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2020-03-02 19:56:11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3-03 【生效日期】1994-03-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三月三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各种金属、非金属、燃料,包括砂、石、粘土、矿泉水等矿产资源,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制度。任何采矿企业或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第四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矿产资源开采规划,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第五条 市政府保护采矿企业或个人合法的采矿权和收益权,采矿企业或个人,应珍惜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非法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

第六条 第六条 市规划国土局是市政府主管本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全市矿产资源进行勘查、登记、并负责发放采矿许可证;

(三)协同市有关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采的安全生产和环保工作;

(四)核定并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

第二章 开采管理

第七条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市政府划定的港口、机场、国防工程、核能工业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

(二)铁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水库、堤坝周围一定的距离;

(三)国家、省和市划定(或规划)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

一、二级保护区、重要风景区;

(四)重要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五)工业区、居民点及各种重要的水利、防洪、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一定距离”,由市规划国土局会同有关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第八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后的开采方案和范围进行开采。确需变更的,须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

第九条 第九条 开采期内,因建设需要需关闭矿场的,市规划国土局应提前两个月发出通知,采矿企业或个人应无条件服从。因关闭矿场给采矿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条 第十条 采矿年期将近届满,采矿企业或个人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停止生产,并做好矿场植被复植,耕地复垦等善后工作。确需继续开采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采矿范围内用地的用途。采矿垦复开发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种的开采利用,应首先满足本市建设需要。确需销往市外的,须经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销售手续。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购买为开采矿产资源所需的爆破物品,须持采矿许可证,到市公安局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审批及发证管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或个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采矿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应包括开采地点、范围、矿种、储量、开采方案、效益论证及环保措施、安全生产措施等);

(三)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申请在河道范围内采砂的,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河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市规划国土局认为需提供的其它文件。

市规划国土局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获批准的申请,应自接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市规划国土局办理用地及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凭采矿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市工商局、税务局、劳动局、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劳务登记、民用爆破器材使用许可证等手续。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采矿范围内的土地需要征用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征用,征地的补偿费由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或个人支付。若征地补偿费由市规划国土局支付的,采矿企业或个人应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为落实保护自然环境和防治污染的措施以及矿场停产后复植、回填、复垦等善后工作,采矿企业或个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向市规划国土局缴交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保证金。保证金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退回。但开采期满或因故停办不按规定做好善后工作,保证金不予退回,专款用于复植、回填、复垦等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规划国土局确定。采矿年期届满,采矿企业或个人应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期满仍需继续开采的,须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市规划国土局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实行年审制度。市规划国土局会同劳动、环保和其他有关部门每年对各采矿场的开采范围、采矿量、销售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内容进行检查。年审不合格的,由市规划国土局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可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因故停止矿场开采的,应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市规划国土局,按市规划国土局的要求做好矿区的善后工作,并向有关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扩大采矿范围、改变采挖矿种、变更企业名称、更换采矿者时,应向市规划国土局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和换领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者,应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不得转让、租赁和抵押。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通知有关部门注销相应的证、照:

(一)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二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开采生产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期满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

(三)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采矿场而停止开采的。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在采矿期内,均应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以下简称开发管理费)。开发管理费由市规划国土局收取。在河道采砂的,采矿企业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市水务管理部门缴交河道采砂管理费,其他任何部门不得重复收取此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开发管理费标准区别不同矿种类型,按实际生产矿产品(不含深加工)销售总额的2-3%的比例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初的十天内缴清前一季度的开发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开发管理费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持失效的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措施可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超越批准范围采矿,责令退回其采矿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其采矿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买卖、出租采矿许可证或将采矿许可证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0-5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以上处罚措施可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凡不按时缴纳开发管理费的采矿企业或个人,除应补交外,每超过一个月按应补交款数额缴交的10%滞纳金。

逾期三个月以上仍不缴交的,除按上款规定办理外,处以欠缴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本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收费标准

┌────┬────────┬──────────────┬─────┐

│ │特种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水晶、冰洲石等 │3% │ │ ├────────┼──────────────┼─────┤

│ │冶金辅助 │菱镁矿、耐火粘土 │ │ │ ├────────┼──────────────┼─────┤

│ │原料矿产 │硅石、白云岩、石灰岩等 │ │ │ ├────────┼──────────────┼─────┤

│ │化工原料 │磷、硫、盐、钾盐 │ │ │ ├────────┼──────────────┼─────┤

│ │非金属矿产 │镁盐、天然碱等 │ │ │ ├────────┼──────────────┼─────┤

│ │水泥原料 │石灰岩、泥灰岩、大理岩等 │ │ │ ├────────┼──────────────┼─────┤

│ 非 │水泥配料 │粘土、黄土、砂、砂岩等 │ │ │ ├────────┼──────────────┼─────┤

│ │玻璃原料 │石英砂岩、石英钞等 │2% │ │ 金 ├────────┼──────────────┼─────┤

│ │玻璃配料 │白云石、石灰岩、萤石等 │ │ │ ├────────┼──────────────┼─────┤

│ 属 │陶瓷原料 │高岭土、瓷土、石膏等 │ │ │ ├────────┼──────────────┼─────┤

│ │建筑石料 │花岗石、石灰岩、砂岩等 │ │ │ 矿 ├────────┼──────────────┼─────┤ │ │建筑用砂、碎石 │河砂、海砂、各类岩石的碎石等│ │ │ ├────────┼──────────────┼─────┤

│ 产 │砖瓦粘土 │塑性粘土 │ │ │ ├────────┼──────────────┼─────┤

│ │大理岩 │装潢用的饰面材料 │ │ │ ├────────┼──────────────┼─────┤

│ │装潢石材 │花岗岩、闪长岩、辉绿岩等 │ │ │ ├────────┼──────────────┼─────┤

│ │漆石原料 │玄武岩、粗面岩、角闪石等 │ │ ├────┼────────┼──────────────┼─────┤

│燃料矿产│ │煤、泥、灰等 │2% │ ├────┼────────┼──────────────┼─────┤

│地下水 │ │矿泉水 │2% │ ├────┼────────┼──────────────┼─────┤

│矿类 │矿种 │矿产 │收费标准 │ ├────┼────────┼──────────────┼─────┤

│ │贵金属矿产 │金、银、铂等 │ │ │ ├────────┼──────────────┼─────┤

│ 金 │稀有金属矿产 │钽、铌、铍、锂等 │3% │ │ ├────────┼──────────────┼─────┤

│ 属 │稀土金属矿产 │铈、钐、钇、铕、钆等 │ │ │ ├────────┼──────────────┼─────┤

│ 矿 │黑色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等 │ │ │ ├────────┼──────────────┼─────┤

│ 产 │有色金属矿产 │铜、钨、铝、镁、钼等 │2% │ ├────┼────────┴──────────────┴─────┤

│说明 │

1、表中未列出的其他矿产按以上相应矿类、矿种核定管理收费标 │ │ │准

2、收费标准按实际生产矿产品(不含深加工)销售总额计算

│ │ │

└────┴─────────────────────────────┘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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