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案例

2020-03-02 23:05:1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票据的基本特性:

A和B之间一笔葡萄酒交易通过远期票据清算(出票后30天付款)。该票据A为收款人,B为出票人,而B的开户行C为付款人。此后A将票据转让给D。

1)试问如果票据的金额项目欠缺(或者出票人签章欠缺),C是否有义务付款给D?

2)试问如果A与B之间的葡萄酒交易因为一定原因而破裂,C是否有义务付款给D? 3) 如果A和B之间的交易没有通过票据清算,这样就形成了30天到期应收账款,假如A将应收账款(发票)向银行D贴现,试问发生2)情形,C将付款给D吗?

1.国内A公司持有一张经由建设银行某分行承兑的远期汇票,在票据到期之前它向本地的工商银行申请贴现,但是所作背书为空白背书。汇票到期工商银行向本地建设银行提示付款,但本地建设银行拒绝付款给工商银行,并支付款项给A公司,试问本地建设银行是否有理由对工商银行拒付,其对A公司的付款是否构成正当付款? 我国票据法规定空白背书无效。

2.高某、葛某、姜某均系个体经营者,高某因从葛某处进货而拖欠3万余元货款,葛某又因借贷而拖欠姜某3万元,现离借款到期日还有4个月,葛某在征得姜某、高某同意后,决定以汇票结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葛某做出票人,高某做付款人,姜某做收款人,票据金额3万元,出票后4个月付款。高某与葛某之间汇票结算后的尾数使用现金了结,姜某拿到汇票后便于流通便找高某进行承兑。此后,姜某在从某铝厂进货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铝厂。铝厂接收汇票时距到期日期还有近3个月,遂又决定用该汇票采购铝材,采购员冀某携带已在票据背面书栏签有本单位章的汇票外出时不慎丢失,冀某将将丢失汇票的情况反映给铝厂,铝厂立即向高某办理了持失止付的手续,但未采取其他措施。该丢失汇票被赵某捡到,赵某发现票据背面的最后一次背书未过期充被背书人,持汇票到某掌上电脑公司购置了一台价值3万元的掌上电脑,并将汇票背书后交给了掌上电脑公司,掌上电脑公司未进行票据的转让,现汇票到期,掌上电脑公司持汇票请求高某付款,高某以汇票已经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掌上电脑公司只好追索并对所有前手发出通知,铝厂接到通知后提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掌上电脑公司的票据权利有缺陷,请求返还票据,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问:

(1) 掌上电脑公司有无票据权利?为什么?

(2) 掌上电脑公司对所有前手发出追索通知的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 (3)高某作为承兑人能否以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为什么? 挂失止付:

《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从这一规定包含两层涵义,其一票据丧失,就可挂失止付;其二.但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可见,挂失止付适用于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明确的票据。

1)失票人的权利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2)失票人的义务:A.按照规定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B、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2)付款人的义务: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立即暂停支付,直到法定止付期限届满或收到有关司法文书。

挂失止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如果违反以上权利义务,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不同的情形,相应的法律责任按以下方式承担:

1.如果失票人在票据丧失后未及时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兑付票据的,产生的损失由失票人自行承担。

2.如果失票人未按规定向付款或代理付款人提供票据丧失的时间、事由,票据种类等事项的,造成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无法实施暂停兑付,而产生的损失由失票人自行承担。

3.失票人在挂失止付后,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兑付票据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不再承担责任。

4.付款或代理付款人在收到失票人的挂失止付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兑付已挂失止付的票据给失票人造成损失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对失票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挂失止付的有效期限及期满的法律后果 当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后,并不是在任何时间,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都不得支付该票据。为了维护整个票据制度的有效运行,法律法规规定了挂失止付的期限。《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可见,挂失止付的有效期限为12日,自付款人或代理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计算.超过这一期限.挂失止付自动解除。

3.xx市申容商厦向本市工商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00万元,用于支付给解放路商场,购买某品牌彩电。解放路商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富达有限公司购买彩电以满足申容商厦的需求。富达公司在这张汇票到期时,向承兑人工商银行提示付款,承兑人付款。但是与此同时富达公司无货供应。于是当工商银行向富达公司追讨300万元之际,被告知解放路商场已经通过诉讼程序收回富达公司的欠款,故汇票款项为解放路商场获得。于是工商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放路商场偿还汇票金额。 试问工商银行是否有此权利? 工商银行应该向申容商厦追回资金。

4. A市的甲和B市的乙达成协议,由甲交给乙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偿还原先所欠债务,200万元用于联营投资。三天后,甲、乙和A市的丙银行三家达成协议,由丙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给乙,乙将400万元资金一次性汇入丙银行存储。协议达成后,丙银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给了乙,但是乙并未划款给丙,却持这张汇票到了B市的丁银行办理抵押贷款400万元,并由B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这时,丁银行几次向丙银行查询所出汇票的真伪,在得到准确有效答复后贷款400万元给乙。丙银行在收不到资金的情况下,便去人去函索要所开汇票。在该汇票将到期的前两天,丙银行和甲以乙不按协议划款、不退汇票为由,丁银行以追索对乙的贷款为由分别向A、B二市法院起诉,二市法院竞相冻结该汇票,B市法院抢先实现,但A市法院先行认定汇票无效,并且判决由乙赔偿有关损失,丁银行退还汇票给丙银行。乙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贷款抵押汇票又难以兑付,丁银行400万元贷款面临损失的危险。

问: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对案例进行分析(可从票据效力、法院判决等角度分析)。 评

本案中丙银行和甲的诉讼理由以及A市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甲、乙和丙银行三方达成了协议,而乙并未遵守,这是否影响到汇票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甲签发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乙,其中200万元于偿还原先所欠乙的债务,另外200万元用作联营投资,都属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违法,至于后来甲、乙、丙三方达成的协议,即乙应将400万元资金一次性汇入丙银行存储,实质上是丙银行对乙提出条件,作为自己承兑该汇票的代价,这在票据法上没有任何规定,因而不受票据法的保护。因此,乙后来违反了这个三方协议,也不会对该汇票的效力发生任何影响。只要该汇票的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甲作为出票人就应当对乙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义务,丙银行作为承兑人,亦难逃付款之责。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A市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B市法院可以判决丙银行依照汇票文义付款,鉴于乙已经无力偿还了银行的贷款,而丁银行握有该汇票作抵押,丙银行应当向丁银行支付400万元。

银行未按规定对违反结算制度的单位、个人进行经济处罚的,人民银行或上级管理行对其应作同额的处罚。

被处于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款,并向其开出扣款通知书。

被裁决应付结算款项和被处以赔偿金、赔款、罚款的银行,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主动偿付和交纳。对不主动偿付和交纳的,由人民银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帐户中强行扣款。

5.A公司从B纺织厂购进一批羊毛衫。为支付货款,A向B厂开具了10万元货款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C银行,付款期限为出票后15天。B厂经销员拿到汇票后,声称不慎于第3日遗失。B厂随即向C银行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第2天即受理,并通知了付款人停止支付。第3天发出公告,限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人民法院申报,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宣告票据无效。后来D持汇票到人民法院申报,并声称汇票是用6万元从经销员手里买的。人民法院接到申报后,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B厂和C银行。于是,B厂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1)汇票遗失后,B厂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否正确? (2) 区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是否正确? 评

1.汇票遗失后,B厂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正确的。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本案中,B厂所持有的汇票属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因汇票遗失,B厂可以向C银行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区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合法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生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受理的当天就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并在第三天发布了限利害关系人三个月内申报的公告,其程序和步骤是合法正确的。

3.D持汇票向法院申报后,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B厂向法院起诉都是正确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在本案中,D是持票人,票据被宣告无效与否直接涉及其权利,其有权申报。法院接到D的申报后,由于票据纠纷难以在催告程序中解决,所以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但是,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并不等于票据纠纷就不解决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也有类似规定。因此,B厂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合法正确的。

6.xx年12月,香港商人林某持两张本票,分别为260万港币和240万港币,本票的出票人为香港某银行,收款人空白。林某将票据卖给中南公司,在收款人处填上中南公司的名称。中南公司请求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鉴别其真伪,由于中国银行是香港某银行的海外联行,工商银行遂要求中国银行鉴定,并且中南公司同时向中国银行申请贴现。中国银行检查票据以后,认为要件相符,密押相符,在本票上盖上印押相符章,但对于贴现,中国银行要求以工商银行担保为前提。于是,中南公司和工商银行分别在背面作背书签章,然后中国银行将款项划入中南公司帐户,此后,中南公司划款项入林某的帐户中国银行由于疏忽一直未向香港某银行提示付款,等到次年8月,有关人员检查后发现,才提示付款。同月,却接到退票通知,称两张本票系伪造,拒绝付款。中国银行于是向工商银行退回本票,此时,林某已不知去向。

问:中国银行遂向工商银行和中南公司行使追索?试问,能否实现追索权? 追索权的前提是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 p47 7.甲公司于2000年元月15日因业务原因向乙(个体户)开具转账支票—份,金额为壹仟元整。乙将该支票金额涂改后变造为拾万元整,并持该支票按规定程序从甲公司的开户行丙银行将款转入自己账户,元月20日乙从其账户中提出拾万元现金后下落不明。甲公司发现后要求丙银行赔偿,丙银行认为:其一,银行严格按规定履行了审查手续,由于乙变造手法高明,银行职员无法用肉眼直观看出票据被变造过,银行无过错,因此,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二,甲公司帐户中的拾万元是乙用变造的支票骗领的,乙的行为涉嫌诈骗,应当在乙被抓捕后,查证事实,由乙向甲公司赔偿。甲公司在与丙银行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丙银行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属于由票据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本案中,乙将支票金额涂改,应属于无效票据,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或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 ‘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追偿”。丙银行对于乙变造的支票未能识肘,导致甲公司账户资金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丙银行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向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虽然乙变造支票涉嫌诈骗,也是乙的行为才引起甲公司账户资金的损失,但乙是诈骗丙银行,而不是甲公司,因此,乙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必须向丙银行承担民事责任,而不会直接向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甲公司的损失是由于丙银行的重大过失直接造成的,丙银行应依法向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即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存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线索的,应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中甲公司和丙银行的赔偿纠纷与乙涉嫌诈骗丙银行资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赔偿纠纷不必等到将乙抓捕后再审理,而应依法及时审理。

总之,在本案中依据事实和法律,丙银行应承担赔偿甲公司账户资金损失的民事责任。

8.2001年6月17日,永茂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皮革买卖合同向汇源公司订购服装革,一次付给汇源公司定金承兑汇票100万元。次日,黎纳公司开出票面金额为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是永茂公司,由中国银行A支行承兑。永茂公司当日取得汇票即用于支付购货定金,并在背书人处签章后交付给汇源公司。6月20日,汇源公司将汇票交付给某原皮中心用于购买猪原皮,但汇源公司未在汇票上作任何签章。原皮中心次日给汇源公司发送了猪原皮。原皮中心将所持的汇票的第一被背书人补记为原皮中心,同时在第二被背书人栏内签章,于6月25日持汇票去其开户银行城区信用社申请贴现,城区信用社委托中国银行B支行用电报向承兑人A支行查询。A支行于6月28日回电称银行承兑汇票属实。同日,城区信用社为原皮中心办理了汇票的贴现手续,将汇票金额60万元扣除利息后,支付给原皮中心。城区信用社于10月15日提示付款时,遭拒付。城区信用社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城区信用社通过贴现,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事项齐全,文义表述清楚,补记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汇票。其取得汇票的程序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城区信用社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享有汇票的票据权利。城区信用社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遭承兑人拒付,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据此,法院判决,原皮中心、永茂公司、黎纳公司、中国银行A支行支付城区信用社票据金额60万元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上述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透析

本案是一起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不获付款而引起的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纠纷。从票据的形式要件看,无论是其书面的形式要求,还是票据签章、款式均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城区信用社是否对其经贴现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城区信用社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能否成立。

一、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和流通性是票据的主要特征,已经背书流转的票据的债务人不能以基础关系抗辩善意持票人

1.票据的文义性在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事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三款特别规定,出票人之外的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是票据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即使是与票据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基础关系的人,也不能以票据上的记载抗辩,票据当事人同样不能以与票据当事人之外的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其他票据当事人。本案汇源公司虽与永茂公司、原皮中心之间有交易关系,但由于其未在票据上签章,不是票据当事人,永茂公司与原皮中心在票据已经背书流通的情况下,均不能以他们之间的交易理由来行使票据抗辩权。

2.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债权的存在无关(直接当事人之间当然可以因原因无效为由抗辩)。票据法第十条有关“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的规定虽对票据的无因性作了限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进一步作了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票据法司法解释将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理由抗辩限定在直接当事人之间针对尚未背书转让流通的票据而行使的情形,即其他票据当事人不能以“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抗其他票据持票人。本案永茂公司与城区信用社并非直接前后手的票据当事人,其以城区信用社直接的前手原皮中心与原皮中心的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没有法律依据。

3.票据的流通性是指票据权利转让更灵活、方便,票据权利依背书或直接交付方式转让,而无需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正是由于票据具有此流通性,才使得一张票据可以在许多人之间辗转,在更大的领域里发挥着票据的多种经济职能,如果一味地强调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的流通性将大大削弱。

二、票据法规定的重大过失主要应针对对票据瑕疵作形式上的审查,贴现银行未按人民银行行政规章的规定尽审查义务,不属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

(四)项也规定,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票据的债务人可以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或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进行抗辩。但何为重大过失,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均未作具体的规定。结合我国票据法的基本规定以及票据的法律特性分析,取得票据时如果负起普通人的谨慎义务就能得知票据上的瑕疵,因怠于审查故而未知的心理状态即应为重大过失,即取得票据时应当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要求对票据上的以及票据外的瑕疵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票据上的瑕疵主要针对的应是票据的形式要件以及票据是否背书连续、是否被伪造、变造;票据外的瑕疵主要针对的应是前手使用票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利用票据从事违法交易的情形以及是否有遗失、被盗、被抢等情形,如果上述情形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话,则不应称之为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永茂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城区信用社具有上述重大过失,且城区信用社已经尽到了票据法所要求的谨慎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办法》第十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等行政规章虽对贴现的具体条件作了规定,只是人民银行从票据管理部门的角度对银行业务所进行的规范性的管理,有关行政规章并未明确其具体的法律后果,即违反行政规章是否就导致贴现行为无效或贴现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作为行政规章也不可能作此规定。而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以及民事行为才无效。因此,永茂公司以城区信用社未按有关行政规章尽审查义务,即属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城区信用社进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9.司徒先生是某研究所的研究员,因专利发明获得了大量收入,银行为其开了支票帐户。2002年因家庭生活,受到剌激,导致精神失常。

2002年4月1日司徒先生签了一张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有关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希望有保证人进行保证。司徒先生找到其朋友钟女士保证。 房地产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15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某租赁公司以支付所欠的建筑机械租金。 4月19日某租赁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现代商城购置计算机设备。

4月26日某现代商城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某现代商城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

在追索的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钟女士以司徒先生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 经鉴定,司徒先生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我们讨论如下几个问题: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承担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应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的司徒先生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

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司徒先生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司徒先生出票无效,但所签支票有效。

二、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

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钟女士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据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这种保障是第二顺序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怠尽,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

三、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房地产公司和租赁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他们应该对现代商城承担连带责任。

它们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是不能成立的。钟女士进行的保证属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钟女士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钟女士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乙:通过上面的案例,我对出票有了一定的理解。所有票据行为中的第一个票据行为就是出票。 甲:你说得对。不过这仅仅是了解票据的开始。要掌握的东西还很多。 乙:下面我谈那点?

甲:票据是无因证券,这点很重要。 乙:我们就看无因证券。

案例三

一、案情介绍

2000年12月18日,A省甲公司与B市乙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负责组织供应煤炭,乙公司负责销售。同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供应乙公司混煤6000吨,单价190元/吨,总金额1140000元。2001年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1年1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生效,单价随行就市。乙公司给付编号CB/01—00132629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作为预付货款。该汇票票面记载:出票人乙公司,承兑行丙银行,票面金额200万元,出票日期和到期日分别为2000年12月29日和2001年3月29日。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未能按时供货,且后来所供煤炭质量根本不符合双方约定。实际上,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甲公司就根本没有货源,更没有履行协议的能力。甲公司在拿到汇票后,意图利用贴现后所得现金购买煤炭,以便进行供货。

2001年1月16日,甲公司持银行承兑汇票向丁银行申请贴现。丁银行受理了甲公司的贴现申请,并分别于2001年1月日和1月日两次将贴现款项197万元全部支付完毕,成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其后,丁银行在该银行承兑汇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丙银行提示付款,但该行拒付该票据金额,将票据退回。后,丁银行将拒付事实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了背书人甲公司。

二、审判过程

2001年4月2日,丁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简称“票据法”)第61条、第68条、第70条的规定,向A省C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该承兑汇票的全部票据债务人(出票人乙公司、背书人甲公司、承兑人丙银行)清偿汇票金额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乙公司预付货款,甲公司陆续供货,建立了真实的买卖关系;丁银行未在留存于该行的贴现协议上签章,但履行了贴现协议约定的支付贴现款的义务,其付款行为明示贴现协议已生效;丁银行虽未审查双方交易的增殖税发票复印件即受理贴现申请,是审查中的不足之处,但是票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双方存在的真实交易关系,决定丁银行为甲公司办理贴现手续,与票据法并不违背,不存在票据法规定的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情形,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丁银行有权向背书人甲公司、承兑人丙银行、出票人乙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清偿汇票金额及从汇票到期日起到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各票据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第22条、第54条、第61条第2款第1项、第68条、第70条之规定做出一审判决:

一、丙银行支付丁银行CB/01—00132629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 200万元及从2001年3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甲公司、乙公司对上述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丙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于2001年底,向A省二审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递交《民事上诉状》要求:

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驳回丁银行要求丙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该汇票是有效票据,因没有法律规定取得票据无效的情形,丁银行就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丙银行应履行义务,原判丙银行承担的责任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并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与购销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2002年4月,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理分析

本案焦点是:丁银行是恶意取得票据,还是善意取得票据。如果是前者,丙银行对丁银行的恶意享有抗辩权;如果是后者,丁银行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丙银行对丁银行可否行使抗辩权。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这是关于票据抗辩的法定概念。因此,所谓票据抗辩是指,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予以拒绝履行的行为。票据的债务人依法享有的这样的权利,称之为票据抗辩权。

票据抗辩权是票据义务人所拥有的、与票据权利人的请求权相对立的一项权利。建立票据抗辩制度,其最主要功能在于由法律赋予票据债务人行使一定自我保护措施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票据权利与票据抗辩权在票据法领域形成对应的概念,两者既相互制约,又互相依存,从而有助于票据法对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的利益进行平衡保护。

票据抗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一般法律上,通常对于抗辩权,并无特别的限制,承认所有的民事权利主体均享有平等的抗辩权。与民法上的一般抗辩制度相比,票据抗辩虽然与之存在着许多共同之处,但也存在一定差异。主要表现在:在民法中,出于保护债务人的目的,发生债权转让时,债务人能够对债权转让人行使的抗辩权,均可以对债权受让人行使。也就是说,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转移于新的债权人,债权流转的次数越多,累积的抗辩事由越多,债务人的抗辩权就越大,发生所谓抗辩的累积性效果。但在票据法领域,对于票据抗辩来讲,则存在着不同情况。这主要由于票据作为流通证券,主要依靠票据的流通功能来发挥作用,如果票据债务人享有过多的抗辩权,票据的信用会受到严重影响,以至于可能妨碍票据的流通。因此,与一般抗辩相比,票据抗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第

一、票据法对于票据义务人的抗辩权进行了相应的限制,明确规定了可以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以及不能行使抗辩权的情形。“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就是说,票据的抗辩是直接对抗持票人的抗辩,任何对抗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的抗辩,都不影响持票人的权利。第

二、票据法还特别规定了有关抗辩切断制度,即票据受让人在从前手受让票据权利时,并不同时受让就该权利所存在的抗辩事由,票据义务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得以该事由对抗受让人。[①]第

三、票据的抗辩通常是对票据金额的全额抗辩。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5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也就是说,票据债务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同时第54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也就是说,票据的付款只能是足额支付。以上规定表明,我国的票据抗辩只能是全额抗辩。在一般债权领域,债务人可以全部部分拒绝履行,而票据债务人只能在完全履行和完全拒绝履行之间作出选择。[②] 票据抗辩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通常依据抗辩事由的不同和抗辩效力的不同进行分类。所谓票据抗辩事由,又称为票据抗辩原因,是指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的情势。从我国票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来看,票据抗辩原因的规定比较明确具体,范围比较宽泛。总的来说,“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抗辩原因可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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