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引咎辞职

2020-03-01 20:35:40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公务员引咎辞职

一、含义不明,难以执行

首先,引咎辞职的标准不明。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引咎辞职的适用条件是“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这也是判断领导成员是否应当引咎辞职的标准。但是,何为严重失误、失职?何为重大损失? 恶劣社会影响是一种什么样的影响? 什么样的事故才是重大事故? 对这些引咎辞职的基本问题,《公务员法》都没有予以明确。由于缺乏统一标准,在具体执行这项制度时,就有可能出现两种偏差。一是把一些不属于“咎”的事项也引以为据。另一种是把应当承担直接法律责任的罪错,也作为引咎辞职的“咎”来看待,引来作为只承担政治责任的“咎”。

其次,应当引咎辞职的主体不明确。什么叫应当引咎辞职?由谁来认定应当还是不应当? 谁应当引咎辞职? 是只限于正职行政领导引咎辞职,还是主管的副职领导也应当一起引咎辞职? 如何分清谁是主管领导? 党委领导是否要辞职?是仅仅辞去行政职务,还是辞去一切职务包括党内职务? 地方发生的事故、事件要”引咎“到哪个级别? 到目前为止,我国引咎辞职的官员最高级别为正部级,引咎辞职能否引咎到更高级别的官员?什么情况下高于正部级的官员应该引咎辞职?《公务员法》在这些问题上存在着疏漏。

再次,责令辞职的标准和主体也不明确。《公务员法》规定:“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怎样判断一个人是否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其判断标准是什么? “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中的“其他原因”究竟包括哪些原因? 等等。这些问题如果不加以明确,执行起来就可能出现差异性甚至随意性,有违法治的目的。此外,如果本人认为不应当辞职,不引咎辞职,那么,谁来责令其辞职?此外,如果应当引咎辞职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在被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后仍然不愿意辞去领导职务的,该怎么办? 是免职还是撤职?依据是什么? 如果该官员是选举产生的又该怎么办?

二、制度运行,变形变质

即使国家出台了引咎辞职的明确标准,它在实施过程中也肯定会受到肆意扭曲,发生变形变质,实施效果不容乐观。引咎辞职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疏通了公务员队伍的出口,但是,如果从这个出口淘汰出来的人比留下的人更有良心和责任意识的话,那么,这种“劣币驱逐良币”式的逆淘汰不仅显失公平,而且完全背离了《公务员法》的立法目的。倘若要宽容点说,引咎辞职运行中出现的“劣币驱逐良币”式的逆淘汰现象,还只是使这一制度发生变形的话,那么,“重辞轻处”的现象则使引咎辞职制度发生了变质。所谓“重辞轻处”就是过错重的领导成员受到的是较轻的处理--引咎辞职或被责令辞职,而过错轻的领导成员反而受到较重的处理--行政处分。从本源意义上说,引咎辞职或被责令辞职者自己是没有“咎”的,所以不可能因“咎”而受到行政处分,只是自己责任意识强,才主动引咎辞职,承担一种比行政处分法律责任要轻微的政治责任或道义责任。因此,正常的逻辑应该是公务员受到行政处分比引咎辞职和被责令辞职后果要严重,公务员只有违法违纪了,才有可能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形式的行政处分,如果没有违法违纪,顶多引咎辞职或被责令辞职。如果允许官员自己选择的话,他们应该选择性质轻微的引咎辞职,而不太可能选择性质严重的行政处分。换一个角度说,如果行政监察机关要对官员进行追究的话,一定是情节轻微的同意其引咎辞职或责令其辞职,情节严重的才给予行政处分,这样才体现了“过罚相适应”的原则,如果情节轻微的反而从重处理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反而从轻处理同意其引咎辞职或责令其辞职,这种“过罚倒错”的现象,就使引咎辞职这种承担政治责任的方式异变为比行政处分还重的法律责任!

引咎辞职制度在我国发生的另一种变质现象是“以辞代罚”。有的官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法甚至构成犯罪了,本应被撤职、开除,甚至应负刑事责任,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于是主动引咎辞职,避重就轻,“以辞代罚”。如果其中有一部分人的企图得到了实现,那么,引咎辞职就从官员严格自律的政治责任形式蜕变为特权者应负刑事责任的替代品。如果任其发展,我国引咎辞职制度将会成为封建时期“官当”制度之现代变种的危险。

三、消极影响,不容忽视

将引咎辞职制度纳入《公务员法》以后,除了实施该制度时出现的难以操作或执行不能,实施起来容易变形变质等现象令人堪忧以外,实施这一制度后,它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同样不容忽视。

在引咎辞职的做法比较成熟的一些西方国家,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因此,谁会引咎辞职,应由民意所决定,以体现政府向人民负责,官员是人民公仆的民主精神,这也是引咎辞职意义的精髓所在。然而,我们的引咎辞职却与此相距甚远,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官员引咎辞职似乎不是规范程序和公众舆论作用下的产物,而更像上级组织施压甚至政治力量博弈后的结果,那些决定谁会引咎辞职的主宰力量总是游弋在人们的视线之外。”

西方国家的引咎辞职,是由人民的呼声决定官员的去留,它弘扬的是官员应该对选民负责的执政理念,而我国的引咎辞职实践中,民众的呼声处于一个很尴尬的地位,不但难以决定一个官员的去留,而且民众的压力还有可能被利用来指向其他目标,它彰显和强化的恰恰是引咎辞职制度所摈弃的权力本位观念。这种乖离制度本质的消极影响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警惕。官员引咎辞职后,如何安置? “引咎”之后能否“东山再起”? 这些引咎辞职的后续问题如果解决不好,同样会产生意想不到的不利后果,严重的有可能使引咎辞职制度脱变为有过错的官员本地下台、异地做官、明辞暗升的合法通道。由于《公务员法》目前对引咎辞职官员的安置和复出问题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仍然依照中共中央的文件办理。《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第29条规定:“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这里的“适当安排”一词极富弹性,可以有多种多样的理解。从目前实际操作来看,许多地方对引咎辞职者一般采取仍保留原级别,享受待遇基本不变的做法,尽管没有实权了,但是也不用承担任何工作责任,上班来去自由,还能够轻松地享受原职级待遇,显得自在又潇洒。这难免使其他官员和公务员产生有失公平的感觉,因为他们付出了辛勤劳动,承受着巨大的工作压力,也只是享受同样的待遇,有的待遇甚至还不如引咎辞职者。难怪有人不无情绪地调侃引咎辞职者是“因咎得福”,也有人讥讽我国的引咎辞职是“引咎辞责”,辞掉的是责任,保留的是待遇。按照中共中央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62条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这就意味着,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者,只要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后,不仅可以重新担任领导职务,而且还可以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四、何以解忧,惟有回归

在当今中国,我们的民主显然还没有发展到不实行引咎辞职就无以完善的那种高级程度,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是许多领导干部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都难以得到追究,依然稳坐权力宝座甚至青云直上。在这样的现实条件下,我们放着现成的比较完善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不用,而去引进什么只能让官员承担政治和道义责任的引咎辞职制度,以为这样就完善了公务员制度的监督机制,就能够使那些只讲\'政绩\',不讲实际,甚至祸害一方的领导干部再异地为官成为历史,实在是与痴人说梦无异。因此,我认为与其舍本逐末地去打造一件软绵绵的公务员监督武器,不如集中力量,严格执法,加大对领导干部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这才是打造责任政府,推进民主政治建设的正道和捷径。引咎辞职起码需要以下三个支撑:一是政务公开透明;二是强有力的外部监督,足以形成巨大的压力;三是公仆意识流行而不是官本位观念盛行。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实施方法

引咎辞职是领导干部由于直接或间接的责任,造成一定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从而主动承担责任的一种自查、自律或自究行为,是建设责任政府的必要步骤.它作为对公务员监控机制的思路,在我国现有的人事制度改革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其中的问题和潜在的障碍也不容忽视.为此,必须结合实际,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引咎辞职制度.

引咎辞职入法只是引咎辞职制度化的一步,还得有其他规则的细化和措施的配套,否则相关条款也只是纸上空文。此外,引咎辞职不仅需要内部施压机制,还必须有外部施压机制。即使在引咎辞职机制比较成熟的西方国家,官员辞职也非完全出于自觉,更多是迫于巨大的外部压力。内部监督的压力容易被官场潜规则消化掉,因此,还必须有强大的外部监督以保持对失职官员的高压,媒体的舆论监督是其中之一。但眼下舆论监督有时难以对官员进行制约又是不争的事实,尤其是地方媒体根本无法监督本地官员。

有鉴于此,公务员引咎辞职除了写进法律,还必须做到:一是认定官员存在严重失职失误,或者在重大事件中负有领导责任,必须有相应的规范和细节规定,要有一个评价认定的标准;二是对贪恋权力的“厚黑”官员,要明确对其启动责令辞职法定程序的责任主体,将责令辞职乃至撤职落到实处;三是须建立一套促使严重失职官员引咎辞职的内外施压机制;四是公众必须具有对官员辞职表达意见的权利,或者由作为代议机构的人大及人大代表代行权利。多方合力,官员引咎辞职的机制及文化才可望获得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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