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2020-03-02 09:51:55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浅析《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的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有了新的发展,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入手,从物权法角度审视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并提出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字:物权法善意取得概念和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意义完善建议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善意取得制度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这是对受让人主观方面的要求。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应是基于善意,不知道出让人没有处分权,并且因相信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而与出让人进行交易。

2、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

这是对受让人受让方式的要求。善意取得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牺牲财产交易静的安全来维护动的安全,是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让人如果不支付合理的对价,没有为取得该不动产付出相应的代价,则原权利人如果要追回该不动产,这一行为虽然会对受让人造成一定的影响或不必要的麻烦,但由于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无偿的,法律就没有必要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3、让与人处分权欠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

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4、转让财产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1、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从动产扩大到不动产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原因在于动产是基于交付获得公信力,并已占有为所有权转移的前提,而不动产和准不动产则以等级为所有权是否转移的标准。基于公示公信原则一般不容易出现第三人所谓的不知情的情形。但是由于我国等级制度的不健全或者登记时出现错误或疏漏,就会发生第三人所谓善意的情形。例如:一处房产有甲、乙两个人共有,但是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只登记了甲的名字,甲未经乙同意擅自将该屋卖给丙,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乙得知之后主张房屋所有权。由此可见“基于物权等级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者存在疏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1】丙作为第三人是善意的,因此不动产也应该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这样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同时维持了交易秩序。

2、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从自物权扩大到其他物权

自物权又称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搜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他物权是指非财产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所有人的意志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2】新出台的物权法中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从自物权扩大到他物权,这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减少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相关利益。

3、遗失物和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关于遗失物

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自身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不动产基于自身的特性所以遗失物不包括不动产,遗失物特指动产。动产是否为遗失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占有人必须丧失占有;第二,占有人丧失占有物不是出于占有人本意;第三,物必须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根据物权法规定,遗失物不是无主物,原则上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失主。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人对遗失物享有追回权。如果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负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可见遗失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

2)关于赃物

赃物是指贪污受贿盗窃等非法获取的财物。在我国赃物无论是从立法角度还是从司法角度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的物权法规定,就赃物而言,从公开市场购买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也有合法的手续,应当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不能再追偿。如果是从拍卖行购买的,如果拍卖行确实有合法的经营资格,经过了合法拍卖行的拍卖手续购买的,也应当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不能再追偿。【2】这种情况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善意取得而是由金钱或无名证券的流通特性决定的。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

作为物权法乃至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对两种价值进行利益判断后的产物,即兼顾对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保护和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经济高速发展阶段,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调节民事法律关系和促进经济的发展。具体来说,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以下的意义:

1、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

在市场经济社会里,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从实际上来考量,就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促措施。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财产所有权,则交易者不

必为交易的安全担忧,不必考虑交易的财产可能被原权利人追回,从而能够放心大胆地从事交易,这是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的。

2、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

法律对财产权益的保护,不仅在于满足权利人的实际支配需要,还应当通过调整财产关系充分有效地发挥社会物质财富的动态效用。以便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从避免交易费用的支出;善意第三人取得原物并从效用原则出发,充分利用其价值;督促原权利人审慎地选择对其物的占有人;充分发挥原物在生产经营中的作用,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等方面,极大地发挥了物的经济效用。

3、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后,标的物可能几经易转,有的时间很久,有的当事人多次变换,这样,证据难以获得,如果产生纠纷,允许原权利人追夺原物,而不保护善意人的利益,那么,势必会推翻现有的秩序,当事人则陷于无休止的举证之中,使民事纠纷不能及时解决,司法资源浪费,当事人也将陷于讼累。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

四、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

2007年3月16日出台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具体来说,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用标的物种类和可以取得的权利种类两个方面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突破和进步。但是,我们对善意取得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联特别是与契约的关联缺乏深入的研究,有待于我们的进一步完善:

1、关于不动产公示方面不足的完善

物权法中规定无处分权人讲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有人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况的,受让人取得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此可见,公示已经成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所谓

公示,就是职无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3】采取登记主义应经成为各国的共识。登记错误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善意第三人的根本利益在看似完备的登记制度下往往得不到必要的保全。所以买受人的自我保护意识需要提高,相应的配套制度也应该要完善。

2、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下的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救济问题

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契约无处分权之外的瑕疵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4】而所谓的标的物权利瑕疵,是指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有或者物上负担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倘若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当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也随之而转移为买受人的负担,从而妨碍其取得和行使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比如,某甲买了一套房屋住进去,这时法院派人查封房屋,要拍卖房屋,因为在买房屋之前已经设立了抵押权,出卖人抵押了这套房屋,当没有钱还债务时,债权人申请拍卖房屋,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就是说所有权上面附有其他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拍卖房屋后,某甲所有权就没有了。所以要充分识别和确认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并制定一套与此相关的解决措施。

3、关于价格合理与否的标准问题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价格合理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也是区分善意与否的重要标准,因此关于价格合理与否的标准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物权法》并没有对“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中的“合理”作准确的解释,而是采取了一种比较模糊的表述,这在给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给他们办案带来了一定的麻烦,甚至因自由裁量的扩大而造成司法上的腐败,不利于司法公正。由于法官主观上的不同,对价格是否合理的看法也不尽相同,以至于出现同一案例不同判决的现象。这样是很难真正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更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立法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具体的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配合《物权法》的施行。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它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在物权法中规定此项制度是历史的必然,也是客观现实的需要。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

【2】 刘建民,新编经济法教程(第三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

【3】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三民书局,1994

【4】 吴国喆,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J】,法学研究,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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