施。当晚8时10分,刘宇欣因抢救无效死亡。次日,患者家属应医方要求将尸体火化。之后,刘飞、王军英起诉,要求黎家坪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万余元。祁阳县人民法院在一审过程中,依被告的申请委托永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委员会进行鉴定,该机构以未能按规定在48小时内对死者进行尸检,且报送材料不足为由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6时30分进院,医方7时5分才作好准备实施抢救,属抢救不及时,且将患者安排在普通病房救治,属抢救措施不当,医方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对患者的死亡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由被告祁

24 阳县黎家坪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刘飞、王军英精神抚慰金、其子死亡丧葬费 38317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医方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治疗行为与死亡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故只能以医疗技术鉴定不能作出的原因来确定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次日,患方应医方的要求将死者火化,是尸检不能作出结论的主要原因,医方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刘飞、王军英与被告祁阳县黎家坪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其子死亡丧葬费23134.2元。

【案例2】巩义张某死因不明案。 【案例3】中原区法院陈利娜案。

点评:

1、出现医疗纠纷,作为医疗机构要主动向死亡患者家属征询是否对患者死亡原因有异议,是否要求尸检,若患者家属不同意尸检,要及时让他们签署书面意见。

2、出现家属因为双方存在医疗纠纷而将尸体留在医院不予处理的情况,一定要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六、“非法行医”和“非法执业”及其法律责任

什么是“非法行医”?根据《执业医师法》第39条对非法行医作了这样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上有个非法行医罪。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资格,擅自开展诊疗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5 根据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解释,非法行医是指以下非法现象:未取得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就是人们通常所指的黑诊所行医问题;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行为。现实生活中以上各种现象又可能是同时交叉存在的。通俗地讲,非法行医问题主要就是黑诊所和正规医院承包科室问题,而在这两处行医的人员绝大多数又是无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员。

任用执业医师从事超范围的执业活动或者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所谓非法“走穴”属于医疗机构违法执业活动,不能算“非法行医”,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2001年6月20日卫生部、中医药局《关于下发的通知》规定了包括临床类、口腔类、公共卫生类、中医类等四大类别28小类的注册医师类别,并且规定:医师进行执业注册的类别必须以取得医师资格的类别为依据。医师依法取得两个或两个类别以上医师资格的,除以下两款情况之外,只能选择一个类别及其中一个相应的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从事执业活动。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其他专业的执业活动。

在县及县级以下医疗机构(主要是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的临床医师,从事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确因工作需要,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报市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申请同一类别至多三个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公共卫生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增加公共卫生类别专业

26 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公共卫生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临床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增加临床类别相关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其执业范围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在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以妇产科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的,其范围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全科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方可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作为执业范围。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超范围执业:

(一)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

(二)临床医师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进行临床转科的;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跨类别变更专业,必须取得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0条规定,除急诊、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超范围行医问题,医生的非法执业主要是医疗机构管理问题,医院要承

27 担行政责任,处罚的幅度也比非法行医轻的多。根据《医师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医师未经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医师外出会诊需要履行相应的手续,并由派出的医院出具收费票据,三种情况下医院不能邀请或者派出医师会诊:

(一)邀请方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违反规定相应承担行政纪律处分和处罚。

【案例1】聂庄非法行医案

【案例2】马建会儿子残疾生产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院超范围执业案 【案例3】商丘市梁园区八八社区医院超范围执业和梁园区妇幼保健院医生非法会诊(超执业地点)案。

【案例4】西峡县人民医院肛肠科大夫诊治脑梗塞导致脑出血造成患者死亡案。(超类别执业)

提示:医院一定要加强管理,对于超执业范围、超过执业地点的执业行为要予以杜绝,坚决杜绝无证行医,会诊要依法进行,并履行会诊的手续。

七、目前医疗纠纷诉讼的基本状况和特点。

1、医疗纠纷自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台后呈明显逐年上升趋势,而且这几年医患矛盾成为社会最为突出的矛盾之一,医患双方缺乏基本的信任,纠纷很容易发生,并且双方心理抵触情绪突出,出现了不少强烈对抗的案例。而且许多案例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医院处于舆论的不利地位。

2、许多大的医院为了摆脱诉讼之累聘请了法律顾问,患方也较多地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其专业性更强,诉讼的对抗性比较明显。

3、一些患方动用了包括上访、进京告状、医闹等手段,政府及执法部门追求稳定大局,医院在处理诉讼中处于弱者地位。有些案件的审理是千折百回,使诉讼拖而不结。

28

4、医疗事故纠纷案情复杂,程序繁琐,诉讼周期长。

5、医疗事故纠纷专业性强,,涉及的医学规范、法律、法规和规定极其繁多、复杂,有些案例相关的医学、法医学、法律问题尚无定论,需要医学和法律专业结合才能胜任这项工作,尤其是患方,没有既懂医学又懂法律的专业律师的帮助是很被动的,但总的处理起来结果还是相对难以把握,处理难度较大。

八、解决医疗纠纷的法律途径

根据《条例》第46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在大部分地方都成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也是一种有效的调解解决纠纷的途径。也就是说,解决医疗纠纷有法定的三种方式和途径即:双方直接协商、经卫生局或医调委调解和诉讼。也许有人会说,若医院与患方就纠纷已达成协议,医院履行后患方反悔再去走其他两种途径可不可以呢?我们知道,作为双方平等协商缔结的协议,一方面是法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是合法的,另一方面,作为生效的合同,法律也赋予了其形同法律规定一样的效力,即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卫生行政部门、法院也是认可其法律效力的。这里有个技巧需要强调一下,就是在协议中一定要强调两点:

一、不要回避赔偿的字眼;

二、要写清楚以下内容:这个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后自愿达成的,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履行后视为对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进行了全面、完全的解决,患方自愿放弃通过其他途径再行要求赔偿的权利。不好的例子是所谓补偿、所谓对某一项内容进行了补偿等,可能会让患方有可乘之机。【案例】达成协议后起诉被驳回。

关于协商解决,我认为对医院处理医疗纠纷最有利的一种解决方式,医院占尽天时地利人和优势,对于应该承担多大责任自己心中是有数的。协商解决的医院往往占有利益。因此,医院应该放下架子,平心静气的对方患方

29 的协商要求,有礼有节的进行协商。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应该区别对待。

九、医务人员在工作中应如何防范和杜绝医疗纠纷的风险

首先,医务人员必须有风险意识,要时刻提醒自己自己干的是高风险的职业,每作出一个决定都要慎重,工作要细心、认真,千万不能马虎大意,否则后悔都来不及。(中心医院案例――因一大夫错将1.5mg的镇静药写成0.15g引起纠纷)。

其次,医务人员必须加强业务学习,不断充实新的医学知识,熟悉专业领域的医疗常规、医学规范,而且在实际工作中认真落实这些常规和规范,要时刻提醒自己:我们是医学专家,我们队患者所应有的注意义务是专家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其他的一般服务是有很大不同的。在医疗服务实践中,出现自己不精通的,要加强合作交流,医院也要加强和完善会诊制度。这是这是避免医疗纠纷的关键,这也是出现医疗纠纷后认定医院是否有过失的关键。

第三,医务人员必须有一种平等、平和、诚恳的心态和患者交流,切忌态度生硬,说话不中听,要知道作为患者和你是平等的一方,是交了钱来买你的服务的,而且医务人员的服务自古而今、不分中外都赋予了医生神圣而崇高的道德属性,我们的职业属性应赋予我们应有的被尊重,我们决不能亵渎这种应有的被尊重。那么,在实际工作中我们面对患者应表现出的是尊重他们的知情权、选择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这种尊重更多地表现在我们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规范约束我们的行为,严格依法办事才能防患于未然。态度好坏也许不能避免纠纷的发生,但决定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严格依法行医才是避免纠纷的法宝。

其四,必须特别重视医疗文书的重要作用,在出现纠纷时,医疗文书是已过去的医疗行为的文字再现,有许多时候是医院举证的唯一证据,一定要做到规范、完整、统

一、及时,特别要注意该让有关人签字时签字,他不签该怎么办?要有记录,让科室领导签字,可能的话让第三人签字作证。当然,一般来说医生掌握着病人的许多利益,做做工作还是能办得到的。另外,患

30 方若对我们缺乏基本的信任,可能的话可动员其转院治疗。

五、医院应该制定和严格落实完善的防范医疗纠纷制度,让制度规范我们每个人的行为,这也是加强医院管理法制化的表现。

各位领导和同仁们,我今天就讲到这儿吧,今天讲了这些东西,是我觉得可能对大家普及法律知识,防范医疗法律风险所需要了解的和有用的东西,但不知道是否真的会对大家有帮助,也可能有说的不正确的地方,请大家提出意见我们讨论。当然,今天所讲只是繁杂的相关法律知识的一部分,以后有机会我们可以再交流和探讨,再次谢谢大家在百忙之中听我讲课,希望你今天有所收获,我会非常高兴,我们医院的领导也将非常高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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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6篇:反家庭暴力法法律讲座心得体会

反家庭暴力法法律讲座心得体会

家庭暴力简称家暴,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以下是本网站小编精心整理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反家庭暴力法法律讲座心得体会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其后果严重,给无数家庭造成了悲剧,或妻离子散,或人财两空。受害者不分性别、年龄、学历,而且受害者往往基于各种原因不敢对外说。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于XX年3月1日施行,标志着制止家庭暴力有法可依。

XX年6月25日,在北京源众性别发展中心的发起下,新乡市妇联、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院法官陈静、湖南省家庭暴力危机干预中心特约维权律师万薇、新乡市婚姻家庭律师代表韩林、牛志强以及来自北京、天津、湖南的法官、律师、公安代表的参加下,齐聚新乡,共同就《反家暴法》的立法背景及司法实践做了研讨,以期推进法治进步! 上午,陈静法官与我们共同分享了反家暴的“莆田经验”,并就自己切身经历给我们全面阐释“控制性暴力”、“人身保护令”,从法官视野让我们对反家暴法有了全面的认识,也为我们今后的反家暴工作提供了借鉴! 根据《反家暴法》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遗憾的是本次立法并没有将性暴力、经济控制纳入进来。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紧急情况下法院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裁定,并同时送达有关机构,给施暴者以威慑力,可以有效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

下午,万薇律师从律师视野与我们共同分享了反家暴的“长沙经验”,并就家庭暴力告诫书以及与人身保护令、离婚诉讼的衔接做了详细探讨,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发出者为公安机关,因为公安机关的威慑力要远远高于其他机关,它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作出人身保护令裁定的直接依据,以及施暴者实施家庭暴力的有效证据,为离婚诉讼受害者争取最大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经过一天的探讨,参与各方收益匪浅,也为今后的反家暴点燃了星星之火。

反家庭暴力法法律讲座心得体会。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妇女和儿童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有些老年人、男性和残疾人也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前配偶或者虽未结婚登记,但已形成稳定男女同居关系等亲密关系的,可视为家庭成员。可能有些人会觉得,已经离了婚了,那双方之间的一种暴力行为就不属于家暴了,但实际上并不是这么绝对。

在集美区,存在家暴行为而导致刑事犯罪的案例比较少,说明大家的法律意识和和谐观念普遍比较高。05年的时候,曾经有一起案件,父亲因赌博成性,又喜好喝酒,长期在家对母亲实施暴力行为,以此来发泄,当然家里的儿子也是不可避免的成为第二个受害者。母亲为了保全家庭,每次伤害后,都选择隐忍,选择原谅。这也是很多家暴受害者的一个观念,总觉得过了这一次,下一次也许就好了,觉得还是稳定家庭比较合适,担心离开施暴者,以后的生活会不稳定或者存在着危险性。好几年过去了,这个家庭的情况一点都没有好转,儿子也一天天长大,懂事,很难理解父亲的行为,非常同情母亲。有一天,父亲赌博后回到家里,喝了醉呼呼的,又开始大骂他的妻子,拳脚相加。儿子去劝慰不仅没有用,反而还被他父亲一并打骂。然后儿子愤怒了,他觉得自己和母亲不应该这样凭白无辜的被一直打下去,就到屋里拿了一根绳子,直接把父亲勒死了。他这个举动,把他母亲给吓到了,最后在母亲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时案件审理时,走访了村里乡亲,邻居和村委会都联名上书,请求轻判这个孩子。最后,综合考虑全案的案情,给了这个孩子进入社区矫正的缓刑的机会。这是个非常典型的家暴环境下的故意杀人的案例。儿子“以暴制暴”,结果触犯了法律。

谈到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我想多说几句。家长在家中体罚孩子,有人报警的话,110联动是可以介入的,如果体罚的情形严重,就有可能触犯到法律。希望爸爸妈妈们在教育孩子的时候,还是要注意方式方法,注重沟通交流。还有一种比较极端的例子,就是针对新生儿。12年的时候,有个17岁的女生,未婚先孕,便离家出走到亲戚家借宿。临近预产期的一天,大概12月份很冷的天气,她去上网,在网吧的时候,感觉小腹疼痛,就直接在网吧的卫生间产下一名女婴。因为担心被人发现,毕竟是未婚,而且自己还不满十八周岁,于是就用一团纸塞入女婴口中,将女婴弃于垃圾桶,然后将垃圾桶移至难以被人发现的卫生间窗外的窗台上,导致该女婴窒息死亡。最后这个年轻的未婚妈妈,因为其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去年电视上也报道了很多,家中亲属,对小孩尤其是女孩扎针,导致多次手术的事情,这些都是很严重的家暴行为。

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根据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家庭暴力是离婚理由之一,分割家庭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受害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显著,但又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当然,情节严重的,就有可能触犯刑法中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侮辱罪、遗弃罪、强奸罪等。这里要提醒大家注意的一个罪名,是性暴力涉及到的强奸和猥亵罪。一般比较容易发生在继父母对继子女身上。

我刚讲的这些,都是女性作为受害者的。现在,男性作为受害者的比例开始明显增多。男性受害者受到身体暴力的情况比较少,多数受欺负的丈夫受到的是辱骂、嘲笑、讽刺、经济控制等精神上的虐待。曾经接待过一个男士,个子很高大,来了就在诉苦说被他老婆欺负,家暴了。没多久,他老婆也赶来了,跟这位男士相比起来,女方明显是属于娇小型的,所以当时这个男的说什么我们都觉得不可信。男方特意指出他脸上有一道疤,是女方拿菜刀砍得,鉴于他老婆当场默认,一时间在场的都不知道该以什么理由来调解。后来了解到,孩子目前尚在高三,为了孩子的情绪,考虑他们倒不是经常性这样,就劝他们回去,不要再打架。这个案件也就算撤掉了。所以,虽然现在女性的地位不断提高,但是男女毕竟是平等的,也许一旦男方成为受害者,在传统观念中反而会更取得大家的同情。

与传统典型的家庭暴力相对应的,是在知识分子家庭普遍存在的冷暴力。也就是指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时,态度冷漠、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务工作等非正式暴力行为。家庭冷暴力实际上是一种精神虐待。夫妻双方都是冷暴力后的受害者,两败俱伤,往往还会不经意地让家庭冷暴力漫延至家中的小孩,对下一代的伤害更是隐性的、潜移默化的,伤害之大是无法预计的。

总的来说,家庭暴力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人格权甚至是生命权,已经成为破坏现代婚姻家庭幸福,阻碍社会进步的重要威胁。如何有效防止和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或者说是每个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应该考虑也必须考虑的问题。希望大家能够在婚姻生活中做到相互信任、理解和宽容,避免发生家庭暴力行为。面对已经发生的暴力行为,要做到“零容忍”,不姑息,不纵容,并及时向司法部门求助。

反家庭暴力法法律讲座心得体会《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到现在,关于家暴的报道反而愈演愈烈。原本希望通过法律的方式去遏制家暴的产生,不知不觉中反而让家暴登堂入室到了社会群体化的讨伐。这算是司法对于恶性行为的公开,然而作为家暴的根深蒂固却远没有人所想得如此简单。自古就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做法,对于家暴的立案必然也有诸多因素生出阻扰。

我家附近一邻居,是一对四十出头的夫妻。家主有着魁梧的身材,面拉长露出凶相。他从事的是纺织厂机械维修的工作,算是有一门手艺的人。他老婆是纺织女工,因为长得漂亮很容易延伸出多种事端。刚过四十的年纪,依然风韵犹存,不难想象家主的担忧。他们有一个儿子,现在出去工作添补家用,在外人看来算是一个美满的家庭。

然而,也是最近几年变得安分点。搁早些年,他们一家是三天一小吵五天打一次架,邻里邻外见怪不怪。男人仗着魁梧有力先声夺人,女人拥有着伶牙俐齿的本事趁势回击。男人怀疑女人厂里不检点,花钱买衣有点大手大脚;女人说男人没用的都那么久了还赚不了多少钱,每次发了工资就得全数上缴。于是,两人为了鸡毛蒜皮的小事演变成局部战争,起先是抑扬顿挫的街码,到后来直接上手厮杀。女人自然没有男人力气大,她的父母过来帮忙,自然也被厮杀进去。打到最后,家里锅碗瓢盆总要碎上一些,缺胳膊少腿的凳子椅子也是在所难免。农村的男人,有一个好处就是特别能持家,修修补补的本事一般城里人学不来。战争过后,男人只得一边努嘴,一边整理战场。

邻居们已经习惯了他们的生活方式,对于男人女人至多是好言劝慰,从来没再如以前拉架一般阻扰。农村人能懂得人情世故,帮得了初一躲不过十五,自家的事情只能自家解决。邻居们最多是不让男人打得过于凶狠,却没想过男人屡次三番依然照旧。

女人没有逃避,照样和男人操持着整个家庭。因为他们有一个儿子。

有必要知晓的是两家的结合本是父母媒妁之言的好事。两家在村里算是有头有脸的人物,基本是把持着村里的资源。哪怕现在,我依然觉得这个男人是前世修来的福分得到了现在的女人。男人或许也因为这个原因,一直有种不自信的感觉。他干过捆绑女人禁足等混账事不在少数。如果不是后来发生的一件事,或许这几年女人可能还要继续过着如此的生活。

这件事证明了世人对于家暴的憎恶,或是对于拯救人于水火之间是愿意伸出手来。

随着男人打女人的事在厂里流传起来,一帮出于正义感的人决定教训一下这个男人。他们选择的套路在后来主人公回忆讲述中是如此的诡异。厂里有晚班,晚班交换点是夜里十二点左右。那帮人在他回家的小路上埋伏,等他经过时从后面用蛇皮袋套住了他的头,一顿拳打脚踢下尽是主人公的哀嚎声在夜空中回响。他们打完以后,撂下一句狠话。如果再听见他打女人,他们还会如法炮制。事实证明,有一部分男人就是欺软怕硬的。男人在家里休养了很久,或许也是儿子越来越懂事的缘故,他很少再演变口角之争变成拳打脚踢。

不过,不得不说这个男的确实是好人。在村里哪怕厂里,他的风评一直如此。因为跟他关系不错,又常常回家能碰面聊天。我多少知道一些关于他的事。从根本上讲他是家庭氛围影响下后天形成的暴力。他父亲比他有过之而无不及,在那个时代这事不算事。只要不死人,村里就不会干涉。到他这里,生活的压力随着厂里尔虞我诈的斗争让他刚开始的生活苦不堪言。他需要发泄的端口,又苦于找不到合理的方式。女人就成了悲剧的主角,所以在我看来他的那些义正言辞的理由,不过是借口罢了。

可能,这对于女人不公平。因为从生物演化的轨迹来说,女人的存在一直是被男人保护的对象。而且随着社会的演变,不管是狩猎时期到后来农耕时代,女人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只是作为一种财产而得到保护。女人的存在意义在偏远地区依然是如此的观点。女人只是作为一个工具存在。如果超过了工具的范围,等待女人的将不是一顿毒打,可能还有更糟糕的结局。

所以,我不知道有没有关于家暴形成的根源的理论,就算有我想也会是从生存环境、社会压力以及个人成长的过程着手。不过,还有一个是群体响应的氛围在作怪。

当然,家暴就像一颗毒瘤长在了一棵树上,因为树本身顽强的生命力已经超过了这个现象,自然象征毒瘤的家暴也不会影响树的生长。家暴的存在变得是很自然的现象,只不过突然要用法律去规划这个行为,它背后的意义不仅是女权主义伸张的平等,更是对于这个社会发展某一部分恶的揭露。

也许在过去这是一个家庭的小事,而且家暴一般都是鲜有外人知晓;然至少有伦理在约束着家庭。现在的人因为身上有一种叫羞耻心的东西,更不愿意让别人知晓自家的糗事。然这种风气正助长了家暴的气焰,加上舆论导向的作用,原本水里的东西渐渐浮出水面。有人发现这不仅是自家才有的家暴,家暴反而成了一件理所应当的事。

当然,诉诸武力的行为是进化过程遗留下来的不理智行为。我们可以杜绝,却做不到根绝。因为总有一部分人选择沉默,通过静默的方式去维护一个家庭,哪怕破碎。 那么,我们需要法律的方式可能是属于伦理约束的倒退,但至少可以看到文明前进的方向。

推荐第7篇:法律讲座稿件

银行业常用法律知识

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 张浩

一、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所以在发展业务时必须全面考察对方是否诚实信用,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人往往信用度不高,有的人故意夸大财产、收入,隐瞒债务,也是不诚信的表现。

一个不诚实信用的人,有钱也不想还;一个诚实信用的人,尽管困难,想办法也要偿还债务。(石炳清案例)

所以在发展贷款业务时,首先选择诚实信用的人。

相关法条:《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行使权力、履行义务都必须针对合同的相对方。

在我经手的案例中,有的债务人提出,虽然他们是名义上的债务人,但贷的款实际上是保证人所用,从法律上讲这也没有问题。作为贷款方一定要将贷款直接发放到借款人手中,然后借款人将款项交与他人使用,不影响借贷关系。但诉讼过程中,有债务人提出,他们没有去领款,款项直接由保证人领用了,如果情况属实,则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贷方是有法律风险的。

三、保证人资格问题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相关法条:《担保法》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四、禁止作为保证人的禁止

一)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比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五、关于贷款最高额度问题

在以前诉讼过程中多次出现过这个问题,出现在农户联保贷款业务中。联保协议法律上讲就是一个担保协议,但有的联保协议给每个联保小组成员的最高贷款额度没有填写,是个空白。属于协议不完善,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担保的金额不明确。

六、抵押合同相关问题

一)抵押合同的禁止性规定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2在民间借贷中,往往有这样的约定:借方在向贷方借款时,将房屋等抵押给贷方,并约定借方不按合同规定还款,则房屋等自动归贷方所有。这种约定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二)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及登记机关 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合同须办理登记才生效。 登记机关分别为:颁证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林木主管部门、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在民间借贷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借方在向贷方借款时,将房屋等抵押给贷方,借方只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了贷方,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从现行的法律角度上讲,该抵押是尚未生效的。

七、保证责任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学界对此有较大的争议,主流观点还是认为保证责任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以理解为: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夫妻双方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以保证责任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这个问题出现在农户联保业务中,联保协议有联保人签字,联保人配偶签字。我建议将联保人的配偶明确地作为联保人,而不是以

3联保人的配偶名义。这样法律关系更为明确,没有任何争议。

八、强制执行房屋的相关问题

一)对没有设定抵押房屋的执行

对仅有一处住房的执行往往较困难,没有设定抵押的更困难。

《最高法关于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虽然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债权人没有实际意义。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予以执行。但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往往难以分割,具体执行很困难。

二)对设定抵押房屋的执行 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面积参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特别注意: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设定了抵押的房屋,尽管执行也难,但相对于没有设定抵押的还是容易些。但无论那种情况,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的,执行其房屋基本不可行。

以上所讲,很多也是我自己从事法律工作的一些体会,希望对大家的日常工作有一定的帮助。

谢谢大家!

推荐第8篇:法律讲座主持词

尊敬的各位领导、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下午好!

近年来,我校高度重视孩子们的思想道德建设,扎实开展法制和安全教育活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了进一步增强同学们的法制意识,创建和美校园,今天,我们隆重集会于此,举行一次法律专题讲座。今天的专题讲座,我们有幸请到了临江市林区检察院高英检察官来到我校。让我们用掌声,对高英检察官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

我宣布:临江市光华中学“与法同行,健康成长”法律专题讲座现在开始。

一、首先,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请政教处张海主任讲话。

二、讲座

下面,让我们用最热烈的掌声有请高英检察官为我们作法制教育讲座!

三、结语

高英检察官的讲座结合中学生的特点,用一个个具体的事例,从多个方面给我们讲了法律知识,以案释法,以法论事,深入浅出的给我们做了生动的报告,告诉我们在日常的学习和生活中怎样做一个守法合格的中学生,使我们大家深受教育,可谓是学校法制教育的一次“雪中送炭”。

最后,让我们再一次以热烈的掌声向高英检察官为我们所做的精彩讲座表示衷心的感谢!

我宣布,临江市光华中学“与法同行,健康成长”法律专题讲座到此结束!

推荐第9篇:法律讲座总结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法律专题探讨》讲座小结

2012年2月18日、19日,我院医务科组织举办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法律专题探讨”全员知识讲座。本次讲座医务科特别邀请了资深法律顾问为我院医务人员就如何按规范书写好病历,如何充分利用好病历采取有效的措施来保护好我们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交流与探讨,培训中大家仔细听讲、认真记录,培训后医务科组织了考核。通过学习和理解,强化了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自觉书写好病历的自觉性。

医务科

2009.2.23

推荐第10篇:法律讲座听后感

下午,在学校图书馆前我们学校党办室、团委、保卫科共同组织了一年一度的法制教育报告会,听过法官的报告和校长的谆谆教诲,我学到了很多法律知识。作为21世纪的青少年,我们应该做到学法、懂法、守法。不去触犯法律,必须做到有法必依,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中,国家都制定了不同的法律制度,我们都要严格遵守。

在我们学校内也有许多违反校规校纪的现象。例如,同学之间因为口角而发生争执,造成打架斗殴的事件。个别同学有迟到、早退和旷课的现象等。学校的领导根据这些现象都制定了相应的校规,对于那些违反校规的同学都给予了相应的处分。我们要遵循校规不违反,校内的学生不与社会上的人员有联系,从而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我们是卫生学校的学生,是学习医学知识的,将来在工作岗位上也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我们在护理病人的时候,要认真负责,端正自己的态度,病人的生命是和我们息息相关的。在我们工作时,不要擅离职守,不然造成的后果,将会让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会给病人及其家属带来一定的伤害。

以前,我也听说过有关青少年犯罪的事。例如,在校的学生因受不了来自家庭和学校的压力,去网吧上网打游戏,长期下去,没有资金来源,从而走向了犯罪的道路。也有的青少年,因染上了毒品,没有资金也同样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这样的案例有很多,都说明了他们法律知识的缺乏,也告诉我们学法、守法的重要性。

我们都是花季少年,前途一片光明,而一旦触犯了法律,我们不仅仅断送了自己的前途,更加伤害了疼爱自己的父母、亲人和老师,对社会也会造成难以弥补的危害。青少年朋友,我们应该努力学习法律知识,不仅保护自己,也为了保护他人。

第11篇:企业法律讲座

企业法律讲座

问题:

一、公司法

1、如果公司董事长向公司借款,并且同意支付利息,公司是否可以借给董事长? 答:不可以。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2、如果一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他的合法继承人是否一定可以继承他的股东资格?

答:首先看公司章程有无规定,有规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无规定,可以继承。

3、假如你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有四个股东,你想向一家公司转让你的10%的股份,你可以直接和这家公司商定价格、进行转让吗?

答: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首先看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无规定,如有规定,按照公司章程执行;如无规定,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4、公司A拟出资设立一间子公司,只有A公司一个股东,那设立方面有没有什么要求?

答: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二、物权法

5、楼顶、电梯广告收入归谁所有?

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楼顶、电梯广告收入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该部分收入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6、业主停小区里的车辆被盗,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吗?

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物业服务公司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7、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是否有效?

答: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违反了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但是,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劳动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8、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之间的区别?

答: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企业必须参加。雇主责任险作为一种商业保险,用人单位可以自愿选择参加与否。

9、用人单位是否应给兼职的在校生买社会保险?

答:在校生不具备法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所以用人单位可以不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其也无权要求用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

10、单位不给职工买保险,直接给付相当于保费的现金是否合法?

答:不合法,根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是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第二是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直接给付相当于保费的现金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

11、约定怀孕为终止合同的条件有效吗?

答: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因此,以怀孕为终止合同的条件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约定无效。

辩论案例:

一、

【案情】

某大型综合商场节日期间搞促销活动时宣布:“凡购买100元商品均送80元购物券。对因促销活动产生的纠纷,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刘女士在广告的吸引下在该商场购买了1000元的卫浴用品,拿到800元的购物券。等她持券再去买一双自己中意的皮鞋时,售货员却告知,这个牌子的皮鞋早在两天前就退出了购物券活动,只能用现金购买。感觉受了愚弄的王女士找商场理论,却被商场以其有 “最终解释权”给打发了。双方协商未果,愤怒的刘女士将商场告上法庭。

【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 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是一种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刘女士和商场都参与了商场的促销活动,就是与商场缔结了一个合同,\" 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作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已经为刘女士接受。这就表明,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由商场独自享有。因此, 对于皮鞋是否参与本次促销活动,商场有权作出解释,且该解释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场的\"最终解释权\"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它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对合同的解释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刘女士和商场都可以对合同提出自己的解释, 但他们的解释都是单方的理解,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的解释不能达成一致,则由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来作出最终解释,只有法院才享有这种对合同的解释权。因此,无论双方作出何种约定,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本案中,“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这一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二、

【案情】

去年7月,颜某向许某购买门面和住房,约定总价款为28万元,颜某向许某交纳了12.38万元,许某出具了收定金12.38万元的收条。之后,由于某种原因,许某却将该房屋及门面以33.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颜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由许某返还购房款12.38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按已付房款的一倍赔偿12.38万元。

【观点】

观点一:许某在收取颜某购房款后又将房屋转卖他人,致使颜某无法取得房屋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规定,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应判决:1.双方解除合同;2.许某返还颜某购房款12.38万元并赔偿12.38万元。

观点二: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应依照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即“定金的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由许某赔偿颜某总购房款28万元的20%,即5.6万元。

三、

【案情】

2005年10月26日甲某购买乙公司轮胎时余款20000元未付,甲某向乙公司出具一欠条,内容为“今欠乙公司轮胎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05年11月26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则按该金额每天1%支付给乙公司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轮胎款及滞纳金为止。”该款到期后,经乙公司多次催要,甲某一直未支付。乙公司诉至法院,甲某没有出庭。

【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虽然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但甲某缺席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权利。此外,根据合同法“契约自由理论”当事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应当支持乙公司要求甲某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甲某缺席未答辩或者不参加,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适当调整,结合本案,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支付。

【点评】

当事人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虽然被告缺席未答辩,但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坚持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本着违约金救济的理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12篇:法律讲座听后感

“漫谈学习四中全会决定的几点体会”讲座 听后感

所谓听君一席话,胜读十年书,11月5日有幸听到毕业于复旦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现于华东政法大学任科研教授的王永杰老师谈的关于四中全会决定的一些看法,我感触颇深。原本只一心觉得自己是个刚满20涉世未深,只需读好圣贤书,窗外事可以充耳不闻的单纯大学生,现在看来很多思想和作风是从眼下就要开始落实起来的。

10月20日至23日在北京召开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是历来受社会各界关注的重要会议。这一次的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建设法治中国而奋斗,在全省上下引起强烈反响。 王老师首先讲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的主要几点。1.宪法问题 2.立法依据的问题 3.党与法律之间相互关系的问题 4.司法体制改革。他指出,“宪法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如果国家在根本问题上引入了法治,这个国家将发生根本的变化。”的确,现在的宪法是法律的法律,国外某知名学者说:宪法是对人类苦难生活的批判和总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立宪意义上的宪法强调保障人权。宪法的第一句话便是:“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宪法具有广泛性、原则性、历史性和纲领性。所以如果在国家的根本法宪法中引入法律,国家将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决定》提出: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责任倒查机制。谁是起诉人谁是追究人,追究程序是什么,这些细节要建立起来。中共中央从三中全会以来就把司法改革作为推进法治的重要措施,原因在于法治的特点就在于权利的授予和权利的主张。 依法治国,是中国共产党的庄严选择。从开国大典前夕的《共同纲领》播下法治的“种子”,到民主法制在经历曲折后的艰辛探索;从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到十八届四中全会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中国共产党的坚定信念和执着追求。我们欣喜地看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法治面貌发生了巨大变化。 讲座中王老师深入浅出地给我们讲了民生政治建设问题、文化发展问题、民生和社会治理问题以及国家安全问题。后来王老师又着重谈了腐败的问题。反腐问题,这是加强立法的重要领域,目的是建立起预防和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系。目前腐败是我国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有人说常在河边走,哪能不沾鞋。一些高官在当官的一开始也许是小心翼翼清正廉洁的,但就像王老师举的例子,你当上了干部,去地方上视察,下面的领导给你塞钱,一塞动辄几千上万,很少有人能够做到分文不取,而此时跟随的稍小一点的官员见他们的上司都拿了好处,自己不拿好像不给领导面子,于是也就收了不少好处,俗话说拿人手短。领导拿了别人的好处自然在各项审查的时候就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企业仗着有领导护着多处钻空子捞更多的钱,于是加倍贿赂领导,如此循环往复便成了一条利益锁链。所以首先要做的是让领导不敢腐,加大查处和惩治腐败的力度,一个要点是把贿赂犯罪的对象,从仅仅是财物扩大到包括财产性质的各种利益。这能够把反腐继续深度推进。有报道显示现在北京的一些夜店小姐都十分有钱,一个小姐因为太有钱被人谋杀,死后从她的短信记录中看到了几位高官的名字,个中关系令人浮想联翩。

《决定》非常明确地提出:党的决策要依法做出,要健全党内的法治体系。这个在党的历史上是前所未有的。它会带来党的领导工作的制度化改革,一事一议的决策方式。 作为新时代的青年,我深深觉得自己不能再做一个两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读圣贤书的大学生,而应该多多关注这个社会的各方各面,坚持党的领导,严于律己,遵纪守法。

第13篇:法律讲座观后感

让法律在心间长驻

————观《法律讲座》有感

“人类法律,食物有规律,这是不容视的!法律是最保险的头盔!”的确如此如果没有了法律弱者永远强不起来,永远也都是受强者欺凌的弱者,强者则做什么事都横行霸道,无法无天·······生在法制国度的我们处处需有法,时时需遵法,作为小学生的我们更应该让法律在心间常驻······

近期,我校师生共同观看了《法律讲座》 每个人都有如梦中惊醒 ,有所感触。如花一样的少年成了犯人,应在“路路”上打拼的少年因犯罪走入歧途。莫让悔恨伴青春,莫要当你后悔时方恨当初,世界上是没有后悔药的 所以说一失足成千古恨······在视频里,在分析员口中,我们得知小学生,青少年的犯罪途径,犯罪心理看似变化万千,使人眼花缭乱。但总结起来,实“千变不离其一”———小学生,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原因都是因为他们对法律“轻视”对法律如眼前云烟,擦身而过的轻风———视而不见,没把法律放在心头······古人云:“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都是教育我们要注意生活中的小细节,不要认为那些事没什么,须知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就以我们学生的学习为例。可能刚开始时有

一次不交作业,如果不引起重视,就会有第二次,第三次,在这个时候如果仍然不把老师的要求当回事,自己也没有警觉起来,只是认为不交作业挺轻松的,那么就会渐渐地不写作业,进而成绩逐步下降,最后什么也不会。再想学习想把成绩提高那可真是难上加难了。因长时间的习惯,期间发生 “质变”使你本来你可能是一个中等程度的学生,慢慢就变成了一个“差生”, 最终后悔莫及······

让法律在心间长驻,别因一时,毁了一生。到头来只能悔吟道“一失足成千古恨”

陈恺迪

第14篇:法律讲座工作总结

一年一度的国家司法考试对我们来说可谓是备受关注,为了响应司考,也为我们商院法学专业学生能够更好地歇息法学专业,我们法学社特邀黄韦博教授给我们主讲行政法,能够请到黄韦博教授我们倍感荣幸,荣幸之余我们更多的事一种压力和动力,因为我们必须要把这次活动办好,何谓好,当然与讲座的效果离不开,在场听讲座的同学能学到知识,掌握思考方法就是我们举办此活动的目的。

一切的准备工作都在就绪,经过我们理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出一条欢迎黄韦博教授来我院开展法律讲座的横幅,一来欢迎黄韦博教授等一席人的到来,同时也向全院同学发出邀请,邀请各位同学光临我们的讲座。

我们此次活动的最大特点在于参与主体的特殊性,相信大家都知道,参加司法考试的同学多数为法学专业的为主,因此,来听这次讲座以法学专业同学为主也不足为奇,从大一到大三,三个年级的法学专业的大部分同学聆听了这次讲座,当然,我们很多其他非法学专业的会员也参加了这次活动,向其询问时,也表示颇有收获。

另外,我们的理事会成员基本到场,在理事会成员的协调下, 活动场地秩序维持较好,所以进出的较少,整体保持着一个良好的状态。

但是,美中不足的一点是,我们参与此次活动的同学与黄教授在现场的提高,沟通,交流少了,在互动方面不够,可以想象,一个再知名的教授他也不可能是光在讲座中讲到你所想要的东西,我想,当时大家心中肯定会有疑虑,但为什么大家没有主动提出来,这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的一个问题,或许,这需要我们在活动之前做更多有效的动员,让大家想讲,敢讲。

总体来说,这次活动较为成功,活动的参与人数达到了80人,同学反映效果也很好,此次活动的经验教训如下:

1.做好推广,宣传工作

2.不断提高会员参与轰动的积极性

3.增强对活动效果的预见性,做到及早及时的动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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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篇:法律讲座主持词

龙园中学

法律教育讲座主持词

同学们:

人生会面临许多选择:当你正处于十字路口,不知道该何去何从时,你将做出如何决择?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人不能明辨是非而选错了道路,使自己后悔一生。尤其是我们少年儿童,如果不约束和改善自己的行为习惯,不知法、懂法,往往会迷入歧途,走上犯罪的深渊。据有关资料调查显示,当今青少年犯罪比率有逐渐上升趋势。在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当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数逐渐增多,有的甚至十来岁就开始走上犯罪道路。鉴于这些原因,我们学校将举行一次法制教育活动。这对于我们来说真可谓意义重大。今天,我们有幸请到了麦积区司法局和桥南司法所的五位领导,他们的到来给我们学校的法制教育雪中送炭。所以,今天的法律教育讲座意义特别深远,希望同学们一定要自觉遵守大会纪律,认真聆听领导的讲座。

大会第一项议程: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杨警官做讲座! 大会第二项议程:欢迎冯书记讲话!

同学们,刚才杨警官给我们送来了通俗易懂、简单实用的法律知识,解读了一个个生动鲜活、触目惊心的青少年犯罪案例,联系实际,以案释法,以法论事,给同学们上了一次生动的法制教育课,希望同学们一定要认真反思自己过去的思想和行为,彻底革除以前那些不良的习气,努力规范自己行为,积极学法、懂法、守法、用法、护法,做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的新时代小公民,使今天的活动起到应有的效果。学校希望在座的同学,会后通过这次法制教育,写出自己的体会文章。

同学们,让我们再次用热烈的掌声感谢各位领导的精彩讲座(鼓掌!)。 法制教育讲座到此结束。散会!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第16篇:法律讲座新闻稿

人人学法用法,共建法制社会

为提高我院师生的法律意识,大力弘扬法治精神,创建和谐校园, 12月4日下午,清远职业技术学院方圆法制社在学术报告楼101举行以“人人学法用法,共建法制社会”为主题的普法讲座。大会特别邀请了清远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邝庆刚律师做主讲。学院团委副书记何洁,学院团委办公室主任何珊珊,以及学生会主要成员等也应邀出席了本次讲座。

讲座中,邝庆刚律师通过简单事例深入浅出地向大家阐述学法用法是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是依法治国,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国家的需要;是增强人民道德观念,提升法治理念的重要途径;是领导干部增强使命感,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必经阶段;并强调只有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我们的中国梦才不会遥远。互动环节中,邝庆刚律师多次引导同学们一起分析具体案例,引起同学们极大兴趣,现场气氛很是活跃。这次的讲座大家都获益匪浅,同学们纷纷表示从中学到了许多实用性的知识。

通过这次普法讲座,同学们不仅增长了法律知识,也深刻体会到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性以及必要性,提高了同学们的法律意识,更好的为创建和谐校园服务。让我们一起来做法律的宣传者,和谐校园的建设者,为和谐的校园的建设添砖加瓦。

范斯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第17篇:法律讲座观后感

法律讲座观后感

星期五,汉丰二所的张叔叔来到我们学校,为我们上了一堂法律课。

这堂课主要讲了我们小学生应该懂得保护自己,珍惜自己的安全,不要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法律会时刻保护我们。我们应该从小养成好习惯。不要进网吧打游戏,遇到危险,应及时报案。在过马路时,不要追逐打闹,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

看了法律讲座,我突然间明白了许多,,原来,危险就在我们身边,只要稍不留神,就会酿成大错。

我们忽视了自己宝贵的生命,只顾一时的输赢,一时的得意,一时的占先,完全不考虑他人的感受。

是的,我们太自私自利了,正如张叔叔所讲的那样:我们少年儿童是国家的栋梁,是祖国的花朵,是祖国的未来。我曾经看过这样一篇报道:有两个小学生,不知因为什么事儿在公路上追逐打闹,一个在前面跑,一个在后面追,在过马路时,追的小孩看见了红绿灯,不敢再往前跑,而跑的那个小孩,全然不知死活地往前奔,这时,一辆大卡车飞奔过来,尽管司机死死的踩住刹车,但那孩子却永远地失去了一条左腿。带给了父母和自己无尽的悲痛。

这些悲剧本是可以避免的,但人们从未重视过,以致让无数父母失去爱子。是的,只要我们每个人,牢牢记住这十

六个字:提高警惕,遇事冷静、珍惜生命、自我保护。我相信,二十一世纪的明天一定会更加灿烂、辉煌。

第18篇:法律讲座观后感

法律讲座观后感

在我们身边,一些同学老是犯错误,法律纪律观念淡薄,屡教不改。以为自己只要不去杀人放火就行了,犯点小错又没什么大不了,如果一个人从小就没有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没有良好的法律纪律意识,随意做损坏公物,骂人,打人,甚至偷窃等坏事,不仅仅是给个人的形象抹黑,而且会渐渐腐蚀你的心灵。渐渐地,就会使你经常情不自禁地犯错误。如果不能痛改前非,继续发展下去,这些恶习就会在你心里根深蒂固,而且会越变越严重,到时,你很可能走上犯罪的道路,最终等待你的,就只有失去人生自由的监狱了。这并不是危言耸听,近年来犯罪率呈上升趋势,便是证明。这样的事例在我们身边时经常发生的,某市的一个成绩本来很优秀的学生,受了一帮坏朋友的引诱,在街上玩了一个通宵,以后就渐渐消沉下去,不能自拔。后来竟发展到结伙抢劫!最终被公安机关抓获,收到了应有的制裁。这不是给了我们一记警钟吗?我们正处花样年华,诗样的年龄,谁愿意在失去人身自由的地方度过本该美好的日子呢?

这次法律讲座给我们上了一趟很好的“政治”课,使同学们深深感悟遵守校规校纪的重要性,同学们,为了我们能够健康成长,为了我们美好的明天,让我们从现在开始,严于纪律,改掉不良习惯,做一个合格的学生。

第19篇:妇女节法律讲座

妇女节法律讲座

所有在座的同志们:

大家好!我很高兴参加今天五星村组织的庆“3.8”妇女节活动,根据安排,由我给大家做一次村民权益保护法律讲座,希望大家相互交流学习。为了增强广大妇女的法律维权意识,进一步发挥广大妇女在 “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生力军作用,充分展示妇女与时俱进的时代风貌。关注妇女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巩固我们五星村“民主法治示范村”在重庆市范围内的先进和模范带头作用。我今天将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讲座,专题就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做些法律宣传,旨在增强妇女儿童法律意识,创建平安社区。我主要讲二点,大约30分钟。一是妇女儿童究竟有哪些权益,二是当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维权。

一、妇女、儿童以及老年人法律规定有哪些权益。

我们天天都在讲要保护好妇女、儿童、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可是大家知不知道自己有哪些权益呢,我简明扼要讲一下。

1、【妇女法律权益】我国非常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首先,在我国根本大法《宪法》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拨妇女干部。《妇女权益保障法》又进一步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即六大基本权益方面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并对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和情况,造成损失的大小、危害的轻重,规定了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在《婚姻法》、《母婴保健法》、《民法通则》、《工会法》、《劳动法》、《刑法》等法律也多方面相应地作出规定。在国际上,我国参加了《消除对妇女一切歧视公约》、《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等国际公约,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展示了大国风范。下面我就与我们最息息相关的三点展开来讲:

(一)婚姻自主权(结婚离婚自由,不允许包办婚姻,这个比较好理解)。

(二)妇女在孕期和分娩后或妊娠后受保护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和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说明三个问题:一是讲,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和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请求。也就是说,在上述时间内,男方没有提出离婚请求的权利;二是讲,女方在上述时间内,提出离婚的请求,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受理。三是,这里大家注意有一个特殊情况,就是如果法院认为有应当离婚情形的可以判决离婚,比如说女方有过错的,女方有外遇给别人生了孩子,再不让男方提出离婚就又不公平了是吧?所以,法律的一般原理就是公平,很好理解。

(三)我们说说家庭暴力的事.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在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我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公婆媳、岳父母婿、兄弟姐妹、祖孙间及其他家庭成员间的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冷暴力)男方对家庭态度冷漠,对女方态度冷淡,不理不睬及性暴力行为。按家庭成员的关系划分,家庭暴力可以分为夫妻暴力、父母与子女间的暴力、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 夫妻暴力在所有家庭暴力中是最常见的一种,《婚姻法》主要针对的也是这种暴力类型。它是指夫妻之间一切形式的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行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家庭暴力是导致家庭生活不幸福甚至解体的重要原因,它损伤了家庭成员的自尊,影响工作和学习效率,而且还带来严重的后遗症,造成很多社会问题。面对各类家庭暴力,解决问题的关键不能寄希望于当事人的良心发现、悔过自新,而是要从自身出发,通过有效的方法来预防和控制,那么遇到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呢?

1、重视婚后第一次暴力事件,绝不示弱,让对方知道你不会忍受暴力,纵容暴力。

2、说出自己的经历。诉说和心理支持很重要,如果你周围有许多人与你有相同的遭遇,你们要互相支持,讨论对付暴力的好办法。

3、如果你的配偶施暴是由于心理方面的问题,应寻找心理医生和亲友帮助,设法强迫他接受治疗。

4、在遇到紧急情况时,要及时拨打“110”报警,向公安部门求救。

5、向妇女维权机构求助。各村委、村民小组将通过法律援助站或法律援助点,帮助妇女提高预防能力,避免遭遇侵权。

7、受到严重伤害和虐待时,要注意收集证据,如:医院的诊断证明;向熟人展示伤处,请他们作证;收集物证,如伤害工具等;以伤害或虐待提起诉讼。

8、如果经过努力,对方仍不改暴力恶习,离婚不失为一种理智的选择。这也是目前摆脱家庭暴力的一种方法。

(四)选择生育子女和不生育子女的权利。有位女士怀上了小孩,考虑到事业刚刚起步就和她丈夫商量不要这个孩子,她丈夫不答应,她就让自己的哥哥陪自己去医院做了引产手术。他的丈夫知道后非常生气,就把这位女士和她哥哥告了,要求二人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大家说他的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最后,法院驳回了他的起诉,因为这位女士有不生育的自由。

现在还有一个现象就是“丁克家庭”,大家都感觉陌生吧,其实就是夫妻双方收入稳定却主动不要孩子。有的老人就不乐意了,我这儿还等着抱孙子呢,你们怎么就不生呢?虽然这样做有悖常理,但是您老人家还不能横加干涉,法律赋予了他们不生育的自由。如果您要管,最好从家庭和谐和晚年幸福的角度对其夫妇进行引导。

2、【未成人法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5条第四款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总的来说包括:

1、生命健康权。

2、人身自由权。

3、姓名权。

4、肖像权。

5、名誉权。

6、荣誉权。

7、财产所有权。

8、财产继承权。

9、著作权。

10、专利权。

11、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

12、取得国家赔偿权。

13、宗教信仰自由权。

14、民族风俗习惯自由权。

15、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

16、受教育权。

3、【老年人法律权益】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老年人依据宪法和法律应当享有的各种权益。老年人作为特殊群体,根据其自身特点和需要,还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权益。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老年人可享有下列10项权益:

1、政治权利,

2、人身自由权利,

3、宗教信仰自由权,

4、社会经济权利,

5、受赡养扶助权利,

6、财产所有权,

7、婚姻自由权利,

8、住房权,

9、继承权,

10、文化教育权利

二、妇女、儿童以及老年人如何维权。

目前我们拔山镇特殊群体维权社会网络已初步形成,各部门和单位都有工作的专职机构,比如团委、妇联、工会、敬老院、法律援助工作站等,因此妇女、儿童、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调解、仲裁、诉讼。当然也可以:

1、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如未成年人无故被校方开除学籍,可向有关教育管理部门申请解决;被有关单位雇用为童工,可向有关劳动部门申请解决等等。妇女可向妇联组织投诉,在村社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到拔山司法所进行法律咨询,申请法律援助等。

2、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未成年人的身体遭受侵害,应立即向拔山派出所或忠县公安局报案,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遇有紧急情况,应拨打“110”报警电话。妇女遭遇家庭暴力时,拨打“110”拔山派出所的同志也会出警。当然也包括老年人。

3、向人民检察院进行控告。如未成年人、妇女或老年人遭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害后,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进行控告。

4、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成年人、妇女或老年人遭受家庭成员虐待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刑事审判庭按照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

5、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未成年人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如继承权被剥夺、被人打伤后花费的医疗费需由他人赔偿、父母离婚后自己无人抚养等等,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起诉,请求法院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

6、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未成年人、妇女或老年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行政争议时,可向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起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比如,某儿童被拐卖,该儿童或其家长请求公安机关予以解救和保护,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或拒绝保护,就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控告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

同志们,如成龙一首歌唱到“一玉口中国,一瓦顶成家,都说国很大,其实一个家,一心装满国,一手撑起家,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应证了“家和万事兴,国泰民安宁”。村民就应当大力弘扬孝道文化,争做一个朴实、吃苦、感恩的忠县人,创建平安村社、平安家园。我也要告诉大家,依法维权的道路是艰辛而漫长的,法律虽然对妇女、儿童、老年人的基本权益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法律设置的权利不等于现实,权利只是提供机会和条件,它的实现要靠自己来争取和努力。所以我们每个村社居民,只有认真学习法律规定,明确权利义务、理解法律精神,才能不断提高法律素质,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然今后需要我所进行法律服务的,我们定当尽职尽责,依法维权。

最后,祝愿广大妇女同胞、老年同志、社区居民和在座的同志们身体健康,家庭和谐!天天快乐!谢谢!

第20篇:法律讲座主持词

法律讲座主持词

老师们,同学们:

大家早上好!

为了进一步普及法律知识,树立法制意识,增强同学们的自我保护意识,今天利用早读课,政教处举行法制教育讲座。下面请我校法制辅导员、政教处沙永主任为我们做报告。

————————————————————————————

老师们、同学们,刚才沙永主任的报告结合咱们学校学生特点,用一个个生动具体的案例,以案释法,以法论事,深入浅出的给我们做了生动的报告,告诉我们在日常的学习和生活中应自觉守法,做一名合格的中学生,使我们大家深受教育。

希望同学们在不断加强守法的自觉性,在校做一名好学生,在家做一名好孩子,在社会上做一名好公民,努力增强素质和才干,成为国家有用之才。报告会到此结束。

《法律讲座心得体会.doc》
法律讲座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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