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申请书

2020-03-03 17:00:16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执行异议申请书(案外人)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25号武当国际广场。

负责人:刘剑军,该行行长

申请事项:因案外人对十堰市罗飞商贸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申请贵院中止(2016)鄂0302执436号案件中对十堰市罗飞商贸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的执行。

事实和事由:2015年10月 日,十堰市罗飞商贸有限公司向异议申请人兴业银行贷款100万元(兴银鄂(流贷)字1510第SY001号),以其在湖北省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作为质押,并于2015年10月2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8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兴业银行在2015年10月25日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即对十堰市罗飞商贸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金额为100万元; 贵院在执行梅乐顺与十堰市罗飞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鄂0302执436号案件]中,要求湖北湖北省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十堰市罗飞商贸有限公司的268326元的货款协助执行;因十堰市罗飞商贸有限公司已将货款质押给兴业银行,故院要求湖北省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执行货款的行为将会损害兴业银行对货款的优先权,现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申请贵院中止(2016)鄂0302执436号案件中对十堰市罗飞商贸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的执行。

此致

申请人:

201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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