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

2022-05-29 来源:章程规章制度收藏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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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乃至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依该条规定,对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应作广义的理解,其作为我国民事立法中制度创新的积极成果,较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有了开拓性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因而该制度业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关于这一制度的理论探讨也未尽完备。如何构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从而为其立法化进行理论准备,就成为民法学上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笔者将从善意取得的起源、概念、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等方面阐述善意取得制度,期待着我国制定民法典,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正是由于我国传统民法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将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分别予以规定,所以才导致人们长期以来对善意取得制度理解上的争议。有人认为两种制度的差异不能调和,善意取得制度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不应也不能包括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系由登记的公信力制度规范之;有人则认为两种制度可以统一,善意取得制度不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也应当且能够包括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传统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在理论基础上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其归根结底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的逻辑结果,两者创制的目的是一致的,其在功能上可谓异曲同工。在促进交易便捷、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方面并无二致。因此,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宜根据具体情况作狭义与广义之区分。狭义的善意取得制度系指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即动产善意取得。其界定如上所述。广义的善意取得制度系指适用范围涵盖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其界定如下: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十分复杂,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发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近代以来,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和便捷的需要,善意取得制度进一步吸收了罗马法上的时效取得中善意要件,逐渐完善和发展起来。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第三人在交易时对占有的公信力的信赖,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则是对登记公信力的善意信赖,通过这种善意信赖来保护第三人即无辜毫不知情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已形成的新的财产关系,稳定社会秩序,阻断原所有入对该物的追及力。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以下特点:①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②统一适用于所有权和他物权。③构成要件比较严格,以利于兼顾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

维护。④从反面规定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物权法》第107条规定,遗失物赃物等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从本质上说,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在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结果是,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而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或者所有权上产生他物权的负担。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完全不考虑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而是在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兼顾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协调由无权处分行为所产生的善意第三人与物的所有人之间的矛盾,其结果是物的原所有人丧失权利,而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也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解决了当静的财产安全与财产交易时动的财产安全发生冲突时,两方面利益的取舍问题。对财产静的安全的保护以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了维护静态的社会秩序和平稳定;当涉及财产交易时,对财产动的安全的保护则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形成动态的社会秩序的的同时,追求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日益繁荣发展,财产的流通更为频繁,社会秩序不可能永远静止,一成不变,因此,维护动态的社会秩序,保护财产交易中动的财产安全迫在眉睫,必须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当今,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财产交易动的安全,对促进社会经济稳定有序地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在物权法领域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在债权法领域兼顾所有权的保护,具有以下功能:①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共利益;②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促进物的流转;③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物尽其用。

构成要件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的公信力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具体要求差异很大而且较为复杂。正因为我国物权法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作出规定,从而统一和简化了善取得的构成要件。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如构成要件:1.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财产。2.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3.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4.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应当注意的是,尽管物权法将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统一起来作了规定,但毕竟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方法

是不同的,因此,并不排除在构成要件的具体要求上仍然会存在一些区别。所谓准善意取得,是指善意取得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无处分权人进行处分,并不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在标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此种情形,如果受让人善意,同样发生该项物权的善意取得。由于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因此准善意取得的准用范围也限于以动产为客体的他物权。同时由于其善意取得须以取得物之占有为构成要件,故传统民法中准善意取得的范围极为有限,主要指质权。因为传统民法中的他物权,除质权外,均主要以不动产为客体。与之不同的是。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相应地,准善意取得的准用范围也不限于以动产为客体的他物权。诸如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等他物权均可准用于准善意取得。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阶段,所有权类型的多样化、商品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的现实,要求立法由 原来保护所有权静态安全的价值取向转变为保护交易动态安全的价值取向。作为物权法乃至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将以其特有的创新精神充分有效地发挥其促进交易便捷、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谐的制度功能。

适于善意取得的不动产,一定是发生了登记错误的不动产。如果不动产上没有发生登记错误,则不会有错误登记的公信力产生,也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发生,常见于以下三种情形:① 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个人名下。② 因履行无效合同发生的不动产登记错误。③ 因其他原因发生的登记错误。

能够适用善意取得的动产,原则上限于占有委托物。所谓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基于租赁、保管合同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直接占有的动产。此外,借用物、运输物、承揽物、试用买卖物、质物均属于占有委托物。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对于这一司法解释,笔者认

为,该司法解释并不能表明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中的确立。这是因为,首先,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并非规定所谓善意取得制度,而是针对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行为所作的相应法律评定。其次,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容相差甚远。但是,就强调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言。该司法解释却首次从我国民事立法层面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思想。而且,其体现出来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思想较传统民法更具中国特色,其肯定共同共有财产可以善意取得,即表明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之外。因为该条中虽未明确说明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但此条解释中的“共同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而且就此司法解释演变生成的历程而言,其实质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而且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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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

《政法学刊》第2002-1期第9页

周湘华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但他将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可相应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因而该制度已为大多数民法所确认。目前关于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的问题,如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价值取向等等,还存在着种种不同的看法,本文拟就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作者的具体看法和建议。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意义

由于古罗马法奉行与贯彻侧重于保护所有权人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和“我发现我的财产,我就收回”的原则,所以通常认为罗马法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是,罗马法也并非完全无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譬如,关于善意占有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取得时效,而且取得时效时间仅为1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对善意受让人来讲有失公允,即便取得时效也不能弥补,严格保护所有人可能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积极性。因此,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中止所有人的追及权的观念逐渐产生,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导因。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根据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受让人,被受让人占有的,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受让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赔偿损失,而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因此,“以手护手”原则被认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肇端,善意取得协调了善意第三人和无辜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换取交易安全价值的实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的所有与占有日益分离,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并借机转让的情况日益突出,为此,现各国民法广泛接受了善意取得制度。

显然,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动态的交易安全和静态的所有权安全存在矛盾,而法律只能对其中一种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从商品经济的发展趋势看,确立了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立场,这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等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鼓励商品交易。如果在交易活动中片面强调保护静态的所有权安全,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须详细调查交易相对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后,才敢交易。这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增加交易成本,影响社会经济效益。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物的效力,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原权利人的财产被非所有人占有、转让、说明该财产对原所有权人并不重要,而且因为原所有人对财产占有行使占有的行为监察不力,才使得占有人非法转让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善意受让人没有任何过错,并且受让该财产,可以表明善意受让人更愿意利用原则,也可以表明原物在善意受让人手中比在原所有人手中可能更具有利用价值。

再次,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护现存财产占有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交易日益频繁,一物可在短时间内几经易手,善意受让人受让财产之后可能以该财产为基础再建立新的财产占有关系,如果允许原所有人无条件地追回其物,势必推翻已形成的新的财产占有关系,破坏既有的经济秩序,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混乱。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

实行善意取得,是物之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第三人)则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与当事人各方的利益紧密相关。因而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构成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我认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果规定得过于严格,则不能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作用,与确立这一制度的基本宗旨相违,如果规定得过于宽泛,则可能根本违反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鼓励交易当事人之间的不法行为。具体来说,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以下四方面的条件:

(一)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主要是动产,且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特殊情况下还包括不动产由于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而不动产和部分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的公示以登记为原则,交易也都有严格的规则和程序,因而众多学者对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均予以承认,但对于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不动产及部分特殊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存在不同看法。否认不动产和部分特殊动产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主要是该类以登记为公示原则,不存在无权处分人处分该类财产的可能,第三人也很难以误信其有处分权为由得以主张善意取得。

但是,本文认为不动产和部分特殊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主要理由有:首先,我国地广人多、国情复杂,且尚未建立健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不动产交易中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现象时有发生,因而也会产生无权处分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所有权。其次,许多学者主张对车辆、船舶与特殊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并意欲明确规定在法律之中(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六条),因而,这为财产未经登记时在交易过程中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大都承认不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也表明了承认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立场。该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显然,这里的共同共有财产也并未仅限定于部分动产。

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流转的物,如国家专有物质、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赃物和遗失物可否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与它们属于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有关。占有委托物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承租人、保管人占有的物,对此各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赃物、遗失物,此时,如不分情形一律使原权利人承担为保护交易安全的负价值,实非公允。对此,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从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出发,对这类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赃物、遗失物等这类占有脱离物在流通市场中与其他商品并没有什么区别,若完全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社会关系也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针对此问题,学者普遍认为在规定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则的同时,应该规定几种例外情况:第

一、对赃物、遗失物等占脱离物的无偿回复予以时间上的限制。如,我国学者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拟规定: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窃、遗失或者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受领权之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第

二、受让人属于善意时的有偿回复制度,即该类财产若是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原所有权人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

三、若赃物或遗失物属于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这类具有高度代替性的消费物,则应适用善意取得。

(二)受让取得财产时须出于春意

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也不应知让与人为非财产所有人或无转让权人。民法学说上对善意的理解有积极观念和消极观念两种。依积极的观念,善意指财产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人的认识,也就是说,受让人负有对“误信”的举证责任。依消极的观念,善意指财产受让人对财产让与人无让与权利的不知。显然,采用消极的观念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善意,不仅对善意受让人有利,而且简便易行。

对于具有善意的时间,只要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为善意即可。财产交付完毕以后,如果受

让人得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如果受让人在财产交付前或交付时已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即为恶意。

(三)受让人必须是基于法律行为有偿受让该财产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只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主要方式是买卖合同,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非因法律行为而善意取得财产的占有,不发生善意取得,如继承,因继承而善意占有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并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有的学者还提出,既然强调受让人与转让人间须存在交易行为,则受让人与转让二人自然不得为同一民事主体,因而对于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公司与其分公司间,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都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其次,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须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行为,也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结果,因为依法律关于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受让人须返还财产,恢复至原状。不过,如果原所有权人与转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则不影响受让人对所受让的财产善意取得。

第三、受让人必须是以有偿的方式从转让人处取得该财产。因为无偿受让财产一来难以证明受让人出于“善意”,二来财产既然是无偿接受的,因而返还财产并不会给受让人造成很大的损失。

(四)受让人已实际占有该财产

学者们普遍将此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这主要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只有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才能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方可成立。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即产生四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就善意受让方来说,即可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属于财产的原始取得方式;二是对于原权利人,善意取得发生使其原所有权归于消灭,由此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一并丧失;三是对于非法转让人而言,其转让行为不仅侵害了原权利人之权利,且所获得利益亦无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原权利人有请求非法转让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四是对在该财产上设定了他物权的策三人而言,该财产上的第三人权利于善意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之时消灭,但船舶、车辆等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该抵押不因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而消灭。

三、我国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尚未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该制度已在部分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中所规定,具体来说,我国现行法律已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

《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可见,我国立法是承认一定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一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有二:其一,依该条规定,拍买人在竞买委托拍卖人无权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时,不论其是否知情,不仅能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拍卖物品的所有权或财产权利,而且对委托拍卖人和物品或财产权利的真正权利人均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其二,拍卖人和委托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为损害赔偿之债,也就是说,他们无需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那么拍买人就更无需承担此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各国为增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不仅在票据法中明确规定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时还建立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对善意持票人的完整、有效的票据权利实行双层法律保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也明确承认了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其该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时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十条规定了取得票据的一般原则。第十二条规定了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几种情形:一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二是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三是因持票人的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这也就是说,除了法律所规定的这些禁止情形有外,善意的持票人均可以享票据权利。

(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各国民法一般规定,依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可获得动产所有权和动产质权,瑞士民法解释留置权也可依取得时效而获得。我国对担保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不同意见。就抵押权而言,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根据法律规定都无须转移占有,而如前所述,善意占有以善意取得人占有为构成要件,因而,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一般都不适用春意取得;就动产质权而言,法律规定质权人占有标的物为其成立要件,其目的就是为了给质权人以权利保障,出质人将自己无权处分权标的物出质给质权人占有时,质权人无法得知出质人是否为有处分权人,而且质权人已经占有该标的物,因而,为保护善意质权人和交易安全,对动产质权可以适用春意取得;就留置权而言,理同动产质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分别规定了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五)目前正在拟定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欲明确确立善意取得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百四十

五、一百四十六条明确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的成立和关于占有脱离物的特别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则规定了善意取得对第三人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这表明,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已渐趋统一完整。

[收稿日期]2001-10-09

【作者介绍】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系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参考文献

王利明.物权法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李建华,傅穹.论占有与善意取得[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3):46-49.

王利明.民法新论(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王利明,王轶.善意取得制度研究[J].现代法学,1997,(5):65-73.

推荐第3篇:浅议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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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善意取得制度

作者:黄艳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5期

【摘要】在我国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且颇具现实意义的制度。本文基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的解读,结合理论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与看法,简单的探讨一下善意取得制度在实际适用中的一些情况及问题,尤其是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除此之外,通过与德国及美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比较,寻求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善意取得;受让人;赃物

随着市民社会的出现和发展,商品交易的不断扩大,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以及对现实中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问题的思考,善意取得制度就应运而生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和交易的进行,有利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一、我国的善意取得规定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条件,即:

(一)让与人是无处分权的占有人

占有又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已经普遍达成共识,但是对于非法占有,如对漂流物、遗失物、盗窃物的占有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却未能达成共识,形成了各家之言。

(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是指“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不应知道或因轻微、一般过失而不知其法律行为缺乏权利基础的主观状态。”②所以,对于善意的界定,一般应当采用善意推定的方法,即根据一个正常人对具体情形,凭借一般常识、生活经验、交易经验所做出的判断来认定是否善意。例如,受让人是在“黑市”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交易,则不能认定为善意。除此之外,善意的适用时间应该为物权变动行为发生之前,因为物权变动之后,原权利人知道自己丧失了权利,必然会对受让人提出请求,所以,受让人不可能自始不知道该物为善意取得。

(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易行为而有偿取得某物,这是善意取得的基本条件。这就是说,受让人必须支付相应对价,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地从无权转让的占有人那里取得该物,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若受让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取得该物,那他也不能基于善意取得而享有该物的所有权。

(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这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作出交付行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登记,如果违背该项规定,善意取得不能完成,受让人也不能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这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须以法定方式进行公示才能发生效力,动产占有产生公信力,不动产登记产生公信力。

二、德国和美国的善意取得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普通法规则认为“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并根据这个规则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原则,即:不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并且为之付出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对于所购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权。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规定了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

德国固有法有以手护手的原则,“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这就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来源。此外,根据德国的民法理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善意取得作为一个物权取得的问题,只要求物权行为,只需要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不关注交易行为有偿、无偿的问题。反观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不仅涉及物权行为,还涉及债权行为。

三、善意取得适用问题的探究

对于无处分权的占有人非法占有的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理论界很大分歧,可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该条规定本意是要体现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仔细考察后,很难讲这是一个善意取得,因为原所有人在二年内有返还请求权,受让人不一定能取得物权。此外,也未明确赃物是否适用该条规定,由此引起了学者们的不同观点和见解。

对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理论上有肯定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既然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作为受让人来说并不知道该物为赃物,因此,为了维护受让人的合法权利,赃物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否定说认为,在社会利益中存在公法利益和私法利益的保护,公法利益的保护应优于私法利益的保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赃物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否定说已成为法律界的共识,但是也有例外情况,一是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的,二是受让人在特定场所或采用特定方式取得的,特定场所是指有营业执照的商店或交易所,特定方式是指受让人通过竟买方式取得赃物。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都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公示公信力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而且,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有利于维护市场信用、促进市场交易,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但是,善意取得制度也是对物权的追及效力的限制,对所有权的约束,造成了受让人权利的扩张和所有人权利的缩小,加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难免出现滥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所以,对于该制度应辩证的看待,并寻求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注释:

①王利明.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211页。

②董学立.论物权变动的善意、恶意[J].中国法学。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推荐第4篇:浅议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为契机演绎发展而成的。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继受了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我国物权法则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最为完整的规定,其中将不动产及所有物权载体纳入善意取得,是立法上的重

要突破,但其利弊值得探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与实质

罗马上法,有“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所有人有权向任何人,包括不知情的受让人追回无权转让的财产。善意受让人不能合法地对该项财产行使所有权。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所有人的保护。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这种制度显现出诸多不利之处,尤其是对善意受让人而言,有失公平,使人们在交易时,提心吊胆,从而对交易行为产生极大的障碍。因此,人们开始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当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中止所有人之追及权,通过由所有人要求无权转让人赔偿方式来保护其所有权。日耳曼法奉行“以手护手”原则,即财产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第三人对财产的受让占有,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故在日耳曼法上,则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日耳曼法优于罗马法,其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各国民法所采。

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因为若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中,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跃迅速的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活动即动的安全。

二、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从本质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

(一)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便利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有的财产占有关系,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防别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这样,势必会增加交易成本,滞缓交易进程,阻碍交易流转的正常进行,降低社会经济效益。

(二)促进商品流通,实现物尽其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成为商品被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我们生产生活中的大量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物之脱离原权利人流转至善意第三人,从某种程度上讲,该物对第三人的边际效用更大,有利于整个社会福利程度的提高。在这一背景下,两利相较取其大,不如以牺牲静的所有权的安全来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继续其对物的利用更有效用,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

(三)彰显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精神

顾名思义,善意取得制度只保护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对恶意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予承认,拒绝保护,同时也增强了原权利人的责任感。 因为在非法转让关系中,原所有人在交付财产之前对占有人的品行考察不够,交付财产后对占有人行使占有权的行为监督不力,或对财产保护不当,才使占有人非法转让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原权利人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因而他应当对其能够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 当然,保护善意第三人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益,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已灭失,而且一旦物品系不可抗力灭失的,以保护静的安全为前提,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此时与保护动的安全相比,反而对其不利。善意取得制度恰好衡平了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的观念。

三、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局限性

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有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后,善意取得的原理及规则在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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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的要件分析

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对社会需求——保护交易安全作出的回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尚不完善,因而加强对这一制度的比较研究,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于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学者们多从善意取得之对象即财产角度和财产主体方面论述也即所谓能引起善意取得实际发生的要素或条件。以我总结,善意取得须具备:(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三)、须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

(四)、无处分权人须是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而处分之物(五)、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六)、必须是有偿取得标的物(七)、善意取得之物乃是合法流通之物(八)、标的物须交付(九)、标的物须为动产九个要件

(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规范所应调整的对象,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也对其有指导作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对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之,则还需要其监护人同意或追认等,因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复杂的民事关系认识不够,不能全面的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行为结果。

(二)、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

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另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各种原因又丧失了处分权。因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始归于无效,从而使转让人在其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所为的处分行为自始成为无权处分行为。以上二种情形,都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注意的是,后一种情形,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国家和地区,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因为作为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当然推论,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财产权利的取得,此时转让人已取得财产权利,并非无权处分人。)

(三)、须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次唯有在受让人和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所以,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抢夺、抢劫等方式而来的财产自然不能称为善意取得的标的。另外,同一个民事主体内部的财产流转关系也不能视之为交易的存在。如:总公司与分公司间的财产流转行为,这些都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四)、无处分权人须是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而处分之物

司法实践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必须是依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的无处分权人而形成的无效买卖、出租、出借、保管、寄存等活动,而将财产给予第二人占有,第二人再将非法财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如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是基于被偷、被抢或者其他非法原因的而来的物则不适用于善意取得。但是我们国家的立法上有例外的情况,如被偷、被抢或者其他赃物在系公共场所或者拍卖场所以相对等值的对价进行交易,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五)、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指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即:不知或不应该知道或无重大的过失,知道该处分权人为

无处分权人。在通常情况下,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提出证明,负举证责任。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善意为成立条件,让与人是否为善意则在所不问 。善意取得中善意之标准,应以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无让与权且无重大过失即为善意为标准。至于受让人何时为善意,因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故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为标准,至于事后知情与否,都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六)、必须是有偿取得标的物

转让人与善意第三人必须是通过交易的方式有偿并对价取得标的物。如为无偿的转让与善意第三人,在很多情况下无偿的获得财产,本生就有可能表明财产的来源,可以不正当的。则原所有权人可以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向第三人进行物上请求权,以恢复其自身的物权的完满状态。(七)、善意取得之物乃是合法流通之物

在交易过程中,交易须成功而且受到国家的保护,因此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标的物须合法有效、可能确定。不能是国家限制流通、禁止流通或者专营的国家商品。如:枪、毒品、烟等一旦标的物是这些物之一,便不可能受到国家的保护,还应受到国家的制裁。因此当然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八)、标的物须交付

善意取得的必须以交付为条件,这也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而动产的交付方式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自不待言,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观念交付的前两种方式在适用善意取得上并无太大争议,唯对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上引起不小的争论。

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转让人直接占有标的物而善意第三人为间接占有。因此对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方面有着不同的意见,我认为不适用。首先,善意取得为物权取得的一种方式,而对物权的保护只有经过公示,才能获得公信力。其次,在物权变动未经公示前,物权并未发生实质上的转移,受让人并非取得该物权,拥有的只是请求出让人交付财产的请求权,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发生占有的转移,亦即转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的财产,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最后,只有通过交付,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如果双方仅仅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占有的转移,则并没有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而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

(九)、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传统善意取得制度认为,善意取得的对象应只针对动产。让与人首先是动产的占有人,受让人正是基于此可以信赖的占有而受让该动产。但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物权法》颁布以来,我认为不动产也可以善意取得。

动产物权的存在,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以占有之变动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存在与变更则以登记及登记变更作为公示方法。二者只是形式的不同,实质是相同的。特别是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移、消灭等事项均以登记薄上的记录为准,即使无处分人因错误登记而成为登记薄上的权利人,那么他的一切处分权力应以公示公信原则而有效,原权利人不得再向善意第三人追索。此即也应看作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所不同的只是,动产要求让与人占有标的物,不动产要求让与人为登记册上记载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份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它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从这一司法解释出台的实践需要来看,此处的“共有财产”包括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这一解释说

明司法实践中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此,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应包括不动产在内。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清楚准确把握善意取得的要件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和日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推荐第6篇:善意取得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和认识

(陈克鑫 10S008158)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的概念,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我国《物权法》中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遗失物、漂流物、隐藏物、埋藏物原则上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特定情形下,即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超过两年期间仍没有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下面我将通过具体案例,谈谈我对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和认识。

[案情介绍]

陆小峰与周忠兰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一栏为陆小峰。2007年9月12日,陆小峰在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经扬州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中介服务,与叶冰松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陆小峰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叶冰松;协议签订后,叶冰松于同年9月22日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85000元并实际入住,陆小峰委托雅居公司处理该房屋转让事宜,并与叶冰松均在扬州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签字。2007年10月3日,陆小峰之妻周忠兰回家发现叶冰松居住在自己房屋内即报警,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公安分局梅岭派出所出警后,责成雅居公司暂停过户。2008年4月2日,叶冰松将陆小峰和周忠兰起诉到法院,认为其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入住,两被告应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87140元。被告陆小峰未答辩。被告周忠兰辨称,原告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主地产买卖契约》其不知晓,该房屋系两被告共有,被告陆小峰私自处分共有房屋,应属无效。

[案情分析]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在本案中,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具体适用上尚有如下问题值得探讨:

1、本案中若中介公司恶意是否影响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

原告叶冰松通过中介公司与陆小峰签订买卖合同,如果中介公司明知陆小峰属于无权处分但有意不告知叶冰松,致使双方订立合同并完成过户登记,是推定受让人主观上具有善意从而取得该处房产,让原所有权人周忠兰将无权处分人陆小峰和中介公司同时列为被告追

究其侵权责任;还是认定受让人不具有主观善意从而不适用善意取得,由陆小峰和中介公司共同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

对于中介公司主观恶意对受让人的影响,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中介公司的服务内容

仅为提供中介信息,主要交易为当事人双方而为,则应以第一种方式处理为益;如果中介公司不但提供了中介信息,而且还代理受让人行使了实体交易行为,则后一种处理方式更为合适。因为,虽然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是善意不知情的,但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受让人应为自己选任代理人承担相应的风险;而在单纯接受中介信息的情况下,由于受让人主要是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与对方达成交易,在此过程中其意志是真实无瑕疵的,在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善意。本案中叶冰松委托中介公司代办房产过户手续,实为委托代理行为,如若中介公司明知陆小峰为无权处分人,应推定原告不具备主观善意的条件。

2、本案中原告善意的状态应保持到何时才能被认定

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了过户登记,这时发现陆小峰实为无权处分,

如果后来登记成功了,原告是否还符合善意的主观要件呢?认定受让人主观善意应以何时为准,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将直接影响到对本案的判决, 我认为应以登记完毕时为准,理由是我国《物权法》规定受让人在受让时应为善意,受让即为接受让予之意,一个完整的受让过程应当完成所有权的转移。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则应在登记后始为发生,因此只有在登记完毕时仍为善意者,才适用善意取得。更何况《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要件明确作出了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其中“已经登记”这一事实行为必须完成,否则无法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在过户登记完成之前发现陆小峰为无权处分人,主观上并非善意,又因过户登记客观上并未实际完成,因此不符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主、客观要件。被告陆小峰擅自处分共有人周忠兰的财产,未经周忠兰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对于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履行不能的问题,应建议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在未得到共同共有人追认的情况下,对于无权处分人陆小峰擅自处分周忠兰的共有财产

的行为自然是无效的。并且,因为本案中因不动产登记尚未完成,物权变动这一事实行为并未发生,原告不能根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

总结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商品交易在更加

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

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当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时,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利都有可能

受到侵害,保护了其中一方的物权,另一方就只能通过提起侵权或违约之诉实现救济,然而债权的保护毕竟不如物权的保护直接有力。换言之,取得争议不动产物权的一方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善意取得是国家立法在衡量原权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力度后进行的一种制度安排。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必须在完成登记后才能实现,在最大程度上为原权利人保留了发现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可见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力度还是较大的。在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司法适用中,我们应充分理解《物权法》平衡这两种保护关系的立法原意,充分考查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物权的最终归属。

推荐第7篇:善意取得制度三论

善意取得制度三论

《当代法学》第1999-5期第36页

赵 玉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已成为商品经济中一条重要交易规则。它规定“所有人行使权利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将所有人之手拒绝于善意取得之外,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各国学者对善意取得制度基本问题已达成共识,但仍存有不足,笔者仅从立法依据、标的物、构成要件三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求其能更好适应现今及未来经济发展。

一、善意取得的立法依据

各国学者对于善意取得立法依据诉讼盈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归纳起来可分为表象依据和价值依据。

(一)表象依据

古代对无权受让关系调整存有两种立法体系。在罗马法中所有权至高无上,享有无限追及力,否认了善意取得根基。法国、意大利承袭罗马法后根据该法中占有时效制度提出“即时时效”说,主张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1年。该学说是罗马法在现代经济中一种妥协,和善意取得法律后来相似,但“即时时效”中“占有”是一种人对物之关系的事实,而非权利、和善意取得截然不同,不足以作为善意取得立法依据。

与其相反,日尔曼法则依据“以手护手”原则对所有权追及力加以限制,维护买受人利益,并将这种保护方式归纳为“后占有关系为前占有关系的唯一保证”。换言之,只有自他人取得物之占有的人才应保证将该物返还给原交付人。虽该原则与现今善意取得制度观念不可同日而语,但其已经开始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因此,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的日尔曼法“以手护手”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中占有时效善意要件,从而得以发展起来的。对于“以手护手”原则成立根据,后世学者作出不同解释,进而形成不同理论派别。1.占有效力说。按日尔曼习惯,动产所有权要求保持标的物实际占有,当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交付给第三人,所有权也就发生转移,原权利人除依契约向无权处分人行使权利外,已无其它权利。2.权利外像说。认为“以手护手”原则是日尔曼法注重形式主义结果。按物权公示效力,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动产所有人,而原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间动产契约关系不需公示,第三人无从了解,所以原所有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追及。3.本人与因说。因原所有人未充分考虑到相对人信用,而应承担由于自己错误信任而造成的后果。4.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情况下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职能。以上学说均是对“以手护手”原则进一步延伸,是对同一问题同一层次不同角度的分析,无本质上差别,仁者见仁而已。

综上,表象依据停留在交易过程浅层形态中寻找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依据,其虽有合理性,然却未揭示出最根本立法依据。

(二)价值依据

在民法的发展史上,出现过两种财产安全的概念,即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权的动的安全,两种安全状态通常情况下是一致的。但当所有人的利益和受让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两种制度便体现出不同价值取向。静态财产安全是指法律保护占有和所有人的财产利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它强调的是交易以交易者拥有权利为限,超出自己权利范围的交易为无效,着重保护的是所有人的利益。相反,动态交易安全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认为在特定的场合下,应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以此维护活跃的交易活动秩序,促进民事流转。两种财产安全制度分别产生于不同的社会基础。静态财产安全产生于奴隶、封建制的“身份社会”中,所有权拥有至高的地位,是奴隶、农民对奴隶主、地主人身依附关系的前提,是统治者手中束缚被统治者的致命的链锁,被赋予无限制的扩张力。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方式渗入到各个领域,商品经济日益频繁,人类进入“契约社会”。原有静态财产安全制度弊端日益暴露,导致“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之 1

故在任何交易里均非常详细调查真正的权利人,以确定权利的实像,方可开始交易不可”,整个社会所赖以生存的契约没有了可靠的安全保证。这种怠于交易或不经济的行为远不止对个人利益的侵害,而是直接影响着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于是,人们开始意识到社会的逻辑起点绝不仅仅是个人,社会的价值含量也绝不是个人神圣权利和意志能得以实现的。个人应当成为法律生活的协同者而不是权利的对抗老。为此个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应当奉献自己的权利承担其它自身意志之外的不利益,由此基础产生了动态交易安全。可见社会化大生产为形式的商品经济决定了立法制度的价值取向,这是善意取得最深层次的立法依据。

二、善意取得标的物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维持整个社会动态交易安全。总体说来,该制度是在标的物性质区分上建立的,即根据标的物类别不同区别适用善意取得。由此导致了流通性相同的标的物在同性交易中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缺陷,表现如下:

1.后世承袭日尔曼法中“以手护手”原则时把适用范围也局限于动产,以日本、美国、德国等国民法典为典型。如此立法原因在于动产以占有为公信力,受让人依该表象事实进行推定可能和实质权利产生误差。而不动产由专门机关登记公示在正常情况下不存有误差。但以此将公示产生误差的不动产也排除于善意取得适用范围之外则有失公平。例如共同共有不动产或登记错误不动产等等。

2.对占有脱离物而言,善意受让人在交易中所负担的义务与其在占有委托物的交易中所负义务完全相同,并也是经由无权处分人手中受让,本着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原则,应赋予占有脱离物的受让人以所有权,且无论对于占有脱离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无权处分人造成的不利益是相同的。换言之,若不适用善意取得则既破坏了动态交易安全的立法体系,也未对销赃加以有力阻滞,弊大于利。

3.公有财产从其本质来说都是可以自由买卖的商品,与其它流通物无特殊区别。依据“权利一体保护”主义,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目前我国公有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保障措施不完备,整个经济体制处于构建过程,如对公有财产严格采取善意取得制度,势必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有修于善意取得“社会本位”的初衷。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在原则上适用善意取得同时,赋予国家的低于市场价买回权,受让人经济损失向无权处分人追及。

4.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除历史文物或金银等限制流通物或禁止流通物收归国有外,其他应适用善意取得。

以上是就每个类别的物而进行的具体分析,可看出每个类别物根本性质都是流通物。其本性促使其参与到整个流通中去,而不因其按类别区分而有所差异。虽各国立法者使经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商人,拍卖处的善意人购得标的物均可取得所有权,然却不可能从根本上克服此弊端,可见以标的物性质区分为基础而构建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缺乏科学性、经济性的。

三、重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现代社会中人的创造力不断提高,不可再生或不可代替的社会物质财富在范围上越来越小,人们对于财产权利的保护,已不再拘泥于实物形态完整回复,相反,对物权客体价值形态的补偿则成为人们乐于接受的方式。各类别物区分在观念上发生变化,作为它们的共性的价值性,益发突显出来,不同类别物,可在价值层次上相互转化,彼此间已不存在绝对界限。有鉴于此,善意取得既为保护交易安全而定,而交易之财产范围除国家明文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和违反公序良俗之内容外不受任何限制,善意取得也应适用该范围。对善意受让人利益之保护并非是仅对善意者的支持,而是体现整个社会对善行为的肯定。确认法律是否施援最根本的依据是行为性质,而非标的物的性质。换言之,只要标的物在流通物范围内,善意取得便仅以善行为为成立要付。如此设置,有益于达到动态安全立法之最终目的。据此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仅为;

(一)交易标的物须为自由流通物

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或限制流通的财产,不能进入流通领域,否则没收财产并追究法律责任。此

为强制性规定,不以当事人不知而免责。

(二)善行为

一般交易行为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自己意识指导下发生的,当当事人依正常交易经验,以公平实现交易目的意识为行为时便是善行为。但当事人为行为之意识不易为外人所知晓,由此只能从以下行为表象中进行推测。

1.该交易行为须是经公开市场、拍卖或出卖同种商品商人处购得。反之如交易不以公开市场行为为方式便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在此情况下,受让人自身存在过失。他往往是基于对让与人的信任或基于贪图小便宜的心理而与让与人发生交易,甘愿承担风险,所以一旦出现无权转让情况,受让人应对自身的错误信任或错误心理负责。向原所有人返还原物,向无权处分人追及损失。

2.行为人须是所有人或有权处分人,且不知相对人为无权处分人,否则应推定为恶意,无权处分人的处分包括如下情况(l)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承租人、租用人转让承租和借用财产。(2)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并对该财产处分,如小偷转让赃物。(3)虽享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到限制。如所有人的财产查封、扣押以后,所有人仍非法转让财产。(4)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3.既是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必然是有偿的,若一方无偿或以极其低廉价格让与,相对方应依交易正常经验应对财产来源进行追查。一个城实,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此情况应查明财产来源,如不经调查受让财产,很难认其为善意。着双方是赠与关系则不属于交易行为。

4.行为人的行为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例如一些特殊交易行为须到有关部门登记等,如不依法定程序则视为贻于履行交易应尽之义务,不可推定其为善行为。

5.物权变动公示于第三人。动产要交付,不动产要登记,以保证相对人权利真正实现也使第三人明了交易双方各自实质权利,确保未来交易安全。如不履行该义务,则法律不对该交易行为进行保护。有鉴于此,占有改定不能成立善意取得。所谓占有改定是所有人占有物可在所有人和受让人间约定由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法律关系,以替代物的交换。此时虽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达成一致,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动产所有权发生移转,但由于买受人未履行向第三人公示的义务,所以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可见,当事人若在交易过程中自觉履行善行为即以公平实现交易双方预期目的为意识,经由公开市场,拍卖或出卖同种类商品的商人处购得,并依法定程序发生物权变动公示于第三人。且标的物在法律允许流通的范围内,则当事人取得所有权。若相对人行为也符合此性质时,发生双方预期法律后果。让与人行为不符合此性质进行无权处分时,则发生善意取得法律后果。

【作者介绍】吉林大学法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页。

《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9月版,第267页。

王利明、王秩,人大复印资料《现代法学》《动产善意取得研究》1997年5-4-13。由嵘《日尔曼法简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56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台北正大印书馆,1989年版,第1版,393页。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2册,第459页。

同⑤

刘得宽《民法研究问题与新展望》,中亨有限公司印,第248页。

《日本民法典》中规定“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志、善良、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果善意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美国统计表商法典》,“货物”释意为“交易中的动产”德国在民法典第三章第二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丧失”中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杨立新《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善意取得》载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19卷4期。

陈华彬《法学研究》1998年3期《埋藏物发现若干问题》。

王利明等著《民法通则》下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5页。同③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316页。

推荐第8篇: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07卷三10题)

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受让人往往很难对其财产来源进行调查。从交换当时的环境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则交换完成后,因为转让人无权处分,使交换无效,应使受让人返还财产。这样,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因此,在我国法律中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是商品经济客观规律发展的要求,它对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二、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的成就条件

由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是物的原权利人丧失了其对物的处分权或处分权受到限制,善意受让人则取得物的所有权或设定于其上的其他权利,与当事人各方利害攸关,因而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构成设定了严格的要件。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不知情的、无过失的

这是善意第三人条件成就的主观要件。这里所指的“善意”为不知情的误信,所谓“不知情”是指第三人在实施该项民事行为之时,对占有人非法处分于己的标的物根本不知道是他人所有,第三人始终认为占有人对交易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只有当受让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时,才能认定其为善意。善意、不知情和无重大过失体现了第三人主观无过错的原则。

(二)善意第三人与占有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必须是等价有偿的

它体现了善意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的公平性原则。人所共知,等价有偿是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时应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善意取得要件中的有偿取得,一般学者皆认为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

(三)善意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能显失公平

这一条件决定了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的合法性与否。本文所称的显失公平,就在于占有人在处分他人财产时没有按民事权利中的对价原则公平交易,其价金明显低于当时一般售价,其结果在权益上对所有人有重大不利,相反该行为使第三人获得了超出在正常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利益,故法称“暴利”。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已作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四)善意第三人必须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

一旦不要求善意第三人必须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则于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之前,转让人再行转让的受让人,也主张动产所有权时,何者利益优先,很难予以平衡。而且,如果受让人是间接占有人,此时,人们几乎不可能从占有的表象来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就会使财产已经发生转移的外部表现消失殆尽,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也难以达到。

(五)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由无处分权人处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以让与人欠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为要件。如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其让与行为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六)须为出让人合法占有且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

根据无处分权的出让人占有出让物的依据,可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的合法原因而取得的占有,如基于租赁、保管、借用等合同关系而占有他人之物的,原则上应适用善意取得;与之相反,非依合法原因而取得的占有,如盗赃、遗失物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其法理即在于法律基于公平原则对受让者与原权利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

同时善意取提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对于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国家专有的物资、爆炸物、枪支弹药、毒品麻醉品、金银等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物资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七)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需以动产为限

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这是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一般情况下,动产物权的存在,是以占有为主要特征,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至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 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即使存在“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也仅在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之上。”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以适用于动产为限。

承上所述,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时只要同时具备上述七要件,其民事行为方具成就,由此转化成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并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这种保护的本身又是对第三人物权取得的限制和制约。

三、第三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法律后果

在第三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之后,善意第三人、非法处分人和原所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发生了相应的变化。首先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第三人应通过等价有偿的交易活动,善意的拥有交易财产的所有权,非法处分人不得以无权利处分该财产为由而对善意第三人取得该财产进行抗辩。就非法处分人与原所有人来讲,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原所有人与非法处分人之间原来存在合同关系,非法处分人对转让的财产属于合法的占有,如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原所有权人可主张非法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向非法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可以依侵害其所有权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此时请求权发生竞合,原所有权人可选择适用。总之,善意取得行为最直接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主体间物权关系的变更或终止。该项财产从非法处分人交付转移之时起,善意第三人则成了法律上所认可的新的财产所有人,而原所有人对原物权归于消灭,并相继转化为对非法处分人的债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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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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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张 燕 妮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财产权于第三人,如第三人在有偿取得该财产权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权。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权的取得与他物权的设定两个方面。这里所说的他物权,仅限于担保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着积极作用,因而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接纳。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对于善意取得适用范围这一问题探讨中,我国传统理论仅限于动产且界定不明确,而对于动产担保物权及债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较少涉及,故有必要以其进行阐述与探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范围概说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此原则,所有人将自己之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如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①

立法者缘何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如何在所有权与交易间作出选择。对此善意取得的存在基础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各种学说莫衷一是。主要有这几种观点:(1)即时时效说。此说认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动产之人从此前对动产之无权利状态变为取得动产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之结果。法国、意大利学者多采此说。(2)权利外像说。该理论认为依物权公示主义,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所有人。(3)权利赋权说。认为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之权能,因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4)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5)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为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②上述学说尽管角度不一,但其基本立场均是为了维护交易。本文采用占有效力说,认为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交易的法律基础。

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在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中,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安全。前者旨在保护原所有人之权利,有谓所有权绝对之说,后者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两种安全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冲突,这一点尤为体现在无权处分财产中。然而法律只能偏向于保护一种安全,这就要求权衡利益得失,以确定法律所保护的对象。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顾虑到财产权之圆滑流通,在某种场合下,亦得牺牲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交易上静的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之利益。”同时,由善意第三人对占有之动产充分发挥其效能,总之原所有人“平稳”地拥有动产,更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从而增加了社会总体财富。况且原所有人]之所以将动产转移占有,乃是基于对无处分权人的信任,对其无权处分行为,应负一定过失与风险责任,故“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③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彻底否定原所有人的权益,原所有人的损失可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请求

权而得到补救。当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也要结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静的安全,故此一般要对其构成要件予以严格限定,如无权处分人须占有动产,第三人方可基于占有公信力而“善意”地与其进行交易。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权衡两种安全的利益,经过利益权衡,显然交易安全应受到较静的安全更大的保障。但最公平、最正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该是均衡这种“侧重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价值取得的有效法律元件。

(二)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不同规定

各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般仅规定有动产和动产担保物权,如《瑞士民法典》第714条(动产)、884条(动产质权)、895条(留置权)、933条(动产物权)、第934条(占有脱离物)、935条(货币及无记名证券);《德国民法典》第932条、933条、934条(动产)、935条(占有脱离物、金钱、无记名证券)、1207条、1244条(动产质权);《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2280条(动产及占有脱离物),另外《日本民法典》只对动产适用善意取得作了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动产与动产质权作了规定。

我国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并无明确的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务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此可见,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共同共有财产,但此处财产含义如何,是否含有动产、不动产没有定论。在此之前,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财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脏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定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定不知道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这两项规定都触及善意取得问题,但还不明确,有待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二、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动产物权除动产所有权外,尚有动产质权、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这些动产物权都属于担保物权,具有附从性,因而应随债权一同转让。动产担保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规定只有质权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规定质权、留置权都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也对此争议甚大,我国民事法律方面并无涉及动产担保物权之善意取得问题。对此有必要进行一番探讨,下面就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一探讨。

(一)动产质权

1、各国立法相关规定

所谓动产质权是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而得就其卖得价金,受优先清偿的权利。动产质权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各国立法大都予以肯定。《瑞士民法典》第884条第二款规定:“质物的善意取得人,即使出质人无处分该质物的权利,仍取得质权;”《德国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物不属于出质人的,对于设质,准用第932条、第934条、第935条关于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948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之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移转或以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协产之占有者,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同时该法第886条又规定“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④

我国《担保法》未对动产质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尚无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动产质权和

抵押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2、动产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

关于动产质权因何要适用于善意取得,有不同的学说。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因其举行物权行为无因性及独立性理论,并认为该理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设定质权为物权契约,不计其债的原因。因此,正如台湾学者所说“质权之设定行为,系以直接成立质权为目的的之法律行为,有无因性。其原因行为虽为无效,质权仍为有效,不过有正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已。⑤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及独立性,因该理论太为抽象,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业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违背生活常理,故认为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乃基于该理论是不可取的。一般认为担保债权人没有可能核实其出质人是否对其用于出质的动产真正享有所有权。而对于第三人,质权人的占有与财产受让人的占有,其性质是完全相同的。由此可见,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缘由在于其公信力,即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一般情形下,动产并无登记制度),善意质权人乃基于占有之公信力而取得质权的,这正是物权法原则中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之体现。因此在出质人以其合理占有动产出质时,质权人因无从查知出质人是否有处分权人,基于善意,为保护质权人及交易安全,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反之,若承认当质物交付后,真正权利人可予追夺,则动产质权之设定,将变得毫无意义。至于因此给质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出出质人负责赔偿。

(二)留置权

所谓留置权,指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于债权未受清偿前,留置其动产的担保物权。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比较有大的不同,学说也争论不一。

1、否定说

该说主张,只有依合同约定转移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才能产生留置权。换言之,只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才能成立留置权。债权人留置动产,既非因受让人该动产所有权所致,又非以动产移转或设定为目的,与法定留置权要件不合。且留置以的存在本为维持债权人与债务 人之间的公平,若承认对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物,也可行使留置权,则有悖立法的本旨。⑥故不宜将善意取得任意扩张解释及于留置债务的以外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依《日本商法典》第521条规定:“留置的标的物必须为债务人之物,旧中国民法亦有相同的见解”。

2、肯定说

此说认为,留置权应承认其得适用善意取得,其理由与承认动产所有权得适用善意取得并无二致。

本文倾向于肯定说。留置权的产生非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同时也为交易安全所需。只要在留置权人的眼中,所确认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公信力的存在。试想,某一修理自行车的修车工,如果对其所留置的自行车不能优先受偿,那他所付出的劳动就只能得到“悬而未决”的回报,实对他甚不公平。况且,留置权之标的,与动产质权同为动产,两者性质极相类似,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应解释亦同有适用。所以,承认留置权之善意取得,是客观事实之必要,也唯人如此,方能维护交易安全与贯彻占有之公信力。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承认留置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依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债务人的动产”但是该动产是否须为债务人所有,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对此可以《民法通则》

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为基础,对此条文作扩张解释,承认留置之动产并不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三)动产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

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抵押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也有争议。如甲将乙的动产占有,并设定动产抵押时,善意第三人丙能否主张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对此问题,实值研究。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动产抵押场合,善意第三人所信赖者,系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之事实,此为善意取得之基础。在动产抵押,法律既明定不以受让占有为必要,则在决定善意取得能否成立,即不应以受让占有为要件,始能保护善意设定动产抵押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⑦这种见解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只有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对于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无论是登记成立要件抑或登记对抗要件,如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我国海商法

第9条所规范的动产均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此时,受让人误信动产占有有处分权缺乏-合法依据。其次,依民法善意取得要件权衡,受让人占有动产为不可或缺的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牺牲原所有人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但不能过多的损害原所有人利益,也不能过多的损害原所有人利益,也要兼顾静态安全,故须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进行严格规制,以求权衡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而受否让人须占有动产乃是体现这一目的有力因素。所以在动产抵押场合中,权利之发生既无须交付标的物,无受让占有之事实,故不能承认动产抵押之善意取得。名国立法对其他持否定态度。

(四)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之期待权

1、动产所有权保留与期待权的性质

动产所有权保留本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全同方式,指买受人虽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买受人履行全部与部分价金前(由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对于所有权保留,各国立法上与学说大都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物权。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但该条款规定在合同法中,会给人产生属于合同法范畴而非物权法范畴,我国在以后的物权立法中应以明确规定。

至于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的性质,应当说不一,主要有四种学说。

第一,期待权形成说。该说主伙期待权于法律状态上与形成权有相似之处,且二者均可处于取得特定权利之前阶段。

第二,期待权否定说。认为买受人因标的物之交付而取得其所有权,则期待权之观念,自然也就无存在之余地。

第三,期待权物权说。此说认为买受人之期待权为物权,为德国大多学者所提倡,主张买受人已经获得以对标的物的占有,而且这种权利又是所有权的取得权,故期待权有一定物权的性质,但不是完全的物权。

第四,期待权特殊权利说。为我国台湾学者所倡,认为买受人期待权在法律体系上是横跨债权与物权两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两种因素之特殊权利。

以上学说,各有道理。但对于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因其属于担保物权范畴,故买受人之期待权应具有物权的性质更为妥当。

2、买受人期待之善意取得

关于买受人期待权为否适用于善意取得,本文持肯定态度。不管买受人期待权之性质如何,但其为让与之客体,学说上持一致见解。在各国学理中,也大都承认期待权之善意取得。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关于“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规定,学理上推定期待权可适用善意取得。⑧以下就三种情形分别阐述。

(1)第三人从非所有权人取得期待权。

无处分权人以所有权保留将动产让与第三人,例如甲将动产出借给乙,乙将动产于所有权保留方式出卖给善意第三人丙。笔者认为,这与质权之善意取得类似。应类推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使买受取得期待权,并于支付全部价金时,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应该特别指出的是,买受人于交付标的物时为善意,但于条件成就时就已知出卖人系无权处分人时,仍能取得所

有权。

(2)表面上期待权取得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期待权。

若期待权根本不存在,而第三人善意受让时,能否取得期待权。例如某甲将A物借乙使用,乙向丙谎称A物系所有权保留方式获得,再支付几期价款,即可取得所有权,丙愿代负余款并受让A物。此种情况,期待权即不存在,条件无法成就,故不发生取得期待权之法律效果。

(3)从非期待权取得即存之期待权。

这种情形,如:某甲以所有权保留方式取得A物,但出场人仍保留所有权。后甲将A物借与乙使用,乙对丙谎称A物系由其分期付款所购得,对之享有期待权,丙不知而受让之。在此情形,应准用善意取得之规定,使丙取得期待权。但若出卖人因买受人不支付价金或因其他事由解除合同时,则期待权即归消灭。

三、债之善意取得

债权作为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体现着一定财产利益,其能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各国立法一般未有规定,但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大,一般有三种学说。

(一)否定说

一般认为,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体现着只是一种将要获得债务人获得债务 人交付一定的财产或完成一定工作等的期待利益,债权人本身不能基于债权而占有属于债务人之财产,那么处分债权就很使债权受让人实际占有财产,也很难使债权的受让人能够像支配动产那样实际动支配权,如果债权根本不存在;无辜的受让人必须蒙受损害。债权让与为权利的处分行为,因此,让与人首先应有让与的权限。对让与的债权没有处分权限的人所为的债权让与,不能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受让人即使为善意,也不能准用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该债权。

(二)肯定说

此说认为,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可以转让,当然也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三)折衷说

此说认为,债权原则上是不能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但记名式债权,系有向持有人支付之性质者,便如某某或持有人,仍不妨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惟证券所表彰之债权,例如无记名股票所表彰之股份、票据所表彰之债权,得因善意取得证券并取得其权利,则系因其权利业已证券化(动产化)之故。

笔者倾向于折衷说,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争议核心是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一般认为,债权因债的相对性原则,无以表彰于外,且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无占有制度的适用,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为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原来得以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于善意受让人亦有适用。倘若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谋,向善意受让人转让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则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受让人。应该指出的是,这种债一般只能是合同之债,因为非合同之债,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都是法定之债,当事人不可能事先约定债权的发生。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快速,稳定地运地。善意第三人基于占有之公信力而应受法律保护,但必须同时也兼顾原所有人的利益,以求达到民法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之价值所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应不局限于动产,动产质权、留置权、

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权及证券化、有体化的债权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也可适用善意取得。

参考文献

①房绍坤、史浩明等《中国民事立法专论》,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②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③王利民、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④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⑤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⑥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

⑦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⑧赵许明、杜文聪《担保法通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推荐第10篇:浅析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浅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

关键字:不动产善意取得,登记公信力,

一、引言

近代民法通常将善意取得制度限定于动产物权的取得,而不承认不动产物权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其原因在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上不至于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人,而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极易使人相信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之人,故善意取得之标的物,以动产为限”。1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动产物权交易呈现出日渐繁盛的态势,将善意取得制度引入到不动产的领域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交易安全会起到更大的稳定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规定了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正确适用该制度于不动产领域中在实践中将对不动产交易安全发挥着巨大的保护作用。究竟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基础何在?该制度的实际法益何在?笔者于下文中试作一粗略的分析。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争议

一般来说,作为大陆法系民法主要渊源的罗马法并无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只存在“任何人只能向他人转让属于自己的权利”的规则。2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源于日尔曼法中的“以手护法”原则,即权利人将权利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该占有人请求返还,如占有人将财产转移给第三人时,则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赔偿损失。3后世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制定法在不同程度上继受了它。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例,《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瑞士民法典》第973条及1999年完成的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第759条第2项,均就此作出了规定。4

在我国,专家、学者中对是否应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则存在分歧,焦点在于对两种对立的立法思路的选择。如:在以梁慧星为课题组负责人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中的第二章,第五节,第一目,对善意取得做如下规定:“基于法律行为有偿受让动产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即使让与人无权处分,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可见,在该建议稿中在建议稿的适用范围上仅规定了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样以王利明为项目主持人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篇中也未建议应使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他认为,由于不动产有登记过户制度,权利归属十分明显,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对交易安全加以特殊保护。在不动产权利登记完备体系的情况下,除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尚有讨论不动产能否准用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外,在其它情形,讨论

5这一问题并无实益。上述学者是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角度来否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

以叶金强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承认登记公信力,就是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否则登记公信力也将形同虚设。登记公信力原则本身就包含着对善的追求,而登记公信力最终则要经由善意取得制度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为公信力发挥保护交易安全的机能提供环境,欠缺这一环境,公信力会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困境,法律欲借公信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标定会落空。6 以常鹏翱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当得到一体化的整合,这将比“善意取得之动产化”的立场更为有力和有理。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安排目标一样,均为物权交易提供法律的保障,确保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均

采用了推定和拟制的法律技术,将“真”视为“假”,将“假”视为“真”,因此保护同等性质的信赖利益,应当采取相同的制度设计,,不能因交易对象的不同而产生区别。7上述学者大都认为,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保护善意第三人最终落实为善意取得,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在理论上也应当是善意取得,否则法律逻辑就欠缺一致性。

在物权法出台后这种关于善意取得适用问题之争被平定,究其立法者为何选择将善意取得扩大到不动产领域,为何选择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而放弃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模式,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采纳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思路,符合我国的国情,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基础

(一)理论基础

1.登记公信力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关系决定两者实质的不同。登记的公信力,包含着内外两层含义:在其内部,登记具有绝对的可信性,是真实的、正确的;在其外部,即使出现不实登记,凭借法之强力,不实登记拟制为真实。换言之,前者称为“公信力”静的侧面;后者称为“公信力”动的侧面。8 登记错误所导致的无权处分这一客观事实就是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从动态的功能适用角度保护不动产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登记公信力是从静态角度保护整个不动产交易秩序的安全。“公信力是从物权表征方式所具有保护第三人之效力的角度来观察的,而善意取得则是从第三人物权取得的角度来观察的。”9

2.不动产善意取得可适用于未登记的不动产,而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只适用于登记的不动产。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目前未登记的不动产大量存在。根据《物权法》第129和15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自愿登记造成实际生活中未进行登记的现象非常普遍。由于登记不再是这些未登记的不动产法定强制的公示方式,占有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这些未登记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当然适用的前提是未登记的不动产可以转让。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此规定就排除城市未登记的房地产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可能。但在符合土地管理法律的前提下,农村未登记的不动产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空间。

3.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并没有严格贯彻,也是采纳这一思路的原因。在我国,作为不动产基础的土地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不能进入流通领域,这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明显的不同。我国《物权法》所有权部分坚持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区分,只得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规定善意取得制度。这客观上为善意取得制度囊括不动产提供了条件。

(二)现实基础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实际存在,通过明晰的立法,能更好地保护善意交易方的利益,体现民法公平原则,有利社会和谐,具有现实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此条解释中的“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由此可见,我国实际上已经早已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不动产。在现代社会中,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随着登记逐步成为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就需要有功能上类似于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如果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这显然是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并将继续发生的错误登记等情况视而不见,对于相信登记的公示力而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而言则显失公平,因此,将善意取得适用

于不动产,既可维护善意不动产负担之权利者,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模式否定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适用,但并不排除第三人依据登记公信力而善意取得相关权利,从而并不反对不动产物权“善意地取得”。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肯定论和否定论只是概念适用的争议,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上并无实质分歧,最后结果都是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基于此,笔者主张明确使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采取一体构造的方式,节省了立法资源,维护了法律概念逻辑的统一。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完善

(一)登记制度的完善

我国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在物权法中才刚刚规定,已影响到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实现,严重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物权法虽然规定了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而我国的登记机关非常多而且分散,如仅根据《担保法》第42条、43条的规定,涉及到的登记机关就有土地管理部门、林木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和公证部门。还有其他的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登记机关也进行了规定。这给当事人的登记造成极大困难,普通百姓很难知晓自己应该去哪里登记,怎样登记,更给物权法律秩序的建立设置了障碍,不利于有关交易当事人查阅登记,很难给交易当事人提供全面的信息。例如:当事人要查阅某工厂是否已经实行抵押,需要到土地管理部门,到房屋管理部门查阅房屋是否抵押,到工商部门查阅设备是否抵押,到公安部门查阅车辆是否设定抵押,这就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不便。而且,分散的登记制度还容易造成房、地分别抵押和房产重复抵押的现象。10我们应当遵循不动产登记的普遍法理和国际惯例,在我国建立统一的,真正服务于交易安全、服务于当事人的登记制度。

有学者认为,以土地管理部门作为登记机关较为合适。因为我国当前土地管理部门从上到下分别是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厅以及市县的国土资源局和乡镇的国土资源管理所。该系统的登记可以辐射到中国城乡全部土地,在范围上可以满足物权公示的要求。11 而在梁慧星先生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是建议设在县级人民法院,即由县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登记。这是采纳德国的经验。这样的方案好处有:不动产登记簿经常在房产纠纷中作为证据,如果说登记机构设在县级法院,登记簿摆在县级法院,审判庭调取证据就非常方便,就会方便诉讼,方便当事人。

(二)补充增加原权利人的救济手段

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对受让人和原权利人的利益进行平衡的情况下,只有受让人有偿地受让财产时,才有必要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以确认受让人获得物权。原所有权人是最大受害者。为维护公平正义,法律应对原所有权人提供如下救济手段:违约责任救济,不当得利救济,侵权责任救济,国家赔偿救济。但物权法仅对前三种救济手段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认可,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救济也同样应予以强调。理由在于,不动产登记簿在登记机关的控制之中,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国家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应负实质审查的义务,受让人对登记错误的信赖,才导致原所有权人的损失。因此,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规定,设立专门的登记错误赔偿基金,从登记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存入基金,专供赔偿之用。

五、结语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出台与实施,在可见的将来会对现有不动产交易模式产生一定的冲击,尤其是对原不动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带来相当程度上的潜在法律风险。笔者认为在实 施该制度的产生的大量新问题应该在未来专门出台一系列司法解释来规范和约束,从而真正地实现国家规范和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利益的立法用意。

参考文献

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222页。

2 [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9页。

3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页。

4 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为权利取得人的利益,关于以法律行为取得土地的物权或者土地物权之上的物权的情形,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应为正确,但是如土地登记簿上记载对抗此权利的正确性的异议抗辩时,或者取得人明知此项不正确的除外。为特定人的利益,权利人在土地登记簿上的权利受到处分权限制的,只有在该限制被记载在土地登记簿或者被权利取得人知悉时,才对权利取得人发生法律效力。”再如《瑞士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1999年完成的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第759条第2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123页。

5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300页。

6 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186页。 7 常鹏翱:《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6-237页。

8 顾祝轩:“论不动产物权变动公信力原则的立法模式——绝对公信力与相对公信的选择”,载孙宪忠:《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页。

9 同6,第183页。

10 金丽婷:《论不动产登记制度》,载《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2007年第2期,第13-14页。

11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00年版,第78页。

第11篇:试论善意取得

试论“善意取得” 提纲:

1、善意取得的概述

2、善意取得在现实中的建立基础

3、实践中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4、小结

《物权法》历时14年,8次提交审议,围绕物权法的诸多争论,终在全国“两会”上得以平息。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经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该法律的出台,为完善我国原有物权法制度,在诸多方面作出了重大的突破。该法的颁布,也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本文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略陈己见。

一、善意取得的概述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由此看来,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不动产。

而我国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是我国物权法制度的一个特色载入了历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的第一条,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返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从该项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原则上,对无权转让行为,物之所有权人对物有追回权。但是,对“返回”的法律后果,如费用、损失、经济手段等都没有作出规定。符合此条件的,受让人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必须登记的,只要进行了登记,无需转移实际控制。

这个规定对物权的流转是有利的,对于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交易秩序的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善意取得在现实生活中的建立基础

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陌生人之间进行的非信任交易,而不是熟人社会中的信任交易,人们无法去调查,去判断对方用于交易的财产究竟是不是合法财产,是不是拥有真正的处分权,因为如果每一笔交易都要进行合法性调查的话,交易成本将高的不可接受,市场将无法运转。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也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买车过户后又转卖,车辆被查出是盗抢被公安机关收缴的问题,我们应该怎样处理。例如:某人于2001年在昆明买一辆二手车,并在车辆户籍所在地昆明市交警部门提了档,到其他地方交管部门过了户。之后此人又将车卖与他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在二手车市场进行了公证)。2005年1月该车被查出是盗抢车辆,被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因车被收缴,最终买受人起诉此人,要求返还车款。对该车能不能算作此人的合法财产,或能不能算作善意取得,应不应该收缴,有不同的看法。

有人说,盗抢来的物品,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第三人制度。如果最终买受人起诉,此人只能承担责任。但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其前手追索。

我认为,如果在事先不知道车辆是盗抢的,购买价是合理的、正常的、手续齐全的,那么此人是善意买受人。因此也就没有法律责任。而且,我们应该看到,在物权法颁布之

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来看,它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于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而从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对此,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1)取得时效说。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基础。(3)法法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在此,大多数学者赞成的是权利外形说,因为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基础上,法律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来看则认为:善意取得

制度是近代以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随着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过,我国物权法明确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纵观国外立法,如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以前,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如199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我认为,该条款中虽然没有明确共有财产的范围,但解释上理应包括不动产。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为契机演绎发展而成的,在充分维护了善意买受人权益的同时,也适应了我国的国情,为以后我国的物权立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奠定理论基础,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有序地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三、实践中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善意取得制度的积极作用在于把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当作权利的取得是否受保护的条件,打破的绝对保护所有权的原则,从第三人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问题,在历史上发挥过重大作用。然而,有阳光的地方就会有阴影。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在实务操作中却暴露出明显的缺陷;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是物权公示,所谓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公示,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于善意的第三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是以登记为要件的,不正确和错误登记是不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回原物,那么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为由进行有效抗辨。从而使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转让人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对其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这样,我们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同时也符合本次立法的宗旨。

1、不动产登记立法不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主要集中在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之中,此外《民法通则》、《担保法》、《破产资源法》等也有所涉及。由于各部门法律之间衔接不紧密,加之各个职能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强调本部利益,这就造成了各部法律之间在不动产登记问题上的规定相互交叉、冲突,从而使我国不动产登记呈现出不统一的状

况。

2、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房地分立登记的问题。而分别登记恰恰违背了法律设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初衷,一方面造成不动产物权法律基础的不统一,引起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冲突;另一方面造成了各个登记机关之间的职责不清,机构膨胀,部门利益相互冲突,这样不仅增加了不动产登人的不合理负担,也破坏了地籍资料的完整性和管理的统一性。

3、不动产登记城乡管理不统一。由于村镇管理部门缺少从事此项工作的专业人员,对登记后形成的房屋户籍管理混乱。农民对他们取得的房地产权利,同样迫切地希望得到政府的保护。

(二)善意取得中的举证比较难。即判断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或是恶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人主观善意为标准的致命缺陷。

1、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中,依据抽象原则,第三人基于客观公示的信赖就可以取得物权,如若反证必须由原出卖人证明第三人为恶意。在善意取得中,则必须由第三人证明自己善意且无过失。这种主观举证即使建立了一套客观的判断标准,也变得很困难。

2、依据善意认定的一般规则,第三人必须为其是否善意自负举证责任,这样就不合理地加重了第三人的负担,而要想建立一个法理上完善、司法上可行的善意取得制度,就

必须就第三人的“善意”建立起一个客观标准,但是用客观标准来确定主观心态非常困难,在当代信息高速发达的社会,善意的举证困难更大。

四、小结

迄今为止,许多国家已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在制定该项制度时也充分吸收取其精华之处,根据当前的国情,制定出了自己的善意取得制度,将自己融入了世界轨道之中。善意取得的客体(已为各国物权立法所认可)是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作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已为各国物权立法所认可,无可非议。一般而言,法律允许自由流通且不需登记即可转让所有权的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在不动产登记立法中构建的善意取得制度中,我们设立了错误赔偿制度,将其作为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补充,以加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责任,维护不动产交易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公平、合理。在我国《物权法》未颁布之初,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不但妨碍了不动产管理的混乱,也妨碍了我国房地产经济发展。然而,随着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实施,使这一系列问题得以解决,同时也使中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完善及其实践,使我国不动产管理真正做到制度健全、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孙宪忠,论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1

[2]孙宪忠,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1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毛玮,论物权行为的实践性,学术研究,2006(12); [5]孙冬花,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现状——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相关规定的评析,法制与社会,2006(12);

[6]王崇敏,中国物权制度,内蒙古,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3 [7]相关法律、法规

第12篇:论善意取得

论善意取得

内容提要: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法律效果进行了阐述。

关键字:物权法

善意取得

善意第三人

无权处分

我国当前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公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一、善意取得的概述

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只有所有权人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或买卖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必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法律为何会做出这样的抉择呢?

善意取得的具体涵义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受让占有,其有转移所有1其实,权的效力。○善意取得也就是把原所有权追及效力的锁链切断,使得善意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须为善意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态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状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的,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

(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在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应以受让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若无偿转让动产,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此时一个善意的受让人是不因该受让这样的动产的;同时,受让人返还这样的动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受让人应返还该动产。

(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

所为动产占有之转移,包括四种情形;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之让与。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让与,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自无疑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易时,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不宜支持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可见,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

(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自近代以来,物被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这通常是各国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简言之,它是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品,遗失物等均属于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则相反,原则上得发生善意取得。这样规定同样是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

但是下列之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不无疑问:

1、禁止流通与限制流通之动产。自我国,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法律禁止某些物品在任何主体之间流通或限制某些物品的流通范围,如毒品、枪支弹药、国家文物、麻醉品等。一般而言,对于这些物的交易本身即因违法而无效,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自不待言。

2、不动产之出产物。关于不动产之出产物,如树上果实,若与不动产尚未分离,属于不动产之一部分,自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已经分离,如市场上出卖之水果,则属动产,自然适用该制度。有疑问的是,受让人自行将标的物从原物分离之情形,是否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学者认为由受让人自行将标的物从原物分离的,如分离之时为善意,则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们认为不妥,应区分情形而论:如由让与人将出产之物与原物分离后再行交付的,且受让人于受让占有时为善意,则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由受让人自行分离的,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受让人的善意与否不宜认定。至于土地之沙石,为土地的成分,而非独立于土地之物,如不经分离为独立的物,自不适用。

3、查封之物。当事人之财产,一经查封,其处分权即受限制,如将该财产转让,乃是破坏查封的效力,当属无效。因此,受让人即便善意,也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4、货币。货币为典型的消费物,具有高度的代替性,所以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不可分离。因此,货币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人,得绝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然外币为限制流通物之一种,得以前述而为例外。

5、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照该法规定,船舶所有权转移与抵押的设定,与不动产无异,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他如机动车辆、航空器等,与船舶并无二异,亦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6、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为权力之凭证,通说认为属于动产的范围,但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须区分情况而论。无记名政权,性质和货币相类似,谁持有就成为无记名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主体,即仅依交付而转让,如法无特别规定的,得绝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记名证券所记载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不能仅依交付而转让,自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向有争议。其焦点在于债权是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依传统观点,债权为相对权,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也无法表彰于外,故无占有公信力的适用,自然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社会的发展,使得债权证券化,如公司债券、股票所表彰的股权等。对于其中的无记名证券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为了兼顾债务人利益,债务人原来得以对抗债权人的事由,也应适用于善意受让人。

7、盗脏、遗失物等非因权利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关于盗脏,是指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但因取得方式的特殊性而成为盗脏,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争论极大。依法国、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民法,对于盗脏等占有脱离物,原所有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回复,逾此期间不为回复时,受让人即确定地取得动产所有权。我国学者多数为此采取否定见解,笔者认为不然。因为在回复期限内未提出回复请求,盗脏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归属视为善意受让人所为,即已经发生了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原因如下:其一,从文义解释,所谓“回复”其物而非请求返还其物,是以其物归属于善意受让人为前提的,否则何谓“回复”?其二,从立法解释,就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只有使所有权归属于善意受让人,才能足以贯彻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既然善意受让人取得了盗脏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自无否定见解的解释。因此笔者认为,法、日等国的民法对于盗脏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只是做了一定的限制。

在我国,对于盗脏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盗脏不适用该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就盗脏的商品属性而言,与其他自由流通的商品并无二异,若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其一,我国正在进行法制国家建设,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法律完备且协调统一。我国刑法典第312条规定了盗脏的问题,兼顾刑民一致的原则,民法典也应作出方向一致的规定,使其在民法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交换安全活泼地进行,尽管盗脏在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时不是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识,但在其进入流通领域后,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与其他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识而脱离占有的物并无不同,其商品属性和物理属性是一致的,且均属于物权转让,法律不应对此采取迥然相异的态度。其三,对一般大众而言,在日益繁多、复杂的交易活动中,让其判断让与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已属不易,进而让其判断交易标的是否是盗脏,则更加苛刻。其四,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脏的善意占有人的保护不力。

(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转让,不欠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物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善意取得中,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故须有让与人占有可资信赖,始有善意之可言,让与人若非动产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仅须让与人对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而不以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为必要。换言之,即使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可。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

2002年4月18日,周友法、周志平、许猛三人合伙开办一采石场,约定周友法为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2003年7月2日,周友法与康盛公司签订协议,将采石场以15万元转让给康盛公司并于7月10日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合伙人周志平、许猛因不同意转让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转让协议无效。这一诉讼请求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判决转让协议无效,其理由是“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仅限于动产。”康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在采石场转让过程中,“周友法并未告知该厂是合伙企业,康盛公司也不知道有合伙人,而周志平、许猛在诉讼中亦未举出证明康盛公司明知该采石场是合伙企业的有力证据,故应认定康盛公司对采石场的取得是善意的。”据此判决转让协议有效。终审判决下达后,引起了一些争议,善意取得究2 竟能否成立?○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在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

1、否定说。目前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领域,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

3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至于不动产,“因为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认为所4,有人”○“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5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6即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使存在“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也仅在违章建筑等极少数

7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之上。”○8 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

2、肯定说。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应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他们认为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就包括了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认为“如果买受人在买受该不动产时为善意无过失,则采取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秩序和

9并且,在现代社会中,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有效。”○“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

10,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因而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所以,仅以“交易方不会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为理由,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是缺乏根据的,对于相信登记公示力而自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

11 而言,也有失公允。○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发生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共有房屋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受让人在善意取得时即可取得所有权;第二种情况是,不动产登记瑕疵,受让人信赖此登记而发生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

考察先进国家的立法,各国对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定不一。《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涉及不动产物品时,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由此条可知,法国法的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这是因为,唯有动产适用于占有和根据占有对之作权利归属。《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物即使不属于出让人,受让人也可以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权人,但在其根据上述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有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以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虽然未明确指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但其所指向的第929条则明确将物限定为动产。《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瑞士民法典》第714条,我国台湾民法第801条,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均有类似规定,将善意取得之适用限定为动产。因此,我国有学者断言:“各国民事立法都规定只对动产交易依山已取得制度予以保护,而对不动产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注重权利的外观,该原则虽然并为蕴含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却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因而显示了极强的生命力。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是由于第三人信任不动产的表征手段——登记所致,登记与占有都具有表征权利的功能。

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存在差异,主要原因在于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同。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一般适用于不动产。这是因为采取形式主义的国家,对于登记的神情,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登记证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这样的公示不具有公信力。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的登记具有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的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我国虽然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确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此条解释中的“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而且就此司法解释演变生成的历程而言,其“实质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而且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由此可见,我国实际上已经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较为混乱和不规范,登记的程序和审查制度也尚待改进,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错漏在所难免,为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我国将来的物权立法中应当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基本上与动产相同。不动产善意取得须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让与人交易,事后真正的权利人主张该买卖行为无效,受让人可主张善意购买而去的所有权。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件,即必须缔结不动产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并进行过户登记。只有履行完登记手续的善意受让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在这里登记的作用相当于动产的交付。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所有权人,让与人和受让人。在符合以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面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法律效果分述如下:

(一)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受让人取得让与人转让的交易财产的所有权。让与人和受让人应履行所有权转移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应支付价款,让与人应协助将交易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于受让人。让与人不得再依自己无处分权或依所有权人追索或索赔,而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二)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善意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出让的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三)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

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来存在合同关系,如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的。原所有权人可主张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可以依侵害其所有权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此时请求权发生竞合,原所有权人可选择适用。

第二种情况,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来不存在合同关系,如让与人是基于盗窃、拾得遗失物而取得财产的。原所有权人可向让与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可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请求权发生竞合,原所有权人可选择适用。

五、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建立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实践的急切呼唤,应在将来修订《民法通则》或制订物权法或民法典时加以明确规定。

构筑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其一:立足本国国情和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相结合,以期与国际接轨并适应我国建立法制国家的要求;其二:立足当前现实与预见未来发展需要相结合。在上述两原则的指导下,就有可能使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达到一个较为先进的水平,并能适应将来社会经济的发展。

结束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将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有保护交易安全便捷,繁荣社会经济之功用而有其存在的必要。

参考书目:

1魏振赢:○《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2○湖北

,http://www.daodoc.com/reseach/academy/details.asp?lid=3047

第13篇:文档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湖南师范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姓名:李昱彦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法学民商法 指导教师:周辉斌 20100401 摘 要 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进而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其他物权,但该条文对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无具体规定。此前,我国担保法也仅规定了质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同样也未规定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抵押权善意取得这一问题也有着不同的观点。因此对于抵押权善意取得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十分必要。 全文共分四章,第一章对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进行了界定,阐述了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结合司法实践对于动产和不动产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审判结果提出了构建我国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第二章在对我国学界关于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理论分歧进行了比较分析后,认为动产抵押权与不动产抵押权均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章分别分析了德国、瑞士及台湾地区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以期为我国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提供借鉴。第四章针对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的不同特点,就我国如何完善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提出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 ABSTRCT Promulgated in 2007,the section 1 06 of”Property Law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made clear that the bona fide acquisition isnot only applied to chattel and real estate,but also to other property.Atthe same time,this section has no specific provisions to bona fideacquisition of mortgage.Before the Property Law,in the Warrant Law ofour country,only bona fide acquisition of pledge and lien has beenprescribed except bona fide acquisition of mortgage.So,it is necessary toresearch the system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of mortgage. This paper includes four chapters.In the first chapter,theconnotation of system of bona fide of mortgage evolution has beendefined,and the law foundation of bona fide of mortgage has beensummarized.In the second chapter,theoretic divarication in our academiathat whether mortgage is applicable to bona fide acquisition has beenanalyzed comparatively.Base on the analysis,this paper considered thatthe mortgage of chattel and the mortgage of real estate is applicable tobona fide acquisition.In the third chapter,the legislative actuality of Ger、Switz and PRC have been analyzed respectively.In the forth chapteg thispaper expressed some opinion on how to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bona fideacquisition of mortgage for our country.Key Words:system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mortgage of chattel, mortgage of real estate II 湖南师范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有甥 ≯刁口年岁月/彦日 湖南师范大学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研究生在校攻读学位期间论文工作的知识产权单位属湖南师范大学。同意学校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湖南师范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 本学位论文属于 1、保密口,在„„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 2、不保密口。 .. (请在以上相应方框内打“ ̄/”) 作者签名:/分寥彦 日期:zd70年j,月膨日 别醛各嗣铡嗍御"删日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己l ]I 吉 口

一、问题的提出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2000年颁布的《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第108条分别规定了质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但没有规定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106条明文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价格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该条文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同时进一步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其他物权,为他物权的善意取得留下了余地。但是,该条文对他物权无明确界定,对抵押权的善意取更无具体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对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的研究较多,但对他物权的善意取得研究甚少。抵押权为罗马法以来近现代各国民法上最重要的担保物权,被称为“担保之王”,支配的是物的交换价值,在商品交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抵押权善意取得引起的纠纷也逐渐增多。对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研究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为合理地处理该类纠纷提供依据;有利于稳定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为交易安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符合社会价值取向。 本文从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相关理论着手,对国内外抵押权善意取 硕十学位论文得立法现状进行比较研究及我国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具体建议。

二、文献综述 我国现有的文献中,对抵押权善意取得进行专门研究的文献较少,主要集中在与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相关的理论与立法上。如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抵押权制度等等。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定义、适用范围、效力等相关理论,我国多数民法教科书及多部关于物权法的著作都有涉及。如梁慧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等等。此外也有些学者重点研究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大多数学者支持善意取得既适用动产也适用不动产。如杨立新《民法判例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常鹏翱《物权法典型案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李富建《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国矿业大学学报》2002年第四期)、王卓《浅析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当代法学》2002年第4期)。也有些学者提出了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动产的观点,他们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通过公信原则对不动产交易安全给予保护便于足够,不必另设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①;当代不动产普遍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由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普遍公开性,任何人均不得宣告自己不知①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248. 2 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道登记内容,这样,主观意义的善意已不再有可能得到确认。①如魏振瀛主编的《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梁慧星主编的 《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佟柔主编《中国民法》 (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关于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法学原理、比较研究,国内学者鲜有全面深入的研究,没有见到对此问题进行全面而系统研究的著作,主要是在相关著作中的某些章节中粗略提过或是在专业期flJt:lj登了一些相关论文。如陈华彬《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陈本寒《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王利明《与民法同行》、刘永营、段凯发表于《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报》2004年第四期的《论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叶金强发表于《现代法学》第26卷第2期的《动产他物权的解析》。有些法官根据自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案例,提出了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存在的合理性及构成要件。如南京市串级人民法院朱上江、王剑飞发表于 《现代金融》第2期的《从一起抵押贷款纠纷谈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有些学者提出了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立法规制。如陈元庆载于《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的《抵押权善意取得及其立法规制》。有些学者对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的保护是基于物权公信力还是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如付勋邹长清发表于《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7期的的《不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的再思考》。在由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第78条,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第29条均提出了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只是一个是从公信力的角度,一个是直接从物权的善意取得角度作出规定。国外对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有立法规定的国家为瑞士、德国等。《瑞①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263. 硕十学位论文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第933条规定:“善意受让动产为其所有或为限制物权标的的,纵让与人未经授权让与,其取得仍受保护④。” 总的来说,目前国内对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的专题研究并不系统也不深入,立法上也无具体的规定。因此,这一问题的研究角度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它能更合理地指导司法实践、保护交易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①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J】.法学研究,2009(5):66—68. 4 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第一章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第一节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一、构建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物权的变动,动产以占有为公示的方法,动产占有人推定为所有权人。现实生活中,占有人以自己无权处分的占有物与善意第三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屡有发生。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为登记,登记人推定为所有权人。但无论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错误的发生,况且我国的登记制度相当不完善,因而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例如,共有财产在登记簿上只记载一个权利人,但是该不动产被登记人设立了抵押权;又或是因登记人员的失误,错登,少登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后,该不动产上设立了抵押权。在这些情形下,抵押权人获得的抵押权是否受到保护?原权利人对该抵押物是否能行使追及权?而无处分权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因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纠纷而诉诸法律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案例一:2007年7月6日,原告莫某与被告付某订立一份合同,约定由二人共同出资修建城南路102号房屋。2007年1 1月19日,付某在未告知莫某的情况下,在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证仅载明付某为所有权人。2007年12月2 6日,兴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与工行红旗路支行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付某当天以此房屋作为这笔借款的担保抵押物与红旗路支行订立了一份抵押合同。其后,付某协同工行红旗路支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 00 8年3月,莫某获知后,认为其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犯,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付某未经莫某同意,私自将其与莫某共同共有的房屋用于抵押贷款,侵 硕七学位论文犯了莫某的合法权益,但由于该房屋是付某和莫某按份共有,抵押合同中针对莫某应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的抵押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 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付某和工行红旗路支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中,付某以其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设定的抵押有效,而以莫某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设定的抵押无效。 一审宣判后,工行红旗路支行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作为抵押物的房产,莫某没有该房屋产权证书,不能证明其为房屋合法所有人。因此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莫某的诉讼请求。莫某则认为其虽无房屋产权证书,但是事实上的共有人,未经其认可私自以共有房屋抵押属侵权行为,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付某私自以其与莫某共有的房屋对外设定抵押,侵犯了莫某的合法权益,莫某对此可向付某提起相关诉讼,但付某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书并未记载莫某为共同权利人,且工行红旗路支行在与付某订立抵押合同时尽到了善意第三人应注意的义务,故该抵押合同应为有效。对于本案,二审法院实际上以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的规定以及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一个正确的判决。 案例二:2003年9月2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彭某以其仓库内价值80万元的化工原料作为抵押物向刘某借款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彭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某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如果彭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行使抵押权。审理中,第三人王某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经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系王某交由钱某代为保管的货物。对于该案的审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人以自己没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其抵押行为无效,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人用来抵押的财产,由抵押人占有,而占有是动产公示的 6 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方法,抵押权人有理由相信该抵押物是抵押人所有的财产,抵押权人主观上具有善意且无过错,并且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属善意取得,抵押合同有效。依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占有为动产的公示方法,登记为不动产的公示方法。因此,在交易的过程中,抵押权人有理由相信公示的物权状态而进行交易。在进行抵押的法律行为中,如果抵押权人对所提供担保的财产都要去调查该财产的物权状态,去确认抵押人对该财产有无所有权或处分权,不仅增加交易成本、对抵押权人极不公平,而且也妨碍了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 对以上案例的正确处理之所以会有不同的看法,根本原因是我国立法对于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缺乏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还存在不同的观点。因此,从立法上确立完善的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势在必行。

二、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让与人将他人财产让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

一、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当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物时,原物所有人的利益才会受到侵害,才会存在牺牲原物权人的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并且,受让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样才能保证第三人的行为是有效的。①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39. 硕士学位论文 其

二、在客体方面,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物权。

三、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的善意的。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对于认定这种“心理状态”,我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受让人是否有“知情”的义务,通过他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对转让人的了解程度,受让人是否能够判断他的取得是善意的;其次,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明知其取得该物的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极大,则可以认定为其行为出于“非善意”; 其

四、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而受让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行为,并且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稳定社会财产关系的制度,其涉及民法所有权静的保护与财产交易动的保护两个方面。它虽然限制了原所有权人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但是它保护了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促进了商品的流通。

三、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概念 抵押权善意取得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无处分权人以他人的财产设立抵押权,如抵押权人受让该抵押权时出于善意,不动产抵押权白办理登记之日起,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对抵押权人行使抗辩权。例如,甲公司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乙公司交由自己保管的货物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了某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到期后,甲公司没有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某丙可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所有权 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人不得对乙公司行使抗辩权。某丙取得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再如,某甲将与某乙共同出资修建的房屋以个人的名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其后,某甲将该房屋作为债务的担保,抵押给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到期后,某甲没有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银行可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房屋共有人某乙不能行使抗辩权。银行所取得的该房屋的抵押权也属于善意取得。 第二节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法理依据 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是以一种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目的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制度。从法律的正义而言,对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保护应当予以一视同仁的保护,但为什么该制度偏重一方而偏废另一方,对于这两种安全的保护却始终不能兼顾呢?这涉及到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法理依据。 在民法史上,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法理依据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一、取得实效说 取得时效说是由意大利,法国等学者提出。从时效的角度上来说明善意取得存在的根据。该学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动产的人从此前对动产的无权利状态变为取得所有权,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①取得时效说认为善意取得的存在的根源是取得时效制度。但是时效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之间是两种不相关的制度。时效制度,以时间的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和时间的经过全然未有联系。退而言之,即使将善意取得理解为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的结果,这里的“即时或瞬间’’,也同样与时间的经过无任何关联。①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06. 9 硕十学位论文

二、非时效说 非时效说,具体包括四种不同的主张。1、占有效力说,是由基尔克等人提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受让人善意受让占有后,效力就成立了”。占有效力说,虽然认为占有的效力是由于第三人受让动产的占有后才成立的,但该学说不能说明第三人的主观心态与占有之间的联系;2、法律赋权说,是指“善意第三人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是由于法律赋予了占有人处分原权利人的动产权利”。法律赋权说也称权力赋予说,虽然该学说认为善意第三人能从无权处分者处取得权利是来源于法律的赋予,但是该学说却不能从法理上来解释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的合理性。3、法律规定特别说,是由台湾学者提出,指的是“善意取得制度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律特别规定说将善意取得直接归为一种制度设计,认为该制度是由法律直接所规定。虽然该学说避开了其他学说的不足之处,但是,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不可能将每一种社会想象都详细描述。而社会生活变化多端,法律也不可能将每一种社会关系都纳入其所调整的范围,法律具有滞后性,这一点毋庸质疑。因此,语言的模糊性、法律的滞后性这些特点不能支持法律赋予说的理论,也无法从法理上来解释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的合理性。4、权利外观说,由学者菲舍尔提出,他认为,依照物权的权属外观状况,推定物的所有人,占有动产的人便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㈣该学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后世的德国民法、瑞士民法等

基本上采用了以“以手护手”原则的权利.

第14篇:简析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简析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摘 要

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关于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存在很大争议,我国传统理论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而不适用于动产。本文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相关学说进行评价,阐明其理论基础与制度基础,得出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应得到肯定。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也应适用于不动产。 关键词:不动产 动产 善意取得

在传统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而我国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开创了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统一,即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统一规定,将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取得统一规定。这一规定,使得我国在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方面与以往相比有了开拓性进展,因此有必要对我国这项制度创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

一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和简介

民法发展史上,善意取得制度没有在罗马法上出现过,概因罗马法奉行“后手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以及“发现己物,我即收回”的原则,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根据这一原则,占有是物权的外在表征,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的所有者。对动产享有权利者也必须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如果物的所有权人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其权利的效力便会因此而减弱。所以,当所有者之物被占有人让与第三人的情况下,所有人只能向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物权返还。第三人依据“以手护手”原则取得所有权,是原权利人由于丧失对物的占有导致对其物的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在此也无须考察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由此可以看出,“以手护手”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还存在相当的差距。当代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将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持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之平衡等方面确有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英美法系的美国和英国。

学术界通说认为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的是登记要件主义,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 1 的权利具有公示公信力,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在我国具备制度基础。[1]在实行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由于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无瑕疵通常不予过问。因此经常会出现登记外观状态与实际情形相矛盾。鉴于不动产的登记缺乏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也无法获得其存在的基础。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虽然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但从其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来看,其意亦在于在当时片面强调静的安全的社会现实中,保护动的安全,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财富增长的需要,平衡善意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基本上与动产相同。不动产善意取得须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让与人交易,事后真正的权利人主张该买卖行为无效,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购买而取得所有权。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件,即必须缔结不动产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并进行过户登记。

从法律制度本身的逻辑性出发,承认保护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也应当承认保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综上,将不动产善意取得界定为:第三人出于善意信赖不动产(包括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特殊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并且该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于该第三人名下,此时,若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即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不受真正权利人追夺,真正权利人只能请求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或有过错的登记机关赔偿损失。

二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争议

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存在差异,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在不同见解,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

(一)否定说。目前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领域,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 [2]。至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即使存在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也仅在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之上。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

[1][2] 李楠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 江西师范大学学 2004,5 史尚宽 《物权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版

2

(二)肯定说。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应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认为如果买受人在买受不动产为善意无过失,则采取牺牲其他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有效。并且,在现代社会中,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因而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所以,仅以交易方不会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为理由,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是缺乏根据的。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实践中主要发生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共有不动产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不动产的,受让人若是善意即可取得所有权。第二种情况是,不动产登记瑕疵,受让人信赖此发生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由此可见,我国虽然在法律上没有确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实际上已经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是,我国在法律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承认了善意取得。[3]故笔者认为,只要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不动产可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也正是顺应商品时代发展的潮流而作出回应,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但适用不动产,而且提出了债权是否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鉴于这种情形,物权法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其重大现实意义。

三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实践

在物权法尚未颁布之前,我国在立法条文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最早涉及到这一问题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第二部分“房屋纠纷问题”第3条。而后,1979年2月2日,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在第二部分“关于财产权益纠纷”在第二节“房屋问题”的第2条;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通过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六部分“房屋问题”第55条规定:“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

随着2007年3月16日我国物权法的通过,我国也正式确立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要符合以下要件:

第一,让与人对让与之不动产无处分权。

第二,受让人取得不动产须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要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等具有交换性的行为。如果是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则 [3] 李长 《论财产的善意取得》 法学论坛 1997,6

3 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

第三,受让人须为善意。此处的善意我们可以理解为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

第四,已作权利的变更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主要表征方式,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也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

符合以上条件即可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我国在物权法中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确立,在保障善意交易者对市场的信赖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作为现代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有着不可替代的社会、经济、社会功能,对于将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基础的民法典而言,对我国立法体系有深远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参考文献

[1] 李楠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 江西师范大学学报 2004,5 [2]史尚宽 《物权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版 [3]李长 《论财产的善意取得》 法学论坛 1997,6 [4]敖瑞学 《浅析物权法对相关问题的修正》 中国法院网 2007,4 [1]梁慧星 陈华彬 《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 1997版。 [2] 王泽鉴 《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 1993版。 [3] 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上) 1989版。

第15篇:共同共有与善意取得制度

共同共有与善意取得制度

【案例介绍】

孙某(男)与丁某(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桑塔纳轿车一辆。1999年2月8日,因家庭矛盾,夫妻发生纠纷,当晚丁某开车离家。2月14日,丁某未与孙某协商,私自将车以8万元价格卖给李某,并于当天到市交通部门,谎称其夫外出办事,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车籍转到了李某名下,但互相没有交付车款和汽车。后丁某觉得卖8万元价格低,遂又将汽车以8.5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当天,杨某将8.5万元车款全部付给丁某,丁某将车交给杨某,未办理车籍转移手续。次日,此事被孙某发现,将行车证扣留。孙某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其与丁某发生口角,丁某即与他人合谋,擅自将家庭共同财产桑塔纳轿车一辆卖给李某,后又卖给杨某,请法院对该轿车予以确权,并判决轿车买卖关系都无效。

【几种观点】

1、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丁某有处分的权利,且买卖过程中不存在合谋、欺骗的行为,属合法交易,没有侵害孙某的权利,法院应驳回孙某的起诉。

2、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丁某未经共有人孙某的同意私自转让,属无权处分人。但杨某是善意第三人,且已付款,丁某也将车交付与他,应判决杨某获得该车的所有权。

3、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丁某未经共有人孙某的同意私自转让,属无权处分人。杨某买车出于自愿、善意,无过错,但因没有依法办理车籍过户手续,所以该买卖关系无效。如买卖不成,丁某应退还车款,赔偿其损失。

【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财产共同共有和善意取得理论。

首先,确定系争轿车的权属,并据此来认定丁某有无私自处分权。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第1款、第2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谓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财产按各自所有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在本案中,系争轿车是丁某与孙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应属于共同共有。《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有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事先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处分。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时,另一方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同意,事后不能以自己未曾参与处分而否认处分的法律后果。当然,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并不是说对双方共有的每一件财物都必须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始为有效。但对价值较大的财产或家庭生活中的重要财物,则应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处分方为有效。在本案中,孙某与丁某共同共有的桑塔纳轿车属于价值较大的财产,丁某处分轿车所有权,应事先与孙某协商一致,否则其处分行为无效。而事实上,丁某并未取得孙某的同意。便将轿车卖给李某,后又卖与杨某,所以丁某对轿车的两次出卖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从而认定丁某分别与李某、杨某之间买卖行为的效力。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各国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受让人出于善意,按正常交易过程取得动产所有权,而该动产则是虽为让与人占有但却无权处分的他人动产,交易完成后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动产。根据善意取得理论,如果财产是动产且已经交付,而受让人接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应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出于恶意,当然无保护的必要;如果财产尚未交付,则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出发,要求无权处分人将财产返还给权利人,受让人不能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96条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定,是对物权追及力的限制。在本案中,丁某是无权处分人,在两次汽车买卖行为中,李某与杨某不明真相,与丁某没有合谋串通行为。在丁某将轿车卖与李某时,李某并不知丁某是瞒着她的丈夫,擅自将车卖给他,所以李某是善意的第三人,但是,双方虽然商定了8万元的车价,属于有偿,却没有交付车款。最重要的是,丁某并未依法办理车籍转移手续,而是在向交通部门办手续时,谎称其夫外出,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因此,丁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96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样道理,杨某虽然也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8.5万元车款给丁某,但未依法办理车籍转移手续,也不符合《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96条规定,其买卖关系也应认定为无效,杨某并未取得系争轿车的所有权。由此可见,本案系争轿车的两受让人虽然都是善意第三人,但因为没有依法办理车籍过户手续,不能取得轿车的所有权,两次买卖关系都应认定为无效。

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时,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因此,在丁某与杨某之间的买卖轿车行为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杨某应将轿车返还给丁某,丁某也应将8.5万元车款退还给杨某,并赔偿占有此款期间的利息。

第16篇: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

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例概述

(一)案例一

1990年4月,廉某与赵某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2003年8月,双方共同出资47880.78元在廉某单位购买了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一套,并由廉某单位统一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办理在廉某名下,未载明共有人。2007年11月,廉某在网上发布了售房信息,随后与赵某发生矛盾,两人分居。

2008年4月,杨某夫妇从网上看到廉某的售房信息后便与廉某联系协商购房事宜。缔约前,杨某夫妇查看了廉某的房产证,询问了廉某的家庭状况,廉称自己单身,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2008年4月15日,杨某夫妇以15.5万元的价格与廉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杨某夫妇将现金6.5万元及金额为8万元的定期存单交付给廉某;廉某将房屋产权证和购房原始发票交付给杨某夫妇。同年4月底,杨某夫妇收到廉某交付的房屋钥匙,并占有该房屋。

合同签订后,杨某夫妇与廉某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相关证明文件不齐备,房管部门未予办理。在此情况下,杨某夫妇将已交付的8万元存单挂失,并到所购买的房屋周围进一步打听、询问该房屋的相关情况。经了解,廉某有丈夫赵某,在某单位工作。2008年5月4日,杨某夫妇到赵某单位找到赵某,并向其核实其与廉某的身份关系。赵某表示其与廉某系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证,并表示其不同意出售房屋。

同年5月23日,杨某夫妇以其与廉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向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廉某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该院受理了该案,审理中,廉某陈述其单身,隐瞒了其已婚事实;同时杨某夫妇亦未将其曾找过赵某的情节告知法庭。审理中杨某夫妇与廉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廉某于2008年5月30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杨某夫妇,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廉某并未自动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于是,杨某夫妇于2008年6月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通过执行,同年7月21日讼争房屋过户完毕。之后杨某夫妇按照15.5万元的总价款向廉某付清了余款。

2008年10月,赵某在得知其与廉某共有的房屋被廉某独自售出,并已过户到他人名下后,提出异议,要求该院依法再审,撤销原审调解书,并判令杨某夫妇返还房屋。针对第三人的异议,原审原告杨某夫妇认为,讼争的房屋登记在廉某名下,未载明共有人,其购买时不知晓廉某为无权处分,该房屋实际付款15.5万元,为合理价格,且办理过户,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应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二)案例二

甲从国外带回一架照相机。好友乙看望甲时,见到该照相机爱不释手,便向甲提出:“给我吧。”甲说:“先拿去用吧。”乙走时将照相机带走。后因乙急需用钱,以2000元将照相机卖给丙(丙不知情)。三个月后,甲问乙:“你何时将照相机还我?”乙说:“你不是送给我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例分析

(一)基本理论

这两个案例都涉及的是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系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其实践依据是保护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权利的动产占有人,以移转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于善意第三人后,善意受让人即取得该动产权利的法律制度。

(二)案例一分析

第1页

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可以看出:不动产善意取得有四个条件:

1.无处分权人处分该不动产。首先,廉某单方处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产,应认定为无权处分。该案涉及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改房,产权登记在妻子廉某单方名下。这种情况下,妻子廉某的单方处分应认定为无权处分。虽然《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的证明。但是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廉某与赵某属事实婚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应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同时该房屋是单位的房改房,虽然也要出资购买,但是带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是分配给该家庭成员中夫妻双方的。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婚姻法》较《物权法》应属于特别法,本案应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认定讼争房屋为廉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赵某与廉某对诉争的房屋享有共同的产权,廉某未经赵某同意单方处分该房产属无权处分。

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善意与否,主要应从受让人受让物时是否知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的角度进行审查。如果受让人受让该物时知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仍然购买,则不符合主观善意的要求;反之,则符合。审查认定受让人的“不知晓”状态是主要从受让人是否尽到了当时情景下一般购买人的注意义务角度进行审查。

结合该案,杨某夫妇是否善意应从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两个阶段进行分析。

订立合同阶段杨某夫妇查看了廉某的房产证,并询问了廉某的婚姻状况,尽到了当时情景下一般购买人的注意义务。至于廉某的陈述真实与否,已经超出了杨某夫妇当时情景下作为一般购买人的审查能力范围,杨某夫妇有理由相信廉某关于自身婚姻状况的陈述。故应当认定,订立合同阶段杨某夫妇对廉某是否为无权处分的情况不知晓,其二人在该阶段主观上符合善意的要求。

履行合同阶段,由于杨某夫妇在与廉某到房管部门进行房屋过户登记时已经发现廉某的证明文件不全不能过户,后杨某夫妇通过打听得知廉某丈夫赵某存在,并与赵某见面。赵某向杨某夫妇陈述杨某夫妇所购买的房屋系其与廉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表示其不同意出售该房屋。至此,应当认定杨某夫妇已经知晓廉某向其二人出售的房屋系廉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廉某的单方处分,是无权处分。杨某夫妇辩称,赵某不能出示结婚证,房产又未注明共有人,其不能辨识赵某的陈述是否真实。对此辩解理由认为不能成立。因为事实婚姻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历史遗留的民间习俗婚礼的一种认可,我国现行法律保护事实婚姻。杨某夫妇作为一般购买人,能够从廉、赵二人的年龄上对赵某的陈述真实与否做出一个初步判断;而且,从杨某夫妇获知赵某与廉某夫妻关系的信息来源上看,该信息是从讼争房屋的周围邻居处得知,加上杨某夫妇与廉某到房管部门因缺少证明文件不能过户的事实,足以推翻杨某夫妇辩称其二人不能辨识赵某陈述真实与否的理由。从一般购买人交易中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角度进行审查,杨某夫妇交易的是房屋,对如此重大的财产利益,应当尽到与财产利益相对应的注意义务。其对诸多疑惑因素的无端忽视,应认定为没有尽到当时情景下一般购买人的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其坚持购买仍处于主观善意状态。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其次,杨某已经交付了合理对价,合同订立后,杨某夫妇将现金6.5万元及金额为8万元的定期存单交付给廉某。

4.转让的不动产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最后,登记的完成有瑕疵,廉某在与廉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于证明文件不齐,无法协助杨某夫妇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条件,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转让房屋所有权。至于原审中双方借助法院公权力,通过诉讼达到过户目的,用于满足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这个条件的做法,在再审查明事实后应当给予否定,并对原审予以纠正。 杨某夫妇对讼争房屋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第三人赵某作为物权共有人,依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原审原告杨某夫妇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因第三人赵某与原审被告廉某尚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廉某的返还房屋价款义务,第三人赵某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第2页

(三)案例二分析

本案涉及意思表示的解释以及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 本案中甲说“先拿去用吧”,实际上是拒绝了乙“给我吧”的要约,而提出了一项新的要约,乙走时将照相机带走则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所以甲乙之间属于借用关系。乙在借用期间占有甲的照相机,又将照相机卖给不知情的丙,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是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得照相机的所有权。甲不能向丙主张返还照相机,只能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甲的意思表示的含义问题。甲说“先拿去用吧”,按照文义解释甲实际上是借用的意思表示,而非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对此仍有疑问,结合目的解释的规则,甲所欲达成的目的实际上也是借用,而非赠与,这一目的是为乙已知或者明知的。

其次,关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问题。无权处分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但是经由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该民事行为的有效,第三人可以取得被处分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一点也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在无前述情形,但是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时,该第三人也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中的丙是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另外,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处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第3页

第17篇: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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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中的重要制度,对保护票据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保证票据流通,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进行,特别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都普遍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票据在频繁的经济交往中越来越重表现出极大的优越性和重要性,它不仅有利于加速资金的周转和循环,促进商品交易的顺利进行,使市场主体的交易变的更为迅捷,而且还大大降低了人们携带巨额资金进行交易的风险。但是我国的票据活动恢复开展起步晚,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理论研究,都还有不完善和不令人满意之处,加之我国现行民法体系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有运用范围过于狭小的问题,也影响了我国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对票据善意取得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并且现代各国票据立法的共同价值趋向突出体现在注重票据流通、促进交易进行,对当事人、特别是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上,因此,对我国票据法上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的研究就较高的价值。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中的重要制度,对保护票据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保证票据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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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进行,特别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都普遍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一、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一)票据善意取得的概念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最早源于1882年的《英国票据法》。该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善意持票人是指根据下列条件取得汇票之持有人,且该汇票票面完整并合格:(1)在汇票预期以前成为持有人,汇票曾有拒付通知而该持票人并不知情;(2)持有人是善意取得汇票要求对价的人,并且在受让该汇票时,对于让与人在汇票所有权上的任何瑕疵概不知情。”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一个持票人符合本条规定的全部要求,他就拥有为流通票据持票人所具有的全部权利,特别是有权不受所有前手权利的约束以及影响前手诸持票人的其他权益的约束。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采取了与《英国票据法》基本一致的规定,即在法典中直接正面明确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且1984年的《香港票据条例》更是全盘沿袭了《英国票据法》第29条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法系各国票据法是从条文规定的反面解释中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票据不论曾因何种原因丧失时,依前项规定取得权利之持票人,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放弃票据之义务。”此项规定的反面解释,即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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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1933年的《德国票据法》第16条第2款、1935年的《法国票据法》第120条第2款、1934年的《日本票据法》第16条第2款、我国《台湾票据法》第14条第1款都有类似规定。我国《票据法》第12 条规定:“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对于该条的解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认为,第12条是关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的《票据法》并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本文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第12条虽然没有从正面直接规定票据的善意取得,但是依该条的反面解释,如果持票人是善意受让票据,就可以取得票据上的权利。所以该条文实际上肯定了我国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的制度。 “在这种情况下,原持票人本来享有票据权利,是合法票据权利人,只是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持有票据。最后持票人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形式合法的票据,但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票据。这样就形成了原票据权利人与最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票据以其独特的支付、汇兑、信用等功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票据立法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一项本来是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制度,被我们借鉴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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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中,以适应票据流通的需要,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代各国,凡是制定票据法的国家,均将这一制度规定在各自的票据法中。

(二)票据善意取得的内容

实行票据善意取得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票据善意取得之所以成立,其基础在于票据权利与票据这一物质形态的紧密结合,使得票据具有了类似于“物”的动产性质;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的实质,则在于以牺牲真实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来消除票据受让人在权利取得上的瑕疵,从而使票据受让人不仅在形式上成为票据权利人,而且在实质上也成为票据权利人。如果将审查票据前手人的合法性作为票据受让人的义务以及取得票据权利的条件,不仅使受让人背上了不公平的负担,还会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流通性这一存在的本质目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票据的流通,就不会产生现代的票据法制度。票据的特点在于流通,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能够频繁地转让。可以说票据转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离开了转让,票据就失去了其作为票据的特点,票据制度也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在票据转让流通过程中,由于诸多纷繁复杂的因素,受让票据的人往往并不知道转让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也很难要求他去逐一辨别查明。如果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转让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在转让完成后,因无权处分行为使转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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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受让人返还票据,则使受让人产生不安全感,在票据流通的过程中,随时担心交易的安全,以致于不敢接受票据,这必然阻碍票据的流通。相反,如果依法确认善意受让人能够即时取得票据,则能消除受让人的后顾之忧,放心大胆地受让票据,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从而充分发挥票据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作用。

二、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票据持有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因而对于票据持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应该加以严格限制。否则,持票人有可能滥用此项制度,从而损害原票据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构成票据善意取得需要具备哪些要件,我国票据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国内学者解释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学说:

(一)二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两项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票据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是受让人必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票据善意取得的客观要件是受让人需依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且依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

(二)三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三项要件。包括:

1、须受让人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

2、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3、取得票据之时须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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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四项要件。包括:

1、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

2、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

3、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

4、必须是付出相当代价而取得票据。

(四)五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五项要件。包括:

1、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2、须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

3、在票据上必须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

4、受让人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须给付对价。

(五)笔者观点

笔者基本赞同五要件说,认为构成票据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

所谓无票据处分权,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票据权利亦无处分权;二为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第一中情形比较常见,但法律对此无处分权人,仅局限在持票人的前手,至于其间接前手则不问。第二种情形为让与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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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笔者将票据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归纳为“前手无票据处分权”。

2、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而取得

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转让方法,仅指背书而言,未以背书取得票据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例如,通过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破产清偿、普通债权转让等方法取得票据,即使取得者为善意,亦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此时取得者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其直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取得者。

3、在票据上要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

票据债务,是发生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效果的保证。在票据关系中如果没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票据债权也就无法成立了,因为依据民法、债权具有相对性,缺少了债务人,当然没有债权人的存在。另外根据外观主义,善意取得的效果归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惹起外观存在“的人,如果没有可归责之人,也就当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4、受让人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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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若存在恶意,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法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对于是否构成恶意主要有以下主张:一为共谋说,即转让方与受让方对于无权处分票据行为有共谋;二为故意说,即受让方取得票据,有损害原持票人的故意;三为明知说,即受让方明知转让方为无权处分人,仍受让票据。笔者认为,共谋说与故意说都是以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无权处分票据这一事实为前提,而实际上只要受让人明知转让方为无权处分人,一般情况下,他就会得知必然有一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他如果仍然接受票据,即使主观上不存在与转让人共谋或故意损害原权利人的故意,但仍然是明知他人合法权益受损害而置之不顾的行为。如果确认恶意的标准时,不仅要求受让人“明知”,还要附加“共谋”或“故意”的条件,显然对于原权利人过苛,而对受让人过宽,有失公正。有鉴于此,应当把“明知”作为确定恶意的标准,即只要受让人明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均为恶意。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2条采用的正是这一标准。另一方面,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虽无恶意,但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得享有票据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中,重大过失是相对于一般过失和轻过失而言的,是指当事人对于某一损失的发生欠缺一般社会公众应当尽到的起码的注意,即普通社会成员能够注意到而当事人没有注意到。我国《票据法》没有关于何为重大过失的解释,一般票据法专著也很少涉及。理论上一般认为,票据取得人只要尽一般人起码的注意,稍加分析即能发现无权处分的情形,但取得人没有注意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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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为重大过失。笔者认为,在票据法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应当采用更为具体的标准,即根据我国目前票据交易中通行的最为基本的常识和规则,确立一些具体的要求,当事人如未按这些要求去做,即为重大过失。

5、须给付对价

我国在票据法中引入的对价的概念是在我国其他基本法上绝无仅有的。源于英美法系的对价,在英美法中占有相当重要又复杂的地位。一项合同是否有效必须有赖于“对价原则”是否支持,因为根据这一原则,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没有对价支持的合同是不可能被强制执行的。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付出相当代价,是指取得票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实物或劳务,也就是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对价,即为让与票据时之代价。不相当对价,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的金额和为取得票据时所付出的代价差别较大,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如果两者差别不大,则不能认定没有付出相当对价。如果无权利人将票据无偿赠与受让人或受让人象征性地付出与票据金额相差悬殊的代价而取得票据,那么,该受让人享受该票据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即票据债务人所能对前手行使的抗辩,也对抗该持票人。但是,持票人仍可持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只是其票据权利在量上已受到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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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指出的是,该受赠人取得票据,虽未付出对价,或不相当之对价,但当其将该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该第三人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三、票据善意取得和民法上物的善意取得之关系的分析

(一)民法上物的善意取得的概念

物的善意取得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所占有的动产,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没定他物权,善意的受让人取得物的占有时,即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在理论上,物的善意取得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都起源于日尔曼法。二者都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求得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票据法上善意取得的根本精神与民法上规定是一致的。但是,作为特别法的地位,也表明了其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与基本法的规定完全一致。

(二)票据善意取得和民法上物的善意取得的关系

1、从法律规定来看,立法体例不同。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体例上,属反面解释的立法例。而我国有关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则不是如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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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从对无权处分人的要求看,物的善意取得要求无权处分人的占有行为必须合法,即无权处分人对物的占有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则不同。对于票据,无论无票据权利人如何取得票据,只要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时为善意,就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也即票据权利的基础关系是何状态,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3、取得的客体不同。物的善意取得的客体是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客体具有二重性。第一,是票据本身。第二,是票载权利。在理论上,票据是完全证券,取得票据,即取得其上的权利。因此只要票据上善意取得成立,持票人即取得票据权利,此时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还可以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的权利。

4、原权利人在发生善意取得后的地位不同。物发生善意取得后,原权利人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的范围内权利完全丧失,不会因为善意取得物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关系,对于其遭受的损失,只能以不当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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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和侵权行为为由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责任。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相对复杂一点。票据权利发生善意取得后,原权利人并不当然退出票据关系。若原权利人在票据上为真实的背书签章,不论是否基于本人意愿而流通,该原权利人即为票据关系的债务人,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若原权利人并没有在票据上为背书签章行为,该背书签章行为是由无票据权利的无处分权人伪造,则原权利人因为没有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故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此种情况下,原权利人当然的退出票据关系,其所受的损失应根据民法上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责任。

5、从善意取得的要件来看,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更为严格。即在其他要件基本相同外,又增加了要求善意第三人依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自己为全法持票人,只有通过连续的背书证明自己合法持有人的身份,才能获得票据权利。

6、从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来看,物的善意取得例外存在于盗赃物和遗失物上,而票据上的善意取得是由票据上的记载加以排除。依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此种情况是由于禁转背书的记载排除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若该票据转让,只发生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禁转背书实质上是权利人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此外,期后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只具有债权转让效力,也不可能发生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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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善意取得。

四、票据善意取得在实践当中的应用

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所谓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是指:第一,前手的权利如果存在瑕疵,取得人应承继其瑕疵;第二,如果前手无权利,则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权利。第一种情况属于票据抗辩问题,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二种情况而言。也就是说,没有付出合理的或相当的对价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取得人即使系善意,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运用票据行为的客观解释原则来分析,我们应以票据转让的一般规则诚实信用之原则,客观地辩析个案事实,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如受让人自无处分权人手中以不相当之价格受让票据,就是违反了这些原则,不能认定其为善意。 所以要求受让人给付相当对价也是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需要的。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审判人员要提高票据理论水平,学习和积累有关经验,在审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案件时,要以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为基础,综合分析案件的方方面面,尽量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以鼓励票据流通,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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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篇: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

浅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因此关于这一制度的理论研讨就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法还原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1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维护交易的安全而设计的,其构成要件有:

1、占有人所非法转让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不动产,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独特的规定。

但是不动产的转让一般须经登记,因而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众多学者口中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是以登记为要件,交易上不致于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权人,因此认为不动产的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不动产的交易中,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导致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那么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为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的第三人取得1 《民法》(第四版)魏振瀛主编261页

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应该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同时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应当允许在不动产上适用善意取得。比如王利明先生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其中第二章第七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因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 再比如梁慧星先生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该建议稿的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但在第一章第三节第一目不动产登记中,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保护制度:“第二十八条

[权利正确性推定] 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涂销某项物权时,推定该项权利消灭。第二十九条[善意保护]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但取得人于取得权利时知悉权利瑕疵或者登记有异议抗辩的除外。”依据梁先生的解释,这是关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规定,而非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其实动产也不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比如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或者说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比较特殊的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无论是否依所有人的意思丧失占有,也不论第三人是有偿还是无偿取得,善意第三人都受善意取得的保护。

2、第三人须基于有偿的交易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善意取得应以第三人取得受让动产的占有为要件,但是第三人的占有必须是通过交易行为而取得,若第三人不是因为交易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时,

即使第三人实际占有该动产,也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3、第三人取得动产时须为善意。即第三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事后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的对善意取得没有影响。然而在交易时第三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的,应认定为第三人不具有善意。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虽然司法制度在一步步的完善但是不可否认有些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提高。我国立法应该尽快完善善意取得制度,使法官在司法判决中有据可依,从而能够做到司法公正避免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纠纷。在民法善意取得方面应该把不动产和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更加明确化精细化,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第19篇:善意取得制度之我所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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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之我所见

作者:王植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

【摘要】善意取得是我国民法为衡平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利益冲突而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试着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效力其作出简要梳理,并指出目前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不足与完善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依法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雏形始见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其要义为原权利人只得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追偿。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我国和其他各国都普遍适用了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市场秩序的稳定。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将涉及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作为社会利益的衡平器,法律理应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条件作出严格限定,笔者认为具体应包括以下五个要件:第一,让与人应实际占有动产或是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让与人基于物权的公信力给社会公众以权利外观,使受让人对其产生合理的信赖。第二,让与人应是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无处分权人,若是让与人基于其享有的代理权而为处分行为,则不能纳入善意取得制度考虑范畴内。所谓无处分权既指让与人自始欠缺处分权,也包括事后未经真实权利人确认取得处分权的情况。第三,让与人和受让人转让物权须基于交易行为,并且受让人得支付合理对价。若受让人是通过受赠、继承等事实无偿取得该物权,则应将其排除在善意取得适用范围之外。第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应出于善意,即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第五,受让人须完成对该不动产的登记或双方确已完成动产的交付,只有当完成对物权的公示,双方当事人才跳出债权的领域,自此进入物权的管辖范围并受物权之保护。

三、善意取得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106条明确规定,受让人出于善意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之物权,所有权人不得向其主张追回。只要受让人基于其合理信赖,出于善意在交易过程中取得物权,法律就赋予其善意的保护力,认为该交易行为产生与真实权利人实际交付的同等效力。真实权利人在受让人完成善意取得后,其原有的物上追及效力受到限制,只能基于个案具体情况向无处分权人主张不当得利、侵权损害赔偿等请求权。

四、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总体来说,我国立法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较其他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更为宽泛,但对其适用的条件却有严格的限制。我国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内,是我国民法在保障个人权利、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上的重大进步,但笔者认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对以下问题的规定仍较为模糊。

(一)对货币、无记名债券的善意取得

对于货币现金是否使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是否能得以适用,是否为法无禁止即自由呢?笔者认为,货币、无记名债券作为具有高度流通性的特种物,交易时当事人一般不会考虑此货币与彼货币的区别,且也根本无个性可供考究。因此,我国在立法中应借鉴其他各国之做法,明确否定货币、无记名债券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并确立此类特种物占有即所有的原则。

(二)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我国法律既未明确规定又未一概否定,缺乏法律应有的确定性和规范性。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笔者认为这实为我国目前的法律漏洞,需在以后立法中不断完善,可在物权法中适当拓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允许赃物在特定情况之下适用。具体来说,其适用应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为该赃物必须是法律规定可流通的物品,若是枪支弹药、文物、珍稀动植物应不在此适用范围之列;二为受让人须通过拍卖方式或在出售同类物品的公共交易场所支付合理价格买取,若是在“黑市”中买得二手货物则不予考虑适用。

(三)对受让人“善意”的评判标准问题

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善意是善意取得构成的必备条件,所谓善意,通说认为只要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真实情况即可。但在具体个案中却难以确定何为善意,若没有相对统一的评判标准,当事人在交易时也会人人自危不能快速高效的进行交易,这不利于商品的正常流转和市场经济秩序应有的稳定。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其一,出卖方在转让该物时,买受方是有偿性的取得该物,且支付的价格应予市场价格相差不大,可允许价格有一定程度的浮动,这一点可参照《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一般认为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均价的70%。其二,出卖方与买买受方是否具有亲戚、朋友等亲密关系,且应当考察双方在交易时所支付的价格是否为形式上的合理而实质上的虚构。若只是在合同上约定合理的价格,而实际未曾交付足够之合理价款,则应当推定双方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此时应推定受让人的行为应是出于恶意。其三,应当考察受让人在交易时是否具有重大过失,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若买卖双方有过多次交易或买受方在知晓对方背景的情况下,明知交易标的来源具有瑕疵仍坚持交易,则应该为此带来的不利益负责而不得主张善意取得。

五、结语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是一把“双刃剑”,虽然对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市场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却限制了原权利人物权的追击效力,削弱了对原权利人所有权的保护。我国立法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不仅是出于对买受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更是将交易安全作为一种整体利益予以保护,是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求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明智之举。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物权法原理[M] 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2]王利明 物权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3]江平民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第20篇:善意取得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关于物权变动的制度。在此,我想与大家分享的是我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中两个问题的一些思考:登记错误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以及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制度设计合理与否。

首先是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些思考。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而其他各国民法典一般均将善意取得作为一种取得动产物权的特殊方法而加以规定,我国这种将善意取得扩展适用至不动产领域的规定无疑是一种很独特的做法。关于是否应该在不动产物权领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简单归纳来看,否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该限制在动产物权领域内,不动产因其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可以依据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及物权公示和公信原则来解决;而肯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无疑主要适用于动产领域,但是由于现实中无法避免地存在登记簿内容与实际权属不相符合的状况,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应该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领域中的适用。

所谓登记簿内容与实际权属不相符合,主要是指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的情况,即: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实际并不享有不动产处分权,但是第三人善意信赖了不动产登记簿而与实际上的无处分权人进行了不动产物权交易。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第三人善意取得了该不动产,真实权利人不能再向第三人请求返还。针对这一问题,我所持的观点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应该理解为是解决这种“登记错误”的途径。在上述情况下,令第三人有效取得物权的依据并不应认为是善意取得制度,其根据应该理解为物权公示原则以及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

所谓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展示,从而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一般认为,物权公示有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以及善意保护的效力,物权公示最根本的作用是给物权的各种变动提供有公信力的法律基础。而所谓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信服、法律予以保障的法律效果。不动产登记具有国家公信力,这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本质特征,同时也是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的根据。不论当事人实际情况如何,司法机关只能首先以国家建立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为正

确的权利,并以此建立不动产物权的交易秩序;同时,如果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登记的权利,则他取得的权利当然应该得到保护(即上文所述之“善意保护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善意保护作用,与本文论述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大不相同的。善意保护作用,其性质是不动产登记的一种法律效力,一旦完成了登记,自然而然就要依据法律而发生相应的效力。但是,本文所论述的善意取得制度,性质上应该理解为是法律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等价值考虑而予以另行规定的一种所有权乃至其他物权的特殊取得方式。虽然乍看起来,两种制度在结果上都是由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物权,但是应该看到两者的价值取向其实是不同的。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取向偏重于第三人所代表的交易秩序的保护;“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作用”当然也有这方面的考虑,但是它更加强调不动产登记所具有的国家公信力,维护的是国家的权威和信誉。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意义,就是完成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通过登记为不动产物权交易提供具有国家公信力支持的、统一的、公开的法律基础 。因此,虽然“登记错误”这一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但即使发生了错误,只要第三人是依据具有国家公信力的不动产登记簿取得的权利,就推定其为善意,并且受到国家的保护。

这样的理解可能会受到他人的质疑,即质疑这种理解是否对真正的权利人过于不利。我们知道,根据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善意第三人除了“善意”和“完成公示”这两个要件之外,还必须具有“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要件,也正是这个“合理价格交易”的要求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对市场交易中动态安全的保护。而缺少了这一要件的“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作用”,似乎对真正的权利人保护过于不周到,即第三人即使无偿也能够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权利。

但是,事实并非如此,我国《物权法》已经在法律上建立了一整套应对“登记错误”的制度。《物权法》第19条至第21条分别规定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制度、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分配等救济措施。因此我认为,采用

第19条至第21条所规定的救济措施才是解决“登记错误”这一问题的正确路径,而且这样能够更好地保护真正的权利人。

我国《物权法》第19条是关于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的规定。所谓更正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人或者登记机关发现登记错误而进行的予以更正的登记;异议登

记是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于现时登记的权利的异议的登记,它的主要特征是临时性,因为异议登记中的不动产物权处于一种不稳定的法律状态,所以需要督促申请人尽快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物权法》第20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所谓预告登记是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它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即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以此来保证请求权得以顺利实现。

如上所述,预告登记制度实际上具有“未雨绸缪”的保护作用;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是允许真正权利人对不动产登记簿发起挑战的途径。除此之外,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分配也充分表达了国家对维护自身公信力所下的决心:《物权法》

第21条第2款明确将登记机关的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即出现错误,登记机关就要负责赔偿损失。虽然这种严格责任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但是这刚好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国家维护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价值取向。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制度内部事实上已经存在一整套解决“登记错误”的救济途径了。

因此,我的结论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应该被理解为是解决“登记错误”的方法,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该在相关联的领域内加以救济,不能因为最终结果的类似而归因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去。虽然在《物权法》以外有了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但总体上看现行立法对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救济措施规定的较为简略。制度构建需要一定的过程,我们需要做的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不动产登记制度。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不动产登记错误,不仅在理论上存在缺陷,在实务中也不利于不动产登记救济制度的适用和完善。

下面是第二个问题点,即对于我国《物权法》107条制度设计的一些思考。 世界各国针对脱离物是否采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上,大致存在三种立场。第一种是“否定说”,即完全否定此制度的采用。这种立场将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作为原则,强调财产“静的安全”。以挪威和丹麦为代表的北欧国家和葡萄牙及南美大部分国家均拒绝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现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02条第2项规定,“如果财产系从无权转让的人那里无偿取得,则财产所有人

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第二种是“肯定说”,即完全肯定此制度的采用,此种立场着眼于保证财产的动态流转以及市场交易秩序的保护。采取肯定说的代表国家是英国、美国、意大利和荷兰,如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中规定: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第三种是“折衷说”,也称为“中间法”立场,采纳这种立场的代表国家是日本、德国以及瑞士等。《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第2款规定:动产被拍卖或经专营同类商品的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补偿已支付的价款,不得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规定:善意取得之动产如为盗赃或遗失物时,丧失动产之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950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开市场,或由贩卖与其同种类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从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可以看出,我国采纳的是一种“中间法”立场。

关于“中间法”立场,尹田教授有过这样的评述,我认为这很值得与大家分享:“从社会心理的角度出发,可以发现,如果说,在委托物被无权处分的情形,所有权人的信赖被辜负所激起的社会同情尚不至过于强烈的话,那么,遗失物尤其是盗窃物的所有人的遭遇,则通常会博得更多的社会同情。这是因为,盗窃(甚至抢劫)直接伤害人们的正义情感,且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盗窃行为的受害者,而‘销赃’行为的恶劣性,则使此种‘交易’本身就带有邪恶的特征,所谓购买人的‘无辜’,常常值得怀疑,因此,在赃物购买人与受害人之间,社会同情心理的天平,自然地会向受害人倾斜,此时,占有公信力亦即交易安全保护之说服力,显得极其孱弱。而这正是多数国家采‘中间法’立场的根本原因” 。

而对于原权利人取回原物这种制度设计,我想引用孙宪忠教授在评论物权无因性理论时的一段话:“如果站在自然经济的田园牧歌式经济的基础上,我们也许能够理解一个自耕农民对于一头耕牛的所有权返还的必要性;但是如果站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上,如果我们看到农民养牛只是为了销售,那么我们就不会对于牛的所有权不能或者不必返还那么冲动,那么大加斥责。”

同时,我们很容易就可以发现,无论原权利人是否要求追回原物,如果无处分权人无力支付赔偿,原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都无法得到补偿,这一“买回”原

物的做法其实最终只是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而已,而对所有人而言毫无实益。

第107条后半段的规定可以看作是一种对正常市场秩序的保护,正是由于是正常的交易过程,所以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受到损害,这其实又一次强调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就像上文引用的论述所评论的,这种把“原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作为一种表面上的原则,而事实上却在后面追加了一个适用范围相当广泛的“例外”的立法方法,可能只是一种“纯粹的法律上的虚伪”。

既然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价值取向是在保护交易安全,那么我们不妨将之贯彻到底,即规定由拍卖或从有经营资格的商家购得的遗失物,可以由善意第三人取得。但同时必须强调,遗失物与委托物的区分的确是必要的,如果完全不加以区分,那么无疑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知赃买赃”,从而也间接地助长了偷盗行为。因此,问题的关键点是如何对遗失物与委托物这两种不同情况的善意取得加以区分。

遗失物善意取得的“善意”要件不同于委托物善意取得。从第107条来看,这里“善意”的判定标准更为复杂,并且采取了一种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设计。受让人如果想要拿回自己所支付的价款,则必须证明自己是通过拍卖或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得的,即出示购买时取得的发票或其它相关证明。可以看出,这里的“善意”已经不再是“不知而且不应知”那么简单了,善意第三人必须出示特定的证据才能证明自己的主观善意。而且,从这句话的阐述方式来看,这里的举证责任分配不是由原权利人主张第三人为恶意(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只能是由第三人自己通过举证证明自己购买途径具有正当性来证明自己的“善意”。

除此之外,“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要件也具有了更加重要的地位。法律明确列举了需要通过拍卖或者从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买等正规途径购得该物,那么“合理价格”的认定也应该比原来更加具体和严格,甚至可以存在一个相对客观的评判标准。这样,当受让人在完成上述“正规市场途径”的举证之后,还必须要经过是否以“合理价格转让”的认定。如果不符合这一标准,第三人就会陷入“虽然在正规市场交易,但是以不合理低价购得该物”的质疑,那么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就不能被认定是善意,自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该物应该由原权利人追回。

这种区分的好处在于:第一,消除了“买回自己之物”这种既尴尬又无实益的局面;第二,摆脱了现行第107条前后立场不一致的矛盾,贯彻了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价值取向;第三,通过对“善意”界定的区分,也在一定程度上扶平了“社会同情心理的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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