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仑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2020-03-03 11:09:2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北仑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仑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出租房屋除外。

第四条 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区级组织、街道(乡镇)负责、部门共责、属地管理”的方式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责任制,督促、检查有关职能部门和各街道(乡镇)履行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职责,协调重大问题。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申报的相关材料,实地检查居住出租房屋是否具备安全条件,对非商品居住房屋出租进行申报登记,协助住建(房管)部门对商品居住房屋租赁进行登记备案;

(二)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和流动人口日常管理、检查、督查制度,督促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办理租赁登记;

(三)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对隐患较大或者拒不整改的,及时抄告相关职能部门;

(四)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从事涉及治安、消防、建筑结构安全、无证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有关职能部门;

(五)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整治居住出租房屋存在的较大安全隐患。

第六条 各村(社区)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在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辖区居住出租房屋和承租人员等各类基础信息的采集、登记、备案,对出租人申报出租的房屋基本情况进行实地初审,及时将各类基础信息上报街道(乡镇)综治办;

(二)做好辖区居住出租房屋的日常检查和管理,做好治安、消防、建筑结构安全、无证无照等隐患的排查、责任告知和信息上报工作,查验商品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非商品居住房屋出租申报登记和安全防范等情况;

(三)实行房屋出租管理公约的行政村,要切实做好非商品居住房屋出租的自治管理,并自行审核进行申报登记;

(四)及时记录日常检查情况,报告街道(乡镇)综治办,并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五)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的安全、法律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以及非商品居住房屋出租的申报登记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涉及居住出租房屋的刑事犯罪和治安、消防违法行为;公安消防机构和基层派出所对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办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八条 住建(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居住房屋出租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出台《北仑区商品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实施细则》并指导实施商品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具体工作,负责商品居住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负责对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经纪机构行为;及时办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九条 工商、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督、人口计生、文化等有关许可审批部门负责查处居住出租房屋用于无证无照经营活动;依法查处、取缔无照房屋中介机构,配合相关部门查处

利用居住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及时办理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条 城管行政执法、规划、国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查处用于出租的违法建筑物;及时办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电力和市政公用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屋,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因违规用电用气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出租情况,报送房屋所在地村(社区)综治工作室(综治警务室)。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

第三章 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出租房屋同一建筑内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二)室内不得设置仓库、生产车间等生产经营性用房;

(三)居住人员人均居室(不包含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使用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含),且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6人;

(四)室内电气线路应当采用暗敷、穿金属管或者PVC阻燃套管保护;

(五)居住出租房屋的居住空间内不得设置灶间(厨房)、卫生间;

(六)3层(含)以上房间的窗户不得设置铁栅栏或者防盗窗;确需设置的,应当能从内部易于开启。房屋每层至少配置一条逃生绳;

(七)居住间应当放置手电筒、报警哨和简易呼吸面罩;

(八)每层至少配备两具ABC型干粉灭火器(2公斤以上)且应当设在便于取用的部位;

(九)出租房内每一电表后应当安装空气开关、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不得使用铜丝、铁丝等代替保险丝,每层疏散走道和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应当设置点式报警器。

第十四条 商品居住出租房屋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使用安全要求:

(一)应当以原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二)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储藏室不得作为居住间出租;

(三)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不得改为卫生间、厨房间进行出租;

(四)车棚车库不得改变使用功能进行出租。

第十五条 整幢改建式居住出租房屋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

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每一楼层均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每层居住20人(含)以上或者建筑物为4层(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屋应当有

2条以上疏散通道,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小于1.1米,疏散楼梯应

当设置火灾事故照明灯,严禁在疏散通道、出口处堆放物品;

(二)居住出租房屋为3层(含)以上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

(三)电瓶车放置区域(房间)与疏散通道、楼梯之间应当采用实体墙完全分隔,充电时最多只能使用1个可移动多孔插座。

第十六条 自建房内设置的居住出租房屋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部分与生产、储存、经营用房必须采用实体砖墙分隔,并设置独立的疏散楼梯;

(二)居住间与疏散楼梯之间隔墙必须采用不燃材料,且不得开设门窗洞口;

(三)电瓶车放置区域(房间)与疏散通道、楼梯之间应当采用实体墙完全分隔,充电时最多只能使用1个可移动多孔插座。

第四章 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商品房屋租赁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住建(房管)部门负责全区商品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做好商品居住房屋的租赁登记相关工作,对商品房屋进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办理下列备案业务:

(一)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二)房屋转租合同登记备案;

(三)房屋租赁合同转让登记备案;

(四)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登记备案;

(五)房屋租赁合同注销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住建(房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和备案点向社会公示房屋租赁申报和备案的范围、依据、所需材料、信息报送方式、办理流程等,并应提供商品房屋登记备案表及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样本),为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出租房屋租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村(社区)综治工作室(综治警务室)报送相关材料

并办理商品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 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房屋出租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出租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住建(房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申报和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出租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负责受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村(社区)综治工作室(综治警务室)办理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房屋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或有关政府部门通报,住建(房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可注销登记备案:

(一)当事人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居住出租房屋灭失的;

(三)居住出租房屋出现建筑结构、消防和治安等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第二十二条 街道(乡镇)负责本辖区非商品居住房屋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申报登记工作,非商品居住房屋出租申报 登记工作参照商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执行。

第五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准将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应当告知或者带领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告知或者带领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要求,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要求承租人落实防火、防盗有关措施,避免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

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单位的集体宿舍。

(四)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应当劝止,并督促其 改正;

(五)配合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

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报告;

(六)出租人不能切实履行本条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

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个人进行管理;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委托人基本信息及委托内容由出租人在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时报送;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居住登记并申领临时居住证,申领临时居住证应提供商品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或非商品居住房屋租赁登记证(商品房提供《商品居住房屋租赁备案证明》,非商品居住房屋提供《非商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证明》),育龄妇女还应提供现北仑区计生指导站或街道乡镇计生指导站出具的计划生育联系单;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按照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若留宿他人,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留宿超过3天的应

当向村(社区)综治工作室(综治警务室)报告并办理居住登记;

(四)转租居住出租房屋的,应当经过出租人书面同意,并

在转租后3日内向出租房屋所在地村(社区)综治工作室(综治

警务室)报告;

(五)配合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报告;

(六)发现承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损害公共和自身利益的,有权要求出租人或者房屋出租管理机构进行整改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七)不得利用居住出租房屋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八)不得利用居住出租房屋违法违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居住出租房屋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保持卫生、文明的居住环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十)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

(三)项、第十四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

(三)项规定的,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

(四)项规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对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车棚车库住人或利用车棚车库开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居住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浙江省消防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浙江省消防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按时报送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公

安部门依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公安部门依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利用居住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没收物品,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基础信息采集、日常管理、隐患排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其他在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住建(房管)、城管行政执法、国

土、规划、工商和有关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告知的居住出租房屋违法行为不履行查处职责的;

(三)非商品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商品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未尽到监管职责的;

(四)其他在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 1 日起施行。2007年 7月20日《北仑区出租房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仑政„2014‟1号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北仑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区垂直管理各单位:

《北仑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 2014年1月9日

北仑区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居住租赁协议书

房屋租赁居住合同书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合同版(居住)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房屋租赁合同(居住,两方)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新

《北仑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doc》
北仑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