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明单位管理办法

2020-03-02 05:14:28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呼伦贝尔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继续、健康、快速发展,大力加强新时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不断提高文明单位的质量,更好地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示范带动作用,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在1993年呼伦贝尔盟精神文明委员会办公室制订的《呼伦贝尔盟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与验收办法》的基础上,对应《内蒙古自治区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总结和吸收全市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积累的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明单位创建活动是精神文明建设三大创建活动的基础,是把两个文明建设的任务落实到基层,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精神动力和良好环境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文明单位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群众认可并经过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培养、考核、评选,由地方党委和政府授予的两个文明建设的本级最高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四条 创建文明单位要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重在建设、齐抓共管、务求实效的原则,以经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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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中心,以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社会主义公民为根本任务,以提高干部职工素质、提高干部职工生活质量、提高单位文明程度为目标,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创建活动,促进单位两个文明建设协调发展,不断提高和满足干部职工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

第五条 创建文明单位活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党政领导要把创建文明单位作为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两个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之一,纳入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坚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驻呼伦贝尔市各大企事业单位、驻军部队的创建活动受所在旗(市)和呼伦贝尔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检查、指导、验收和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伦贝尔市级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的命名、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文明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市级文明单位的基本条件是:

(一)领导班子团结有力。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决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把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纳入领导班子议事日程,做到有计划、有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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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检查、有考核。班子开拓进取、清正廉洁,艰苦奋斗、作风民主,办事公道,群众满意,表率作用突出。

(二)开展思想道德教育效果好。切实加强思想道德建设,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引导干部职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坚定社会主义理想信念。

(三)创建活动卓有成效。争创文明单位意识强,创建工作机构健全、人员到位、经费落实、工作得力。积极主动参与到当地文明城、文明社区、文明村镇等创建活动,为当地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做贡献。

(四)工作实绩突出。生产经营单位,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为中心,建立健全适应市场经济条件的现代企业运行机制,不断提高生产经营水平和企业管理水平,做到文明生产、安全生产、产品质量高,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市或同行业的先进水平;非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严,工作效率高,服务质量好,社会效益显著,达到盟或同行业领先水平,特别是行政执法部门和窗口行业(包括行业窗口)单位要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达到群众满意。

(五)认真贯彻执行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党的民族政策,经常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和睦相处,未发生有损于民族团结的人和事。

(六)社会治安、安全生产状况良好。防范措施得力,无重大刑事案件,无重大经济案件,无火灾等重大责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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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迷信邪教活动、聚众赌博、吸毒贩毒、制贩淫秽物品等重大治安案件,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群众安全感不断增强。

(七)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建设好。单位内外环境卫生达标,防疫工作和群众保健工作先进;环卫设施完善,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三废”排放符合标准,治理环境污染效果明显;绿化、美化水平高,积极创建花园式单位,逐步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

(八)计划生育无超标现象。模范地执行计划生育国策,优生、优育、优教成绩显著。

(九)教育、科技、文化事业不断发展。重视单位职工教育,加强在职职工教育,成人教育和继续教育;经常开展各种类型的科普活动,引导干部群众学习科学知识,树立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掌握科学方法,增强识别抵制唯心主义、封建迷信和各种伪科学的能力;注重社区文化、企业文化、校园文化、军营文化建设,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群众性文体活动丰富多彩。

(十)文明单位创建档案内容齐全,管理规范,达到自治区档案管理三级以上管理水平。

第三章 文明单位的评比和命名

第九条 市级文明单位的名称有:市级文明单位标兵、文明单位、文明镇、文明乡、文明苏木、文明村、文明嘎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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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文明单位分为市级文明单位标兵、市级文明单位、旗(市)级文明单位三级,命名权限分别属于呼伦贝尔市和旗(市)党委和政府。

第十条 文明单位的评选范围: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以及有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或基层工会组织,经济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开展社会活动,能够承担权利和义务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在创建文明单位活动范围之内。特别是要组织培养民营企业、事业单位积极参加创建文明单位活动。

第十一条 文明单位的评选坚持“逐级晋升、提档升格”、“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推荐自治区级文明单位要从市级文明单位标兵中择优,由呼伦贝尔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向自治区推荐;市级文明单位标兵从市级文明单位中产生,市级文明单位从旗(市)级文明单位中产生,由旗(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向呼伦贝尔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推荐,经呼伦贝尔市文明办考核验收后,在征求旗(市)以上纪检监察、环保、计划生育、税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民族宗教等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的基础上,经呼伦贝尔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立会研究,报请市委、市政府命名。跨旗(市)大企业的申报工作要在所在旗(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向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申报。

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的评选和命名要严格掌握标准,推行竞争机制,坚持执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按照单位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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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组织推荐相结合,认真做好评选工作,确保文明单位的质量。

第十三条 市级文明单位荣誉称号实行届期制。市级文明单位每年命名一次。凡命名满四年的文明单位要重新申报、考核、命名,不参加评比或评比未能入选者,不再享有“市级文明单位标兵”、“市级文明单位”称号,牌匾存放到本单位荣誉室内,作为一种历史荣誉。

第十四条 文明单位的考核验收程序:

(1)听取创建单位的两个文明建设的情况汇报。 (2)查阅创建档案资料(包括声像档案) (3)查看单位内外环境、各类设施。

(4)创建单位领导班子对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视程度、工作作风、团结协作、廉洁自律等方面在职工中进行民主测评。

(5)向旗市以上纪检监察、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民族宗教、环境保护、税务等部门对创建单位近两年有关情况征求意见。

(6)向上二级主管部门征求意见,进一步了解和掌握被考核单位在同行业中的情况。

第四章 文明单位的惩罚

第十五条 凡被命名的文明单位,由批准命名的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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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发文通报表扬,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颁发牌匾,授予荣誉称号。市级文明单位标兵、文明单位(文明镇等市委、政府和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命名的文明行业等)牌匾由呼伦贝尔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对文明单位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获得市级文明单位标兵、文明单位称号的单位,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领导班子和具体职能部门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本单位可向职工发放奖金。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的标志是“文明单位”牌匾。单位门前明显位置,只悬挂最高一级的“文明单位”牌匾。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在届期期间发生违反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的问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文明单位称号。 (1)领导班子严重不团结,班子成员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受到党纪、政纪、法纪处理的;

(2)因经营原因企业效益明显下降或亏损严重的(政策性亏损企业完不成生产指标的);

(3)制销假冒伪劣商品或不讲职业道德,行业风气不正,群众反响大的;

(4)发生火灾等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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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发生嫖娼、卖淫、吸毒、贩黄等丑陋现象,造成重大影响的;

(6)发生聚众赌博、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的; (7)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状况混乱的; (8)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9)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意识不强,污染治理不达标,卫生面貌差的;

(10)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11)没有创建档案材料的;

(12)单位领导班子创建意识差,不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

第二十条 被撤销的单位,由命名机关公开通报并收回其牌匾。

第二十一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经过两年以上创建,达到标准可以重新申报参评。

第五章 文明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具有参加评选文明单位资格的所有单位,都必须积极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凡在一年内未能按照当地文明办的有关要求积极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单位,对其领导班子和班子主要领导干部的精神文明建设考核,视为不合格。连续两年精神文明建设不合格的单位由当地文明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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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上级党委或上级主管部门建议其主要领导不能继续留任。

第二十三条 文明单位管理,坚持同级管理的原则。市级文明单位管理,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委托旗(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级文明单位的复查,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也可委托旗(市)文明办进行复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明办、各行业主管部门文明办和各级文明单位都要建立和完善文明单位档案,档案管理达到档案部门的要求。市级以上文明单位档案管理必须达到自治区档案管理三级以上。

第二十五条 文明单位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经济案件、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治安案件等问题,经上级党委、政府或有关部门处理后,将结果在一个月内向呼伦贝尔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六条 文明单位如改变名称、合并或变动隶属关系,要向市文明办和当地旗(市)文明办申报变更名称手续,对合并后的单位要重新考核、验收、命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旗(市)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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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1993年呼伦贝尔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制订的《呼伦贝尔盟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与验收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呼伦贝尔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0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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