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咎辞职三题解答

2020-03-01 20:34:29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引咎辞职

1、在本案例中,中石油公司总经理、吉林市市长、密云县县长引咎辞职。有人认为,在这些案例的事故中,这些人都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要引咎辞职有点冤,你怎么看? 答:

1)、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

2)、有《条例》规定的“咎”不是一般的“过失”,而是“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在这种“咎”未达到违法的程度或虽违法但依法不追究法律责任时,领导干部应该引咎辞职。这是以自责的方式有道歉和引咎辞职,道歉是政治官员就自己的不良的履职情况或言行公开地向公众道歉,争取公众的宽恕;引咎辞职是自责的最严厉形式,政治官员的不称职行为或严重违背民意的行为,通过道歉也难以取得公众的谅解,只有提出辞职。

3)、这起违章操作导致井喷失控特大事故人员伤亡和损失惨重,不能纯做意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是需要领导来直面责任。

2、有人认为,如果在这三起案例中没有出现这么严重的伤亡事故,也不会有这三人的引咎辞职,这是否说明引咎辞职实行中的问题:在什么样的情况官员应该引咎辞职?由谁决定? 什么程度的“咎”应辞职?引咎辞职该不该有“硬指标”?引咎辞职由谁监督,其监督的依据又是什么? 作为一项制度安排,分析它所涉及的概念界定、具体标准与操作规则。 答:

1)、需要引咎辞职是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时引咎辞职。

2)、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党委(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党委(党组)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党委(党组)应当自接到干部引咎辞职申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任免机关在同意干部引咎辞职后当将干部引咎辞职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3)引咎辞职是辞职的子概念。《世界政府辞书》中对“辞职”的涵义是这样解释的:“辞职是公务员的一项权利,分为辞去领导职务和辞去公职两种,不同的辞职所要履行的手续不同。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辞去所任的领导职务,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任免机关审批,才有法律效力,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基于职务上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辞职而消失。”[⑤]这种解释与我国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有关公务员辞职的规定是一致的[⑥]。它体现

的是公务员的另谋发展的即它是公务员一种个人行为和权利,比如认为自己不适合某项工作,可以辞职到符合自己兴趣的岗位上去,重新选择自己的职业,这也是市场机制下人才流动和合理配置的重要方式之一。引咎辞职与一般意义上的辞职明显不同,其前提是“咎”,对引咎辞职者而言,它更意味着一种,它是官员对自己履行职权的过程的一种自查、自责、自咎行为;其适用对象仅限于特定的政府官员,而不包括普通的公职人员。也就是说,引咎辞职指的是特定的政府官员因或故意或过失或他人过错而自愿通过辞去所担任的领导职务来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这里的特定对象一般指通过民选或政治任命产生的政务类官员及其他担任重要职务的领导者,这在实行引咎辞职制的国家已成为宪法通例。

标准,引咎辞职实际上是一种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监控机制,它的标准应是一种道义标准和法律标准的统一。依据特定官员指出引咎辞职的动因的微妙差异,可以把引咎辞职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主动引咎辞职(自律),二是强制引咎辞职(他律),前者是指特定官员自认为其有关过错已使其不宜继续担任现有职务者而主动提出引咎辞职的申请;后者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具有某些较为严重的过错情形的特定官员必须引咎辞职[⑦]。从理论上讲,职业(政治)道德水准高的人会主动承担责任,而职业道德水准低的人则需要外界的压力,因此应有一个规范把标准明列出来,再结合社会舆论(主要通过大众传媒)的看法加以评判。也就是说,这种法律上的明晰规定是必不可少的,它能对有关官员产生强大的心理压力,从而迫使其“对号入座”,主动提出引咎辞职。

从实践中看,国外包括西方发达国家虽然并无引咎辞职标准的法律条文,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更像是一种“不成文的规定”,但由于西方国家成熟的“引咎辞职”制有两个配套因素:一是在政治透明度高、权力制约机制[⑧]比较健全的条件下,可以及时发现追究官员的失察责任和不作为责任。若官员出现过失却不引咎辞职,同时又还没有达到启动罢免程序的程度时,立法机关可以提出质询、弹劾或不信任案对其进行责任追究。二是能够借助发达的大众传媒和舆论监督,表达国民意向,即当国民对某一官员有强烈的否定意愿时,能够充分、自由地表现出来,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迫使官员引咎辞职。因此,引咎辞职在这些国家就能发挥出应有功效。这里需要强调两点,一是引咎辞职者通常是非直接责任人,比如国外常见的一些高级官员因为偶发的重大事故或部下卷入重大丑闻而引咎辞职,其实他往往不是直接责任者,只是因为在任而觉得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才会这么做,这种情况比较普遍;而对那些直接责任人来说,他们要面对的就不是简单的“引咎辞职”,而是相关的法律责任了。二是“咎”一般是指工作中因疏忽或不负责任而造成的重大过失或公共资源的重大浪费损失,这样的工作过失不能简单地与违法行为混为一谈,不能等同于贪污腐败、受贿行贿、渎职、以权谋私,后者不应视为工作中的“咎”,而是标准的违法行为。如果公务员涉及违法情节,那就应当是依法追究他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不能以引咎辞职来代替依法处置,也不能由人事管理部门或上级单位用令其辞职或劝其辞职的行政处分,代替司法机关的依法审理,否则“引咎辞职”就成了违法犯罪的保护伞。

就我国而言,尽管我们已经将“引咎辞职”作为一种官员“能下”的制度开始建设,并注意综合运用民意测验、民主评议等方法,扩大群众在决定干部“上”与“下”方面的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但由于尚不具备上述两个方面的条件,

[⑨]若再没有具体清晰、可操作的制度条文,就很难实施引咎辞职制度。毋庸讳言,无论是对引咎辞职的责任主体和“咎”的性质和轻重,还是对引咎辞职的具体程序以及引咎辞职的监督等等,我国都没有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⑩]我国一些地方已在其“辖区”内试行或实施这一制度,有关规定有的虽颇具体,但由于实行此制度的目的及目标不尽相同,对引咎辞职条件、时机等核心内容的认同、定性上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因而使同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宽严不一的现象。因此我们现在推行的“引咎辞职”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是一种政策,而不能说是规范意义上的制度安排,更未形成行之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因为它既缺乏配套的制度平台,又没有相应的具体条文。这就使得现行的引咎辞职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各地有咎不辞、有咎难辞的现象还十分普遍。许多重大失职或渎职事件,诸如:有的豆腐渣工程致死数十人,有的造成经济损失千万甚至上亿元,有的贪污受贿上百万上千万元受刑事处理的等等,至多查处当事人,鲜有任何一级组织受到追究或处理,更不用说有关领导人引咎辞职了[11]。另外,目前国内一些地方关于“引咎辞职”的规定,针对的大都是直接责任人,比如“盲目决策或违反决策程序而给国家和集体造成较大损失的”、“由于工作不负责任、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恶性事件发生的”等等。

3、如何评价引咎辞职?

答:引咎辞职有两方面效应

积极效应

1)在首长负责制的条件下,推行引咎辞职,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权力,特别是行政首长权力的制约

2)引咎辞职的实行对塑造政府公众形象有一定作用

3)引咎辞职有助于推动领导者的责任感和自律精神。

消极效应

1)引咎辞职可能造成权力的放纵

2)引咎辞职可能成为政府文过饰非的工具

3)引咎辞职往往导致行政权力的低效用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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