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2020-03-03 01:47:57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葛洲坝集团沙坪二级水电站施工项目部制度GZBSPⅡAH2011020

葛洲坝集团沙坪二级水电站施工项目部

职业健康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二章职业健康安全卫生管理

第三条项目部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第四条 项目部严格贯彻“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职业健康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职业健康和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职业健康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项目部严格遵守国家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完善保障措施,积极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在人员、资金、物资方面予以保证;明确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及专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生产现场的检查、检测和管理,及时治理尘毒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六条 员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七条 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八条 项目部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九条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条 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部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动者离开项目部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十四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十五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

第十七条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有效。

第十八条在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同时研究和采取防护措施,经过试验,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

第十九条 对技术转让和引进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安全措施及卫生保障设施。

第二十条 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和危险性作业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监察认可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在生产中应当避免采用有毒有害的原料、设备和工艺。必须采用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依法加强管理,达到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和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职工体力劳动强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质量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种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给予职业病待遇;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别繁重或者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及繁重的体力劳动,不得安排加班。

第三十条 对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逐项登记,限期消除。并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一条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

第三十二条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批准:

第四章附则 本规定自下发日起执行。 本规定由安环部负责解释。 审核:编写: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沙坪二级水电站施工项目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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