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

2020-03-02 09:52:30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善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乃至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依该条规定,对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应作广义的理解,其作为我国民事立法中制度创新的积极成果,较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有了开拓性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因而该制度业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关于这一制度的理论探讨也未尽完备。如何构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从而为其立法化进行理论准备,就成为民法学上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笔者将从善意取得的起源、概念、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等方面阐述善意取得制度,期待着我国制定民法典,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正是由于我国传统民法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将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分别予以规定,所以才导致人们长期以来对善意取得制度理解上的争议。有人认为两种制度的差异不能调和,善意取得制度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不应也不能包括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系由登记的公信力制度规范之;有人则认为两种制度可以统一,善意取得制度不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也应当且能够包括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传统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在理论基础上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其归根结底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的逻辑结果,两者创制的目的是一致的,其在功能上可谓异曲同工。在促进交易便捷、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方面并无二致。因此,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宜根据具体情况作狭义与广义之区分。狭义的善意取得制度系指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即动产善意取得。其界定如上所述。广义的善意取得制度系指适用范围涵盖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其界定如下: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十分复杂,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发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近代以来,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和便捷的需要,善意取得制度进一步吸收了罗马法上的时效取得中善意要件,逐渐完善和发展起来。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第三人在交易时对占有的公信力的信赖,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则是对登记公信力的善意信赖,通过这种善意信赖来保护第三人即无辜毫不知情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已形成的新的财产关系,稳定社会秩序,阻断原所有入对该物的追及力。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以下特点:①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②统一适用于所有权和他物权。③构成要件比较严格,以利于兼顾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

维护。④从反面规定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物权法》第107条规定,遗失物赃物等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从本质上说,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在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结果是,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而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或者所有权上产生他物权的负担。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完全不考虑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而是在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兼顾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协调由无权处分行为所产生的善意第三人与物的所有人之间的矛盾,其结果是物的原所有人丧失权利,而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也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解决了当静的财产安全与财产交易时动的财产安全发生冲突时,两方面利益的取舍问题。对财产静的安全的保护以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了维护静态的社会秩序和平稳定;当涉及财产交易时,对财产动的安全的保护则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形成动态的社会秩序的的同时,追求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日益繁荣发展,财产的流通更为频繁,社会秩序不可能永远静止,一成不变,因此,维护动态的社会秩序,保护财产交易中动的财产安全迫在眉睫,必须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当今,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财产交易动的安全,对促进社会经济稳定有序地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在物权法领域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在债权法领域兼顾所有权的保护,具有以下功能:①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共利益;②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促进物的流转;③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物尽其用。

构成要件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的公信力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具体要求差异很大而且较为复杂。正因为我国物权法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作出规定,从而统一和简化了善取得的构成要件。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如构成要件:1.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财产。2.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3.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4.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应当注意的是,尽管物权法将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统一起来作了规定,但毕竟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方法

是不同的,因此,并不排除在构成要件的具体要求上仍然会存在一些区别。所谓准善意取得,是指善意取得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无处分权人进行处分,并不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在标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此种情形,如果受让人善意,同样发生该项物权的善意取得。由于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因此准善意取得的准用范围也限于以动产为客体的他物权。同时由于其善意取得须以取得物之占有为构成要件,故传统民法中准善意取得的范围极为有限,主要指质权。因为传统民法中的他物权,除质权外,均主要以不动产为客体。与之不同的是。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相应地,准善意取得的准用范围也不限于以动产为客体的他物权。诸如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等他物权均可准用于准善意取得。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阶段,所有权类型的多样化、商品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的现实,要求立法由 原来保护所有权静态安全的价值取向转变为保护交易动态安全的价值取向。作为物权法乃至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将以其特有的创新精神充分有效地发挥其促进交易便捷、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谐的制度功能。

适于善意取得的不动产,一定是发生了登记错误的不动产。如果不动产上没有发生登记错误,则不会有错误登记的公信力产生,也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发生,常见于以下三种情形:① 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个人名下。② 因履行无效合同发生的不动产登记错误。③ 因其他原因发生的登记错误。

能够适用善意取得的动产,原则上限于占有委托物。所谓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基于租赁、保管合同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直接占有的动产。此外,借用物、运输物、承揽物、试用买卖物、质物均属于占有委托物。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对于这一司法解释,笔者认

为,该司法解释并不能表明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中的确立。这是因为,首先,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并非规定所谓善意取得制度,而是针对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行为所作的相应法律评定。其次,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容相差甚远。但是,就强调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言。该司法解释却首次从我国民事立法层面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思想。而且,其体现出来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思想较传统民法更具中国特色,其肯定共同共有财产可以善意取得,即表明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之外。因为该条中虽未明确说明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但此条解释中的“共同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而且就此司法解释演变生成的历程而言,其实质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而且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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