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病事假管理办法(定稿)

2020-03-04 00:23:32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人事厅关于

贵州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病事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暂行规定

黔人福[1995]08号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各地、州、市、县(市、特区、区)人事(劳动人事)局,省直各工作部门,大专院校,中央在省单位:

工资制度改革后,在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的工作待遇尚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为便于全省统一政策标准,参照其他省的作法,结合我省实际,暂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一)连续病假两个月以内的,工资照发。

(二)连续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病假期间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工资照发。

(三)连续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病假期间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满三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9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资照发。

一九四九年十月一至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病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

(四)获得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部委以上授予的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病假工资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酌情提高5—10%;但提高后,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

(五)特种病人(癌症病、麻风病、精神病)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工作人员人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一)连续事假一个月以内的,工资照发。

(二)连续事假超过一个月不满三个月的,从第二个月起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50%;连续事假超过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40%;连续事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停发基本工资。

(三)事假必须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上班并经组织批准的,方能生效。凡未经组织批准,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旷工期间,停发一切工资福利待遇。

三、“基本工资”:机关行政人员指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职员指职务(岗位)工资、等级工资和活津贴,或按规定发放的奖金。

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非生产性福利待遇可继续享受。

五、各地、各单位自行规定的病、事假工资福利待遇发放办法,严于上述规定的,可继续执行。

六、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执行。今后,如国家有统一规定,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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