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总结

2020-09-22 来源:公司工作总结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责任追究

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措施,进一步严明法纪、规范用地行为,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用地行为,落实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形成齐抓共管工作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入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监察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第15号令《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应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乡(镇)政府、县直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村民委员会及村干部,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土地特别是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节约集约用地和制止违法占地等情况负总责。

第五条 建立土地执法监察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与乡、乡与村应层层签订《土地执法监察目标管理责任书》,将土地执法监察目标管理考评工作列入党政目标管理考核和年度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责任制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实行土地巡查——督查——拆除工作机制和联合制止违法用地机制。

1、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及相关人员职责。

⑴村干部和村级协管员职责。村级应建立村干部包组包户的土地巡查责任制,要求至少每2天对所包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情况巡查一次,及时了解所包村民小组非农建设用地动态,将违法占地行为制止于始发状态。

⑵乡(镇)政府工作职责。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实行乡镇长负总责,分管领导、包村领导具体负责和包村干部(包括国土所、村管站干部)、村干部、协管员定期巡查制度;牵头对尚未浇筑一层楼板的违法建筑物和违法加层抢建部分的强制拆除,县国土局完善执法依据并配合强制执法。基层国土资源所、村管站在接到村级组织报告或群众举报违法占地建设情况后,必须和包村干部在24小时内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制止,制止后仍继续抢建的

及时报告乡(镇)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在48小时内依法组织力量强制拆除,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县城管规划监察大队要积极主动配合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对拆除难度大的由县土地执法监察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予以拆除。

2、县直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⑴县国土资源局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局领导分片挂钩乡镇和定期巡查督查、不定期抽查制度;牵头对已浇筑一层楼板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乡镇负责综合执法中群众思想解释和劝导工作,并组织足够力量全力配合联合执法行动。

⑵规划建设部门坚持堵疏结合,及时组织编制和修编科学、合理的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快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依法审批步伐,对未获取用地批准已开工的项目、个人建设行为,不予受理规划设计方案论证,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分割登记。

⑶县供水、供电部门对新建房要凭合法审批手续或房屋、土地产权证明方可批准供水、供电,不得给违法违章建筑供水、供电;同时要加强对用水用电户私自转接水、电供给违法违章建筑行为的巡查,一旦发现有私自转接行为,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给予停水停电等处理。

⑷通讯、广电部门对新建房通讯网络、闭路或数字电视信号要凭合法土地审批手续或房屋、土地产权证明方可办理开户安装手续,不得给违法违章建筑办理通讯网络和数字电视信号开户手续;同时要加强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私自转接行为。

⑸县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不得向违法建房户发放有关证照。

⑹县公安局负责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违法案件构成犯罪的要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积极配合联合执法行动。

⑺县林业部门对非法占用林地、毁坏林地、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⑻对未获取用地批准已开工的项目、个人建设行为,环保部门不予受理环评论证;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

⑼监察部门定期与不定期对国土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土地执法工作以及各有关部门配合土地执法工作进行督查。

第七条 县政府成立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的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重点查处我县重特大土地违法案件,对乡(镇)土地执法监察情况进行督查、考评。领导小组组长由县人民政府分管

副县长担任,副组长由县政府办、监察局、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县监察局、效能办、人事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建设局相关人员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从县监察局、人事局、城乡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第八条 实行土地执法工作季度评估制度。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对乡(镇)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将作为各乡(镇)人民政府年度国土资源目标管理责任考评和绩效评估的重要依据,同时对县直各有关部门履职情况进行季度考评。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将考评情况予以通报。

1、评估内容

⑴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

⑵依法用地情况和履职情况;

⑶落实土地日常巡查、制止、拆除责任制情况;

⑷对涉及土地管理的各类信访问题的排查、调处、稳控和防止非正常上访、群众性越级上访工作情况。

2、评估方式

土地执法季度评估工作采取核查、抽查、必查等方式每季度开展评估。即根据群众日常举报情况和领导批办件不定期进行核查;每季度定期对各乡(镇)所辖行政村总数的30%进行抽查评估;上季度列为单列管理的乡(镇)为必查对象,县直有关部门每季度均为必查对象。

3、评估指标

在季度评估中被查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当次执法评估中该乡(镇)评为土地执法监察考评不合格(单列)乡(镇)。

⑴基本农田被非法占用累计达2亩以上(含2亩)或其它耕地累计被非法占用面积达4亩(含4亩)且制止不力的;

⑵非法占用土地建设5起以上(含5起)或非法占地面积累计达800平方米以上且未拆除的;(其中凤城镇、城郊乡非法占用土地建设3起或非法占地面积累计达500平方米以上,且未拆除的)

⑶个人或单位买卖、非法转让土地1宗及以上或转让面积累计达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且未报告处理的;

⑷乡(镇)政府越权批地或非法用地1起及以上的;

⑸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被查实2宗以上的;

⑹因用地原因导致非正常上访2起及以上或集体越级上访1起及以上的。

第九条实行违法占地责任追究制度。

1、对村级组织及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

当年内发生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已挖墙基以上的,村级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环保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村委会及其村干部不进行有效制止、不及时报告的,追究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及协管员责任,发生1起,由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给予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及协管员全县通报并取消该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发生2起对协管员实行解聘;发现3起及以上的,由乡镇党委对村党支部书记给予免职处理,对村主任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启动罢免程序予以罢免。

2、对乡(镇)政府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

⑴基层国土资源所和村镇建设管理站要实行包片挂村负责制,对包片各村至少每周巡查1次,及时发现和督查各村协管员和村干部落实日常巡查监管情况和存在问题,对未落实包片挂村责任,未按时开展巡查的,或对非法占地行为和违法加层抢建行为未及时发现、制止的,追究国土资源所和村镇建设管理站包片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责任。当年内发生违法建筑尚在1层墙体以下的,发生3起以内(含3起)由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对国土资源所、村管站包片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发生3起以上由有权机关予以效能告诫或党政纪处分。违法建筑达1层(已浇筑楼板)以上的,发生1起的,由县效能办对国土资源所、村管站包片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予以效能告诫;发生2起以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政纪处分。

⑵乡镇政府包片领导、包村干部要实行包片包村巡查责任制,对包片各村每周巡查不少于2次,及时发现和督查各村协管员和村干部落实日常巡查监管情况和存在问题,对未落实包片包村责任,未按时开展巡查的,或对非法占地行为和违法加层抢建行为未及时发现、制止的,追究包片领导和包村干部责任。当年内发生违法建筑尚在1层墙体以下的,发生1起以内(含1起)的,由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对包片领导和包村干部予以通报批评;发生2起以上的,由有权机关予以效能告诫或党政纪处分。违法建筑达1层(已浇筑楼板)以上的,发生1起的,由县效能办对包片领导和包村干部予以效能告诫;发生2起以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包村干部给予党政纪处分,并由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向县委、县政府提出该乡(镇)包片领导免职调离的建议。

⑶在季度考评中被评为不合格的乡(镇),列入下一季度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单列管理对象,由县效能办给予该乡(镇)分管领导和主

要领导效能告诫;连续两次考评不合格的乡(镇),由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向县委、县政府提出该乡(镇)分管领导免职调离、主要领导降职调整岗位的建议。

3、对县直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

⑴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要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积极主动配合乡(镇)政府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加强对各乡(镇)开展土地巡查、制止、拆除工作的督查,及时掌握各乡(镇)非法占地情况并通报相关乡(镇)政府,特别对出现严重乱滥建现象的乡(镇)要及时向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情况,对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案件要在规定期限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对因监督不力或工作推诿扯皮贻误案件查处和违法违章建筑拆除工作的,给予相关责任人效能告诫或党政纪处分;县国土资源局挂钩乡(镇)的领导负责本挂钩联系乡(镇)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督促检查,对监督检查工作不落实的,给予相关领导党纪政纪处分。

⑵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按规定履行各自职责,推诿扯皮,给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带来不良影响的,给予相关责任人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党政纪处分。

①供水、供电部门给违法建设供水、供电的;

②通讯、广电部门给违法违章建筑接入电信宽带和电视信号的;

③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对违章建设颁发相关证照的;

④司法机关对涉嫌土地刑事犯罪案件未依法查处,或对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未依法执行的;

⑤林业部门对非法占用林地、毁坏林地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导致违法占地建设的;

⑥规划建设部门对未获取用地批准已开工的项目或个人建设给予受理规划设计方案论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证分割登记的;不主动配合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不积极对各乡(镇)开展土地巡查、制止、拆除工作进行督查的。

第十条 本办法如与原有相关文件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按原有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和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2篇:信用社(银行)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信用社(银行)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风险责任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4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和农村中小非法人金融机构。

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包括:

(一)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农村合作银行。

(三)农村商业银行。

(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

农村中小非法人金融机构指前款各法人机构设置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实施或因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所引发的,以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或其客户的资金、财产、权益为侵犯对象的侵占、挪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以及诈骗、盗窃、抢劫等,应移送司法机关或经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本指导意见所称涉案金额是指案发时犯罪嫌疑人侵占、挪用等涉及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或其客户资金、财产、权益的价值数额。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其中,间接责任人划分为: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其他间接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侵犯本机构或本机构客户资金、财产、权益行为的涉嫌违法犯罪人;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 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纪违规人员。

(二)间接责任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 良后果起间接性作用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

1.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指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对案件防控治理承担首要责任的理事长或董事长。

2.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划分为:

(1)主要负责人: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人员,一般为主任(行长、总经理)。

(2)分管负责人:指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分工中,对发生案件风险的岗位、环节、领域或业务直接分工管理的高管人员,一般为副主任、副行长或副总经理。

(3)相关负责人:指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分工中,分管与直接发生案件岗位、环节、领域或业务等相关联、相制约工作,对造成案件风险或不 良后果负连带管理责任的高管人员,一般为副主任、副行长或副总经理,以及承担检查监督职责的监事长等。

3.其他间接责任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知情不报,未能有效防范案件发生,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 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其他工作人员,一般为中层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

第五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基础上予以追究。

第六条 对省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由理(董)事会按照章程和有关内部管理规定进行责任认定,并将处理意见征求属地银监局意见、报省级人民政

府同意后,按组织程序予以责任追究。对于省级联社(农村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责任人员,由有权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及程序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经济处罚和其他处罚。

(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经济处罚:包括扣减绩效收入、赔偿经济损失等。

(三)其他处罚:包括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变更劳动关系。其中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免职、责令辞职等;变更劳动关系即与案件责任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方式可以并用。

第八条 对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核清违法违规事实后,按规定程序,一律解除劳动合同:涉嫌违法犯罪的,无论金额大小,一律开除。对流程制约岗位和业务管理、监督等条线未尽职尽责,或知情不举的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或上级有权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一并追究责任。

第九条 根据案件性质和风险程度,参照以下标准追究省级以下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管理人员的责任:

(一)乡镇层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管理人员案件责任追究。

乡镇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指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发生案件的,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乡镇农村中小非法人金融机构(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设置的乡镇层级的分支机构)发生案件,给予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乡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生涉案金额20万元以上责任性案件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必须引咎辞职。在核实责任后,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二)县(市)层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管理人员案件责任追究。

县(市)农村中小统一法人金融机构(指县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辖内发生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案件的,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县(市)农村中小非统一法人和非法人金融机构(指县级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置的县(市)层级的分支机构等)辖内发生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案件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三)市、地层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管理人员案件责任追究。

市、地农村中小统一法人金融机构(指市、地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辖内发生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案件的,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市、地农村中小非统一法人和非法人金融机构(指市、地级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置的市、地层级的分支机构等)辖内发生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案件的,给予发案机构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四)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和造成风险、损失的程度,相应追究上级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管理、监督检查条线人员责任。

发生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责任性案件的,县(市)层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必须引咎辞职;发生损失金额1000万元以上责任性案件的,市、地层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或管理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必须引咎辞职。在核实责任后,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 根据案件性质和风险程度,参照以下条件,追究省级联社(农村银行)管理人员的责任:

(一)辖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或单个案件的涉案金额占资产(资产负债表中全辖累计资产总额,下同)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二点五以下,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给予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辖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或单个案件的涉案金额占资产万分之二点五以上万分之四以下,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三)辖内发生1亿元以上案件,或案件涉案金额占资产万分之四以上,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其他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记过以上处分。

(四)辖内发生案件造成特大风险,损失金额超过1亿元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必须引咎辞职。在核实责任后,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生外部侵害案件(诈骗、抢劫、盗窃等),该机构及人员存在违规或过失的,比照以上条款追究有关管理人员责任;存在违规或过失并发生人员伤亡的,从重追究有关管理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生案件造成损失的,相关案件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案件责任人的赔偿标准由各省级联社(农村银行)根据案件性质、损失程度、相关责任大小以及当地经济状况具体制定。

第十三条 案件责任人为中共党员的,由本级或上级党组织按照《中国共 产 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案件责任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按照“自查从宽、他查从严,尽职免责、失职重罚”的原则,实行鼓励自查、尽职免责的责任追究政策。

第十五条 对自查发现的案件,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作从轻处罚;对尽职尽责、经确认没有管理责任的,可以不予追究。以下情况,可从轻、减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借 录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

(四)在**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第十六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必须严格按照“一案四问责”和“上追两级”的要求落实责任追究。以下情况,应从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省、市(地)辖内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屡屡发生同质同类案件,县(市,含)以下机构年度内发生案件2次以上的。

(二)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

(三)决策、指使、授意、教唆或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发生案件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案件引发支付风险或群体**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

(六)由于提名、举荐不当,人事管理部门考核失实,用人失察、失误,造成“带病”提拔形成严重后果,或把不 良行为人安排到重要岗位等,引发案件风险的。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生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案件,省级联社(农村银行)应成立专案组直接查处,当地银监局负责督办。

第十八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生案件,要在案发之日起3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做出处理决定,并在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查处情况和责任追究结果报告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于发现案件故意隐瞒不报的,严肃追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银行业监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取消该机构理(董)事长、主任(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审慎经营原则,发生案件,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存款人和公众利益的,银行业监管部门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人员,如果对处罚不服,可按规定程序向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机构或管理部门提请复核,或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联社(农村银行)应按照本指导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完善具体实施办法和其他相关配套制度,在征求当地银监局意见并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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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公司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依据刑法、保险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人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前款所称经营管理责任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公司系统各级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前款所称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尽责,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等责任人。

第五条 案件责任追究工作要坚持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

第二章 案件责任追究的方式与标准

第六条 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经济处分和其他处理方式:

(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组织处理,包括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解聘领导职务、解除合同等。

(三)经济处分,包括责令退赔、扣减薪酬等。

(四)其他处理方式,包括取消评先资格、取消违法违规取得的职称、奖励、奖励资格等。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违法违规责任人处理的暂行规定》,其责任追究标准应不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

第七条 对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追究标准为: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 7.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支公司不是本条第

(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

(三)地市(州)分公司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地市(州)分公司不是本条第

(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地市(州)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 7.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8.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八条 对省级分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责任追究标准为: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2.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3.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6.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省级分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三)省级分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0万元以上。

(四)省级分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案件;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 第九条 对总公司部门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责任追究标准为: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公司总部及派出机构、专属机构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2.公司总部及派出机构、专属机构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 1.公司总部及派出机构、专属机构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2.公司总部及派出机构、专属机构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 3.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4.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0万元以上;

5.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6.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条 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上级机构直至总公司部门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一条 实行业务条线垂直管理的机构,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按照第七条至第十条的标准,追究负有经营管理权责的相关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事项,应根据内部职责分工,对未尽职的具有业务管理和流程制约职责的其他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各级经营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要坚持“谁主管,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对未尽职责的上述间接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发现的问题隐瞒不报、不如实反映或篡改、损毁检查证据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在开展财务、业务、理赔、审计等内部检查中因未尽职对存在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后被外部检查发现的,从重处理。

第十四条 通过以下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若属于自然人作案,可以从轻追究相关人员的间接责任:

(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四)在本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本机构内审(稽核)、监察等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五)在上级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上级机构内审(稽核)、监察等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六)公司按照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全面自查或专项自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于内部监督检查、信访举报核查、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的压力,在作案行为未暴露前,主动向本机构交代而发现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

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对上述自查发现案件进行调查确认。在报告案件时,应注明属于自查发现案件,详细叙述自查发现案件的背景和过程,提出认定意见,由上级机构出具认定结果,并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内审(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

(四)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处理情节的。

出现上述情形的,经集体研究通过,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等;

(二)发生案件后,未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

(三)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案件发生;

(四)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五)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六)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七)案件引发系统性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第十七条 发生案件,应在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请示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总公司备案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责任人退休二年(含二年)以内的,仍应当追究其责任。

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单位的,由发案机构追究其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单位;对不能通知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将处理决定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追究案件责任的机构主要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责任人员,仍应依据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应当按以下标准进行管理:

(一)受到纪律处分的,记入档案。

(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和职等,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评先、表彰和奖励评选。

(三)受到撤职、留用察看等纪律处分的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职务,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不得晋升职务(级)和职等,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评先、表彰和奖励评选。

(四)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五)受到开除处分和被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人,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和被退回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录用。

(六)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应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评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七)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在立案调查期间,按照本办法可能被追究责任的人员应暂缓提拔任用,不得调动、交流,暂缓办理出国(境)手续。

公司录用被其他保险机构追究责任的人员,应遵守上述第

(二)至第

(四)项的规定。

第三章

案件责任追究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是案件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案件责任追究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三条 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追究。

第二十四条 按照案件责任分级追究的原则,对属于下级监察部门案件责任追究范围内的重大案件,上级监察部门报请公司党委(本级党委)或总裁室(本级总经理室)批准后,可直接进行责任追究。

上级监察部门发现应由下级监察部门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违法违规问题,可责成下级监察部门进行案件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责任追究时,应认真鉴别证据,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不足、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调查取证或补证。

第二十六条

进行案件责任追究调查时,调查组应将认定的错误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被调查人的不合理意见不予采纳时,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被调查人应当在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对拒不签字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结束应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结束后应出具审理报告和处理意见。

监察部门负责提出对案件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建议,会同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对案件责任人员的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建议。

案件调查报告、审理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书面意见等材料报请公司纪委(本级纪委)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报公司党委(本级党委)或总裁室(本级总经理室)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案件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说明违法违规行为、事实和案件责任追究处理依据,并送达案件责任人员及其所在机构。

案件责任人员如果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诉;涉及劳动争议时,可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司各级监察部门要指定人员负责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同时,要严格信息披露和保密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披露与案件责任追究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条 案件责任追究终结后,应及时将全部材料整理归档,案卷材料应严格按公司档案管理规定保存。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公司系统应按照保监会有关案件责任追究报告的规定建立健全案件责任追究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分公司向当地监管机构报送案件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向总公司报备。 第三十三条

公司其他规章制度对案件责任的追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违法违规责任人处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劳务派遣人员,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适用本办法。 营销员等其他用工形式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保监会或集团公司管理的干部,需要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适用保监会或集团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司2006年发布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人保财险发〔2006〕59号)废止。

推荐第4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工作总结

2011年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工作总结

局党组按照年初制定的《***城市规划局关于制定反腐倡廉建设工作年度目标及任务分解情况通知》和《***城市规划局关于成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领导小组的通知》,坚持“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各负其责,一级一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原则,结合我局实际,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责任追究工作进行总结。现将总结情况汇报如下:

一、领导班子履行职责情况

(一)坚持政治学习,加强队伍建设

局党组将反腐倡廉教育列入年初工作要点,将反腐倡廉理论作为党组理论学习内容,工作中切实做到有计划、有分工、有落实,事事有小结,年终有总结,并及时形成书面材料上报。积极召开局党组会议,研究、安排党风廉政建设和学习相关文件、会议精神,做到党组开会必谈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及时传达了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指示精神,学习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纪政纪法规。积极组织干部职工观看省、市、县效能建设贯彻会议直播,组织党员干部参加全县廉政画展等活动,收到良好的教育效果。认真征订《中国监察》、《中国纪检监察》等党风廉政建设刊物,发放并组织学习,巩固宣传阵地。通过学习,不仅提高了干部职工思想认识,也增强了拒腐防变能力。

(二)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我局对现有的行政审批、核准、审核、备案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对应保留的审批事项,对照法律法规找出保留依据,对不再适应形势的审批事项予以取消,优化了审批程序,提高了审批效率,使政务环境更宽松、更快捷、更高效。

(三)加强作风建设,切实转变机关工作作风 我局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除了在室内搞规划工作,每天都要接待很多群众来访,为广大群众办理、发放“一书两证”。每一位党员都要认真聆听群众的意见、耐心地给他们讲解规划方面的相关知识。审批大厅是规划局对外的门户,每天都有各色群众来办理业务,党员要做好表率,不骄傲自大、漫不经心,耐心认真给来访群众讲解规划业务办理流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好群众来访工作,对来访群众热情接待,做好登记,及时解决问题。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妥善处理,把矛盾消除在萌芽状况。

(四)建立健全制度,形成反腐倡廉长效机制 加强制度建设,坚持用制度管人管事,坚持廉政诫勉谈话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坚持专人负责,定期审核,杜绝违纪事件发生。坚持干部人事制度,认真贯彻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严格按照公开选拔程序进行,干部的选拔任用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班子领导和成员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对分管科室严格要求,做到防微杜渐、警钟长鸣。同时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纳入内部年度目标,并与年度考核挂钩,切实负起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责任。

二、班子成员履行职责情况

班子成员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按照分工各自认真履行职责。年初班子成员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廉政工作进行认真的分析,提出了加强廉政建设的措施和建议,一把手在听取了班子成员的汇报后,进行综合性分析和研究,结合全局实际,提出了搞好局廉政工作的措施。

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局依法行政手册——工作规则》的要求,坚持执行“窗口部门咨询和查询一次性告知制度”、“行政许可听证工作制度”、“城乡规划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等一系列工作制度。“一把手”和分管纪检的领导利用专题会议和政治学习时间,向班子成员和全体干部及时传达廉政会议精神和有关县领导的讲话精神。班子成员及时对各分管科室反腐倡廉工作作安排并督促落实到位,对自己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了自查,也不定期对分管范围内的科室干部进行了廉政检查。由于局领导班子的高度重视,加强了内部的廉政教育,并建立健全了教育监督机制。

三、领导班子及成员党风廉政情况

局党组坚持党的组织原则,领导班子带头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县委、县纪委工作要求,模范地遵守《廉政准则》的各项规定,积极主动为企业、单位、群众解决问题和实际困难,受到了各单位的好评。 为了切实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努力保持干部队伍的纯洁性,局党组要求班子成员带头管好队伍、管好亲属和子女,所有领导及配偶、子女无收受现金、有价证券、个人经商办企业行为和承揽建设工程的活动。局党组深入开展对行政执法行为和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在行政执法方面,能做到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没有出现执法违法、乱收乱罚、徇私枉法、违法不究等问题;在收费方面,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收费收据,所收款项全部上缴到县财政,没有出现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行为。

总结一年来的反腐倡廉责任追究情况,没有出现违法违纪问题,取得了明显效果。在今后工作中,我们要继续保持,实事求是,克服不足,狠抓落实,扎扎实实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促进全局工作有序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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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22日

推荐第5篇: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知道意见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

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12〕99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强化各人身保险公司对销售误导问题的责任追究力度,有效遏制销售误导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23日

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各人身保险公司对销售误导问题的责任追究力度,有效遏制销售误导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销售误导,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

第三条 人身保险公司发生销售误导问题,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包括以下方面:

(一)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二)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下发监管函或者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三)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

(四)其他因销售误导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情形。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重大群体性事件,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50名以上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内同时出现30名以上投保人集中退保,以及其他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突发事件。

重大群体性事件分为三个响应层级。其中,三级响应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50名以上100名以下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突发出现30名以上100名以下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3000万元;

二级响应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100名以上500名以下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突发出现100名以上500名以下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1亿元;

一级响应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500名以上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突发出现500名以上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5亿元,或因集中退保金额巨大导致保险公司出现支付困难,以及其他影响较为恶劣,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突发事件。

第五条 依据本指导意见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人员,是指销售误导行为发生之时,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是指指挥、决策、组织、实施或者参与实施销售误导行为,或者指使、教唆、帮助、直接或者间接授意他人实施销售误导行为,以及有直接管理职责,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或纠正,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起直接作用的有关人员,包括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及营销员。

间接责任人,是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起间接作用的有关人员,包括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其中,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销售误导行为及直接责任人负有管理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销售误导行为负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审计监督等间接管理责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

第六条 保险公司进行销售误导责任追究,应当按照“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的原则,根据销售误导问题性质、情节及损失程度,综合考虑社会影响,在摸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人员承担的责任予以追究。

第七条 保险公司进行销售误导责任追究,可以根据公司实际,综合采取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等多种方式。

其中,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八条 对销售误导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属于公司员工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属于非员工的营销员,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行为的间接责任人的追究标准。

第九条 对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限制在全国或者某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收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的,或者系统内一年内发生1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一级响应的;或者发生3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二级响应的,应当对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总公司本级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3次及以上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或受到监管部门1次及以上警告或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对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三)系统内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当对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具体标准由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规定。

第十条 对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分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收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或者一年内发生1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二级及以上响应等级,或者一年内发生3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三级响应的,应当对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分公司本级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3次及以上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或受到监管部门1次及以上警告或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三)分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当对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具体标准由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人身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及以下层级机构经营管理人员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中心支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发生1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三级及以上响应等级的,应当对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中心支公司本级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2次及以上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或受到监管部门1次及以上警告或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对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三)中心支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当对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具体标准由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规定。

第十二条 其他因销售误导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情形,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根据损失和危害程度比照上述标准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实行事业部制管理、集中化管理或者业务条线管理的保险机构,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按照上述标准,追究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相关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四条 对负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审计监督等间接管理责任的其他间接责任人的追究,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进行追究。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监管谈话、监管函、其他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导致销售误导问题反复发生的;

(二)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系统性风险或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负有间接管理责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事前发现了销售误导行为并履行了相应职责,如采取措施纠正和制止违规行为、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主动向上级机关、监管部门反映、举报违规问题等。

(二)发生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后采取措施主动平息事件,积极化解纠纷,有效控制事态恶化,降低或消除负面影响的。

(三)有其他可从轻、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事项的。

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由上级机构研究决定。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明确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具体标准和程序。

第十七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在本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制定销售误导内部责任追究办法,指定销售误导责任追究的承办部门,明确对各类销售误导问题进行责任追究的标准、范围、对象和程序。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2013年2月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销售误导内部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发生销售误导问题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于问责情形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每年4月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上报销售误导年度责任追究报告,汇总报送系统内上年度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情况。各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应于每年4月1日前向当地保监局报送分公司销售误导年度责任追究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上年度发生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事项及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况。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在报告中特别说明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的原因、处理流程,并附相关审批文件。

第二十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6篇:乡镇发生可防性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方案

为了进一步强化各级、各部门领导及广大群众的治安防范意识,加强所辖区域和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治安防范工作,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进一步落实,预防和减少可防性案件的发生,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镇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机构

镇里成立发生可防性案件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镇人大主席周志辉、刘尧苏任组长,刘国栋、彭成志为副组长,段朝辉、李一顶、周红梅、曹红波、李俊书、邓志文为成员。

二、工作任务

对所辖区域和单位内发生下列可防性案件进行责任追究。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内发生的重大入室盗窃案件。

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内现金存放超过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保险柜被盗案件。

3、停车场、居民区、宾馆、饭店、企业、事业单位内发生的机动车被盗案件。

4、金融单位的金库、运钞车、营业网点现金被盗、被抢案件。

5、枪支被盗案件。

6、未严格按照爆炸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运输、销售管理的规定执行,爆炸物品流入犯罪分子之手后所发生的爆炸案件。

7、未严格按照易燃、剧毒、放射性物品的储存、销售管理的规定执行,所发生的被盗案件和发生的利用这些物品实施的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案件。

8、因调处不力引发的恶性民转刑案件。

9、未严格按照爆炸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运输、销售管理的规定执行,所发生的爆炸案件。

10、未严格按照易燃、剧毒、放射性物品的储存、销售管理的规定执行,所发生的被盗案件。

三、追究责任方式

根据所发生的可防性案件所造成的损失,按下列四种方式单独或合并追究责任:

1、责成发案单位限期整改;

2、对发案单位通报批评;

3、扣减发案单位当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分;

4、对发案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实施一票否决。

5、对责任人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追究程序

1、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发生了可防性案件,由苏仙公安分局以及乡镇、街道综治办向区综治委提出书面责任追究建议。区综治委收到可防性案件追究建议书后,及时组织召开发生可防性案件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成员会议进行审核,认为应予追究的,在收到追究建议书之日起30天内(案件复杂、审核时间较长的可延长为45天)研究决定是否追究。

2、涉及以责任人进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的,由发生可防性案件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追究。

3、实行责任追究后,由发生可防性案件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及时将责任追究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被追究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并上报市综治委和相关部门备案。

五、追究范围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镇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发生了可防性案件后,都应追究上述单位领导及其有关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

推荐第7篇:责任追究办法

药品稽查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为更好实行依法行政,促使行政执法人员切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结合我队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或其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违法、不当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下列行为定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职责的行政失职行为;

(二)超越职务权限的行政越权行为;

(三)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不正当、不适当行使行政权力而违反法规所设定目的的行政滥用职权行为;

(四)作出没有合格事实依据(主要事实不清或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

(五)实施没有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

(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必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政侵权行为;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行为。

四、发生了过错行政行为的科室和当事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自我纠正,构成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侵害的,依据《国家赔偿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五、行政执法责任人应将行政执法过错及自我纠正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如实报告法制处,由法制室根据其引起的法律责任,提出行政执法责任人及执法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报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六、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推荐第8篇:责任追究机制

责任追究制度

在维稳工作中因工作失误,不按规定办事,发现情况不报告导致事态扩大或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和制度追究相应责任。

推荐第9篇:责任追究制度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利益,强化全员责任意识,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制度,更加效地提高工作效率和制度执行力,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利益高于一切。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全体员工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员工有违反工作纪律和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责任的追究。

第三条 本制度主要追究职务不作为导致决策失误、指导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工作相互沟通不畅,系统之间、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工作职责不到位造成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管理责任事故和生产经营事故以及公司内部重大经济犯罪的发生和资产资源的流失。

第四条 集团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和部门经理负责制,各系统各部门发生的责任事故,由各子公司总经理负责,各部门经理和主管以及直接责任者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第五条 集团实行刚性的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管理者必须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不管任何人发生责任事故,都必须受到责任的追究。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总经理、各子公司、所属各部门经理和按中层干部管理的部门主管、业务主管;各系统、各部门、各子公司以及事故防范和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七条 集团责任追究惩戒种类有以下四种:

1、行政处罚(包括降职、调离原工作岗位、免职处分)。

2、经济处罚;

3、经济赔偿;

4、诉讼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一)关于生产管理责任

第八条 子公司总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对生产系统的各项工作负总责,对调度室、技术部、热源厂、物资采购部和各生产管理所发生的责任事故负总责。 第九条 在正常情况下生产调度不利,不能按时完成供热生产计划,导致停热或经常性间断供热,影响正常住户用热,公司将追究生产主管副总经理和调度室经理、热源厂厂长的直接责任。

第十条 生产设备能力与设计要求发生变故,设备管理不善、维修不及时,生产能力下降,损失浪费严重,需追究热源厂厂长厂长、总工程师、技术部经理、相关部门经理或主管的渎职责任,根据损失情况给予经济处罚,同时追究主管副总经理的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采购大宗原材料没有履行招投标程序,注重价格,忽视质量,由此引发的内在质量问题,一经发现,公司将追究主管副总经理的管理责任;追究物资采购部经理和采购业务员的直接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凡是设备采购、物资采购、对外加工和设备维修工程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管理制度》的规定,签订合同,履约合同。由于不签订合同所发生的一系列问题,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将追究主管副总经理的渎职责任;追究生产系统有关部门经理和物资采购部经理的直接责任,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物资系统必须强化仓储管理,严格控制安全风险库存,做到库内整洁,产品分类标识清晰,帐物相符,按照流程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废旧物资。经发现库内摆放混乱,帐物不符,物品丢失、发霉,没有仓储管理规定或没有按规定执行,造成经济损失,公司将追究仓库保管员、物资采购部经理以及主管副总经理的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主管生产副总经理有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管辖权限范围内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层层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检查;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提出强制预案,避免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由于安全生产制度落实不到位,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安全生产培训流于形式,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从子公司总经理到主管生产副总经理、相关部门经理,都要受到行政和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公司实行安全生产工作和产品质量“一票否决制”,凡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质量责任事故,生产系统和技术系统所涉及的部门和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子公司一律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七条

各子公司不认真贯彻执行公司的有关安全生产制度,不经常性的进行安全检查,对已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不进行彻底的整改,对新上岗的员工不进行安全知识技能培训等,由此而酿成的安全事故,公司将对子公司总经理、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处罚。

第十八条 各系统、各部门、各子公司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必须及时向公司报告,对未及时上报安全事故,对事故迟报、晚报、漏报或瞒报,对事故未及时处理或阻挠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都要按规定进行重处重罚。

(三)财务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对公司财务管理负全面责任,各部门主管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要对财务系统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提高财务人员素质,如培训不到位,教育不到位,促使财务人员违反财务规定,给公司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除财务人员要受到直接的经济处罚外,财务总监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要严格财务管理,严格财务审批制度,凡是审批手续不健全,不予审核批准,坚决制止和遏制不正当行为的发生,否则追究财务总监和财务人员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要加强对各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实行严格的财务监控,如果监督不力,财务管理混乱,财务总监、各子公司经理必须受到行政和经济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条 财务总监要同时强化对外采购(包括设备采购)、工程承包合同价格的审核管理,特别是招投标项目的价格审核以及在执行过程中的有效监控,如审核监控不到位导致公司受到不应有的经济损失,除追究主管、主办部门的行政和经济责任以外,财务总监也将受到经济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结算制度,特别是对工程结算和各项工程费用的支出必需严格监控、严格把关,不许有任何纰漏,如果发现在工程结算中有营私舞弊现象,要加重追究财务总监行政和经济责任。

(四)行政、人资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总监对行政系统负总责。凡是行政系统发生的违反公司各项规定和不正当行为的人和事,行政总监都要受到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行政系统的各部门主管对自己部门的工作负主要责任。对完不成本部门工作或因执行力的问题,导致工作失误,酿成责任事故的要追究部门经理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总监要强化对办公室的综合管理,特别是后勤管理,严格控制费用管理,如把关不严,费用无故提高,甚至出现欺诈现象,行政总监将受到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的管理,在人员招聘、录用、调岗、晋升和薪酬等方面有营私舞弊行为,不能认真执行公司的有关规定,擅自安排人事问题,公司将追究人力资源管理经理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强化企管计划部的管理功能 ,要更多的在绩效考评、综合监控、各项规章制度的完善上下功夫,如职责不到位,导致工作失误、管理失控,公司必须追究企管计划部经理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系统必须加强综合督办功能,对总经理和总经理办公办公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要进行跟踪督办落实,如落实不力,延误工作,甚至造成损失,公司必须追究行政总监和行政系统相关部门的责任。

(九)各子公司管理的责任

第三十八 各子公司在公司领导下全面履行管理子公司的职责,经理在公司赋予的权限内行使全面管理职能。

第三十九条 各子公司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公司的各项决议决定,切实抓好企业的生产管理和生产经营工作。经公司检查发现未能按照公司的要求抓好各项管理工作,公司将追究子公司总经理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各子公司必须按时完成全年既定的生产经营计划和生产经营目标。在此过程中必须抓好工作质量、生产质量和产品质量,因工作不力、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达不到质量要求,导致公司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公司必须追究子公司总经理和公司相关副总经理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质量管理事故、设备管理事故、资产管理混乱,子公司总经理必须受到责任的追究,相关副总经理也将受到行政和经济责任的追究。

第四十二条 对本年度发生的经营性亏损,按公司绩效考评指标进行责罚。 第四十三条 子公司总经理必须接受全体员工的监督,与自己的下属和员工进行经常性的沟通,充分听取下属及员工的意见和建议;不允许对提出反面意见的员工进行打击报复。公司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追究子公司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子公司必须加强员工队伍建设,严格执行末位淘汰的人事管理制度,采取各种措施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创建留住人才和人性化管理的平台。如果对员工采取粗暴蛮横态度使员工情绪不满,损害公司利益,子公司领导必须受到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各子公司要严格员工薪酬管理和行政费用管理,对员工工资的发放必须严格审核,严格按照公司核定的指标执行。一经发现谎报瞒报,营私舞弊,合伙诈骗,公司将严厉惩处直接责任者,并追究子公司领导的经济责任。

(十)执行力的责任问题

第四十六条 集团上下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公司的决议决定,各子公司总经理、各部门经理、各子公司必须按照公司的要求和指导,尽心竭力地抓好自己权限范围内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发的文件、通知和各项规章制度,各系统、各部门、各子公司首先抓好贯彻;其次抓好培训,要让每个员工都要知道公司的要求和规定。

第四十八条

凡是违反公司规定,擅自超越权限安排生产经营工作,导致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公司必须追究各级管理干部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十一)关于各类责任事故报告 第四十九条

公司实行事故报告制度,各子公司凡是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火灾事故、重大交通事故、重要物资被盗事故、当地政府部门、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在事故发生的当天电话报告公司总经理和有关部门,第二天下班前书面报告公司,否则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五十条

凡是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都必须进行经济和行政责任的追究。必要时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惩戒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凡是受到经济处罚的部门和个人,在当月工资中予以扣除。

第五十二条 凡是受到经济处罚的部门和个人,取消全年和年终奖励;并取消当年晋升提拔资格。

第五十三条 凡是受到降职处分的个人,当年不能再晋级、加薪,一年后视表现可考虑晋级加薪。

第五十四条

凡是受到免职处分的个人,满一年后视情况并经人力资源管理和企管计划部的业绩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符合提拔条件的可以再晋级。

第五十五条 凡是调离原岗位的个人,不享受其原岗位工资待遇,但不影响晋级、提拔任用和公司以及所在部门的一切待遇。

第八十四条 凡是受到法律追究的个人,公司将追究经济责任并予以辞退。

第五十六条 凡是受到经济处罚的,在公司企管计划部综合绩效考评中该项责任不再重复处罚。

(十三)惩戒责任划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受到经济处罚:

1、不认真贯彻执行公司决议、决定的,导致某项工作延误时间或导致相关工作不能持续进行的;

2、因系统之间、部门之间沟通不畅,互相推诿扯皮,导致工作不能按时推动,影响工作进度的责任双方或多方;

3、擅自不参加公司组织的各种会议、集体活动和无故旷工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给予经济赔偿:

1、在设备采购、安装、维修工程工作上,更换设备工艺,与设计方案不符的;

2、不执行公司规定,擅自改变工作目标和思路,导致工作失误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3、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能,玩忽职守,导致公司利益受到不应有损害的;

4、集团办公桌椅、办公电脑,以及其他办公用品实行“三包”责任制,即包使用、包管理、包责任。在规定使用范围内造成损坏的,使用者负责修理费总额的50-80%;无法修复的,赔偿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的50-80%;造成丢失和其他损失无法祢补的,赔偿其账面价值的100%。

5、人为损失各种低价易耗品及办公材料的由责任人按损失总额的100%赔偿。

6、因保管不善而造成的帐物不符或库内物品丢失的由相关责任者赔偿所有损失,行政部经理、库管及相关责任者共同承担损失赔偿。

7、车辆轮胎、座垫座套、工具等车内其它车管物品丢失,由责任人按公司帐面价值100%赔偿。

8、采购物品和原材料的质量和价格与合同不符,应及时退货,退货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责任者自负;如果不能退回,由公司测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关人员承担经济赔偿。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受到行政处分: ①免职处分:

1、在生产安全、防火防盗、抢险救灾等重大问题上工作不力,使公司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

2、不认真贯彻公司的决议决定,指导工作失误,影响工作的一系列问题得不到解决,贻误工作的;

3、严重损害部门利益,难以沟通,各项工作长期达不到公司的要求,通过考核不能使公司上下满意的;

4、工作态度和素质与同级管理者不相适应的,差距很大,跟不上先进的思路,因而影响工作的。

②调离原岗位的:

1、经过考核不适应现职岗位的;

2、业务能力不适合现职岗位的;

3、并不愿意做现职工作的;

4、在本岗位期间受到重大经济处分的。③降职处分:

1、由于职责不到位,管理上不去,系统工作和部门工作有很大差距的;

2、由于不能独立承担工作能力的,指导不了现职工作的;

3、所属系统、部门受到经济处罚或受到其他责罚的;

第六十条 凡是受到经济处罚的,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如果有多项规定可以参照的,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无规定参照的,由公司相关管理委员会或相关部门共同审议确认。

第六十一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首先由被追究责任的部门经理提供责任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原因初步分析和责任初步认定的书面报告;提交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并由其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提出处罚意见;必要时,提请相关管理委员会或部门讨论审议并形成书面报告,经总经理办公会或总经理审定批准后作出公司决定。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各副总经理及集团各部门监督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由总经理办公会负责解释,未尽事项另行补充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推荐第10篇:责任追究制度

责任追究制度

秣陵镇为加强干部广大基层干部、群众的密切联系,掌握、熟悉村务工作,为党委、政府和各村当好参谋,搞好服务,特规定责任追究制度如下:

( 一)包村干部职责:

秣陵镇政府机关实行党政领导包片、包村;基层干部包村。包村内容:掌握、了解所包村全面情况,包括村级党务、政务、财务情况、经济运行情况、开展工作状况,做到上情下达、下情上达。包村干部是村内各项工作的直接责任人,要及时将党委、政府的决策、决定传达到村、到群众。对村内情况能解决的及时解决,不能解决的马上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做好矛盾的排查,协助村干部及时化解各类不稳定因素,保持村内稳定,并做到问题解决的回复和反馈及时准确,决不能误事,如出现因工作不负责造成严重后果,要追究包村干部责任。

(二)包村制度:

1、努力做好镇村工作的协调。有事多同村干部商量,为村干部建言献策、出谋划策。做好所包村发展规划、工作思路的制定。加强村干部的教育管理,促进基层干部工作作风转、变和整体素质的提高。

2、时刻保持同包村群众的联系,依托依赖于老党员、老干部、现任干部和广大群众。要以群众利益无小事作为我们行动的指南,以为群众办实事、解难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努力践行科学发展观,每名机关干部至少包3—5个困难户,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困难,努力帮助其脱贫致富。

3、严禁利用下乡之便在村内用餐,杜绝吃、拿、卡、要、报现象,以自身行动树立机关干部良好形象。

4、实行责任追究,机关干部应以扎实严谨的工作作风,以求真务实的工作态度,以对党委、政府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努力完成包片、包村工作。

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一、责任追究的原则

实行谁负责的工作谁落实,谁包的村的工作谁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则。

二、责任追究的范围机全镇干部,农村两委干部。

三、责任追究对象的工作职责

镇全体干部、包村领导、包村干部、镇直各站所负责人及村干部要按照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及上级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自己所负责的工作,要按照镇党委、政府的安排,做好所包村的各项工作,包括稳定、信访、安全、党建、农廉、新农村建设等工作。

1、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镇党委、政府作出的决定,维护镇党委、政府的权威,自觉接受上级领导和法律的监督,从思想上、行动上与镇党委、政府保持一致,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2、对镇党委、政府部署的各项工作,要定期研究,明确责任,分解细化,指定人员,逐项落实,按质、按量、按时圆满完成任务。

3、增强工作责任感、使命感,切实转变干部工作作风,认真解决好镇村干部中工作薄弱、作风漂浮、对工作不负责任等突出问题。

4、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勤政廉政、强化监督检查、措施,用求真务实的精神,狠抓各项工作的落实.

5、增强法制观念、政策观念、协调观念和时间观念,对上级交办的工作要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牵扯部门多的事情协商办,难点事情合力办,做到就地发生,就地处理,就地化解,不将矛盾上推。

6、做好调研工作,深入一线,体察民情,了解民意,注意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多研究工作思路、办法、措施。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7、加强请示汇报制度,重大问题要专题向镇党委、政府报告。

四、责任追究的内容

1、对党委、政府安排的工作认识不到位,思想不重视,对工作只作表面上的部署,不动脑子,不认真进行分析研究,敷衍了事,消极应付者。

2、年初签定的年度工作承诺立状中目标任务没有完成的。

3、搞形式主义甚至弄虚作假,欺骗组织,造成工作严重失误的。

4、对上级摆不正位臵不服从领导,对平级或下级不能听取不同意见,不愿接受监督,且工作中不能科学决策,工作随意性大的。

5、工作主观上不努力、怕吃苦、怕得罪人,拖拉、推诿,措施落实不力的。

6、因工作不力,群众意见大,造成群体或越级上访或出现其他严重问题的。

五、责任追究的措施

1、责令整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没有及时解决,落实工作不到位,由分管领导或包村领导提出整改意见。

2、诫勉谈话。凡思想、工作、生活、领导作风均存在一定问题,年终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群众反映意见较大者,由组织上进行诫勉谈话。

3、黄牌警告。不服从分管领导的批评指正,工作中对政策把握不准,又不能科学、民主决策,造成较大工作失误的,要在干部大会上通报批评,给予黄牌警告。

4、调整工作岗位。对各项工作落实不力,在各个部门考核中排名最后的负责人要坚决调整其工作岗位。

5、降职、免职或责令辞职。工作能力差或者主观上不努力导致工作落后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负责人,要视情况采取降职、免职或责令辞职的惩罚措施。

第11篇:责任追究制度

禹州平禹矿产品有限公司安全生产

责任追究制度

禹州平禹矿用产品有限公司安全生产

责任追究制度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责任意识,规范安全管理,增强安全工作执行力,切实把安全工作落到实处,有效的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责任。确保公司财产、职工生命安全,确保长周期安全稳定生产,确保全面完成生产目标任务,真正实现我公司安全可持续发展。根据煤电公司“三三三一”的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要求

1.按照“狠抓基础、源头管理、确定职责、责任到人”的要求实行各级管理人员分别按所规定的职责,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范围,从而达到谁主管、谁负责的目的。

2.接受职工监督的管理体系,任何人都要维护安全生产,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3.公司各部门经理是本级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为第二责任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4.督促检查,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情况,发现有违反规定的,以及限期整改未落实的,将通报批评并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5.发生重、特大事故时,相关部门领导立即到现场组织抢救,了解事故的发生情况,查找事故原因,做到“四不放过”,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上报。

6.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文件精神,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宣传和教育工作。

7.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对其部门安全生产情况要认真检查落实,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8.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在接到隐患通知后,要立即制定整改措施和方案,确保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并将整改结果上报。

二、事故处理分工:

1、生产技术科负责集团各公司、部门发生事故后的调查处理,对事故全面分析,总结教训,提出处理方案;

2、各公司、部门事故发生后,要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安保科和有关领导报告,并及时处理;

3、各公司、部门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后,本单位领导或指定负责人要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配合安保科调查;

4、发生人员伤害事故,本公司、部门要及时采取措施,积极稳妥处置,必须送医的,先将伤员送往就近医院处理后,送往定点医院进行治疗,安排人员护理;

5、各公司、部门发生人员伤害事故后,应在15小时内向煤电公司工伤签定小组申请签定,并由事故单位相关领导或者指定专人配合调查确认;

6、治疗期间,事故单位领导要主动向医生了解治疗方案,根据治疗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尽可能减少治疗费用,并向集团公司相关领导汇报;

三、安全责任追究行为

各公司、部门领导、管理人员和当事职工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造成以下安全责任事故的,由当事直接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10%--100%的赔偿责任,相关领导、管理人员按其责任大小和直接损失给予2%至10%的处罚;

1.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隐患和发生事故的。2.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停止作业,消除隐患,拒不执行者; 3.对隐瞒、拖延或慌报事故,故意破坏、拖延报告时间的、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

4.安全文明生产无人负责,对项目部安全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

5.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6.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未经考试取证,上岗操作的。

7.不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8.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9.违章指挥生产,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10.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11.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以至事故扩大,导致事故更加严重的。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消除隐患,

12.违反事故处理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者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13.因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野蛮施工造成事故的。14.因安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对安全事故发生负有安全监察不力责任的。

15、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险情和隐患,不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的。

16、对安全生产不检查、不督促、不指导、放任自流的。

17、重点部位没有安全防范设施,安全防范措施不力的。

18、喝酒上岗、擅离岗位或工作漫不经心的。

五、对发生死亡事故的,将对应承担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或其他相关责任人员,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等行政处分,按其责任大小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特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除追究经济责任以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12篇:责任追究管理制度

责任追究管理制度

1、总则

为了促进公司员工忠于职守,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强化工作责任、提高工作质量、减少工 作失误和差错,提高上道工序为下道工序服务的意识,督促员工主动自觉的发现工作差错,降低主观差错率,对各岗位出现的相关责任问题给予相应处理,特制定本制度。

2、范围:

2.1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所有员工。

2.2公司所有员工应遵照本制度检查自己的工作,做到事事有落实,人人有责任,各司其职,各负

其责,责任明确,违反必究。

2.3工作过失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2.4工作过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3、内容:

本制度由总则、工作责任、责任追究与处罚、过失细则和附则五部分组成。 3.1工作责任

3.1.1 副总、总监级以上领导工作责任:公司副总、总监级以上人员作为领导者、规划者、决策者、

执行人、监督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承担总体责任。

1)对董事会及公司的决议承担执行责任; 2)对公司的决策质量承担决策责任;

3)对分管的下属部门肩负领导与监督责任,并对分管部门工作出现纰漏或造成不良影响负连带

责任;

4)对因统揽全局不够、总体措施不力造成的后果负主要责任。

3.1.2部门负责人工作责任:各部门经理是执行公司经营管理决策、计划、方案的第一责任人。

部门员工在落实公司的经营决策、计划、方案、管理制度过程中出现的措施不够、工作不细、

管理不利、工作推诿拖延、玩忽职守带来的损失、出现的漏洞,承担领导、督察、连带、执

行责任。

3.1.3员工工作责任:除公司领导、部门负责人之外的各级管理人员及一般员工是执行各项工作的

直接责任人。

1)对公司与本部门下达的工作任务未保质保量完成承担执行责任; 2)对未配合工作关联部门或同事的工作、推诿拖延承担执行责任;

3) 对未按时完成工作环节导致其他部门工作环节拖延承担执行责任;

4)对不严格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违反操作流程承担执行责任。

3.1.4各部门经理是负责监查责任的第一人,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操作流程的规定负有主要责

任。

3.2责任追究与处罚

3.2.1责任追究依据:公司章程、规章制度、操作流程、通知、会议决议、工作计划、工作联系单

等书面文件及其他可证明工作责任的事实。

1) 因公司领导责任、部门负责人责任、员工工作责任给公司造成经济或荣誉损失的,无法弥补

的,公司有权给予当事责任人开除处理,而不做任何经济补偿,并要求当事人赔偿公司损失。

2) 因公司领导责任、部门负责人责任、员工工作责任给公司造成经济或荣誉损失,可以弥补的,

公司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弥补,并赔偿公司损失。

3)公司除有权要求公司领导、部门负责人、各级员工赔偿公司损失外,对下述问题负有的工作

责任,公司应给予相应经济处罚。 处罚(成长赞助金)为名目,原因及金额填入“责任追

究处罚通知单书”。“责任追究处罚通知单书”一式两联,一联由行政人力部转交财务部作为

工资扣发依据,另一联留存员工档案中,作为公司评定员工绩效,发放绩效奖或提成奖的扣

减参考依据。

4)公司员工因工作不细、责任心不强导致工作出错给公司带来经济、形象损失(如对外报送的

文件重要数据出错、款项付错、采购价格偏高等类似情况)按50元/次对责任员工进行处罚。

部门经理按当事员工处罚总额的50%承担监督不利处罚。

5)非因政府部门或其他公司等外界因素的原因(如部门推诿、工作拖延或遗忘等原因),公司员

工未能在公司或部门会议决议、公司或部门通知、部门或个人月工作计划中规定的时间内按

要求完成工作事项,公司按50元/项对当事员工进行执行不利处罚,部门经理按当事员工处

罚总额的40%承担监督不利处罚,分管副总按部门经理处罚额的20%承担领导不利处罚。

3.2.2公司员工未严格执行公司规章制度或操作流程中关键环节,每违反一次,或非关键环节,每

违反三次,公司按50元对当事员工进行执行不利处罚,直接领导按当事员工处罚总额的50% 承担监督不利处罚。

3.2.3公司员工未按时完成本职工作导致其他部门工作环节拖延,公司按50元/次对当事员工进行

处罚,直接领导按当事员工处罚总额的40%承担监督不利处罚。

3.2.4公司员工因工作忙为由拒绝或拖延工作关联部门或同事提出的配合性(帮助性)工作,每发

生一次,公司按50元对当事员工进行处罚。部门经理按当事员工处罚总额的30%承担领导

不利处罚。

3.2.5各部门要求其他部门配合工作时,应在“工作联系单”中注明需其他部门完成工作的时间和

预期应达到的结果。对于明显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的事项,配合部门经理应于接收“工

作联系单”当日与工作请求部门经理协商解决。次日协商解决不成的,可由分管领导、总经

理解决。

3.3其他类似上述情形。 3.3.1 处罚程序:

1) 副总、总监级以上公司领导在抽查分管范围内的各项工作时可代表公司给予处罚,行政部负

责填写“责任追究处罚通知书”给予处罚。

2)部门负责人对于其他部门的工作责任可以“工作联系单”向行政部提出申请,行政部负责填

写“责任追究处罚通知书”并经公司领导审批后给予处罚。

3)部门负责人对于部门内员工的工作责任可以“工作联系单”向行政部提出申请,行政部负责

填写“责任追究处罚通知书”并经分管副总审批后给予处罚。

4、所有员工在实施和开展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追究工作过失责任:

4.1对公司规定,应急于处理、而不处理或故意过失拖延的。

4.2对公司规定,应按流程处理、而不按流程进行的。

4.3无规定依据或违反公司规定、技术规程、规范标准、工作流程实施的。

4.4超越本职权限实施的。

4.5对涉及多个部门的共同完成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

4.6单个部门事项完成后,需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拖延移交的。

4.7单个或多个部门事项完成后,需上报而不上报、拖延上报的。

4.8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本职工作或完成工作未达到标准要求的。

4.9在规定时间内,确因某种或多方面因素,导致本职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而不及时请示汇报的。

4.10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工作情况发生变化,而未及时请示上报,擅作主张,造成工作失误的。

4.11对属于本职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4.12直接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工作行为,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

负直接责任。

4.13直接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

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4.14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直接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具体工作行为,导致工

作过失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4.15直接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

导致工作失误后果发生的,操作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4.16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直接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

接责任,批准人负间接责任。

4.17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4.18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直接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

任。

4.19集体研究、认定而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集体共同承担责任,持正确意见者不承担责

任。

4.20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5、对工作过失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5.1情节较轻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或书面告诫,并处以50元成长

赞助金的处理。

5.2各工作岗位,如因工作不到位,工作质量不高,造成相关方投诉情况属实的,每出现一次处以

成长赞助金100元。

5.3缺乏调查研究、工作浮夸,提供不实数据、虚假资料等论证依据,影响经营决策正确性的,每

出现一次处以成长赞助金200元。

5.4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每出现一次处以成长赞助金的200元。

5.5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本职工作或完成工作未达到标准要求的,每出现一次处以成长

赞助金100元。

5.6私自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有偿活动,违规收取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出现一次处以成长

赞助金500元,收缴违规收取的费用,同时并开除当事人。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5.7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许可条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出现一次处以

成长赞助金200元。

5.8当工作指令已经下达,无正当理由,在安排时间内无结果的,出现一次处以成长赞助金100元。

若造成相关方投诉情况属实的,每出现一次处以成长赞助金200元。

5.9需多个部门相互协调和配合的事项,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的,出现一次处以成

长赞助金200元。

5.10在岗位职责范围内,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的行为,袖手旁观而未加以制止的,出

现一次处以成长赞助金100元。

5.11属于岗位职责范围内督促检查和处理的,而未进行督促检查和处理,出现一次处以成长赞助

金100元。

5.12各岗位人员未按职责或规定要求进行工作,而当班负责人未发现或发现未做处理的,出现一

次处以成长赞助金200元。

5.13各部门相关技术资料、文档、报表整理或上报不及时,部门责任人未督促检查和处理的,出

现一次处以成长赞助金200元。

5.14 所有结算款项结算有误的,一律由相关责任人赔偿误差损失。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关的

责任。

5.15签订合同失误或事实与合同文本有出入,而引起相关方争议的,出现一次扣罚责任人50%的年

终奖金。

5.16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丢失的,出现一次处以成长赞助金100元。

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5.17未严格审核会计原始资料,对不合规定的会计原始资料报销入帐并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

担10%的损失。

5.18严格控制现金使用范围,保管好现金,造成现金损失的,由责任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5.19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

批办的,出现一次处以成长赞助金50元。

5.20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出现一处

以成长赞助金款100元,并有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

任。

5.21差错在上一道工序已经产生或是上一道工序操作不规范所引起的,而下一道工序操作人未仔

细检查导致差错被查实的,责任人明确的,上下两道工序责任人都应作相应扣罚,同时,该情

况不能作为下道工序差错责任人免除扣罚的理由(本制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除外)出现一次处

以成长赞助金100元。

5.22公司决定开会后,没有立即下达会议通知或错漏通知,致使与会人员迟到或缺席会议的,处

以成长赞助金10元/次。

5.23 无特殊原因,会议资料没有及时发给参会人员,处以成长赞助金10元、会议形成的决议没有

及时督办,处以成长赞助金10元/次。

5.24会议期间参会人员未关闭通讯工具或设置静音、振动模式及随意进出、交头接耳、打瞌睡等,

处以成长赞助金10元/次。

5.25行政管理中,没有检查消防值班情况,造成无人值班或脱岗的,处以成长赞助金10元/次;

没有按规定对司机进行行车安全教育,或司机违章造成损失超过1000元事故的,处以成长赞

助金50元/次;没有及时办理车辆年检、保险、油票购置,处以成长赞助金10元/次;内部

信箱连接不畅超过2小时(电信原因、服务器故障、病毒入侵除外),处以成长赞助金50元/ 次。员工参加各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无故迟到、早退者,罚款50元/次,无故缺席者处以

成长赞助金100元/次;员工参加各部门组织的有关培训,组织者要求在培训结束后提交书面

材料而逾期未交者,处以成长赞助金50元/次;

5.26财务管理中,违反制度划转资金、报销费用,或未按文件约定划转业务费用的,处以成长赞

助金50元/次;没有及时向公司领导呈报有关资金等统计报表,处以成长赞助金50元/次;

公司购置或处置固定资产后,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或相关手续到齐后未及时进行账务处

理,处以成长赞助金50元/次;没有每季度组织一遍财务会计工作检查,致使有问题未及时

发现的,处以成长赞助金50元/次;对个人借款超时限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的,处以成长赞助

金50元/次;会计核算出现损失性错账(除业务、接口、人事等部门提供的原始数据错误以

外),处以成长赞助金50元/次。员工携带公司现金被盗、被抢,按照损失全额赔偿;转账支

票填写错误造成支票被退回,处以成长赞助金50元/次;没有及时催收款项到账,没有及时

核算资金利息,对其责任人处以成长赞助金50元/次;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工程进度和

制度执行情况时出现差错的,处以成长赞助金50元/次;未定期备份财务数据或因财务软件

维护不好造成数据错误,处以成长赞助金10元/次;

26、人力资源管理中,培训组织工作不

严谨,出现严重纰漏,罚款10元/次。擅自更改员工考勤结果,对迟到早退者自做主张免于

处罚的,处以成长赞助金100元/次;薪酬福利发放、社会统筹计算缴纳等发生差错的,处以

成长赞助金50元/次。

5.27对经营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调查处理不及时,处以成长赞助金10元/次;内审工作出现差错,

造成评审结论不真实,处以成长赞助金100元/次;

5.28未按规定使用公章,导致后果发生的,出现一次处以成长赞助金100元。造成公司经济损失

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5.29未按规定检查、维护、使用相关设备,在期间造成设备运行不良的,每出现一次,处以成长

赞助金50元。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扣发责任人部分年终奖金。

5.30因关锁门、窗等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造成失窃的,追究责任人等价赔偿责任。

5.31未按《卫生管理制度》进行卫生保洁或经卫生检查未达标准的,出现一次,所在部门主体责

人处以成长赞助金50元。

5.32情节较重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和调离工作

岗位或留用察看。

5.33情节严重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和免职或

辞退。

5.34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若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35工作过失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1)一年内应予追究的工作过失情形,出现3次以上(含3次)的。

2)干忧、阻碍、不配合对其工作过失行为进行调查的。

3)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4)拒不纠正过失行为的。

5)有其他(如:泄露公司机密)需要加重处分情节的。

5.36工作过失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

者免予追究工作过失责任

5.37本办法未做具体规定的,可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员工手册》相关条款集体研究处理。

6、附

6.1本制度由行政人力部负责解释、修订、监督执行。

6.2本制度由总经理审批后,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13篇:责任追究管理制度

责任追究管理制度

为了提高上海八友工贸有限公司的规范运作水平,根据公司业务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结合《海关法》及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违反相关规程制度给予责任追究。

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责任与权利对等原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1.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除前项所列物品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不大的; 2.、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货物,数额不大的。或者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不构成走私罪的; 3.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4.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由海关没收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有下列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处以罚款:

1 1.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2.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3.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4.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5.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6.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7.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8.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9.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10.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或者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 11.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2 12.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的其他规定,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

三、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视情况处以罚款,并记大过。

四、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申述,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充分考虑出现差错的原因、造成的后果以及是否及时主动采取应对措施

五、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

(四)处以罚款或降薪;

(五)解除劳动合同。

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负责人出现责任追究的范围事件时,公司在进行上述处罚的同时可附带经济处罚,处罚金额由综合管理部视情节确定。

七、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悖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八、本制度由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九、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第14篇:村级责任追究

村级财务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建立村级财务长效管理机制,推动农村集体资产和村级财务管理向经常化、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发展,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和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维护集体经济利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委会主任或村财务负责人、村会计、村出纳或报账员、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村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和乡(镇)分管领导以及农业服务中心农经工作负责人、“村账乡代理”记账员在村级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财务混乱或集体资产流失的,由乡(镇)政府或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形式和责任确定

第三条 村级财务管理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形式。

(一)责令改正;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记过、离岗、免职处理;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受到通报批评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受到记过、离岗、免职的扣除考核奖金外,当年度不得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因责任人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的,其所在村不得评为当年度先进单位。 第五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干扰、阻碍违反财务规范化管理规定进行的责任追究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六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集体经济损失和重大不良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七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责任追究。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财务管理人员无法正 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违反财务管理责任行为发生的。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界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村委会主任或村财务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要求及时编制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或预算编制不到位,或未严格执行财务收支预算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对内容不真实、票据不规范、报销手续不齐全的开支进行审批的;

(四)未按规定任免财务人员或安排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和非财务人员经手票据的;

(五)对集体资产发包及租赁收入、应收款项、投资款项、固定资产随意减免或处置的;

(六)未按规定出借村集体资金、举债借入资金或擅自提供经济担保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八)基建工程项目、大额集体资产拍卖、转让、发包及租赁项目未经民主决策或未经招投标管理而先行实施的;

(九)村干部报酬、补贴和奖金未按乡(镇)政府审批标 准和村民代表评议决定发放的;

(十)非生产性开支未按乡(镇)及上级要求和年初财务预算执行的;

(十一)授意设立账外帐或小金库,公款私存或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十二)村级财务和重大财务事项未按规定及时公开的;

(十三)对上级或民主理财小组提出的正确意见,整改不及时或不到位的;

(十四)打击报复财务人员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

(十五)不接受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务审计的。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村出纳或报账员负主要责任。

(一)未经审批的原始凭证给予报销的;

(二)库存现金保管超过限额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出借集体资金或套取大额现金的;

(四)违规开设银行账户、公款私存或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五)已收集体收入但不及时入账的;

(六)领借款凭证超过1个月以上不结清的;

(七)违规填开票据或财务会计资料造成遗失或损毁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财务交接手续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村会计或村账乡代理记账员负主要责任。

(一)未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给予记帐核算或不规范原始凭证给予入账的;

(二)不按会计制度要求进行会计核算或因会计核算错误造成经济损失的;

村级财务管理责任追究办法第2页

三)未对村出纳每月库存现金进行盘库的;

(四)银行存款对账单不按月收交核对且不装订到会计记账凭证册中的;

(五)未对财务收支预算执行监督管理的;

(六)未按月(季)将财务管理状况书面向村委班子和乡(镇)村级财务规范化管理领导小组汇报的;

(七)因保管失职等原因造成会计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八)村级专用收款收据未按照规定进行领用和保管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村民民主监督理财小组组长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财务制度要求进行财务审核、监督的;

(二)对发现的财务违规行为不予以及时制止和提出整改意见的;

(三)在群众中散布不真实的财务情况和因此引发群众群体上访的;

(四)超越审核、监督权限造成财务管理秩序混乱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农业服务中心农经工作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一)未实行村级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以及未实行有效监督管理的;

(二)村级财务收支未实行按月(季)结报的;

(三)未对“村账乡代理”的所有入账原始凭证进行审核的;

(四)未实施监督造成村级私设账外账或小金库的;

(五)出现多头开户或村出纳库存现金超限额而不予及时制止的;

(六)发现集体资金擅自出借或提供经济担保而不予及时制止的;

(七)村级财务未按时或全部公开的;

(八)已知未按规定任免财务人员或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或非财务人员经手票据而不予及时制止的;

(九)因“村账乡代理”会计记账中心财务收支审核或财务公开等有效管理不到位而引起群众群体上访的;

(十)因管理监督不到位,造成“村账乡代理”会计记账中心会计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一)对私设账外账或小金库制止不力,造成直接责任人违纪违法的;

(二)发现集体资金违规出借或提供经济担保制止不力,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

(三)因财务管理等原因,造成群众群体性事件的;

(四)项目管理及招标未实施到位,造成集体资产受损或直接责任人受到处罚的。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乡(镇)实施财务审计或开展财务检查时发现违规违纪行为,由乡(镇)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抄送县纪委、监察局、农业局备案。

第十五条 县业务主管部门实施财务审计或开展财务检查时发现违规违纪行为的,由业务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的处理,应提交行政处理的,由乡(镇)或职能部门负责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财务管理投诉事项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接到投诉、举报后,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经该调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责任追究人员写出书面检查;给予党纪和政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责任追究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辩。受理申辩之日起30日内,要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与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规定不符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15篇:决策责任追究

第一条 为促进村各级组织及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责任,保障各项工作制度的落实,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村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村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党务村务工作,损害党组织形象、村集体经济利益或村民合法权益的,应追究责任。

(一)本条所称村干部指村党支部、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管委会的成员,以及村级配套组织的组成人员。

(二)本条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形式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村干部违反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按如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违规所作的决策、决定无效

(二)给予口头批评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书面告诫

(六)辞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

(七)违犯党的纪律的,给予党纪处分

以上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条 村干部因违反规定被追究责任的,应按以下方式给予相应的惩罚:(需根据村实际商量确定)

(一)被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扣发一个月的职务补贴,并报请镇党委扣发其一个月的年度考核奖;

(二)被书面告诫的,按告诫的期限扣发相应月份的职务补贴,并报请党工委扣发其相应月份的年度考核奖,年度不得评为优秀;

(三)辞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取消全年度职务补贴,并报请党工委取消全年度考核奖。

(四)受到党内警告处分的,扣发半年内职务补贴;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并撤销职务处分的,扣发一年度职务补贴,并报街道党工委扣发一年度考核奖;受到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扣发两年职务补贴,并报街道党工委扣发两年度考核奖。

第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分清主观与客观原因,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直接责任与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

(二)主要领导责任,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重要领导责任,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

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五申村

第16篇:责任追究制度

首建集二公司发[2006]61号

关于转发《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单位:

现将《《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管理制度》(首建集发[2006]8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管理制度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

主题词:安全 管理 制度 通知

首建集团二分公司办公室2006年4月17日印发

共印10份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

领导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北京市关于特大、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逐级落实,依据《北京市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规定》、《北京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考核办法》和《首钢总公司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管理规定》,结合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主要是对各分(子)公司、总承包部、部(室)行政正职、副职、领导班子的其他主要负责人以及承担相应领导责任的助理等,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和造成损失应追究的领导责任。

第四条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是对在考核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在评选先进时取消其评选资格的一种考核规定。

第五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依据事故原因和责任分析,给予有关责任领导相应处分:

(一)发生死亡事故

1、发生一起工亡1人的死亡事故,给予责任单位负有责任的厂级分管领导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给予厂级行政一把手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

2、发生一起工亡2人或工亡1人并工伤2人以上(含)的事故,给予责任单位负有责任的厂级分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厂级行政一把手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给予厂级领导班子其他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

3、发生一起工亡3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给予责任单位负有责任的厂级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以上处分,给予厂级行政一把

手行政记过或以上处分,给予厂级领导班子其他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或以上处分。

4、同一年度连续发生,自第2起视情节加重处分。

(二)发生重伤事故

1、发生一起重伤1人的重伤事故,给予责任单位负有责任的厂级分管领导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

2、发生一起重伤2人的重伤事故或一起事故重伤及轻伤合计超过3人(含),给予责任单位负有责任的厂级分管领导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给予厂级行政一把手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

3、发生一起重伤3人以上的重伤事故或一起事故重伤及轻伤合计超过5人(含),给予责任单位负有责任的厂级分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厂级行政一把手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给予厂级领导班子其他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

4、同一年度连续发生,自第2起视情节加重处分。

(三)一起事故导致多人负伤或急性职业中毒

1、导致3人以上5人以下(含)负伤或急性职业中毒的,给予责任单位负有责任的厂级分管领导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

2、导致6人以上9人以下(含)负伤或急性职业中毒的,给予责任单位负有责任的厂级分管领导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给予厂级行政一把手、领导班子的其他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或以上处分。

3、导致10人及以上负伤或急性职业中毒的,给予责任单位负有责任的厂级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以上处分,给予厂级行政一把手、领导班子的其他主要负责人行政记过或以上处分。

4、同一年度连续发生,自第2起视情节加重处分。

(四)发生火灾事故

1、发生一起一般火灾事故并财产损失严重或产生重大影响的,给予责任单位负有责任的厂级分管领导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给予厂级行政一把手通报批评。

2、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给予责任单位负有责任的厂级分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厂级行政一把手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给予厂级领导班子其他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

3、发生重大火灾事故产生严重影响的,给予责任单位负有责任的厂级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撤职处分,给予厂级行政一把手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厂级领导班子其他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4、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给予责任单位负有责任的厂级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厂级行政一把手行政记大过或撤职处分;给予厂级领导班子其他主要负责人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5、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

一、

二、三款的相关规定,视情节加重处分。

6、同一年度连续发生,自第2起视情节加重处分。

(五)发生交通甲方责任事故

1、按照《首钢总公司关于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首发[2004] 57号)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2、同一年度连续发生,自第2起视情节加重处分。

第六条 对有关事故等情况的处理,由相应专业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七条 凡对事故负有直接或重要责任;造成特别严重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格执行上级部门明确提出或认定的有关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八条安全生产一票否决规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否决相关厂处级责任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其他责任人员年度及相应考核期内一切先进称号的评选资格:

1、发生工亡事故,负有责任的;

2、发生交通甲方责任(同等以上)死亡事故的;

3、发生重伤事故:

(1)否决季度、月度及以下一切先进称号评选资格;

(2)对损失或一起事故合并损失工作日500日以上的(依据国家标准GB/T15499-1995《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的有关规定),否决年度及以下一切先进称号评选资格;

4、年度千人负伤率超过控制指标的;

5、发生3例以上职业病或发生5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的;

6、建设公司进行的安全生产内部评价中不合格的;

7、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没有积极组织整改的;

8、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财产损失严重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9、消防安全工作验收未达标的;

10、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年终未达标的;

11、发生其他情况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分级执行。在评选先进时,由评选组织单位将预评选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名单提交同级安全、保卫等专业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后,方可审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名单。

第九条各相关专业部门要加强对上述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落实。

第十条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级领导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执行《首钢总公司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管理规定》(首发[2006]87号)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安全管理部、保卫部负责按专业管理权限予以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

公司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管理规定》(首建集发

[2005]104号)同时废止。

第17篇:乱收费责任追究

太原市尖草坪区

教 育 局 文 件

尖草坪教字„2012‟21号

关于下发《关于对中小学校教育乱收费 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四个办法

的通知

各乡(镇)、街办教管中心,区直各校,各幼儿园,各培训学校:

为了进一步营造教育的良好氛围,办人民满意的教育,根据太原市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及中共太原市教育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相关文件精神,区教育局研究制定•关于对中小学校教育乱收费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关于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教师征订教辅材料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关于对教师从事有偿家教等有违师德规范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关于对民办培训学校违规办学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等四个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如有违反,将严厉查处。 附件:

1、•关于对中小学校教育乱收费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2、•关于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教师征订教辅材料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3、•关于对教师从事有偿家教等有违师德规范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

4、•关于对民办培训学校违规办学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主题词:教育 责任 追究 处理 办法

报:区政府朱蓉副区长

抄送:局领导 尖草坪区教育局办公室 2012年5月3日印发 附件1 关于对中小学校教育乱收费行为的

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为了规范中小学校的办学行为,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中小学校乱收费行为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特制定本办法。

一、中小学校擅自立项、扩大收费范围、超标准收费的,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或降级处分。

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各种名义乱办班,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撤职处分。

三、中小学校收取与入学挂钩的高额择校费、赞助费、捐资助学款、建校费或实物的,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或撤职处分。

四、中小学违反收支两支线管理规定“坐收坐支”设立“小金库”的,对责任者和主要领导一律先免职再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本办法从2012年5月25日起执行,由尖草坪区教育局负责解释。 欢迎广大群众与社会各界监督。监督电话:5640575。 附件2 关于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教师征订教辅 材料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为了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和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规范中小学教辅材料的使用,根据教育部等四部委•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具体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学校或教师以各种形式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购买教辅材料的,对学校主要领导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

二、学校或教师违反学生意愿集体购买省颁•教辅材料用书目录‣以外的教辅材料或违反“一科一辅”规定的,对学校主要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三、学校或教师违反家长和学生意愿推荐并指定购买教辅材料书店的,对学校主要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辞退处分。

四、学校或教师不按规定代购、从代购教辅材料中收取回扣和从中谋利的,对学校主要领导给予撤职处分,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本办法从2012年5月25日起执行,由尖草坪区教育局负责解释。

欢迎广大群众与社会各界监督。监督电话:5640564。 附件3 关于对教师从事有偿家教等

有违师德规范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坚决抵制教师有偿家教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等严重违背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营造良好的教书育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办学校在职教师在工作日到民办培训机构代课的,一律撤销教师资格并予以辞退。

二、公办学校在职教师组织或变相组织本班学生进行有偿家教的,一律撤销教师资格并予以辞退。

三、公办学校在职教师故意互相介绍本班学生参加有偿家教谋取私利的,一票否决其评模评优资格,教师专业技术职务降一级。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一律撤销教师资格并予以辞退。

四、公办学校在职教师介绍学生到民办培训机构补课或向民办培训机构泄露学生信息谋取私利的,一票否决其评模评优资格,教师专业技术职务降一级。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一律撤销教师资格并予以辞退。

本办法从2012年5月25日起执行,由尖草坪区教育局负责解释。

欢迎广大群众与社会各界监督。监督电话:5640584。 附件4 关于对民办培训学校违规办学行为的

处理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对民办培训学校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民办培训学校在工作日聘请公办学校在职教师代课的,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招生一年。

二、民办培训学校为公办学校在职教师提供教学场地及资质的,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招生一年。

三、民办培训学校组织与“小升初”挂钩的统一考试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民办培训学校借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本办法从2012年5月25日起执行,由尖草坪区教育局负责解释。

欢迎广大群众与社会各界监督。监督电话:6036639。

第18篇: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干部作风建设,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加快我市“重返三十强”目标步伐,打造一支高效廉洁、走群众路线的干部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及《石家庄市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发展环境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公用事业单位和经授权、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我市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对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实行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和责任相适应、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责任追究要与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结合。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予以责任追究:

1、工作时间擅离岗位,值班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在岗,擅离职守;

2、工作时间打电脑游戏、上网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聊天、炒股、电影及录像视频;

3、工作时间打牌、下棋、打麻将;

4、非工作需要中午喝酒;

5、工作时间到休闲娱乐场所活动;

6、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干部作风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予以责任追究:

1、对管理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的;

2、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报”的;

3、滥用职权限制被检查对象合法经营的;

4、接受被检查对象礼品、礼金、宴请、娱乐等活动的;

5、利用检查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予以责任追究:

1、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擅自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许可项目或者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和其它应予审批的有关事项,不予受理、不依规定或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3、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代行行政审批管理权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八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减轻企业负担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予以责任追究:

1、无法律、法规依据或者不按法定的职责、权限、程序和方式对企业、工商户实施检查的;

2、在对企业年检或登记注册工作中搭车收取各类费用的;

3、违反企业意愿,以广告、认购及其它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占用企业和管理服务对象财产、物品的;

4、违反有关规定,指令企业参加各种赞助、有偿培训等活动的;

5、向企业强买强卖产品,以共建、协商等形式向企业收取各种名义的费用的;

6、强制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比、研讨、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7、向企业和管理服务对象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

8、违反规定在行业组织、中介机构中兼职取酬,接受暗股分红取利或者利用职权为企业指定、介绍有偿中介服务的;

9、对涉及企业合法的减、免、缓、退等行政征收优惠政策不落实,或者附加条件索取好处才落实的;

10、其它违反规定加重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九条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予以责任追究:

1、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执法,擅自上路拦车、收费、罚款,超范围、超标准以及自立项目收费、罚款,损害行政执法对象合法权益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3、委托执法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失于监管,或者与受委托者建立利益关系,指使、暗示、纵容、协从受委托者滥施执法权的;

4、擅自改变征收范围、标准,不开具合法票据,或者只征收不服务、少服务的;

5、不履行有关处罚审批手续,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6、不出具合法凭据或开具合法票据,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当事人财物的;

7、使用、丢失、损毁扣押、没收财物,不依法组织听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处罚指标的;

8、滥用职权、违规执法或在执纪执法过程中有其他不公正、不文明行为的。第十条对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无故拒绝纳入或对已经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搞体外循环。

第十一条违反财政法规,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发展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三条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方式:

1、离岗培训;

2、调离岗位;

3、停职、免职;

4、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5、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具有本细则所列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1、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2、干扰、阻碍问题调查,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推卸、转嫁责任,干扰、阻止对其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的;

3、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以及抵制其错误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

4、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5、同时具有本细则所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两种(含两种)以上行为的;

6、其它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

第十五条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违反本细则上述规定的,一经查实,由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行责任追究:

1、对一般机关工作人员给予离岗培训或调离岗位处理;对担任职务的给予停职、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在对当事人进行处理的同时,追究本部门本单位有关领导责任。一年之内有

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对所在科(股)室主要负责人给予免职处理;有2名及以上中层干部违反上述规定的,对主管领导给予免职处理;有多名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给予免职处理。

3、凡群众反映违反本细则上述规定问题的举报,一律认真调查核实。调查属实的,按照本条

1、2项规定作出处理。

4、涉及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或相关部门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特殊情况,上级机关有权直接对下级部门、单位领导或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十八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其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对党纪、政纪处理管辖权不在我市的部门、单位,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实施纪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对受到离岗培训处理的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其到党校进行为期半年的学习培训,并载入本人干部作风档案。学习培训结束后,根据其学习培训期间的思想认识、现实表现等情况,可安排其回原岗位工作。工作期间如再发生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对受到免职处理的干部,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其到党校进行学习培训。同时,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条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纪检监察机关要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建立健全效能监察建议、质询和定期分析、民主评议等制度,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细则的落实,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行政效能举报中心分别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网络投诉举报信箱等,受理企业和群众举报(举报电话:88653600网络投诉举报信箱:xlsxnb@163.com)。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新乐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9篇:责任追究制度

责任追究制度

一、中心和窗口工作人员由于主观故意和自身行为过失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而导致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使工作发生或显失公正,并造成后果时应进行过错责任追究。

二、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中心及窗口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应承但过错责任:

1、不贯彻党和国家方针以及乡党委、政府工作部署,致使全局性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执行行政审批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效率,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3、不认真解决职责范围内有关问题,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4、工作责任心不强,业务不熟悉,服务屡出差错的;

四、责任追究的形式:

1、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

2、批评教育,并作出深刻检查;

3、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4、调离窗口岗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5、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五、责任追究由中心和有关单位共同组织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中心主任会同有关单位领导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党纪、政纪处分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党委、政府批准。

第20篇:责任追究制度

燕子民放中心学校“放心超市”

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学校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管理;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后勤主管领导是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第三责任人。

第二条 向师生、职工、家属供应的食物引起的中毒事故及其他食源性疾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职责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条 学校食品安全卫生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明确专门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学校每学期开学前和每季度要召开一次食品卫生安全专题会议,每月检查一次超市食品卫生安全,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达不到卫生基本要求的要坚决予以下柜。

2.必须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的基本条件,取得卫生许可证,严禁出售“三无”食品和过期食品。

3.从业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卫生法律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发现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疾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5.商品实行准入制度。

6. 认真落实县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整改意见。

《保险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总结.doc》
保险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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