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

2020-03-03 16:20:50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

题要:本文的核心主要是通过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之间的比较找出二者的差别以及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应该保护的若干的问题,并将我国立法跟外国立法比较从中找出,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加以补充和说明。通过立法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得到保护,从而使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关键词:立法 权利 保护

自一夫一妻制以来,随着私有制的发展,我们人类的生育行为就有了合法与非法之分。其子女也就出现了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由于人类在传统上对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行为和生育行为的排斥,导致了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法律地位以及其在家庭中的地位都十分低下,现今社会和立法中人们的这种看法虽有所改变,但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还是没有得到特别重视,尤其是在当今的法制社会中,他们的合法权利和社会地位得不到法律的明确规定,他们的权利便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问题:

概念是明确一个问题的开始,只有明确了某一事物的概念我们才可以更好的全面了解,它的外形和内涵,法律作为一个各方面都要求更为严格的学科则更是这样。自从人类学会和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开始,就对一些事物的概念给出了法律上定义,使它们在当时或今后法律上可以得到一个更好的保护和延伸,对今后的立法或法律的修改起到了一定的借鉴和扩展的空间。所以说任何一种事物的权利和利益如果想得到法律的保护,则必须首先明确其法律概念,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还未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因此在不同的法律书上,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也不同:比如在于静等著的《比较家庭法》中,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为:“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是指非婚姻关系受胎所生子女”,而在杨大文主编的《亲属法》中,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则是这样定义的“非婚生子女是指导没有婚姻亲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是含有鄙视之意的称谓。这就使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从以上反映的情况,我们就可以看到,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是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一大障碍,也足以说明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程度还是不够的。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否则说明的任何一种保护都还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因此只有当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稳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从而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其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应`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

20世纪初,人类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开始转向宽容,意识到非婚生子女产生的原因是是其生父母的过错造成的,与非婚生子女无关,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不应受到社会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因此出于人道主义,人权思想以及血统观念的影响,各国开始采取的措施,改善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1918年《俄罗斯联邦户籍登记、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痊的改善程度最大,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没有任何区别,从法律上根本消除了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法国首先取消了禁止“搜索生父”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334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在同其父与母的关系中,一般享有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负相同的义务。”德国魏玛宪法则规定“法律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身体的精神的以及社会的发育上,与婚生子女的待遇相同,以各国民法的均仿效力,如丹麦在1960年,德国,英国在1969年,均有了能够使非婚生子女取得与婚生子女平等或接近平等的权利的法律规定,所以这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了极大的改善,但改善的程度享有权利的程序及形式上仍有一定的区别。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二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

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而德国魏玛宪法则规定:“法律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身体的,精神的以及社会的发育上,与婚生子女的待遇相同。”从二者之间的比较可以看出,虽然在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上二者大体意思一致,但是“相同”与“同等”则表达了两种不同的意思。“同等”是指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则是指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因此“同等”和“相同”对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造成了不同的结果。在我国很多省市,非婚生子女不能入户口,不能像婚生子女一样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兰州晨报》在2003年某月某日的一天因本省的非婚生子女得到了和婚生子女一样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而专门用大篇来报道,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上这个例子和这两个词上看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上还是有一定的差异的,只有在立法上消除这种差异和不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得到人们的认同和保护,同样也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我们这个社会和一些人们从根本上将这种压力和传统的观念改变过来,使非婚生子女不再被危害和歧视。

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对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则用多条规定,如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其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四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通过这四个条款,分别对婚生子女在出生后其父母对他们的抚养教育义务还有子女的姓氏、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再婚生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如何支付抚养费用,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等问题上都作了具体的分类和详尽的规定。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则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其它的费用如医疗、保险等则未涉及。由此可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说的“同等”的范围的狭窄,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也是屈指可数的,加强立法上对非婚生子女的规定迫在眉睫。由第二十五条我们还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不足之处;它只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负担他们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在我们中国这个传统的国家,人们对非婚生子女是避之而不及的,尤其是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而如果只是让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来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也是不现实的。我们应以从整个社会大环境和非婚生子女所处的社会地位着想,从立法上扩大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人的范围以及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范围,从而使非婚生子女能真正的从法律上得到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别人危害和任意践踏,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应尽的赡养,扶助义务。同时,还应分别列条例或条款以规定和说明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使其更加透析;更何况在现今这种歧视和危害还存在的社会环境中,更应该对一些条款加以特别性的规定。比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享有继承权的子女名手非婚生子女。在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对拒不执行有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此规定对父母离异后的婚生的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来说,无疑都是一种很好的保护手段,使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一定的保护,但是对非婚生子女来说还是有不妥当的地方,如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钻空子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尤其在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很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觉得这是一件丢人的事情不愿意去,只是一味的给予物质上的关怀而不去注意对他们的精神上的关爱。这样就造成了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健康的成长,长大后的暴力性和犯罪率比婚生子女高的多,对社会的稳定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隐患。所以说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规定有的一定要和婚生子女的分开,而且要比婚生子女的强制性还要高,只有这样才能从立法上强制起来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才可以得到比较切实的保障。

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非婚子女生父母结婚而取得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25条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

子女居于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但是,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以及如何使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性,却无具体的制度。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化通常的做法是:基于分娩的事实,确定蜚声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的关系,而其与生父之间的关系由通过生父自愿或生母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然而实际生活中,由于我国无准正制度,婚姻法、继承法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和权益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导致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往往很难落实,同时,由于人们对非婚生育男女的歧视,特别是对父母双方或一方与他人通奸、重婚等生育子女的痛恨、非婚生子女往往成为人们泄愤的对象,遭到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因此,为了真正从制度上、体制上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建立我国的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各国对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也是两种有差异的规定:

一、因生父母结婚而准。

二、从各国的之法例来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父母结婚或法院的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如《德国民法典》第1722要的规定。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康士坦丁大帝以来,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法律规定父对于结婚前所生子女,因与其母结婚而取得家父权,对子女视为婚生。寺院法和日尔曼法也没有准正制度。1926年英国才开始有准正法,承认非婚生子女出生后,其父母结婚者,可以取得婚生地位,美国除了亚利桑那州,堪萨斯州、田西州外,其余各州皆采用英制。法国民法第330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或因父母结婚,或因司法判决而发生,同时日本民法规定婚姻之准正须以认领和婚姻为要件,父于婚前因父母结婚而当然准正,亦称婚姻准正;父未认领者,其父母虽结婚亦不当然准正,尚须于结婚中因父母认领始为准正,亦称认领准正。由此我们综合各国的立法可以看出,准正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须有血缘上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2)须有生父母的婚姻或司法宣告;(3)准正为法律事件,非法律行为,它为结婚的附随效力,其发生无须生父母有向能力,亦不以任何人批准为要件,也无需经其它任何向程序,在准正的时间发生法律效力方面现有三种做法;(1)从父母结婚之日开始计算。(2)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计算。(3)是从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的效力,这种带有溯力的法律解释为德国、瑞典、日本法律所用。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方面,可参照现行各国所立的有关准正法或准正制度后面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民情,来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社会主义特定的准正制度并且要对适用准正的范围以及准正的方式,进行具体性地规定。在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方面关键是对非婚生子女的推定问题,即在何种时间情况下生了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其规定可以为:男女双方之间在非婚姻关系(包括无效婚姻、通奸、强奸、非法同居等)的基础上所生育的子女都可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如果男女双方结婚,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经过法院宣告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或一方在不损害另一方的情况下(如一方已经结婚而他的认领不会给对方的婚姻家庭带来损害)认领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我国法律将来在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上不应该对非婚生子女有太多的约束如日本法律上规定的父亲认领准正制度,这样的制度是在约束非婚生子女的准正,而不会对非婚生子女起到很好的保护,有时还会损害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合理的约束是不可缺少的如父母结婚后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必须由法院的宣告等,只有在立法智谋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会得到更好保护,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效力应当从父母结婚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规定为与非婚生子女有血缘关系或有抚养关系的人)申请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发生在必要的时候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申请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在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但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的溯及力,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加全面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财产继续权等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四、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或者说非婚生子女与事实上的父母间关系如何的社会问题,也是世界各国法律上和社会实践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更好地确定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当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确认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认领制度。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尚未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在现行婚姻法下,关于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化的做法是:基于分娩的事实,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的关系一般无需加以特别的证明,非婚生子女按生母的婚生子女对待,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关系,一般可由

生父表示认领,亦可通过生母提出的证据或其他人证、物证加以证明,必要时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能证明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的即可判决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并责令其履行父母应承担的义务,但由于法律的规定过于混淆,在具体的执行上难免发生一些问题,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上,可以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建立起一部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根据各国立法例来着,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一般为单方法律行为,有认领的意思表示,无需经非婚生子女其母亲的同意,并且生父的认领权利,有民法上形成权的性质,不受时效限制,即不问子女的年龄情况,其生父都可以认领、各国的这种立法,在总体上对非婚生子女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但只是在主观上过多的强调了生父认领的权利,而没有过多考虑生母和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如生父认领时,非婚生子女在母亲的抚养下已经成年,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生父以前对其又没给履行过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和母亲不同意认领的情况下,经过法院调查生父是否还可申请其认领权利,我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更多的保护非婚生子女和生母的权利和利益,驳回认领的权利,这种做法同时也有利于提高非婚生子女生父或生母的责任意识。认领的形式主要有两种:

(一)任意认领,也称其为自愿认领,是生父的单独行为,无须非婚生子女或母亲同意,以父的意思表示为足,认领的权利归于父享有,其父的家庭其他成员不享有此权利,关于认领行为是否为要式行为。一般认为其为要式行为,如瑞士、法国民法规定,应以公证书为之,日本民法则依户籍法所定,以申报为文,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认其为非要式行为,在我国内地,认领以规定为要式行为好。

1、认领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认领时具备的条件:(1)基本原则a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权利的原则,子女的婚生与否,不是子女个人意志所能决定的,子女是无辜的,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同是生父母的亲生子女,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b尊重事实的原则,在认领非婚生子女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c认领成年人时,必须征得成年人的同意。d认领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理的健康成长,可以促使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使其非婚生子女得到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生活和成长环境,防止任何社会的和家庭的歧视和危害。E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2)认领时具备的条件:a认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认领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大多数国家规定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如罗马尼亚、瑞士、德国等国家采用此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父母都可以为认领人,如日本等国,一般情况下父母基本上可以因分娩的事实即可确定,但是有时候生父母在婴儿出生时将其遗弃或拒绝扶养的,有生父母来承担抚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应该考虑到生父母的认领权利和制度,所以父母都具备认领权利的这种双向的认领权利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B认领行为可以是发生在认领人还为死亡的期间,如已经死亡的立有遗嘱的,可以有其子女来完成其遗愿,c认领行为发生在被认领人还为死亡期间,如已死亡的有子女的可通过其子女的人领来完成对死者的认领。D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生父母关系2认领的无效和撤销。A认领的无效分三种情况:第一,认领人无意思表达能力。第二,违反事实原则。第三,对已受婚生推定的子女的认领无效。第四,违背遗嘱原则、方式的遗嘱认领无效。B认领的撤销,所谓认领的撤销是指自愿认领的撤销与否的问题。以日本民法第785条,台湾地区民法第1070条规定认领后不得撤销其认领。根据我国国情,我国还是规定为不得撤销为宜。因为认领是一项重要的身份行为,是否有血缘关系,能否发生亲子关系的关键是对一种身份关系的确认,是十分严肃的事情,已确认的事实,怎么能随意撤销呢?一次,如果确是因受诈骗或其他原因,认领非自己血统的非婚生子女,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主张该认领违反事实原则,确认该认领无效

(二)强制认领,对有充分事实说明当事人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而当事人不予认领的,经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其父(母)子女关系,即确认其与非婚生子女的血缘关系,令其认领的,称为强制认领。此处的“充分事实”是指被强制认领人与非婚生子女有血缘关系的事实。强制认领的请求人可以是生父母,也可以是非婚生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非婚生子女本人(须10岁以上);在强制认领的举证责任上,各国法律多使用诉讼法上的原告举证原则,实体法不加规定,但有的法作概括性规定,有的法采用列举主义,对强制认领的诉讼时效各国规定不一致,一般是从子女出生起计算,时效为一年,如《瑞士民法典》、《罗马尼亚家庭

法》的规定就是这样的。在时效期间诉讼的起算上各国也有不同的规定,《罗马尼亚家庭法》

第60条规定从子女出生时开始计算,《日本民法典》第787条规定父母生存时无时效限制,父或母死亡后的请求时效为三年。我国的婚姻法至今尚未规定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的制度和认领的诉讼时效。所以我国在当今这种环境中应尽快地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具体可以参照国外的有关法律和我国现已规定的有关保护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法律,同时还可以结合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法,规定出一套具体的、完善的保障制度,如可以规定为:1非婚生子女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生父或生母时,处于未成年的可以请求其监护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或社会相关组织在二年内行使其权利,如当时处于特殊情况下无法行使权利,可以延期到成年后(我国《宪法》规定未满十八岁)可独立生活后,一年内行使其权利。2在非婚生子女出生后其生父或生母将其单方抛弃的可以由抚养方一年内向对方提起认领。3对方已结婚的或认领有困难的,可以请求给付补偿费、抚养费,补偿费可以一次付清,抚养费必须每月一付,直到年满十八岁,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直到学校毕业为止。4由抚养能力和认领条件的拒绝扶养或认领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总结,作为子女无法选择自己的出身和身份,如果因为出生而为非婚生子女,那么,就等于人是生而不平等的,这与现代人权观念是完全不相符的,这根是法制社会所不允许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句话是永远不可能被否认的,非婚生子女也是社会的个体,作为子女他们也应该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这样他们的社会地位才会提高,合法权利才能得到保护。由此可见,立法上的健全是保护非婚生子女的一个重要环节。让我们记住一句话,世界万物都是不断在变化的而唯独法律的庄严和公正、公平是永远不变的。

六、参考文献

1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杨立新《亲属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3于静《比较家庭法》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4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7张贤钰《婚姻家庭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8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9王丽萍《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0夏吟兰、何俊平《婚姻家庭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请牢记您的帐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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