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实施办法

2020-03-02 02:33:00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安监管法规〔2007〕52号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局(产业)工会:

为了全面落实2007年市政府对50万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的实事项目,规范对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工作,现将《上海市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OO七年四月九日

上海市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增强农民工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提高农民工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保障农民工的生命安全与健康,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促进本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6]5 号)、《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培训 [2006]228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使用农民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外省市进入本市以及本市郊区从事务工的农民工安全生产知识培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组织机构)

本市成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市总工会等部门组成的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

各区县成立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安监局)、区县总工会等部门组成的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县安监局。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成立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安全管理部门。

第四条(组织实施)

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实施、各负其责。

市安监局依法组织、指导本市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各区县安监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集团公司负责本系统、单位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第五条(培训计划)

区县安监局、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本市年度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计划,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计划和方案,并报市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培训大纲)

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按照市安监局统一制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培训时间每期为 16 课时(包括考试)。

第七条(培训方式)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要结合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实际,统筹安排。采取集中培训、半工半培、送教上门等形式开展培训。采用通俗易懂的教材和事故案例教学片开展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培训内容)

安全生产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基本常识;作业场所的危险危害因素和相应的防范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配置、使用和维护;典型事故案例分析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常识。

第九条(培训教材)

安全生产培训教材采用市安监局组织编写的上海市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丛书。培训教材分为通用教材和按行业安全生产特点编写的专业教材。通用教材教学时间一般为 8 课时,专业教材教学时间一般为 4 课时,事故案例教学片 2 课时,考试为 2 课时。

第十条(培训机构)

从事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由区县安监局、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集

团公司在具有安全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中推荐,报市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培训教师)

取得安全生产培训教师资格证书或者具备相应专业知识能力的,可以从事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的教学工作。第十二条(考核发证)

培训结束后,由培训机构负责对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的农民工进行考核。试题由市安监局统一命题和印制,各区县安监局或者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监考。考试合格的,发给由市安监局和市总工会印制的《上海市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证书》。

第十三条(资金补贴)

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实行市和区县政府财政资金补贴。

市财政资金主要用于补贴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教材、考核等相关费用。各区县财政应当匹配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相关资金。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集团公司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禁止向农民工收取安全生产培训费用。

第十四条(企业责任)

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农民工,生产经营单位仍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三级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五条(工会监督)

本市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督促本单位组织农民工参加安全生产培训。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

市安监局依法对本市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实施综合监管。区县安监局、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对本辖区、系统、单位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培训不规范、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培训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安监局取消其安全生产培训资质。

第十七条(禁止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克扣本单位农民工参加安全生产培训期间的工资、奖金等经济收入。

第十八条(企业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农民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十九条(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承担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2007 年 4 月 15 日起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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