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案例

2020-03-03 03:16:00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票据业务案例

案例1:票据的无因性

案情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购进2000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水泥运抵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签发了一张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为收款人的三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一个月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从吉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45.5万元,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就把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有限责任公司,余下的4.5万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

后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现2000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

汇票到期时,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把汇票提交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 问题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付款? 分析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拒绝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行为特征之一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虽然需要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才能成立,但是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两者各自独立。票据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在所不问。

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对善意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对于票据的无因性有两种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票据行为具备法定要件,纵使票据行为有瑕疵,票据关系依然有效。此意见是从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出发来理解无因性的。票据制度发达因家常常采用此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票据关系只有在合法成立以后,才能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如果当事人是以欺诈、盗窃、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意见是从票据活动的合法性理解无因性的。我国采用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本案中,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汇票开出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

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水泥不合格为由来对抗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付款。

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赔偿损失。

案例2:伪造票据纠纷

案情

某年12月24日,某合作公司与香港商人陈某约定:合作公司用400万港元从陈某手中购买香港某银行开出的本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60万和240万港元。,陈某在上述两张本票的收款人空白栏内填入合作公司后,合作公司当日即持票到某工商银行办理兑付。由于该行与香港某银行无直接业务关系,便建议合作公司到某中国银行办理兑付。12月25日,某工商银行与合作公司一起到某中国银行办理兑付业务。某中国银行(是香港某银行在海外的联行)审查后,认为该两张本票票面要件相符,密押相符,便在本票上盖了“印押相符”章,合作公司与某工商银行分别在两张本票后背书鉴章。某中国

银行即将500万港元划入某工商银行账内,某工商银行又将此款划入合作公司账户。合作公司见款已人账,在认为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将400万港元划到陈某指定的账户上。某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在划出500万港元汇账后,便把两张本票留做存根归档,直到次年8月22日,有关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后,方从档案中取出这两张本票,并向香港某银行提示付款。8月30日,某中国银行接到香港某银行的退票通知书,称此两张本票系伪造,拒绝付款。某中国银行即日向某工商银行退回本票并说明理由,要求其将500万港元归还。某工商银行接票后当日即函复某中国银行请求控制合作公司在某中国银行的港元账户。此时陈某已不知去向。某中国银行以某工商银行与合作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涉诉本票系伪造,无伪造人签名、无陈某签名、出票人香港某银行的鉴章系伪造,因此,伪造人陈某、香港某银行均不负票据上的责任,香港某银行可以拒绝承担付款义务;某工商银行与合作公司在支票上背书鉴章,应对票据上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持票人某中国银行未在有效付款提示期限内向香港某银行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其前手某工商银行和合作公司的追索权,但其仍然有权请求民事赔偿,某工商银行和合作公司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 问题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责如何? 分析

这是一起因涉外本票被伪造而引发的纠纷案,案件比较复杂,需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围绕本案争议重要问题逐一解决。

首先,应当区分本案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即票据关系和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关系;而票据的基础关系属于非票据关系,即不是基于票据行为本身而发生,但与票据行为有联系的法律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就是导致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票据行为的法律关系。根据票据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原理,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彼此独立和相分离的,即

使票据的基础关系不存在或无效或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行为依法成立,则票据关系仍然成立。因此,票据关系的准据法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准据法也应当依照不同标准确定。

其次,对于本案的票据关系,属于涉外票据纠纷,应当根据我国《票据法》中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

第一,本案本票效力认定。票据是要式证券,它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九十八条,本票的形式要件应当适用出票地法律,即香港法律。香港法律也承认票据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即只要票据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即生效,至于出票人有无票据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鉴章是否真实等均不能引起票据的无效。不能因为该本票实际上并不是由香港某银行作出的而否定其效力。这是因为,其后的票据受让人不可能从票据的形式及文义来判断出票行为的实质情况,为保护善意票据受让人的利益,维护票据的流通性,此时应适用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即出票行为因欠缺实质要件而无效的,并不导致票据无效,也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第二,本案票据的背书、承兑和保证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九条,应适用行为地法律,即我国法律。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某工商银行和合作公司以背书转让本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本票付款的责任,在本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有关利息。

第三,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应适用出票地法律。本案本票付款提示期适用香港法律。根据香港票据法,某中国银行已经超过了有效付款提示期限。香港某银行出具拒绝证明的方式和期限也适用香港法律。

第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九条,本案中香港某银行向某中国银行的付款行为,应当依据付款地法律,即香港法律。香港某银行以票据系伪造为由拒绝付款,符合香港法律规定。

第五,依据票据法原理,当持票人向第一债务人提示请求付款遭拒绝后,可向票据上的背书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追索权的行使也有时间上的限制,即当持票人不在有效的付款提示期内行使权利,便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二百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香港票据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凡已背书之即期本票须于背书后合理时间内,作出付款提示;如不作上述提示,则背书人责任即告解除。”本案中某中国银行未在合理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对于本案的票据关系,某中国银行负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同时,某工商银行和合作公司应承担票据法上的保证责任。而伪造人陈某和香港某银行不应负有票据上的责任。

但是,尽管本案中某中国银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并不影响其行使其他民事权利,其仍有权要求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票据的基础关系系陈某非法倒卖伪造票据引起,因此应当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若构成刑法上的诈骗或伪造有价证券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合作公司以不正当方式购买本票,非法买卖外汇,其违法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初始原因,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某工商银行尽管已免除了票据上的被追索义务,但由于背书所具有的担保性质,其应对合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3:汇票金额大小写不一致

案情

A银行向B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交单后B银行通过快递将单据寄交A银行,A银行审单后发现下述不符点,遂对外拒付。

汇票上小写金额为USD905000.00,大写金额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金额不一致。

收到A银行的拒付电后,B银行认为所述不符点仅是打字手误,非实质性不符点。 分析

1930年6月7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二章第一节第6条规定;“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宇及数字记载者,于两者有差异时,文字记载之数额为付款数额。” 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字记载在一次以上,而先后有不符时,其较小数额为付款数额。”

《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二章第二节第7条(1)款规定:“票据上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与以数码表明的金额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

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二章第一节第9条(2)款规定:“票面所列数额,如用文字及数字并书时,若两者有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

本案例中,汇票票面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这与小写金额不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只能按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照付。

实际票据操作业务中,须严格按照大小写金额一致的原则处理票据事务。消除侥幸心理,必免不必要的麻烦。倘收到的票据确遇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则票据事务的处理应严格按照《票据法》执行。

案例4:汇票的转让

案情

某年5月6日,韦金华携带以自己为收款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四川001403号150万元银行汇票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304100号50万元汇票各一张到坪南市,计划购买货物。

次日,韦金华委托石头城酒店业务员陈建到石头城酒店开立临时转账的坪南市信用社办理两张汇票的有关手续,将汇票暂时存在该处。

该社的业务员张新利对银行汇票进行核对后,陈建将韦金华身份证交给张新利,由张新利代为在该两张汇票背面写上其姓名、住址、证件号码、发证机关,陈建在该两张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加盖预留印鉴“石头城酒店财务专用章”和“孙世杰印”。张新利收下两张银行汇票后,填写一张送款单回单给陈建和韦金华。送款单上收款单位为坪南市信用社,账号8235,款项来源为韦金华汇票转入,合计金额200万元。坪南市信用社收下两张汇票的当日,即在两张汇票上加盖坪南市票据交换章后送坪南市河南西路票据交换所办理票款解付。

5月11日,坪南市信用社用转账付出传票将200万元汇票款从其8235账号转入石头城酒店转账。 6月,韦金华发现此事,即以200万元转给石头城酒店不妥向坪南市信用社提出异议。坪南市信用社认为,其是依汇票背书及银行规定将款划入石头城酒店的,并无不妥,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韦金华遂于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论。 问题

此案中汇票是否属合法转让? 分析

汇票属合法转让。

本案汇票纠纷,同题争执的焦点是汇票属合法转让还是寄存。

汇票转让是指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汇票转让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认定票据行为时,应先正确理解何谓“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分为:狭义票据行为与广义票据行为。

狭义票据行为是指承担票据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保兑等六种。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我国,票据行为仅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

广义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而为的法律行为,除包括以上各种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参加付款、见票、划线、涂销等。在有些国家包括付款。

我们所指的票据行为仅为狭义的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有自己的特性:(1)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关系如何,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2)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票据上有多个法律行为时,各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互不影响。一旦行为生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名,不影响其他人签名的效力。

票据转让的方式有:(1)单纯交付。单纯交付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将票据交付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2)背书交付。背书交付即作成背书后并将票据交付于他人。

本案持票人韦金华,案外人石头城酒店陈建共同前往坪南市信用社交付两张银行汇票,经该社业务员张新利核对后、韦金华将其身份证交张新利,并由张新利代其在该两张银行汇票背面书写韦金华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发证机关。陈建在该两张银行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加盖预留印鉴。至此,韦金华背书转让汇票的法律行为完成。

韦金华称此为寄存汇票,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寄存的法律特征。韦金华汇票寄存之说不能成立,应视为背书转让。

汇票一经背书转让就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韦金华有意将持有的两张汇票权利让与石头城酒店,又被石头城酒店接受。此后,双方共同提示坪南市信用社,请求该社办理有关银行手续,以使韦金华与石头城酒店合意的法律后果发生。

坪南市信用社在此过程中处于办理汇票转账者的地位,只对转账手续是否合法、转账结果是否错误负责,而不是坪南市信用社能否办理转账。这是因为:

1.韦金华、石头城酒店之间的背书转让真实意思表示已授权坪南市信用社转账。

2.坪南市信用社当石头城酒店业务员面,代韦金华在浍争两张汇票背面书写其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发证机关等,这种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也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韦金华对坪南市信用社的此行为,应视为认可。韦金华持有汇票已作背书转让他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应由韦金华承担。 3.坪南市信用社作为汇票受让人开立转账的金融机构,依职责审查了转让汇票记载事项及汇票权利受让人的预留印鉴。坪南市信用社的这些行为,符合银行的有关规定。

案例5:对于支票期限的理解

案情

甲开立100英镑的支票给乙,授权乙向丙银行取款,乙拿到支票后拖延很久不去取款,恰在此时,丙银行倒闭,甲在丙银行转账里的存款分文无着。乙在未获支票款项的情况下,找到了甲,要甲负责。甲以支票已过期为由拒绝对乙负责。

分析

甲可以对乙拒绝负责,但理由并不是因为支票过期。支票不同于即期汇票,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付款人提出付款,出票人和所有背书人均得解除责任。但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时问内提示付款,出票人仍必须对支票负责,除非持票人因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受到损失。

在上例中,由于乙的晚提示致使甲受到损失,那么甲就可不对该支票负责,因为乙如果及时去取款,甲就不会受到损失,所以他可对支票不负责任。如果丙银行倒闭清理时,所有债权人尚能分到一定比例的偿付金,那么,甲作为存户债权人应把所分到的偿付金付还给乙,如甲按30%的比例分到了偿付金,他应按同样的比例付给乙,而对其余的70%可不负责任。

支票虽为见票即付的银行汇票,但其在票据过期追索权行使方面却与汇票不一样,但即使是这种宽泛的规定也必须符合一定的原则,即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出票人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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