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2020-10-31 来源:申请书收藏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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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西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地 址:西安市莲湖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 某某 职务: 企业法人 请求事项:

一、裁定暂缓执行(2017)陕某某 执某某号执行通知书;

二、暂缓对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措施,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事实和理由:

一、贵院依据未劳人仲裁字(2017)某某号裁决书,立案执行的吴某某与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对此纠纷一案,申请人从未收到未央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任何参与仲裁的通知书、未参与仲裁裁决过程、也未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对裁决程序进展一无所知,未央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裁决是草率且错误的;

二、申请人未欠付吴某某22222222元,未央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实有误,如根据此裁决进行执行,将对申请人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综上,申请人申请贵院暂缓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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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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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xx市劳人仲字(20xx)第920号仲裁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全某、朱某、俸某劳动争议一案。经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xx市劳人仲字(20xx)第9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将改制时核定的俸某某的经济补偿金43884元支付给三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裁决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经审理后作出(20xx)星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xx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全某、朱某、俸某支付改制时计提的俸某某的经济补偿金43884元”。申请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定:“

一、撤销xx区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星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xx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XX年5月20日,申请人收到贵院的执行通知书,限申请人在通知送达之日起即日内按判决书履行支付人民币43884元及承担本案执行费558元的义务。

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贵院受理全某、朱某、俸某的申请并予以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xx市劳人仲字(20xx)第920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贵院执行该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当中,在申请人提起上诉后,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下,因企业资本结构等改版导致劳动关系变化引发的纠纷,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为由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由此可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已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根据上述规定,xx市劳人仲字(20xx)第920号仲裁裁决书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院执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即便xx市劳人仲字(20xx)第92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亦不应予以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现申请人与全某、朱某、俸某的争议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亦不应予以执行。

三、执行xx市劳人仲字(20xx)第920号仲裁裁决书违反劳动争议“一裁二审”的基本法律制度。

根据相关规定,我国的劳动争议实行“一裁二审”的基本法律制度,即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裁终审”情形外,其余均实行“一裁二审”制度。本案当中,双方所争议的经济补偿金43884元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裁终审”的范围。因此,如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后,仍然执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无疑是违反劳动争议“一裁二审”的基本法律制度,将本案的争议置于“一裁终审”的尴尬地位。

此外,劳动争议双方起诉之后,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而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与否,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直接进行判决。现贵院将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推定为维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贵院受理全某、朱某、俸某的申请,执行xx市劳人仲字(20xx)第920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法院依据。因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申请人:曹xx,男,汉族,1xx7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xx71127xx3,住址:xx市xx市胜利路48号,联系电话:13xx3xx0425

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xx市xx市人民法院缺席审理,作出(20xx)x民初字第xx号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xx)x民执第xx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一、裁定中止执行(20xx)x民执第xx号裁定书;

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xx年,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申请人财产及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作出(20xx)x民初字第1683号审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4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从19xx年12月9日(原告称申请人借款时间)至20xx年10月19日(原告发催款通知书时间),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

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在xx市胜利路08-1-3居住,我的家人和孩子也在此居住,原告的诉讼期间亦没有离开过。原告、法院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事一无所知。法院只凭借原告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下落不明一句话,就依此判决,有违法律的严谨、权威,明显轻率和不负责任。

三、申请人从没有向原告借款,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他人代理申请人向原告有借贷的行为。

申请人从法院复印了相关资料后,经过仔细辨认,申请人没有在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上签字,这些文书上的签名系他人仿冒本人名字签署的,同时,申请人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依此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申请人还款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中本人签名系他人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时间是19xx年12月9日至19xx年12月7日,那么,申请人应当在20xx年12月7日前向申请人(即使不是申请人借款)进行催款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直到20xx年10月19日向申请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在20xx年6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早过时效4年之久,法院任然在申请人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第204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曹xx 二零**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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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请求事项: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贵院因***与****借款纠纷一案,查封了*************号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申请人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于申请人。申请人与*****在合肥市开*****中心签订了编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把商品房卖给****.合同约定,****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05,453元,剩余房款240,000元于2007年1月31日前办理银行按揭;应***要求,申请人同意****在2007年1月31日实付部分首付款36,362元,首付款余款69,091元*****承诺在2007年12月28日前付清;但*****在约定的2007年12月28日到期时,未能支付首付款余款69,091元,且未办理银行按揭,此后*****下落不明至今。虽然该房屋已经备案,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以得出,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第二,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1月4日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肥仲裁委员会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并以**************号裁决书裁定解除合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在*****与*****借款纠纷一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并未向*****支付剩余价款;*****也不同意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因此,贵院不能对*****的商品房进行查封。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申请人认为,贵院对商品房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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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基本情况)

请求事项:

ΧΧΧΧΧ纠纷一案,业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与Χ年Χ月Χ日送达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讼争标的ΧΧΧ, 系ΧΧΧ,人民法院判决ΧΧΧ,剥夺了我的ΧΧΧ权利,特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好ΧΧΧΧΧΧ纠纷问题后再予执行。

事实和理由:

(写明案件的经过、事情起因、争讼标的及法院判决的结果等)

此致

ΧΧ人民法院

申请人: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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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基本情况)

请求事项:

χχχχχ纠纷一案,业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与χ年χ月χ日送达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讼争标的χχχ,系χχχ,人民法院判决χχχ,剥夺了我的χχχ权利,特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好χχχχχχ纠纷问题后再予执行。:

事实和理由:

(写明案件的经过、事情起因、争讼标的及法院判决的结果等)

此致

χχ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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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 负责人:岳鹰

职务:行长

被异议申请人:张松兴

异议事项:解除对(2015)深龙法执字第3263号案中林茂镇账户的查封、划款

事实与理由:

2015年6月25日,申请人与林茂镇、黄少云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8150611164008),约定:申请人向林茂镇、黄少云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林茂镇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公园大地花园五期37栋A座1602的房产作为抵押,上述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申请人与林茂镇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林茂镇愿意用自己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一笔金额60万、五年期定期存单作为作为质物出质给原告。由于该存折账户已经质押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权申请划款。

基与以上理由,法院在执行(2015)深龙法执字第3263号涉及的林茂镇账户是时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终止对该账户的执行。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异议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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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xx有限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我公司申请xx城区法人民院判决我公司赔偿xx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在借款后,我公司就已经还了xx公司xxx万元的现金,而xx公司因为自身原因无力销售任务,私自把xx17户客户的房屋首付款占为己有,没有履行销售合同的规定打到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上,17套房子的首付款金额大约是xxx多万,而实际当初我公司与xx公司的借款只是xxxxxx元。即我公司已经远远超过需要支付的金额,现在xx公司申请拍卖我公司的商品房,实属不合理要求,无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全额履行了判决书上的义务,贵法院继续拍卖我公司的商品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此向贵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书,请求贵法院依据事实情况,判定本案终结执行。

此致

xx城区法人民院

申请人:xx有限开发公司

2011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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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XXX,女,XXX年XXX月XXX日生,汉族,住XXX 市XXX弄XXX号402室。电话:

系拟强制执行房产的实际所有人。

请求事项

终止执行对XXX市XXX区XXX路XXX弄XXX号602室房产的拍卖、执行程序。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人从未收到过上述被执行房屋的查封及要求履行义务的告知。贵院于2011年3月XXX日查封了上述被执行房屋,并责令被执行人于2011年3月XXX日前履行义务。申请人从未收到过上述被执行房屋的查封及要求履行义务的告知,也无从知晓被执行人是否收到。事实上被执行人XXX自2010年6月XXX日已被羁押于XXX市XXX看守所,后被移送至XXX监狱。鉴于被执行人XXX无法以正常人的身份去接受通知及履行此义务,故提请法庭查证当时送达的地址及签收人,以确认被执行人XXX是否真正收到过此告知,及是否有不履行此义务的故意。如果草率认定因被执行人XXX至今未履行此义务而作出强制拍卖其房产的决定,是对被执行人XXX的极大不公平,也是对申请人合法财产的极大侵害。

二、拟强制拍卖执行的XXX市XXX区XXX路XXX弄XXX号602室房产,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XXX离婚前属于共有财产,离婚后应属于申请人个人所有。强制拍卖该房屋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上海市XXX区XXX路XXX弄XXX号602室的房屋本是1996年双方准备结婚时共同出资买下的婚房,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且当时因为被执行人工作刚刚起步,买房的大部分资金还是申请人筹集的。证据4所示的动迁协议提到的补偿款,其中 XXX 元也是双方共同出资的。即此房产的增值部分至少有XXX元这一半的份额确定属于申请人所有。

(证据1:付款单据)

2008年申请人与被执行人XXX因感情破裂及其它纠纷协议离婚,XXX为了儿子自愿放弃他份额的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只保留了居住权,因房产证被债权人扣押而无法进行过户,但这并不影响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实际转让。故XXX路XXX弄XXX号602室房屋目前应属于申请人个人所有。 (证据2:自愿离婚协议书)

至于该房屋是否已经抵押给债权人,申请人认为该房屋并未进行任何抵押。其一,根据(XXX)XX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申请人有理由认定该房屋并未进行抵押。当时辩护人已在当庭请求法庭认定此房屋抵押有效,并折价扣除相应数额不属于非法集资,但法庭并没未确认此房屋抵押有效,还是将该房屋折价款列为非法集资。其二,被执行人XXX当时主动找该债权人拟将此房屋转让或以抵押的方式归还一部分款项,并将房产证交出,但该债权人并未同意,也没有去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所以此房屋并未进行任何抵押。

另外,有人主张被执行人XXX无权私自将此房屋进行处置是没有根据的。因为(XXX)XX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上认定犯罪的主体是被告单位,即XXX有限公司,而非其法人个人。至今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公司负债经营的情况下,其法人无权处置自己的私人房产。

三、执行此房屋拍卖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

1、(XXX)XXX执刑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是(XXX)XX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其判决如下所示:

一、被告单位XXX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XX万元。

二、„„

三、追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责令退赔尚未退赔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证据3:XXX市XX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XXX)XXX刑初字第XXX号第

6、7页)

在第三条中明确写明是将“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而上述被执行房屋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XXX在1995年左右共同出资买下的婚房,系被执行人XXX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应被强制拍卖。

(证据4:XXX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XXX),拆迁补偿时间为2004年XXX月XXX日,而集资行为发生在2007年XXX月,表明此房屋并非是违法所得购置的房屋,为其合法私有财产)

2、另外,(XXX)XX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即刑事判决书所列的被告单位:XXX有限公司,被责令退赔的义务人也应是XXX有限公司而非其法人,被害人应该提请贵院去查封并清算XXX公司来追讨损失,强制拍卖XXX的唯一私有财产并无法律依据。

3、依据人民法院报理论版《刑法第六十四条作出的判决执行问题》一文的观点,认为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的刑事判决其仅表明国家对犯罪有关财物的态度和处理原则,并非是确定一种具体的刑罚,也非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具体裁判,该判决不具有执行的效力。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定》)才未将刑事判决书作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 《执行规定》第2条第(1)项将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为“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将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书明列其中,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只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

三、位于XXX市XXX区XXX路XXX弄XXX号402室的房产根本没有被执行人XXX的份额。即XXX区XXX路XXX弄XXX号402室为申请人的个人财产。

2004年此两套房屋基本上是同时进行拆迁,根据有关拆迁法律规定,被执行人XXX只能在一处享受拆迁政策,所以他选择了XXX市XXX区XXX路XXX弄XXX号602室的房产。XXX区XXX路XXX弄XXX号402室这一套房屋不管动迁协议上有没有他的名字,补偿的面积都不会发生变化。即根本没有他的份额,况且他并没有在动迁协议上签字。后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XXX离婚,动迁协议上更没有保留他名字的必要。且动迁协议当然以发生更改后的最新协议为合法有效。

(证据5:XXX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XXX等),拆迁补偿时间为2004年XXX月XXX日,与XXX路XXX弄XXX号602室的拆迁几乎同时进行。且被执行人XXX未签字,修改处有XXX市XXX区XXX镇人民政府的盖章确认。)

四、拟强制拍卖执行的位于XXX市XXX区XXX路XXX弄XXX号602室房屋,是被执行人XXX的唯一住所。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XXX早已离婚,被害人所提供的XXX市XXX区XXX路XXX弄XXX号402室房屋是申请人的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XXX没有关系。所以XXX路XXX弄XXX号602室是被执行人XXX唯一的住所。如果强行继续拍卖程序将至被执行人无处可住,无家可归。尤其是在他出狱后会同时面临巨大的生存压力与社会压力,对已稳定的社会关系将产生巨大影响,,其必会造成不安定不和谐的社会影响。

五、被执行人XXX还有一个未成年儿子需要抚养。

2008年申请人与XXX离婚,儿子XXX时年10岁。当时约定XXX由申请人抚养,被执行人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但至今一分未付。如果法庭定要不认可申请人所述,继续强制处置被执行人所存的唯一财产,也提请法庭考虑此因素,扣除8年共计96000元抚养费以供抚养儿子为盼!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及拍卖程序,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XXX人民法院执行庭

申请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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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分公司 住所:福山区盐场街71—15号 负责人:庄玉昆

职务:经理 联系电话:18396641998

请求事项

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贵院因宋晓伟诉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分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采取强制措施,冻结了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申请人现对该冻结行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

贵院冻结的申请人账户里的资金,系申请人发给农民工的工资。如不能及时将该账户解冻,申请人将无能力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有可能引起工人的上访活动,引发社会问题。

申请人认为,贵院对账户的冻结,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账户的冻结。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分公司

201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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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申请书(案外人)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25号武当国际广场。

负责人:刘剑军,该行行长

申请事项:因案外人对十堰市罗飞商贸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申请贵院中止(2016)鄂0302执436号案件中对十堰市罗飞商贸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的执行。

事实和事由:2015年10月 日,十堰市罗飞商贸有限公司向异议申请人兴业银行贷款100万元(兴银鄂(流贷)字1510第SY001号),以其在湖北省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作为质押,并于2015年10月2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8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兴业银行在2015年10月25日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即对十堰市罗飞商贸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金额为100万元; 贵院在执行梅乐顺与十堰市罗飞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鄂0302执436号案件]中,要求湖北湖北省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十堰市罗飞商贸有限公司的268326元的货款协助执行;因十堰市罗飞商贸有限公司已将货款质押给兴业银行,故院要求湖北省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执行货款的行为将会损害兴业银行对货款的优先权,现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申请贵院中止(2016)鄂0302执436号案件中对十堰市罗飞商贸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的执行。

此致

申请人:

2016年4月25日

第11篇:执行异议申请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黄树科,男,汉族,1941年11月19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古汉城一组,身份证号码:430105194111191010,联系电话:13874945360。

在申请执行人肖尾连与被执行人王淑纯就(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王淑纯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被执行人王淑纯的个人财产。

事实与理由

年 月 日,异议人自主老宅(含宅基地和房屋)由政府拆迁并负责安置。肖尾连(申请执行人)与黄学军(被执行人,黄树科之子)原为夫妻。恰逢拆迁之际,肖尾连因婚姻关系而享有一个自建房安置指标。

年 月 日,异议人与妻子王淑纯一次性缴纳建房资金230311.93元,随后又全额垫资234523.94元用于购买家具和装修房屋(详见民事起诉状)。

年 月 日,肖尾连在不支付一分钱的情况下,就拎包入住搬进了新房。肖尾连与黄学军离婚后,以黄学军、王淑纯为被告提起“分家析产”诉讼。

年 月 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新桥沁园安置小区C1二单元第四层归肖尾连使用,王淑纯应向肖尾连支付房屋折价款165240元。异议人就该生效的判决执行事宜提出异议,恳请法院裁定中止该判决的执行。 理由如下:

一、异议人黄树科和妻子王淑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肖尾连支付建房款和装修费用,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纠纷。中止执行是债务抵销、保护异议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

二、执行申请人无正当工作、无收入来源,为避免因执行申请人挥霍无度而无法追回被执行的款项,中止执行是化解双方矛盾的

三、生效判决客观上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情形,业已进入再审申诉程序,不排除错判、误判的可能,中止执行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有效保障

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2012年8月24日

第12篇: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信息。

被异议人(原申请执行人):(个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信息。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停止(或撤销、纠正、中止) 执行行为(或对某财产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

贵院在执行(2015) 法执字第 号裁定书过程中,查封(或冻结、拍卖等) 财产,因该财产属于异议人生活必需住房,根据法律不得作为执行标的物(或执行行为程序违法)。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停止(或撤销、终止、纠正、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13篇:执行异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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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Z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Z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南首。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事项:申请贵院依法纠正并撤销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2003)蓬执字第530-2号民事裁定书、(2004)蓬法执字第1040-1号民事裁定书,并督办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将扣划的申请人的款项返还给申请人。

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部分:

1、(2004)蓬民二初字第208号、209号、210号、213号案。

2003年4月29日至2003年5月21日,山东X电器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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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T洗涤设备厂(以下简称“XT厂”)由T酒业有限公司担保,向T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T农信社”)分五笔共借款296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6.63‰执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由于XT厂没有按期还款,T农信社据此起诉到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4日做出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2004)蓬民二初字第208号、209号、210号、211号、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T厂偿还借款本金2960000元,利息132184.08元(利息计算到2004年6月20日),共计3092184.08元,2004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被告T酒业有限公司对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740元,其他诉讼费用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2、(2004)蓬民二初字第212号案。

2003年2月26日,XT厂向T农信社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6.63‰执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03年2月26日至2004年2月6日。同日,T农信社与T芝山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T芝山水泥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XT厂没有按期还款,T农信社据此起诉到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9日做出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2004)蓬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T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3905.64元(利息计算到2004年6月20日),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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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523905.64元,2004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T芝山水泥有限公司对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249元,其他诉讼费用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3、(2004)蓬民二初字第214号案。

2003年5月16日,XT厂向T农信社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5月16日至2003年12月5日,借款利率按月息6.63‰执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为保证合同履行,T农信社与T酒业有限公司和TX美泰洗涤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T酒业有限公司和TX美泰洗涤有限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XT厂没有按期还款,T农信社据此起诉到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04年8月9日做出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2004)蓬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T厂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3747.05元(利息计算到2004年6月20日),共计1513747.05元,2004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被告T酒业有限公司、被告TX美泰洗涤有限公司对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78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以上七案均为T农信社,后T农信社向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2004)蓬法执字第1040—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XT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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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吊销,已无资产可供执行,其还款义务应由其法人企业山东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股份”)承担,因X股份已更名为中国重汽汽车集团Z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故小雅股份对T信用社的还款义务应由申请人承担。

4、(2001)蓬经初字第120号案。

此案为XT厂为T市翼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向烟台住房储蓄银行T市支行(更名为恒丰T支行)贷款纠纷,于2001年7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XT厂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金利息153377元及案件受理费,其他实际支出费用计4727元。

2005年5月9日,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做出(2003)蓬执字第530-2号民事裁定书,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2005年6月2日,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于作出(2004)蓬法执字第1040—8号、(2004)蓬法执字第1040—9号、(2004)蓬法执字第1040—13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将申请人存于交通银行Z分行营业部帐号618000018000364275上的存款5015000元、存于威海市商业银行Z支行帐号9720013090001238上的存款522000元、存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Z分行帐号74010154500000257上的存款661500元扣划至T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T市支行帐号360101040002586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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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应以名称变更为由变更被执行人,而是应当依据“债务随同资产一并转移”的原则裁定变更山东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洗衣机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因此,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应将扣划的申请人的款项返还给申请人。理由如下:

二、理由部分

1、申请人的主张,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对本案具有直接的唯一的依据指导性.。

(1)、在2006年11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鲁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已生效)第七页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重汽卡车公司买壳上市的过程可以证明前后两个(上市)股份公司,形式上虽然是企业名称改变,但已不是传统意义上单纯的企业名称变更。实质上X股份与重汽卡车公司前后主体并不是同一主体,也不存在新旧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重汽卡车公司(后上市公司)只是取得了X股份(前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资格……”。这可以证明前后主体不是同一主体,也不是新旧主体的继承关系,后上市公司只是取得前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

另外,对于申请人不应承担本案纠纷债务,上述判决书对此也有所认定。在该判决书第七页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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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从2003年电厂商业银行向X股份出具的承诺函内容来看,债权人电厂商业银行同意债务随着资产走的方案,同意由接受X股份资产的公司承担X股份的债务。其后虽然没有成立暂定名为‘山东X电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但X集团接受X股份的资产后成立了‘X集团有限公司洗衣机分公司’,故本案债务应当由鸭洗衣机分公司和X集团承担。”

(2)、Z市商业银行诉山东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山东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2004)鲁执字第9—恢1号民事裁定书以名称变更为由,将被执行人山东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我公司并冻结银行存款。后我公司以上述理由提出异议,贵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解除了冻结。

以上两案案情与本案基本相同,争议焦点均为重汽卡车公司应否对X股份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以上两案对本案有着直接的唯一的指导依据。

2、T市人民法院以X股份公司名称变更为由将申请人变更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

2003年,因X股份自2001年连续两年亏损,面临退市风险。在Z市政府的组织下,中国重汽集团(以下简称“中国重汽”)以“买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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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的方式对X股份重组。2003年9月22日,中国重汽与山东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集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中国重汽与X股份签订了《资产置换协议》。三协议明确约定,X股份的全部资产(含负债)置换出上市公司壳外,将中国重汽的资产置换入X股份上市公司壳内,X股份被置换出的全部资产由X集团接收,根据债务随资产一并转移的原则,原X股份的债务由X集团及以被置换出的资产成立的新公司承担,中国重汽、X集团、X股份依约履行。2003年12月31日,X集团签署确认函,确认已接收X股份的全部资产(含全部债务)。2004年1月2日,X集团以X股份被置换出的全部资产(含全部债务)成立了山东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洗衣机分公司(下称洗衣机分公司),原X股份的原业务及债权、债务等资产事宜由洗衣机分公司承接。2004年1月8日X股份变更名称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Z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2003年,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山东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集团)持有的山东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股份公司)47.48%的国有股权,取得控股权后,对X股份公司进行整体资产置换重组,实现买壳上市,X集团对被置换出的X股份公司的资产(含负债)进行回购。重组过程中,X股份公司要求T农信社同意在重组后其债权随X股份公司的资产一同转移至新成立的山东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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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农信社于2003年8月8日向X股份做出承诺,承诺函内容为“根据贵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及资产置换后,有关我单位债权随同X电器资产一并转移之事,经研究,同意贵公司所欠我债务随同原X电器资产转移,划归置换后的山东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承诺函上有T农信社的签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章。通过以上可以看出,《确认函》是T农信社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该意思表示实质上是其同意由接收X股份公司资产的公司承担债务,亦是同意X股份公司欠其债务进行转移。在实际操作中,X集团实际回购接收了X股份公司的资产(含负债),并以该部分资产新组建了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以下简称洗衣机分公司)。按照T农信社所出具的确认函的意思表示,洗衣机分公司成为其新的债务人(即债务承受人)。

3、T市人民法院以X股份公司名称变更为由将申请人变更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中国重汽买壳上市,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2004)蓬法执字第1040—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是X股份用等量资产与中国重汽进行了交换,并向中国重汽增发了部分国有法人股,X股份的资产种类发生了变换,资产总量进行了增长,但X股份用变换和增长后的资产对外承担义务的责任没有转换,因X股份已更名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Z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因此X股份对T农信社的还款义务应由中国重型汽车集团Z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但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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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名称变更是在公司法人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变更,而本案X股份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被置换出后,X股份公司法人整体资产已转移,原X股份公司因失去整体资产而灭失。在原X股份公司“壳”内置入我公司的资产后,公司法人主体已是我公司。前后两个上市公司,形式上虽是企业名称变更,但实质上名称变更前后完全是两家公司,不是前后主体同一关系,不是持续存在的一个法人主体的名称变更,后上市公司只是取得前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不是新旧主体的继承关系。T市人民法院(2004)蓬法执字第1040—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认定是偷换概念,并且X股份公司和我公司已经将有关重组的材料交工商局备案向社会公示。

4、申请人并未接收X股份公司任何资产,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及债务随同资产一并转移的原则,申请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申请人未接收X股份公司任何资产和债务,只是向X集团支付4000万元购买“净壳”实现“买壳上市”。X股份公司资产(含债务)整体由X集团接收。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2002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3年1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体现的“法人财产原则、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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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对其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原则”精神,改制改造企业债务随改制改造企业资产变动,谁接收改制改造企业资产谁承继改制改造企业债务,概括起来即“债务随同资产一并转移”。因此,原X股份公司重组改造后,X集团整体接收了原X股份公司资产,就应当承担原X股份公司债务。我公司未接收X股份公司的资产,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在我公司没有接收原X股份公司任何资产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也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及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

综上,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将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X股份公司所欠恒丰银行T支行以及T农信社的债务已经合法转移至山东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洗衣机分公司,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变更山东X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洗衣机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人不应承担本案清偿责任。为此,申请人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

29、1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中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纠正并撤销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2003)蓬执字第530-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04)蓬法执字第1040-1号民事裁定书,并督办山东省T市人民法院将扣划的申请人的款项返还给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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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重汽集团Z卡车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〇七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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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xxxxxxxxxx工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市xxx区xxx镇xxxx村东,法定代表人:xxxxxx 异议人因贵院作出的(2014)济中法执字第xxxx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如下:

贵院办理执行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与被执行人xxxxxxxxxx有限公司执行案件中,贵院xxxx年xx月x日向北京市xxxxxxxxxx有限公司发送(2014)济中法执字第xxxxx《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北京市xxxxxxxxxx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履行其对xxxxxxxx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1800万元。申请人对该笔到期债务有异议,因为在2014年9月20日,异议人就与xxxxxxxxxx有限公司签订抵账协议,xxxxxxxxxx有限公司欠异议人债务为21811420.17元,其自愿以享有的对xxxxxxxxxxx有限公司债权1800万元抵偿所欠异议人债务,xxxxxxxx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向xxxxxxxxxx有限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xxxxxxxxxx有限公司已签收。故,异议人已是xxxxxxxxxxx有限公司的债权人,xxxxxxxxxxxx亦没有对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贵院作出的(2014)济中法执字第xxxxxxx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已无事实基础,应予终止执行。

另外,xxxxxxxx有限公司在收到贵院的(2014)济中法执字第xxxx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已经依法于2015年1月13日向贵院提出异议,说明了债务已不存在的实际情况。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贵院亦应终止(2014)济中法执字第xxxxx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

根据以上事由,异议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终止执行(2014)济中法执字第xxxxxx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此致

人民法院

异议人:xxxxxxxxxxxxxxxx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异议人联系人:,电话:

第15篇: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王**,男,汉族,生于19**年5月8日,大专文化,包工头,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马丽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5009699790。

方**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在审理过程中做出(2014)*民初字 借用给申请人。因此涉案工程款不仅归申请人所有,而且其对工程款的受偿优先于其它任何

第16篇: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61年3月**日 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市**区南***幢606室。现住(送达地):***区5幢1081室。身份证号:33030***。联系电话:1***。

申请执行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201室。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10***6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021-** 被执行人:上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17-0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021-546**99;手机(杨总)188**199。

被执行人: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号一层A-D室、二层、三层。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101**3170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021-546**9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异议人作为案外人就贵院在原告上海***款股份有限公

1 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办理过程中将本人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室房屋错误查封提出异议。

异议请求:请求奉贤区人民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对上海市虹口区同丰***室房屋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日查封了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室房屋。该房屋事实上已经于2010年7月就通过上海***有限公司出售给了异议人,并已经实际使用至今。买卖双方于2010年7月17日即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付清了全部房款,于2011年10月11日交付使用。异议人2016年7月到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时才知道此房屋已经于2015年就被法院查封。

异议申请人认为,本人在原、被告成讼之前就已经与上海***有限公司完成了该房屋的买卖交易,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现法院在没有通知异议人,没有调查清楚该房屋现状的情况下就查封该房产,影响了异议申请人对该房屋产权证办理权利的行使,应当立即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

2 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现异议申请人已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过错,法院应当解除查封。

综上所述,异议人是对该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前述房产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故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前述异议,请贵院查明事实,立即中止对前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

2016年 月 日 附相关证据。

执行异议书

3 异议人(案外人): x x x ,另/女, x x x x 年x x 月x x 日出生, x 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 ,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X X X ,……。

委托诉讼代理人: X X X , …….。

(以上写明异议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申请执行人x x x 与被执行人x x x …...(写明案由)一案, x x x x人民法院(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关) (xxxx) ......号民事判决(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对x x x x 人民法院执行…… (写明执行标的)不服,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写明异议请求)。

事实和理由: …… 此致

x x x x 人民法院

附:生效法律文书×份

异议人(签名或盖章)

x x x x 年x x 月xx 日

4

第17篇: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某某,女,汉族,49岁,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海藤名苑星苑小区1单元4楼东户。

被申请人:某某,女,汉族,45岁,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大街电力家园G3号楼1单元802户。

请求事项:

1、请求执行庭依法追偿被申请人以工资清偿债务时迟延履行的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为其每期工资扣抵债务后剩余未偿还的债务本息总和)。

2、请求执行庭按照呼和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为被申请人预留生活费即可。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借款纠纷一案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5日,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30万借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本案历经二审再审最终结果均为支持一审判决,2015年6月1日赛罕区人民法院依法下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因被申请人只有工资可供执行,执行法官从2016年1月开始每月扣除被申请人2000元工资作为债务履行,对于该种执行方式,我们至少在两个方面有不同意见。

一、对于迟延履行的利息计算方式我们认为违法且不合理。执行法官从2016年1月开始每月扣除被申请人2000元工资作为

债务履行,但是对于迟延履行的利息计算仅从2015年6月1日始至2016年1月1日止。但我们认为如此计算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很显然,从2016年1月开始每月执行2000元,法院生效判决判处被申请人应偿还30万元,每一个月还款数额杯水车薪,大额的债务依然处于迟延状态,对于该迟延支付的债务,当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中第一条确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每一期尚未清偿的借款都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其次,如果执行法官认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繁琐不予计算,那么无异于助长了赖账人不守信的恶习,我们的社会原本诚信体系缺失,法院判决之所以不被遵守,就是因为失信违法成本太低,如本案中,被申请人本应依生效判决偿还我们30万元债权,如果允许其每月偿还2000元,且不计利息,这不等于是我们给被申请人做了无息贷款了吗?而且如此执行下去,执行期间长达数年,加上通货膨胀因素,

被申请人每月还款毫无压力,我们却度日如年,债权也许到最后损耗殆尽。

第三,我们认为执行法官应该不怕麻烦依法计算被申请人迟延履行义务的每一期利息,如此累加对于被申请人尽快执行债务本身也会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促使其不要一味想着逃避债务,而是能够正面现实,尽快偿还债务。

二、执行法院给被申请人预留的生活必需费用也不尽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根据内政办发电[2015]5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自治区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一类地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等15个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40元/月。因此在保留被申请人最低工资1640元后剩余全部工资都应予以执行。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申请人认为贵院只按月执行被申请人2000元的工资但对于其开始扣除工资后迟延履行的利息不予计算,有悖立法本意,且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保留被申请人最低工资1640元后剩余全部工资都应予以执行且分期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6年1月8日

第18篇: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 请求事项:

XX公证文书强制执行案件中,贵院经过审查XXX公证文书,裁定强制执行,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标的XX,系申请人享有担保物权之财产,该执行行为剥夺了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终止执行该标的。 事实和理由:

事实:

理由:贵院执行案涉标的将导致申请人在实体上丧失对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即依照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据法律做出裁定,终止执行案涉标的。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附件:

证据清单

第19篇: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 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

电话::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执行(2008)法民一终字第-号一案,现提出执行异议:

1、请求本案暂缓执行;

2、请求将错误执行的款项返还公路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申请人设在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诉讼过程中的保证人)。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完全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执行局以只有第三人才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为由,置疑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资格。申请人认为,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申请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完全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法院以申请人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无权提出异议是不恰当的。

二、本案已通过再审程序立案审查,且与申请执行人存在未决诉讼,应当暂缓执行。(2008)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存在错误,无法获得申请人认同,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已立案(案号(2008)民申字第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申请人与执行申请人就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请,已向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刘卫国,要求赔偿,已为该法院受理,存在案件可能胜诉后行使抵销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7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故南阳中院应当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暂缓执行。现法院以为法律规定的受理的是执行中存在争议的案件而非实体存在错误的案件为由,不同意暂缓执行。申请人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完全属于断章取义,违背法律精神。因为执行中存在争议与实体存在错误所指向的都是同一案件,不是两个或三个案件。

三、从债权角度理解公路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法院不应直接执行该公司。

1、申请人的债权未到期。按照施工惯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工程质量的责任缺陷期,而缺陷期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二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据)。现申请人作为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的担保人,其担保债权并未到期,还有责任缺陷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此款项根本不属于到期债权,不具有执行条件。

2、债权即使到期也不能裁定直接执行。根据前条法律规定,申请人对公路有限公司即使享有的是到期债权,法院也无权执行,只能发出通知。

3、公路有限公司已经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且无权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62条:“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现在公路有限公司已经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立即执行回转,将款项返还公路有限公司。

4、申请人为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书,不能作为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申请人与公路有限公司文书往来,只能在二者之者有效,这是由于二者的相对性所决定的,不涉及第三人;况且二者之间有些往来行为未必具有必然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以此为由,执行公路有限公司是错误的。

四、从担保角度理解公路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法院无权直接执行该公司。公路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设在市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诉讼过程中的保证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能直接为法院所执行。

1.未提供任何担保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严重违法。与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在未提供任何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就被一审法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非法冻结了申请人的账户及存款二百余万元,这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事情。在社会影响不良的情况下,法院竟然利用普通人法律知识的欠缺,要求公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其担保先天地就存在很大的问题,现在以此为由执行无法令人信服。

2.直接裁定执行公路有限公司不当。虽然公路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财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现执行才刚开始,且我公司并非完全履行不能,即裁定直接执行诉讼中的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超额划扣公路有限公司存款欠妥。抛开判决对错与否,即使按照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申请人应给付的款项也不过,而法院却从公路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划扣了元,比判决足足多划扣了元,属于超标的执行,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南阳中院执行行为不当,我们请求贵院准予申请人所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20篇: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

被异议人(原申请执行人):,。 负责人:叶宏,总经理。 被异议人(原被执行人):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具体房号详见附件房产证内容复印件)。 事实与理由:

贵院在执行被异议人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查封了申请人房产。因该财产系申请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属于申请人所有。而且申请人自取得该房产后一直享有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近期申请人意欲处分该房产。由于贵院查封了该房产,致使申请人不能充分使用该房产的全部权利,申请人为此已有一定的损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申请人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具体房号详见附件房产证复印件)。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件:房产证复印件

《当事人执行异议申请书.doc》
当事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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