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律视角分析企业社会责任的正当性

2020-03-03 00:46:44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内容提要】在市场经济背景下,企业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必然追逐利益的最大化。那么要让企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保护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就必须要有与之对应的法律依据。本文从法的一般原理角度分析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适法性,然后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论述说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本质上就是守法过程,最后结合国际经验与我国现状,对我国完善相关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依据;立法建议

[Abstract]The enterprises,as kind of economic organizations aimed at profit in the background of the market economy,are likely to pursue maximization of benefits.Therefore, it\'s eential to be legal basis there to have the enterprises to fulfill their social responsibilities to protect the benefit of the interested and the public.This paper explain the legality of the CSR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and illustrate that it in fact a compliance proce to fulfill the CSR with the related law and act of china.At length,it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the perfection of relevant legislation on the basis of the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and domestic present situation.

[Key words]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Legal Basis; Legislative Proposal

在市场经济大背景下和价值规律的作用域内,企业遵循着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直接从事生产、流通和服务性的经营活动,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然而,市场经济不仅是自主、竞争、开放的,它同样是法制化、规范化、可调的,尤其是市场在作为经济调节手段时存在的固有的弱点和缺陷,让社会各界重新审视“企业利润最大化”这一提法,企业社会责任因此应运而生。而上世纪三十年代美国大萧条时期着名的伯尔与多德论战则拉开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序幕,由此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开始兴起。[1]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是对传统企业经营理念的一次大修正,在现实中要规范化、普遍化运行,就必须从法律角度找到其合理存在的依据。

一、法哲学---权利义务的辩证关系

即使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找不到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详细规定,我们也可以从法律角度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辩护,而“辩护词”则来源于西方法理学或曰法哲学之中的普遍的抽象的公平正义理念,这个理念作为法的一般宗义,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论依据,而在这些理念中,最具信服力的莫过于权利义务的辩证关系。

权利是指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指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2]权利义务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问题上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结构上的相关关系---社会责任的该当性

权利与义务一个代表利益,一个代表负担,两者是相互排斥又是相互依存。权利主体获得权利必须要有义务主体承担义务作为条件,权利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因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企业作为市场上的生产经营者,它要创造财富,实现盈利,就不可能不占有、使用和消费一定的社会资源,如能源矿产、水利电力、空间环境、人力资源等等不同表现形式,尽可纳入其中。它们之中有的是企业支付相应对价的,有的则是无偿的。对于那些诸如基础设施、公共交通等公共资源的无偿使用过程中,企业实质上成为了权利主体,而整个社会在为它的权利“买单”,是为义务主体。那么企业不可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那么就必然要求企业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作为其占用社会公共资源的对价,而承担何种形式的社会责任则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及社会现实需要而定。

(二)数量上的等值关系---社会责任的对称性

在现实个案中,可能存在权利义务的失衡现象,即多权利而少义务或者相反。但是从整体长远的角度来看,“在一个社会,无论权利义务怎样分配,不管每个社会成员具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怎样不等,也不管规定权利与规定义务的法条是否相等,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或等额的”。

就企业而言,不仅存在个体之间的差异性,即使同一个企业在不同发展阶段也各有不同。那么它们从其所在社区范围内获得的利益并不等量,因此不能苛求不同层次规模的企业承担完全相同的社会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在于,从一个设想的长远角度,要求它对为它的发展提供便利的社会承担至少数值大致相近的责任,而这种责任的承担又不超出企业自身的条件与能力。至于在性质上,社会公众需求层次多样,企业实体能力未必单一,对此无统一要求的必要。

(三)功能上的互补关系---社会责任的必要性

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往往为它履行义务提供了保障,而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往往也为它获得对应权利创造了可能。权利与义务在功能上具有不同志趣: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激励机制和较大的选择余地而更有助于实现自由;义务则强制积极行为发生,避免消极行为出现的约束机制而有助于建立秩序。

对于企业,一方面,它因其所享有的权利,而更容易实现其盈利的价值追求,这就为它承担一定社会责任提供了便利条件。另一方面,在行使权利时极易因权利的滥用而损害义务主体及其他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这是企业之所以承担社会责任极为迫切的现实原因。

(四)价值上的主次关系---社会责任的有限性

在现代法治理念下,权利本位已然取代了义务本位。然而,这种转换并不否认义务的履行,只是强调权利是第一位的,义务是第二位的。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范围内,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

除开那些具有公益性质的企业外,社会责任的履行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成为其主业。企业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盈利,抛开这一前提谈企业社会责任是毫无意义的。既然权利义务有主次之分,那么企业社会责任当然也是有限的,他们所承担的只是与其自身相关的、法律有所规定的社会责任,而那些更高层次的道德责任则是“超法义务”、“法外义务”,企业是否愿意履行就要视企业的“企业公民”意识了。[3]既然企业社会责任是有限且法定的,那么企业就应该忠实诚恳地予以履行,而不能消极规避和敷衍了事。

从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社会义务的该当性、必要性、对称性、有限性的分析中,企业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既是自身实现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更是权利义务对等理念的内在要求,因此具有法定性的特征,也因此具有了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

当然,从法的一般原理的其他角度也可找到企业社会责任的适法性依据。

二、新公司法---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之滥觞

如果说仅以法理学上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理论来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正身立名,恐难名正言顺。那么在我国法律中究竟有没有关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呢?我国新公司法对此问题做了肯定的回答。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4]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文规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条款,开中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立法滥觞,具有划时代意义。

(一)正确解读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许多专家学者在公司法修正案出台前纷纷撰文指出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如何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对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制度不够完善,对公司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也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缺少对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不能满足建立社会信用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要求”。在这种前提下审视该法律条文,可以说虽是笼统概括,却又顺势应时,这在声势浩大的国际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浪潮下,对我国企业的功能不能不说是一次理念上的革新。

同时因它规定在公司法的总则里面,对整个公司法起提纲挈领的作用,因而不可能就某一方面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其高度抽象性、概括性也就自然是情理之中的事情,这也给公司法的具体适用提供弹性空间,为司法解释留足余地。相反的,若是这一条规定地翔实具体的话,放在公司法总则之中反而有些尴尬,也会极大限制其他立法对企业社会责任作进一步的规定。

《公司法》第5条1款规定了法律和道德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该款最后的“承担社会责任”的文字总领全款。换言之,该款整个都是规定企业社会责任的,而不仅仅是最后的六个字。把该款规定的公司的社会责任分解为法律层面的责任和道德层面的责任,至少使得该款规定的社会责任中的一部分具有了直接可强制实施的意义。[5]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楼建波如此解读。

(二)开宗明义与宣示指引的作用

新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的高度概括性已是不言自明,那么这样一个法律条款究竟起什么作用呢?

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立法说明中强调:“„„公司的运作行为不仅关系股东、职工等内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在追逐公司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6]那么可见,虽然法律的条文是抽象的,但是立法者所想要赋予给它的内涵却是丰富而具体的,而这个条文本身只是起了一种开宗明义的宣示性作用。“在公司法里写上这样一个条款,它的最主要的作用就是起宣示性”,清华大学法学院朱慈蕴教授在2005年清华大学法学院明理楼给硕士研究生作题为《新公司法评述》的专题讲座时,亦如此说道。

但是它又不仅仅是宣示作用,它毕竟是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明文规定企业社会责任,它因此还具有了指引方向的作用,即它向企业传达了这样一种信息:企业利润最大化固然不错,但是在此前提下,企业必须要为维护和促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承担一定社会责任,并且社会责任的承担因由法律明文规定而具有法定性,而绝不再是企业可为可不为的自由选择了。同时,立法解释也对其具体内涵有了一定程度的阐释,使得其不再是高高悬起的一纸空文而无从适用。

因此新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实质上既起宣告的号角作用,又起指引的旗帜作用。当前我们的工作是对其做好立法与司法解释,并在其他的法律部门中予以推广适用。

新公司法对于企业社会会责任的直接规定体现在第五条第一款,同时在其他诸多条文中亦有具体规定。例如,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所谓“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就是为了防止公司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地位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公司对于保护职工利益、维护职工权利的责任;其他还有关于公司设立登记、解散清算、事务议决、遵纪守法等等规定,不一而足,均是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虽然这些规定于公司法之中,但是公司作为法人的典型形态,对它的规定对于其他组织形式的企业莫不具有参考借鉴价值。

三、经济法规---企业社会责任直接来源

经济法作为一种社会本位法、平衡协调法,最集中全面地体现了国家对经济及经济主体活动的干预,因而对于切社会责任的规制也是最直接的、最全面的,是企业社会责任最直接的来源。它的主要组成部分---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对于现行国际上普遍认可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均有所规定。

其中市场监管法部分最重要的方面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他们规定的侧重点各不相同,但却都不约而同指向了同一个主旨,那就是维护正常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着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而宏观调控法部分最主要的是财政法、金融法、价格法、税收法、会计审计法、产业法、资源能源法、环境保护法等。同样地,他们殊途同归,都是为了使企在业自主发展的前提下,如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如何使自身的发展与社会现实需求、国家产业政策、国家经济发展规划有机协调起来,而不再是不顾一切谋求自身发展。

结合广义的经济法规与CSR(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概念,不难发现我国法律所规制的企业社会责任至少有以下方面。

第一,遵纪守法,服从协调。这是企业作为法治社会一员所必须履行的义务与责任,这也与一度盛行的“企业公民”概念暗合。既然作为社会公民,那么就理应将自己纳入社会法制轨道,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自觉依法经营。同时,企业作为社会生产力的主要推动者,它的生产经营计划不仅要满足其自身盈利的需要,而且还要考虑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前提下,还应在有限的范围与程度上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

第二,接受监管,照章纳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关乎到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市场的稳定与繁荣,因此对于各种企业的设立,都有相应的准入门槛,企业应当在生产经营前,客观公正地估量自己的经营实力,在法定范围内选择自己的组织形式与经营方向,并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实现经营活动的公示公信,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并将自身置于法律监管之下。于此同时,要根据税法的规定,照章纳税,不恶意逃税、漏税、骗税。

第三,诚实经营,正当竞争。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下,企业还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通过改进生产技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者素质等正当方式来提高自身的竞争力,树立企业品牌形象,提高生产经营效益,扩大市场占有额,而绝不能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达成垄断协议、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方式形成垄断,也不得通过冒用他人商标、使用虚假认证标志、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形式开展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合法经营中的正当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第四,公平交易,保障人权。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最直接的承受者是千千万万的消费者,作为企业应当奉行“顾客至上”的理念,切实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企业要生产高质安全的产品和服务,提供产品服务的真实信息,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在与消费者交易时做到计量正确、价格合理。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依法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第五,节能减排,持续发展。企业的生产经营终究是一种消耗性的活动,即使个别企业存在差异,但都难免消耗能源资源,同时又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在可持续发展观的理念下,企业所应做的是将能耗降到最低,将污染减到最轻,通过技术创新,增加能源的使用率,发展循环经济,开发新能源,及时做好减排治污工作,走新型工业化道路。这不仅是企业对社会总资源存储量、环境总承载力的一种责任,更是对它所在周边社区居民的责任,更是其实现持续高效发展的现实需要。此即许多学者所津津乐道的企业的“绿色责任”。

第六,促进就业,活跃市场。企业除消费者外所需面对的另一个利害关系人则是它的雇员,它所要承担的责任,不仅在于要在它的经营范围内提供尽可能多的就业岗位,以缓解当前日趋严峻的就业压力,还在于它要为劳动员工提供技能培训、保障劳动者就业安全、为职工提供包括保险在内的福利。另外还应保证职工在企业中的话语权,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制度保障。即言之,不仅要提供就业岗位,还要保证就业质量,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繁荣市场做出力所能及的贡献,不得动辄裁员解聘,造成失业群体的大量增加。

上述六种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应有之义,除此之外还有“赈灾救难,公益慈善”的提法,即在特别时期企业还应自觉承担起赈济灾难、救助弱贫、兴办慈善、投身公益的社会责任。根据阿奇·卡罗尔的“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Pyramid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理论,这种类型的企业社会责任属最高层级的慈善责任,是一种道德责任,目前在我国立法中尚无明文规定。

四、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思考与构想

企业社会责任对于企业、社会乃至一个国家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我国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尚属新事物,远不如一些欧美国家有专门立法或司法判例予以规范。在当前,为了实现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普及化、规范化,而不是个别的、无序的,那么构建起我国企业社会责任长效稳定机制就尤显迫在眉睫,而这种机制非法律莫属。

(一)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原因

有人说企业社会责任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一个融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和法学多种理念的综合体,是一个既包含法律责任又包含道德责任的复合体。并因此否定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立法规范,认为这样会混淆企业功能和社会功能的界限,混淆企业道德责任和企业法律责任的界限,势必造成一种混乱。

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多学科交叉的问题,这固然不错,但是它同时又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现实问题,如果不用立法加以规范的话,那么才会真正造成一种无序,因为明确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建立在法律规定之上,能够促使企业更有效地履行,因为法律责任的强制性要远远大于道德责任的强制性。[7]

同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一种投入,无论承担何种社会责任都意味着企业或者投资者在某种程度上对其收益权利的让渡或者削减。因此,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从直接经济利益来看没有收益的投入。固然存在的长远利益却使得企业在直接利益的驱动下无法自发认识和主动承担的社会责任。而法律以其强制性、公平性特征,以及违反它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使得法律成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最有效的机制。

(二)当前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不足

通过分析国际上的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经验以及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对于立法的现实要求,我国相关立法存在以下值得改进的方面。[8]

第一,相关立法缺失。虽然上文分析了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范,但是不难发现这些立法的本意并不是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只不过立法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与企业社会责任相吻合;同时立法也是零星地分布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中,并不统一,这难以对企业社会责任问题进行统一规制。

第二,缺乏可操作性。新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虽对企业社会责任有明确规定,但只是笼统提出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在法律实务中究竟如何操作却缺乏相应的补充规范;同时这一提法的主体是公司,对于众多形式的其他企业又难以形成同一规范力,这样对企业不履行社会责任所付成本到底有多大就是未知数了,这自然难以使企业自觉有效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未与国际接轨。其实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企业社会责任并不拘于一国范围之内,随着出口企业的增加,企业社会责任早已变成全球性问题。而我国的立法却没有很好与国际标准SA8000对接,很多问题的规制也并不是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范化进行考虑的。这种立法必然在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日益高涨的国际社会中遭到尴尬境地。

(三)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几个基本点

既然明确了法律是激励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有效机制,那么做好立法工作就显得极为重要。在立法过程中,应当立足以下几点。

第一,立法专门化。未来关于规范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应当是一部专门的法律,例如《企业社会责任法》,而不应当是其他法律部门的从属性条文或者下位阶法,唯如此,才能真正凸显法律层面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关注,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这样才能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一种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氛围。

第二,规范性增强。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内涵、承担方式、外部监督、法律后果等一系列问题,立法中都应作出相对明确的回答,现在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现状不容乐观很大一部分就是因为立法的模糊性、难于操作性所致。

第三,规制有限性。如前所述,企业社会责任是多层次的,有的社会责任属道德层面,对于此类难以用法律一刀切的方式来规制,因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是并存的,要所有企业履行道德责任,则显失公平。另外很重要的一点,无论如何强调社会责任对于企业自身、对于社会公众的重要意义,都不能将其超越企业盈利的价值追求,否则将本末倒置。因为,为社会提供更多的产品和服务,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向前发展才是企业最大的社会责任。

【作者介绍】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法学本科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08BSH058)资助的阶段性成果。 [1]刘俊海.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DB/OL].[2010-07-26].http://www.daodoc.com/article/default.asp?id=31756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35-148. [3]佟伟

.

任[DB/OL].[2010-07-26].http://www.daodoc.com/darticle3/list.asp?id=60416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楼建波.中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的文义解释及实施路径兼论道德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的意义[J].中外法学,2008,(01):36-42.

[6]曹康泰.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R].北京: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5.

[7]王萍.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法分析[J].商场现代化,2008,(549):279-280.

[8]王素斋,马名启.法学视阈下的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制度构建[J].科技信息·基础理论研讨,2008,(22):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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