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2020-03-03 09:35:2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论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陈明明

摘要当代中国仍然处于家本位,家庭的整体利益常常优于孩子个体利益而存在,孩子在家庭中的地位经常处于被漠视

的地位,处于婚姻关系中的子女尚且如此,而处于特殊法律地位的非婚生子女更是如此。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非婚生子

女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同样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变化。在古代,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着巨大的差别待遇,备受歧视,

在现代仍有许多国家不承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权利。然而我国虽然给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相

同的法律保护,但是仍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

关键词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认领准正

一、概述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 女。包括:已婚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 所生的子女;妇女被强奸所生的子女以及其他无合法婚姻关系当 事人所生的子女。

婚生子女的概念:是指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受胎并于日后出 生的子女。

二、我国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相关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 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 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 能独立生活为止。”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由法官宣告或 生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不论何种形式,一旦准正生 效,都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产生一切婚生子女的 权利和义务。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我国分为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形式。 无论强制认领还是自愿认领,都会产生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 女的身份和资格,享有婚生子女的的权利和义务的效益,并会涉

及认领后子女的姓氏及生父对生母妊娠、生育等费用的补偿责任 等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尚无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实践中, 生父在子女出生后补办结婚登记的,该子女即可视为婚生子女。 对非婚生子女自愿认领的情况一直存在,但也出现过生父不承认 该子女为其所生的案件,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一般要求生母提供 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亲子鉴 定。有证据证明生父与非婚生子女确实具有血缘关系的,生父应 当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

三、国外相关法律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规定

20 世纪初期的时候,部分国家的立法就已经进入了非婚生

子女的法律保护,其显著特征就是确立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地 位的平等。

德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民法典不再用“非婚生”一词,结束 了德国民法典将自然血亲子女划分为婚生与非婚生的历史。自 然也就不存在婚生与非婚生的差别待遇问题。

美国也取消了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无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 女的差别。

然而在英国,非婚生子女在其历史上是受到歧视。英国普通

法最初称私生子为“无亲之子”,与生父和生母均不发生法律上的 亲子关系。英国于1926 年颁布了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法和养子 法。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英国有关儿童保护的立法几经发 展,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才得以提高。1989 年《儿童法》明确 规定了对非婚生子女的母亲自然的具有父母的职责,而父亲则需 要申请才能或得。对于婚生子女概念,英国的规定较为宽泛;子 女受胎或出生时,生父母间有婚姻关系者为婚生子女,因而在英 国只有子女在受胎直至出生期间生父母均没有婚姻关系的才是 非婚生子女;此外英国规定有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与准正制度以及 婚生子女的退订与否认制度。1966 年《继承法》和1969 年《家庭 改革法令》对1983 年的法律进行了修正,进一步扩大继承人的范 围:死者所有的子女,不论其是否是婚生子女,经合法认领的非婚 生子女、收养的子女以及其他非婚生子女。这是对非婚生子女的 法律地位进行的更进一步的法律保护。

四、中外对比研究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者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修正 了那些因生父母无合法的婚姻关系所形成的特殊群体。非婚生 子女与婚生子女的二元构架已与现代亲子立法的宗旨产生了矛 盾,因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二元构架不利于法律对自然血 亲子女进行法律上的同等保护。

我国婚姻法仍然坚持“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叫法, 《婚姻法》第25 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从此处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 意是要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利,给予他们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 地位。然而现实却证明人们长久以来对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 的等级划分,造成了他们在名分上的不平等。因此应该我们应该 顺应世界亲子立法的趋势,借鉴其有利的一面。

五、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措施的建议

第一,我国应该加强和完善立法,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 则。我国也可以借鉴英国立法的相关做法。具体结合中国的实 际情况确立。

第二,对于婚姻家庭法中有关制度的整合,应当改“非婚生子 女”为“子女”。取消“非婚生子女”这一歧视性称谓。 第三,我国现在正处于立法的高峰时期,应当在制定必要的

法律法规的同时,充分重视人民的法感情与法意识的培育,充分 重视法价值的实现!切不可以纸上的法律的完善为追求的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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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思·摩根.家庭法基础(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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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志敏.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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