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10

2020-03-03 19:46:27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海南省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管理,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水、电费用的分摊.第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含楼道、监控室、电梯、绿地、水池、井等)和共用设施设备(含路灯、备用供电设备、增压水泵等)用水、用电应当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计费,未按规定独立设置计量器具的,其费用由物业服务费列支,不得向业主、使用人分摊。

第四条 供水、供电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水、电费可向委托人适当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五条 下列范围的共用水、电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业主、使用人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不能共同决定的,按如下方法分摊。

(一)住宅楼内电梯运行电费要单独装表计费,由物业管理区域内或该幢住宅楼实际使用电梯的业主、使用人按每户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据实平均分摊。

用户应交公摊电梯运行电费计算公式: 用户应交公摊电梯运行电费=(分类目录电价*电梯表计总电量/该幢住宅楼内总建筑面积)*实际使用电梯的用户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建筑物未建设有地下车库及附属设施的一楼业主、使用人不用分摊。 (二)物业管理区域二次供水用电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或该幢住宅楼业主、使用人按用水量据实分摊。

用户应交二次供水公摊电费计算公式为: 用户应交二次供水公摊电费=(分类目录电价*二次供水表计总电量/物业管理区域内或该幢住宅楼用户分表用水量总和)*用户表计用水量。

(三)物业管理区域的路灯、楼道等公共照明、绿化养护、园林水池喷泉,以及喜庆、宣传、装饰等水电费用,要单独装表计费,由物业管理区域内或该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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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楼所有业主、使用人按每户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据实平均分摊。

1.用户应交公摊电费的计算公式为: 用户应交公摊电费=(分类目录电价*公共用电表计总电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总建筑面积)*用户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2.用户应交公摊水费的计算公式为: 用户应交公摊水费=(分类目录水价*公共用水表计总水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总建筑面积)*用户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等专营单位尚未抄表到户的,供水、供电发生的公共损耗费用(管网跑冒滴漏损耗、变压器损耗、线路损耗等),由物业管理区域内或该幢住宅楼所有业主、使用人按每户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据实平均分摊。

1.用户应交损耗电费的计算公式为: 用户应交损耗电费=[分类目录电价*损耗电量(同一口径总表计量数与分表计量数之和的差)/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总建筑面积]*用户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2.用户应交损耗水费的计算公式为: 用户应交损耗水费=[分类目录水价*损耗水量(同一口径总表计量数与分表计量数之和的差)/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总建筑面积]*用户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五)供电专业经营单位因故停止供电时,物业管理区域内启用自备发电设备所产生的合理油耗等费用,剔除已按目录电价标准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电费外,差额部分由业主、使用人按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据实分摊。自备发电设备的发电与支出情况,应单独列账核算。

第六条 以下用水用电费用,不得向业主、使用人分摊,应当单独设置计量表,由相关使用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和员工用水、用电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不得向业主、使用人分摊。

业主委员会用水用电费用的筹集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经营性的商铺、游泳池、活动场所、停车场(库)等场所的水电费用,由相关经营单位承担,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成本或向业主、使用人分摊。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水、电的管理,降低公共水电损耗,减轻业主、使用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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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凡向业主、使用人分摊的共用水电费用,必须单独列账,每月向业主、使用人公布分摊水电总量、费用总金额以及各业主、使用人应负担的金额。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分摊的水电费用与业主、使用人自用的水电费用混合统收。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对供水、供电专营单位收取水、电费和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共用水、电分摊费用进行监督。

第十条 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收费纠纷,由业主委员会进行调解,或由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会同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琼价费管【2011】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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