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标准制定规定

2020-03-02 05:08:4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二、标准制定规定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第9号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已经2006年9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和《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安全生产标准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AQ)。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国家标准委)对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实施管理。

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安标委)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化学品安全、烟花爆竹安全、粉尘防爆、涂装作业、防尘防毒等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分标委)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

第二章 立项和计划

第四条安全监管总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国家标准委下达和公布,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安全监管总局下达和公布。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科研院所、协会、学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可以申请安全生产标准的立项:

(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化工作规定的;

(二)在安全生产标准范围之内的;

(三)市场和企业急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有促进作用的;

(四)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有推动作用的;

(五)规范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的;

(六)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和市场准入的。

申请国家标准立项的,还需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立项条件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相应的分标委秘书处提出制修订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

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

(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四)完成时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七条对向分标委提出的标准立项建议,经分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见并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安标委秘书处。

对全部上报的标准立项建议,根据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经安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见并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安全监管总局审议。

第八条安全监管总局对安标委提出的安全生产标准项目建议进行审查。涉及行业标准的,由安全监管总局确定后下达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涉及国家标准的,由安标委向国家标准委申报,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后由国家标准委下达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九条因安全生产工作急需,确需制订或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增加补充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委、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的标准计划,组织计划的实施,指导和督促标准起草单位开展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及时掌握标准制修订的进度。各分标委秘书处应当每季向安标委秘书处汇报一次标准制修订的进度,安标委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监管总局汇报一次标准制修订情况,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汇报。

第十一条经安标委及分标委确认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工作计划,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

标准工作计划和标准起草小组名单应当报安标委或分标委备案。

第十二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系统地收集和整理国内外有关标准及规范、规程、文献等资料,及时掌握相关标准的现状、发展趋势和动态信息。

第十三条标准编写的层次结构(章、条、款、项)、格式、用语、公式、表格和字体,应当遵循GB/T1.1~1.2的规定。

第十四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的,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标准作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标准起草单位在完成标准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送到分标委秘书处。分标委秘书处应当对标准的格式、内容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经审查同意后,起草单位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寄送给部分委员和相关单位专家征求意见。必要时,可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专家应当涵盖相关科研、生产、使用、检测检验、培训、监管监察等领域,且专家中委员的数量应不少于10人。

第十六条收到征求意见稿的专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且反馈意见的专家数量应当超过征求意见专家数量的三分之二。反馈意见期限为自对方收到至回函日止30天内。

第十七条对于专家反馈的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和处理,并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订,完成标准送审稿和意见汇总处理表。对不采纳的意见,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在意见汇总处理表中予以说明。

第五章 审查和报批

第十八条标准起草单位将完善后的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一式三份送分标委秘书处。

第十九条分标委秘书处将标准送审稿送主任委员初审同意后,提交全体委员审查。审查采用会议或者函审方式。

审查前,由标准起草单位提出审查专家名单和审查申请。秘书处应当在审查会议前一个月或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函审还应包括函审单)提交给审查者。会议审查时,应当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为通过。函审时,也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方为通过。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二。

会议审查时未出席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以及函审时未按规定时间投票者,均按弃权计票。

对有分歧意见的标准或条款,应有不同观点的论证材料。

第二十条会议审查应当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包括对本细则中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内容的审查结论,并附审查人员名单。函审时应当形成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

审查标准的投票情况,应当以书面材料记录在案,并作为标准审查意见说明的附件。

第二十一条对分标委审查过的标准,原则上,安标委不再进行审查;对于一些重要标准,安标委可组织进行专门审查。

通过审查的标准,经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安标委提请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送审稿,由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连同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一式三份送分标委秘书处。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者译文一式二份。

标准起草单位提供上述资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电子文稿。制定、修订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还应当提供中文和英文通报单。

第二十三条标准报批稿经安标委秘书处复核和秘书长签字后,送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查。经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查同意后,按标准的分级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报批。国家标准向国家标准委报批;行业标准向安全监管总局报批。

第六章 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委统一编号、发布。行业标准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编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行业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依法报国家标准委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安全标准不能归入相应分标委的,标准起草单位可直接向安标委秘书处提出立项申请,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标准发布实施后,分标委或安标委应当按规定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复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提请修订或废止。

第二十八条制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归档。

第二十九条煤炭行业标准(MT)的制修订程序,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水利技术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技术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提高标准制修订质量,根据《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办法》和《水利部中央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水利国家标准和水利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的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是水利标准化工作的业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业务主管机构),归口管理水利技术标准制修订工作,其在标准制修订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水利标准化项目立项,提出年度计划;

(二)组织审定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负责审定水利技术标准的体例格式,负责水利国家标准的报批、水利行业标准的编号和发布;

(三)监督标准的制修订质量和进度,指导并协调主持机构和主编单位开展水利技术标准制修订工作。

第四条

水利部规划计划司、水利部财务司是水利标准化项目的经费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经费主管机构),负责水利标准化项目基建前期和中央财政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工作,其在标准制修订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审批项目经费预算;

(二)计划下达,按计划进度拨付经费;

(三)监管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五条

水利部有关业务司局是水利标准化工作的主持机构(以下简称主持机构),组织管理本领域技术标准制修订工作,其在标准制修订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提出本领域年度申报项目建议,确定主编单位;

(二)负责把关所主持标准的制修订质量,主持工作大纲和送审稿审查;

(三)指导并协调主编单位的制修订工作,督促按计划进度完成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六条

承担水利技术标准制修订主要任务的单位是主编单位,其在标准制修订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对所主编标准的质量、进度和经费使用全面负责;

(二)确定主编,选择参编单位,组建编制组;

(三)按计划进度提交标准的各阶段成果,配合主持机构和主管机构完成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七条

项目立项以《水利技术标准体系表》(以下简称《体系表》)和水利标准化规划为依据,实行规划指导下的项目申报制度,按照突出重点、满足急需、成熟先行、质量优先的原则,分年度实施。

对于水利行业不急需,技术条件不成熟,基础工作不扎实,应用范围过小或过泛,与其他标准交叉重复甚至矛盾,工作机制和人员不落实,配套措施不得力的申报项目,不予立项。 第八条

主持机构依据水利标准化规划和《体系表》,对已纳入标准体系的项目,组织专家论证后(见附件1)提出年度计划建议。

第九条

对年度计划建议中的项目,主持机构依照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择优确定主编单位。标准修订或升级为国家标准时,应优先选择原主编单位。

第十条

主编单位按经费来源渠道的相关要求提交项目申报书或项目任务书,申请列入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并附水利技术标准工作大纲(见附件2)。

第十一条

按照经费来源渠道的相关要求,业务主管机构汇总各主持机构提出的年度计划建议,部组织的专家会议进行可行性论证(见附件1),提出项目年度计划,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未纳入标准体系的建议项目原则上不予立项。

特殊情况下,对确属当前工作急需的水利技术标准,主持机构应组织提出项目建议书(见附件3),进行必要性论证(见附件4),征求相关主持机构意见,落实经费,签报标准化工作和业务主管部领导批准后,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方可纳入标准体系。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

主编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领域内具有深厚的专业背景、较高的行业认可度和影响力;重视标准化工作,保障主要起草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出台并落实相关激励机制、经费和配套政策,且能够胜任标准制修订的相关要求。 主编单位应吸纳行业内优势单位、知名专家参与标准制修订工作。 第十四条

主编由主编单位确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较高的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基础、丰富的水利工程建设或产品研发和使用的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先进技术及发展动态,能组织解决水利标准化项目实施工作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二)热爱标准化工作,熟悉标准制修订程序和相关知识,具有严谨的科学态度,良好的职业道德,较好的文字表达能力以及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应的业务能力,参加过业务主管机构组织的标准化理论及标准制修订程序等相关培训;

(四)具有完成标准制修订工作的足够精力和时间。

第十五条

直接参与标准编写或在制修订过程中提供技术、科研、试验验证等支持且贡献比较突出的单位可作为参编单位。

第十六条

主要起草人应直接参与标准编写和集中工作会议;制修订过程中提供技术、科研、试验验证等支持且贡献比较突出的个人可列为标准起草人。制修订时间不能保障或集中工作会议经常缺席者应取消其资格。

第十七条

水利技术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一般分为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和报批四个阶段。自项目下达至提交报批材料(第二稿),制定时间最长不应超过3年,修订时间最长不应超过2年;其中,等同采用、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或水利行业标准级别调整为国家标准时,可采用征求意见、审查和报批三个阶段。局部修订可采用审查和报批两个阶段,局部修订时间最长不应超过1年。

超过上述时限要求时,主编单位应在项目申报书、任务书、工作大纲等文件中说明原因,并明确完成时限。

第十八条

项目制修订过程中实行重大变更报告制度。项目主要工作内容、预期成果、主编单位或主要参编单位、主编、完成时限、经费使用等发生重大变更,应提出项目重大变更申请(见附件5);其中,主要工作内容与预期成果变更,主编单位应首先组织专家论证,出具书面报告,主持机构进行审查;送主管部门复核,经专家会议审定后,履行审批手续;其他重大变更由主持机构直接提出申请。

涉及经费预算等重大变更事项,还应按经费下达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有效的信誉机制,对于进度滞后严重等问题突出且整改不力的主编单位和项目责任人,采取通报、暂停拨款或暂停新项目计划安排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主编单位、主持机构和业务主管机构应妥善保存标准制修订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和电子文档,并建立相应档案。 第五章

起草阶段

第二十一条

自项目下达到形成标准征求意见材料,为标准起草阶段。

起草阶段主要工作包括主编单位完善工作大纲,主持机构组织审定工作大纲;主编单位起草标准初稿,形成标准征求意见材料。 第二十二条

制定类标准项目,主编单位自项目批复和经费下达后应在5个月内向主持机构行文上报标准工作大纲、项目实施方案(财政专项类项目)和编制说明(见附件6)。修订类标准项目,行文上报的时间应在2个月内。

第二十三条

主持机构在收到标准工作大纲后,应在2个月内进行材料完整性审核并以会议形式审查,并形成有明确结论的审查意见。审查会议通知应会签业务主管机构。 主持机构应审查会召开后的1个月内批复工作大纲。

第二十四条

自主持机构批复大纲审查会之日起,制定类标准项目,主编单位应在15个月内形成标准的征求意见材料;修订类标准项目,形成征求意见材料时间应在7个月内。 征求意见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稿(包括正文、附录、必要的条文说明)和编制说明等。 第六章

征求意见阶段

第二十五条

自提交标准征求意见材料到形成送审材料,为标准征求意见阶段。

征求意见阶段主要工作包括主持机构办理征求意见通知,主编单位对反馈意见汇总处理、修改形成标准送审材料。

第二十六条

一般情况下,征求意见可只进行1轮。对制定类标准,若反馈意见较多,尤其涉及到重要技术指标争议较大时,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第二轮或多轮征集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主持机构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的1个月内,审核征求意见材料,拟定征求意见通知(水利国家标准应会签业务主管机构),办理部办公厅函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1个月;制定类标准项目,主编单位在2个月内根据反馈意见提出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7),及时修改形成送审材料或下一轮征求意见材料,上报主持机构和业务主管机构;修订类标准项目,提交材料时间应在1个月内。

第二十八条

征求意见除采用纸质外,还可采用网络等多种方式,并在相关网站上公开征集意见(有涉密等要求的标准除外);征求意见材料的发送范围和原则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二)相关部委,水利部相关司局、直属单位;

(三)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专家;

(四)征求意见范围应兼顾地域分布和单位类型;除离退休专家外,原则上不再征求主编单位、参编单位的专家意见。

第二十九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专家应及时回复反馈意见,逾期不回复按无异议处理。 第三十条

自提交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制定类标准项目,主编单位应在5个月内形成标准的送审材料;修订类标准项目,形成送审材料时间应在4个月内。

送审材料包括送审稿(包括正文、附录和必要的条文说明)、征求意见阶段意见汇总处理表、强制性条文建议及其理由、编制说明、必要的专题报告。 第七章

审查阶段

第三十一条

自提交标准送审材料到形成报批材料,为标准审查阶段。

审查阶段主要工作包括主持机构组织对送审材料进行审查,主编单位修改形成标准报批材料。

第三十二条

主持机构应在2个月内,对送审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召开审查会,审查会议通知应会签业务主管机构;当主持机构亦为主编单位时,审查会议由业务主管机构主持召开。

第三十三条

审查会议组织机构至少应在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内,将送审材料分送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专家,并报送业务主管机构。

第三十四条

审查会议实行专家负责制。会议应设专人记录专家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专家组组成及成员条件:

(一)总人数不少于7人。专家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应的业务能力;应选择来自不同类型单位,反馈意见认真负责,以及政策和业务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坚持原则、责任心强的专家;其中,专家组成员应有标准使用单位的代表;

(二)编制组成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编制单位(主编单位和参编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

(三)同一单位的专家,不超过2位;

(四)专家组组长由行业内技术带头人或知名专家担任,不得由编制单位的专家担任;

(五)水利国家标准送审稿审查会应有水利系统外专家参加,水利行业标准送审稿审查会鼓励水利系统外专家参加。

第三十六条

技术内容审查主要包括:

(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翔实性;

(二)与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协调一致性;

(三)标准技术内容的必要性、先进性、成熟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四)关键技术指标的来源和依据;

(五)所提强制性条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六)体例格式的规范性。 第三十七条

审查会议应遵照协商一致、共同确定的原则,客观、公正、恰当地给予评价;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充分讨论和协商,并提出结论性意见。如需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审查专家同意方可视为通过。

第三十八条

审查会议应形成有明确结论的审查意见。主编单位应在审查会议召开后的2个月内修改形成标准的报批材料。

第三十九条

自提交送审材料之日起,主编单位应在4个月内形成标准的报批材料。 报批材料包括报批稿(包括正文、附录、必要的条文说明)、强制性条文及其理由、专家审查意见(含专家签名单)、审查阶段意见汇总处理表、财务决算资料、编制说明、必要的专题报告等。 第八章

报批阶段

第四十条

自提交标准报批材料到水利部发布水利行业标准公告或行文上报水利国家标准报批材料,为标准报批阶段。

报批阶段主要工作包括主持机构对报批材料进行技术审核;业务主管机构组织体例格式复读、强制性条文审定,送相关司局审核,召开部组织的专家会议;主编单位对反馈意见汇总处理,修改完善报批材料;业务主管机构发布水利行业标准公告或行文上报水利国家标准报批材料。

第四十一条

主持机构收到主编单位提交的报批材料后,应在1个月内组织完成技术审核;主编单位应在1个月内修改提交报批材料(第一稿)。

第四十二条

业务主管机构应将报批材料送相关司局审核,并会签经费主管机构,在1个月内组织完成标准体例格式复读与强制性条文审定。相关司局应在1个月内提交审核意见。 第四十三条

主编单位应在1个月内将相关司局审核意见、体例格式复读意见逐条归纳整理,形成意见汇总处理表;修改提交报批材料(第二稿)。

部组织的专家会议对报批材料(第二稿)进行审定;主编单位应在1个月内按专家意见修改提交报批材料(第三稿)。主持机构审核通过后,正式报送业务主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业务主管机构将水利行业标准报批材料(第三稿)抄送相关司局,交付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版单位进行编辑,出版单位应在2个月内提出付印前的最终校样稿。

第四十五条

业务主管机构对水利行业标准进行编号和公告。

第四十六条

水利行业标准的发布时间为部领导的审批时间,开始实施时间不应超过其后的3个月。出版单位应在开始实施时间前完成标准的印刷出版工作。 第九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专项经费是对标准制修订项目的经费补贴,其资助重点是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强、行业急需、地位重要、作用显著、推广应用前景广阔以及基础类、通用类的水利技术标准项目。

第四十八条

经费主管机构在下达项目经费前,应告知业务主管机构和主持机构。 编制单位在收到项目下达经费后,应及时启动标准的制修订任务。

第四十九条

项目经费应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其使用和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经费预算执行,不得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五十条

经费主管机构,应按批复的预算分年度拨款,并会同业务主管机构组织对项目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督查。

第五十一条

编制单位应加强对项目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审计等工作。 第十章

项目验收

第五十二条

水利技术标准送审材料的审查会议,可作为标准技术内容的验收。

第五十三条

水利行业标准发布公告或水利国家标准行文报送批准发布部门后,即视为水利技术标准项目的验收。 第十一章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水利技术标准年度计划项目立项论证表 附件2:水利技术标准工作大纲 附件3:水利技术标准制定项目建议书 附件4:项目建议书必要性论证表

附件5:水利技术标准制修订项目重大变更申请表 附件6:编制说明 附件7:意见汇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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