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工作总结

2021-01-04 来源:公司工作总结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区别,实际上就是融资性担保业务和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区别。要想知道两者的区别就要分清什么是融资和什么是担保,所谓的融资是指企业或个人运用各种方式向金融机构或金融中介机构筹集资金的一种业务活动。而担保则表示负责,保证做到或保证不出问题。它是一种承诺,是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行为的一种约束。担保一般发生在经济行为中,如被担保人到时不履行承诺,一般由担保人代被担保人先行履行承诺。

所以融资性担保就是指为货币资金的持有者和需求者之间直接地提供担保的一种经济活动。它一般包括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承兑汇票担保、个人消费贷款担保、个人综合授信贷款担保、工程机械消费贷款担保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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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之相反的就是非融资性担保,也就是不直接与货币资金有关的一种经济担保活动。它一般包括工程合同履约担保、工程预付款担保、贸易合同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等。

至于申请条件,非融资性担保一般不需要审批,只要符合工商局对注册资金的要求就可以了。融资性担保业务从去年起已经由备案制转为核准制了,是需要审批的。审批的部门、条件和要求有各省自行制定,你还是找一找你自己省份的一些具体要求,虽然各省制定的审批融资性担保业务条件和要求大同小异的,但对中央下发加强监管融资性担保行业指示的理解不同,在制定各省的具体细则上就有着不同的规定,比如四川省就不允许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金全额由银行托管,也不能做其他业务,监管之严厉还是很少见的,担保机构俨然成了银行的附属机构和替罪羊了(

策[url=http://www.daodoc.com/zwgk/zcwj/zfwj/cbh/200909/t20090911_817084.shtml]http://www.daodoc.com/zwgk/zcwj/z

...090911_817084.shtml[/url])。我所在的省份就没有这些规定,还算是比较温和的。给你一份我们省的具体要求和办法,参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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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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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发改财金字[2009]821号文)

为进一步加快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发展,优化融资服务环境,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快速成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和江苏省中小企业局《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中小服[2009]70号)等有关政策文件的相关要求和规定,现就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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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许可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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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省属单位设立担保机构可直接向省中小企业局提出申请外,其它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和变更融资性担保机构,均属本通知规定的许可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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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的专业担保机构。

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为自然人、法人在金融机构的贷款融资、票据融资及债券发行、融资租赁等融资活动提供担保和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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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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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件:

1、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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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注册资本原则上不得低于5000万元,其中货币资本不低于80%,法人股占注册资本的50%以上;

3、发起人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主要负责人应具备三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经济管理的职业经历,精通担保业务;有3名以上熟悉担保业务的专业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和管理制度,科学的担保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防范措施;

5、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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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符合国家、省、市对担保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及监督管理的总体要求。

设立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担保机构,按国家关于合资企业、独资企业设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审批后,再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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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材料:

bHyC4{.1、设立申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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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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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筹建方案;

4、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货币验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60%;

5、法定代表人和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内部部门设置和主要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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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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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出资比例最大的2位发起人近两年经营业绩和财务信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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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相关证明;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OKpZu2y9N;E

三、变更SYJ iP~J)}

(一) 审批事项:ar*f d.p*L:x8V

1、变更名称;o S7_8j!Z^:d v ]._

2、变更注册地或营业场所;

3、变更注册资本;

4、变更组织形式;

5、变更法定代表人;\"qO-r;[+Lkv_

6、省中小企业局认定的其他变更事项。2NE,kx?!@

(二)增加注册资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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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2、申请前6个月月均在保责任余额达到注册资本的2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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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

2、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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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近1年完整年度的经营情况和信用评级报告;

4、最近1年完整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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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变更原因及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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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申请变更注册资本还需提交:验资报告、最近2个季度担保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银行对账单等)。

四、审批程序

(一)设立担保机构,应向所在区县、开发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开发区管理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正式行文报市发改委;材料完

备 的,市发改委将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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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省中小企业局审批同意后,担保机构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五、业务规范

(一)领取营业执照后3个月内,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须全额实缴。在经营存续期间,担保机构不得抽逃挪用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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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担保机构要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业,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房地产投资、境外担保业务和外币担保业务。担保机构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三)担保机构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原则。不低于实收资本70%的货币资金可用于存出保证金、银行存款,以及购买国债、金融债券、国家重点企业债券CA\'E0R+s y!e

及银行理财产品等。收取企业的保证金应存入银行专户,不得挪作他用,保证金收取额不得超过存出保证金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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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l%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按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风险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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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六、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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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担保机构应定期向区县、开发区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财务报表等资料。每月15日前报送上月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度报送所有银行账户对账单,每年一季度报送上年度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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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的财务报告。由市发改委汇总全市担保机构统计情况并报省中小企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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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担保机构须接受各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真实信息。对组织机构不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不完善、违规操作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核实,取消其融资

性担保业务的经营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七、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是在国家相关办法出台之前,为推进全市担保体系建设,解决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困难,帮助中小企业融资而施行的过渡办法。过渡期内的审批对象为以中小企业贷款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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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机构。

(二)本通知下发之前已设立的担保机构,必须按通知要求进行整改规范,整改后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可以申请变更;已设立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和未正常开展担保业务(申请前6个月

月均在保责任余额低于注册资本的2倍)的担保机构,需要审批的,按设立的有关要求办理,并提交设立以来的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明(银行对账单等)。

(三)各区县、开发区要认真做好行政许可的审核把关和日常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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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通知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原宁发改财金字[2009]731号文等有关文件若存在与本通知冲突的规定,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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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

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

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

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

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

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

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

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

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

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

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

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

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

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

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

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

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

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

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

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

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

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

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

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

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

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

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

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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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融资性担保公司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但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实际在为法人及自然人提供业务的机构。

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范围:

诉讼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 担保、原材料赊购担保、设备分期付款担保、租赁合同担保、财政支付担保、联合担保、仓储监管担保、其他经 济合同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投融资咨询和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行票据、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

机构等级认定: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各等级标准如下:

(一)一级等级:

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1亿元以上;

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业务人员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80%以上;

3、总担保额度在2.5亿元以上,在保余额达1.5亿元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过2%;

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二级等级:

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7000万元以上;

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的70%以上;

3、总担保额度在1.2亿以上,经营第一年年末担保余额达0.9亿元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过4%;

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三)三级等级:

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5000万元以上;

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关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60%以上;

3、总担保额度在0.8亿以上,经营第一年年末担保余额达0.6亿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过4%;

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四)四级等级:

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3000万元以上;

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初级职称者占人员总数的60%以上;

3、总担保额度在0.4亿以上,经营第一年年末担保余额达0.3亿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过5%;

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机构等级认定管理办法:

(一)等级申请报告(应含有以下内容):

1、申请等级的目的;

2、拟申请的等级;

3、担保机构已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资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的简要介绍。

(二)其他文件和材料:

1、企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资金来源证明书;

4、公司章程;

5、未来股权变化的资本认缴承诺书;

6、验资机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

7、成立合法合规的情况说明书;

8、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

9、与银行签订的《委托托管协议》。如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应当提供所有投资者联名签署的同意免于托管函及风险保证书,但不能超过实收资本的70%作为免于托管;

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等级所涉文件与材料的法律意见书;

11、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最近三年完整会计年度审计报告;

12、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

(三)各地方指导部门的等级文件

行业指导部门根据申请材料,进行等级核准:

(一)、实收货币资金10000万以上的担保企业由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核准。担保企业申请向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申请等级,应当将有关申请材料送企业所在地省级等级指导部门进行初审。省级指导部门在收到企业等级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备的担保企业,向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指导部门出具初步审查意见。省级担保指导部门在收到材料后40个工作日未出具初步审查意见,担保机构可直接向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申请等级。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在收到省级指导部门转报的担保企业等级申请和初步审查意见后的20个工作日内或直接收到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异议的担保企业,通过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的门户网站及其他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为担保企业办结等级审定手续。

(二)、实收货币资金在9999万以下由地方省级协会核准或者授权核准。

(三)、行业指导部门对担保企业的资金实力、人员资质、业务能力、管理水平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达不到资质条件的,允许继续使用《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临时等级证书》一年;一年内仍不能达到条件者,将被当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协会除名,同时备案于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且在中国担保专家网和中国担保产业信息网上公示。

(四)、担保机构的等级原则是每两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等级标准的机构,予以降级。

(五)、核定等级后可以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担保机构必须向行业指导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1、等级升级申请书;

2、原《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3、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本年度企业财务报告及相应的资信证明;

4、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六)、行业指导部门对等级升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核定等级信息要在当地监管部门统一备案且在行业网站上重新公示。

(七)、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区域;

1、一级担保:可跨省区从事担保业务。但必须满足实收货币资金2亿元以上;

2、二级担保:只能在省内从事担保业务;

3、

三、四级担保:只能在本地(市、州)从事担保业务;

4、持有《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临时等级证书》的担保机构只能在地级(市、州、区)内从事担

保业务。

(八 )、担保机构必须在核定的担保经营范围内从事担保活动,不得擅自超范围经营担保业务。

(九)、担保机构应每季度向其行业指导部门上报财务报表等要求材料,协会同时备案于同级监管部门及上级指导部门。

机构的变更及终止:

(一)、担保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1、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行业指导部门交回原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或者核定等级后领取相应的等级证书;

2、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行业指导部门备案,取消其资质等级资格后,依法按企业歇业、破产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3、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行业指导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4、因严重违规违纪被取消从事担保业务资格的,应终止担保业务;

5、股权发生变更,应当向行业指导部门交回原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或者核定等级后领取相应的等级证书。

(二)、担保机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依法保护其财产,按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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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释义

融资租赁公司是由商务部进行审批管理批准设立,服务于金融、贸易、产业的资产管理机构。 融资租赁又称设备租赁或现代租赁,是指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的所有权,将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按照合同规定处置租赁物归属。 融资租赁以融通资金为目的,旨在解决企业生产时资金需求,使需要购置设备或扩大生产的企业只须付少量资金就能满足生产经营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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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书

我们郑重承诺:

我们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监管部门印发的有关政策规定;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我们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和指导,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恪尽职守,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为公司合法合规经营、健康稳定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拟任董事、监事、高管签名并盖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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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融资性担保公司2014年专项检查

自查报告

贵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资金情况;2014年全年开展业务情况(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等业务,说明时请注明产生的笔数及金额);是否开展兼营业务情况(包括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情况等业务);是否开展为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业务;公司是否有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类公司提供担保;公司是否存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公司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本金(抽逃资金数)、挪用客户保证金、虚假宣传及其他违规经营行为;公司是否建立公司的担保评估制度、公司的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突发事件应急机制、财务会计制度,是否有业务操作规程(如没有建立的何时建立);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30%、公司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10倍、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是否超过净资产20%、是否存在为其母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至2014年11月份累计金额)、是否存在为其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至2014年12月份累计金额)、是否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要求是2013年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否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要求是2013年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公司2014年是否加入人行征信系统。

注:(上述情况请如实报告)

XXX融资性担保公司(盖章)

XX年XX月XX日

请于2015年1月15日前交纸质到汇川区金融办许嘉辉处(并传电子版到邮箱:56648958@qq.com),地址:汇川区行政办公中心(汇川大道)B区429,电话1828627888

3、28689295。

推荐第7篇:成都市十大融资性担保公司

四川省十大融资担保公司

1、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专业从事融资担保及相关风险管理的担保企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总部设立在四川成都,服务面向全省,注册资本金2亿9千零70万元人民币。主要经营个人消费贷款担保、中等企业融资担保、工程担保、及保险代理和保险公估、短期投资等。公司连续三年被成都市消费者协会分别授予“诚信示范企业”、“诚信一百品牌企业”及“诚信100品牌巡展单位”称号,是四川省人大金融行业重点联系单位及四川省中小企业信用与担保协会副会长单位.2005年3月荣获成都市消费者协会颁发“诚信企业示范单位”;

2006年3月荣获成都市消费者协会颁发“诚信企业示范单位”;

2007年3月取得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免征营业税单位;

2009年8月,被全国人大常委会信息中心授予“重点联系单位”。

2、四川省经济技术投资担保中心

四川省经济技术投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省级事业单位(批准文号为:川办函[2000]31号),实行“省经委领导、省财政厅监管、按企业化运作”的管理体制。中心注册资本金1.5亿元,实到资本金1.72亿元。中心是四川省唯一由省财政全额出资的省级政策性担保机构。截止2008年底,中心已累计为500多户中小企业提供了26亿多元的贷款担保,担保的企业分布在全省各市、州,涉及的行业有电子通讯、机械加工、能源环保、轻工食品、医药化工、皮革、家具、食品、环保、农药、饲料、节能、路桥建设、有色金属和农产品加工等15个行业。

3、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由成都市人民政府[1999]62号文批准成立,是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非盈利的专业担保机构,国经贸中小企[2001]948号文将公司列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范围的担保机构”,体系代码ZXD00085。公司参加了国家发改委要求的担保机构信用评级,被评为AAA级,同时也被全国担保机构负责人联席会评为“全国十大最具影响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之一。2008年8月22日,我公司入围“中国担保500亿上榜机构”。2010年9月26日我公司入围了“2009年万亿担保规模上榜机构30强”,同时还荣获了“2009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创新奖”。

4、四川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四川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4年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成立,同年5月27日依法在四川省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5亿元人民币,并在四川省中小企业局登记备案,资信等级为AAA级。目前已发展成为四川乃至西南地区注册资本金和责任在保金额最大、业务面向全省的综合型专业担保机构之一。

至2010年10月末,公司已为600多个工程项目、300多家企业及众多个人客户提供了专业化、标准化的融资、担保服务,累计担保责任额60亿元人民币 ,在保余额45亿元人民币。

5、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经省金融办批准,从事贷款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票据承兑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机构。注册资本4亿人民币,公司成立6年来,累计为各类企业和个人提供融资担保总额达40多亿元,公司拥有MBA工商硕士,金融学硕士,律师,会计师等各类专业的高素质人才。2010年被联合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评定信用等级为AA级,被四川省金融办授于“成都市示范担保机构”。公司致力于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为中小企业及个人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目前公司已在四川省内的地市设立10多家分公司,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将逐步走向全国,拟在重庆,贵州,云南等城市开设省级分公司。

6、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成都市工商联核准,按现代企业制度设立的股份制担保公司。公司创立于2006年3月24日,注册资本一亿零贰佰万元。公司是四川省内为数不多的实力强、信用等级高的专业融资担保公司。

7、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登记注册、经四川省中小企业局备案登记的一家专业担保公司。公司注册资本7亿1仟1佰万元人民币,是目前四川省乃至西南地区注册资本最大的股份合作制信用担保专业公司之一,亦是四川省中小企业信用与担保协会理事会员单位。公司总部设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国航世纪中心A座11楼。公司股东涉及金融投资、旅游、能源、矿产资源开发、房地产开发、教育、制药业、高新技术、航空领域等,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卓越稳健的声誉。

8、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泸州鑫福矿业集团、四川攀峰路桥集团等五家大型实业集团公司出资8.5亿元共同组建的,以投资、担保及商务服务为主的,依法取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备案证的大型综合性商业担保机构,并在成都市工商联监管和指导下开展工作。公司备案号为:《四川省担保机构备案登记证书》200号。

9、四川鑫福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鑫福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宜宾市最大的一家民营融资企业,经四川省宜宾市工商局批准成立于2008年7月,从事融资担保和工程履约担保等,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公司立志在金融机构和客户之间搭建安全高效的融资贷款桥梁,在保证银行资金安全可靠的前提下帮助客户解决在投、融资等经济活动中的信用障碍,并在广大企业中建立起信用管理机制,与我们的客户实现长期有效的双赢。

10、四川一通融资担保公司

四川一通融资担保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8日。是一家专业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工程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民工工资担保、个人经营性融资等融资性业务为一体的经营性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35.5万元整,总资产为11979万元.四川一通融资担保公司为四川省中小企业局登记备案担保公司,是四川省中小企业信用与担保协会理事会员单位,四川省建设厅工程类担保备案登记专业担保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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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8篇:如何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

如何设立投资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以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范围中的银行贷款担保为例,简要说明融资性担保行为的运作流程:当有人需要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却无法提供后者要求的担保时,借款人可以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银行接受了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的担保书后放款。在这个交易过程中,银行获得了贷款利息并极大降低了贷款不能回收的风险,因为若借款人不能如期还贷,则可按约定由融资性担保公司偿还。融资性担保公司通过收取担保费谋利。借款人则从银行拿到了本来无法靠自己完成的借款,实现了融资需求。这实在是三方得利、皆大欢喜的金融行为。

为什么银行敢于信赖融资性担保公司呢?是因为之前融资性担保公司凭借自身的资本实力、经营信誉和规范化的治理结构与运营状态,使银行对它已做出相当额度的授信,在这个授信额度内,一般来说只要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函,银行就会对符合其他放贷条件但不能自行提供银行所要求担保物的借款人放贷。

以上通俗简要分析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完成融资行为中的一般运行机理及担当的角色。那么,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价值或者说意义何在呢?

一、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价值意义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资金使用人和资金供给人之间的“鸿沟”之上架设桥梁,使资金的供需流动实现了“无缝对接”,在成就他人的过程中成就自己。抛开长篇大论的阐述,兹简要从四个方面列举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一)对急需资金的借款人(一般是中小企业)来说,融资性担保公司给他们雪中送炭,甚至是他们的“再生父母”。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微小企业融资难已成为当代中国经济社会中的痼疾。初创或成长期企业对资金有迫切的渴求,但以银行为代表的资金供给方恰恰是“嫌贫爱富”的,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他们更愿意把钱贷给财大气粗的大企业,而不会把钱借给无力提供担保的小企业。这就给资金的供需之间造成了尖锐的几乎不可调和的矛盾。每年因为融不到资而被迫倒闭的企业不知凡几,而融资性担保公司则充当了这个尖锐对立矛盾中的调和者,把缺钱的中小企业从死亡边缘拉回到生之彼岸。

(二)对于以银行为代表的资金供给方而言,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他们的利润创造者和风险安全阀。目今阶段,银行仍然主要是靠存贷差赚钱,他们想放贷,但为了规避贷给无有效担保的小企业使资金有去无回的风险,宁可把钱捂在手里。于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出现,既帮助他们多创造出了一部分利息收入,又转嫁了坏账风险,同时也部分挽回了不愿贷款给最需要资金企业的负面形象。

(三)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来说,设立一家融资性担保公司意味着不错的利润来源、金融业内的地位和资源平台。

1、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凭借专业的风险防范机制,使经营风险处于可控状态下,安心收取担保费;同时,它可以用有限的资本金获得银行数倍的授信额度,通过财务杠杆放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从而实现丰厚利润。

2、从性质和定位上讲,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的是信用、管理的是风险、承担的是责任,是特殊的金融机构;拥有一家融资性担保公司,意味着金融业“圈内人”,这赋予融资性担保公司发起人及相关从业者金融业界的身份地位。

3、因兼具金融和中介的双重属性,加之具备增信和财务高杠杆率,融资性担保公司本身是一个资金融通的资源平台。比如,可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但依法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或者通过互保、联保、反担保、再担保等方式满足资金使用需求、降低经营风险。

(四)从对经济社会的作用来看,随着经济发展,多元化融资需求的增加,融资性担保行业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促进中小企业和地方经济发展等方面的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强,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同时,融资性担保公司通过外部担保和增信,在促进金融资源向中小企业以及新兴朝阳型、科技创新型政策扶持产业有效配置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已成为政府弥补“市场失灵”的手段之一,已然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补充。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

为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只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常规业务之一,事实上,它的经营范围十分宽广。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同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并不仅限于融资性担保业务,尚可从事其他类型担保业务,甚至可从事投资、融资中介、财务顾问等业务。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此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其中,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再者,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可以跨省经营。在征得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可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

三、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时机

现阶段是设立或调整已有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佳时机。

因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日渐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逐渐成长为金融领域中现实存在的一支重要力量。然而,融资性担保业处于长期缺乏监管的“真空”地带,在发展过程中不断暴露出业务运作规范性差、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管控能力不足,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不仅损害了担保行业的整体形象,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尤其是国际金融危机前后,发生了一些融资性担保公司倒闭歇业、出现重大风险损失、经营难以为继的现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自2008年底开始,从国家到地方一系列规章制度陆续出台,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态势明显,行业洗牌大幕已然拉开。

在上述市场环境及政策背景下,我们可以从监管部门的两种态度来分析为什么说融资性担保公司迎来了设立或调整的最佳时机(关于有强烈的市场需求等因素在第一部分已述及,兹不赘述。

(一) 监管部门大力扶持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发展

目前在国家层面,成立了由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等七部委组成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在地方上,以上海为例,成立了包括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商务委、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农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政府法制办等十多个部门组成的监管联席会议,市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召集,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要求区县政府明确主管部门,配备专门力量,切实承担管理职责。

从监管部门的宏大组织结构和职责分配可以看出,政府对融资性行业虽重在规范监管,但加大对该行业的协调、支持和促进发展力度,却是题中之义。

正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负责人所指出的:加大扶持力度,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健康发展。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积极协调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健康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有关融资性担保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政策,完善抵押质押登记和征信管理体系,协调工商、税务、房管、司法等部门,提高抵押登记、债务追偿的效率。而上海市则要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要形成合力,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与服务力度,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此外,融资性担保行业对专业人才的要求较高,监管部门将加大培训力度,着力推进人才队伍建设,解决制约行业发展的人才瓶颈;再有,将加快推进有利于融资性担保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从根本上降低担保风险,为融资性担保体系的完善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 监管部门大力整顿、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业

为保证融资性担保业的健康发展,又必须对其大力整顿,所谓不破不立,欲增加良币必先驱除劣币,以使行业在规范的状态下实现良性发展。

首先,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实行前置行政许可,推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也就是申请人要先通过监管部门的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才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这将终结过去担保公司的无序生存状态。

其次,监管部门正在加强调查研究,加快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规章制度体系。目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由银监会牵头的国务院七部委十易其稿后联合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文件已出台,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配套的其他文件也在陆续推出过程中。各地亦已分别出台实施细则,上海公布了《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再次,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全流程监管,如对资本额、杠杆放大倍数、拨备、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最后,全面调查摸底,大力推进整顿工作。至2011年3月31日,各地监管部门将在全面调查研究、摸清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底数的基础上,开展全行业的规范整顿工作,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改革创新和重组改造,督促其按照审慎经营理念逐步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经营规则、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走上依法规范经营和良性发展的轨道。对担保机构违背基本经营规则的严重不规范不审慎行为,比如一些脱离主业、专干副业,打着担保名义,实际从事放贷、骗贷等行为的担保机构必须进行规范整顿,净化融资性担保市场。

因此,担保业已由“监管真空”进入“审慎监管”时代,有明确的监管部门、监管办法和行业准入门槛。可以预测,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监管部门将一手抓风险防范、一手抓科学发展,在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的同时,亦加大规范整顿力度。融资性担保行业正进入到大洗牌的局面中,可能将有一半以上的担保公司被清理出局。

有理由相信,在市场整肃并加大扶持力度之后,融资性担保行业将迎来空前的历史机遇。

就如同2001年掀起对证券公司的大规模清理整顿之后,大批没有能力经受严冬、治理不规范的券商倒下了,但是更多的券商站起来,迎来了一直持续到今天的蓬勃生机并纷纷赚取了高额利润。挑战意味着机遇。甚至更多的时候,对一部分人的挑战意味着对另一部分人的机遇,如何迎接挑战,如何抓住机遇,在智慧、眼光、行动力千差万别的人群中,这的确是个因人而异的命题

推荐第9篇: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承诺书

篇1:融资性担保公司承诺书

承诺书

我们郑重承诺:

我们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监管部门印发的有关政策规定;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我们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和指导,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恪尽职守,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为公司合法合规经营、健康稳定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拟任董事、监事、高管签名并盖指

模 篇2: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承诺书

关于在融资性担保机构营业场所悬挂《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承诺书》的通知

各融资性担保公司:

根据省金融办通知要求,为强化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加强社会监督,提升行业形象,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省金融办制定了《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承诺书》,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公司于12月15日前,将《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承诺书》印刷并悬挂张贴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附件: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承诺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承诺书

根据《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鲁金办发

[2010]9号)等政策规定,现承诺如下:

一、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合规经营,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

二、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以中小企业和“三农”为主要服务对象。

三、不虚假出资,不抽逃资本金,不超比例进行对外投资。

四、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对外发放贷款,不受投资人委托对外发放贷款或对外投资。

五、不将资本金存入股东及关联账户,或运用股东资金进行理财,不超担保业务包办股东的投资行为。

六、不超出经营范围进行夸大宣传或虚假宣传。

七、不挪用客户保证金或用于向银行缴纳保证金,担保责任解除后及时将客户保证金退还客户。

八、如实向监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提供信息资料和财务报表,不编报虚假数字,不造假账。

九、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融资性担保市场正常秩序,同业间不搞非法竞争或不正当竞争。篇3: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承诺书

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承诺书

一、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合规经营,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

二、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以中小企业和“三农”为主要服务对象。

三、不虚假出资,不抽逃资本金,不超比例进行对外投资。

四、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对外发放贷款,不受投资人委托对外发放贷款或对外投资。

五、不将资本金存入股东及关联账户,或运用股东资金进行理财,不超担保业务包办股东的投资行为。

六、不超出经营范围进行夸大宣传或虚假宣传。

七、不挪用客户保证金或用于向银行缴纳保证金,担保责任解除后及时将客户保证金退还客户。

八、如实向监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提供信息资料和财务报表,不编报虚假数字,不造假账。

九、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融资性担保市场正常秩序,同业间不搞非法竞争或不正当竞争。篇4:担保公司承诺书

担保公司承诺书

为维护我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合法经营、规范运作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担保公司经营活动中的信用纽带作用,维护担保市场秩序,促进我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发展。本公司向全社会郑重承诺如下:

一、自觉遵守国家以及省、市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违规经营,倡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认真负责地办理担保贷款业务,积极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业的职业道德建设。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与银行合作时,恪守诚信,向银行披露真实的相关信息,包括担保客户的信息和担保机构自身的信息,并认真做好保密工作。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非法集资,不直接发放贷款等非法金融活动。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坚持依法合规经营,不采取非法手段进行担保贷款的催收。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当利益,不得串通担保当事人或金融机构提供虚假担保。

六、自觉维护担保贷款客户的合法权益,为客户保密,不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贷款无关的活动。

七、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各种报表。

八、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共同抵制和纠正行业的不正之风。篇5: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管承诺书、陈述书、履职计划书 2 担保公司高管承诺书、陈述书、履职计划书样本

出资人承诺书

高管承述书

高管履职计划书

出资人承诺书

承诺人:xxx,拟成立公司的股东。

本人自愿与xxx等股东共同发起组xxxx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人现作如下承诺:

一、认真学习和带头遵守国家、省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法违规。

二、认真遵守公司章程,按章程规定认真履行义务,加强对公司的管理,并按规定承担风险。

三、主动接受上级金融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管,守法经营,不从事任何违法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利益。

四、本人保证自己入股的资金属自有资金,资金来源真实、合法,入股资金 中没有向任何金融单位和个人借贷的资金。

五、本人与其它股东为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本人的入股完全属于本人自愿。

六、本人决心与投资人和公司全体员工,在上级金融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领导和监督管理下,守法经营,开拓进取,勤奋工作,促进担保业务的快速、健康发展,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承诺人:

年 月 日

陈 述 书(高管人员) 陈述人姓名:

拟任职务:xxxx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xxx(填写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部经理、风险部经理等职务) 本人现作如下陈述:

一、本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审查所需的简历表等全部个人资料中的内容属实。

二、本人自参加工作以来,能认真遵纪守法,在履行与职业相关的工作职责时无任何不良记录,没参加过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无任何犯罪记录。

三、本人和其配偶在金融单位和民间无任何到期未偿还的债务,没有为他人担保到期未还的贷款。

四、本人与拟担任的职务无利益冲突。

陈述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拟任人姓名:

拟任职务: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拟成立的xxxx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拟任本人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在股东会的领导下,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现作如下履职计划:

本人上任后,要认真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总经理职责,主持好本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认真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向全体股东负责。认真组织制定好公司经营方面的基本管理制度和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按制度执行;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融资担保方面的政策法律和法规,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在经营管理中要严格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避免给公司和合作的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加强公司中层领导班子和员工队伍建设,带领全体员工为公司的健康发展勤奋敬业,为公司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出应有的贡献。

拟任人签名:

年 月 日

拟任人姓名: 拟任职务:执行董事

拟成立的xxxx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拟任本人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在股东会的领导下履行执行董事的职责。现作如下履职计划:

本人上任后,要认真执行股东会议决议,向股东会负责,在股东会的领导下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处理好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总经理等高、中级管理人员认真执行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决议,抓好公司各项基本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融资担保方面的政策法律和法规,坚持依法合规经营,严格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加强公司高、中层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带领公司的高、中层管理人员和全体员工为公司的健康发展努力工作,为公司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出应有的贡献。

推荐第10篇: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2010年6月2日)起施行,这是为了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而制定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3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日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

法规,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以安全性、流动性、合法性、收益性为基本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法制办、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组成,负责研究制订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政策和业务监管制度,建

立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关闭和退出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和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审批、监管职责,指导、督促市县政府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和风险控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具体职责,由联席会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确定。

第八条 各市、县政府是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管理和风险防范。各市、县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要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行业管理工作,建立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监管;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认真履行出资人责任,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高效运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八)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和开业,按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四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按注册资本实行分级审批,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由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金融或经济管理的职业经历,掌握任职专业知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批准机关按照审批权限核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依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的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以上变更,属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指定部门)初

审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指定部门)批准后于10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所在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在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0日内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股东、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融资性担保公司,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股东资格、股权设置和组织机构

第三十条 境内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财务状况良好,入股上一年度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原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计算;

(八)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和组织机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

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不设立董事会的,应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利益相关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或监督管理部门(岗位)应对总经理或其经营负责人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主要负责人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超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融资性担保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机构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建立发起人和股东承诺制度。发起人向批准机关出具承诺书。公司股东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承担的方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贷款担保风险实行比例分担。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

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辖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要报告。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提交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六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根据监管需要,

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必要的整改。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指定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于

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及时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和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融资性担保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省融资性担保业自律组织接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五条 省政府金融办应会同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等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积极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外部信用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应将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法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皖金〔2010〕12号

各市政府金融办,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0〕34号)精神,现将《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

为切实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保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合法、运作规范、监管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10年第3号令)、《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10﹞34号)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引。

一、组建工作要点

(一)申请筹建的主要工作。

1.全体发起人(出资人)签订协议书,确定拟组建融资性担保

公司的组织形式、出资方式和股本结构,明确发起人(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2.召开发起人大会(出资人会议),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并授权筹建工作小组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有关决议。

3.制定筹建方案。筹建工作小组应对拟设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充分论证和可行性分析,制定筹建工作方案。

4.预先核准名称。筹建工作小组应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5.向所在地政府(市级或县级)或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风险处置责任承诺书。

6.筹建审批

①按照注册资本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由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初审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以下的,向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申请筹建,由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②审批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按规定程序在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书面决定。

③筹建工作组自收到同意筹建批复文件之日起,应在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完不成筹建工作的,有正当理由的,经

批准,筹建期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二)申请开业的主要工作。

1.验资。发起人(出资人)认缴全部出资额后,筹建工作小组聘请中介机构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2.筹建工作小组就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与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进行沟通。

3.起草公司章程草案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筹建工作小组应按照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起草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草案及财务、信贷、审计、人力资源、安全保卫等各项管理制度。

4.召开创立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有关会议,审议通过章程草案,选举董事及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审议通过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主要管理制度等议案。

5.开业审批

①按照注册资本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由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初审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以下的,向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申请开业,由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②审批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按规定程序在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书面决定。

③审批机关批准开业的,应向融资性担保公司颁发经营许可证。 ④筹建工作小组在收到核准开业的批复文件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凭证、印章、牌匾等所有工作准备就绪后依照有关规定开业。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办理各项业务。

⑤筹建工作小组应在收到批复开业文件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批复开业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请材料报送程序及格式要求。

1.筹建工作小组是组建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人。筹建申请书、开业申请书主送所在地人民政府,由所在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受理及初审。

2.申请材料采用活页装订的方式。纸张幅面为标准A4纸张规格(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申请材料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关于申请筹建ⅩⅩ担保公司的材料”或“关于ⅩⅩ担保公司开业申请的材料”字样,申请材料须用中文简体仿宋GB2312小三号字体书写。如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是以英文书写的,应附中文译本,且以中文译本为准。

3.申请材料内容参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目录》等有关规定。

4.申请材料一式4份,其中报送省政府金融办2份。涉及政府

出资的,另行报省财政厅1份备案。

二、有关事项说明

(一)主要发起人。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需符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人以上200以下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二)筹建工作小组及其组成。

筹建工作小组由作为主要发起人(出资人)商其他发起人(出资人)成立;其成员组成及职责须经发起人大会(出资人会议)审议通过。

(三)设立方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其中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

(四)公司治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因地制宜、运行科学、治理有效的原则,建立和设置公司组织架构。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科学设置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精简设置职能部门,确保机构高效、安全、稳健运行。

(五)从业资格。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负责人进行必要的任职资格审查,相关人员应

具有从事金融或经济管理的职业经历,具备一定的银行金融知识,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关审核要点

各市、县人民政府及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组建工作的政策指导,严格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标准和程序,受理筹建及开业申请材料,并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核:

(一)筹建申请材料。

1.申报材料齐全,格式符合要求。

2.组建对象符合规定条件,可行性报告论证充分。 3.履行的法律手续合法有效,决议内容齐全。 4.发起人(出资人)符合规定的条件。 5.对筹建工作小组的委托授权合法有效。

6.筹建工作方案中关于股本结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制度等内容符合监管要求,组建方案切实可行。

7.业务发展规划周密详实,有明确的服务目标和手段,金融服务能够覆盖适当地域和人群。

(二)开业申请材料。

1.申请材料齐全,格式符合要求。

2.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各项决议程序完备、内容合法合规。 3.公司章程草案合法合规,内容完备可行。 4.拟任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5.股东符合规定的条件,股本结构符合监管规定。

6.验资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审计内容完备,验资机构资质合法。

7.公司治理合理,组织架构清晰,内控制度健全,高管人员配备合理。

8.有相应的专业从业人员。

9.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以及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材料齐备。

附件:《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目录》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报材料目录

一、筹建申请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应载明拟设立机构名称、住所、机构性质、组织形式、拟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条件。

(二)所在地政府或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形式出具的风险处置责任承诺书。

(三)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计划。

(四)筹建工作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的组织,拟设立机构的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公司治理架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主要管理制度起草计划、筹建工作步骤和

时间安排等。

(五)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发起人(出资人)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发起人(出资人)权利和义务、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约定:如果存在任何隐瞒,则该发起人、出资人在本公司的投票权受到限制)和附件。全体发起人(出资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自然人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签字)。

附件包括:

1.发起人(出资人)名录,包括发起人(出资人)名称、企业法人代码、住所、成立日期、拟入股金额及占总股份比例、净资产比例、上一年度盈利状况、归还银行贷款情况。

2.自然人发起人(出资人)名录,包括发起人(出资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拟入股金额以及占总股份比例。

3.企业法人的有权机构同意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资入股的决议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4.企业法人关于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性、其本身及关联企业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入股情况、关联企业向境内其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情况(包括所持股份与股份比例)以及企业法人提供上述资料真实性的书面声明。

5.发起人(出资人)基本情况及最近两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6.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出资人),应提供其注册地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7.发起人承诺书。内容包括:自愿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所提供材料真实、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不抽逃资金、不非法开展金融业务、不非法集资等。

(六)发起人大会(出资人会议)同意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并授权其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决议。

(七)筹建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及简历。

(八)加盖筹建工作小组印章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九)申请人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邮编)。

(十)筹备工作委托书。

(十一)发起人(出资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二)股东简历。

(十三)公安部门对主发起人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十四)主发起人家庭财产情况说明。

(十五)股东信用记录证明。

(十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开业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本结构、业务范围,章程制定,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是否符合开业条件,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任职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说明。内容包括:个人简历、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筹建工作组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个人承诺书(对是否有大额负债、违法违纪行为及诚信和公正履职等进行承诺)。

(三)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章程草案(应载明:公司业务范围,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内审制度、评估制度、事后追究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突发应急机制等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应详细说明股东资格情况。

(六)监督机构(岗位)的设置情况及人员简历。

(七)有权机构审议通过以下有关事项的决议: 1.筹建工作报告。 2.章程草案。

3.有关组织机构的议事规则。 4.选举董事。 5.选举董事长。 6.聘任高级管理人员。

7.部门设置、职责及主要管理制度。

各项决议应标明决议编号。创立大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应如实记录实到人员所持表决权占全部表决权的比例以及通过决

议的赞成、反对、弃权表决权数及比例,由监票人、唱票人和计票人以及全体表决人员签字,选举董事(理事)、监事的决议应注明当选人的赞成、反对和弃权的表决权数及比例,董事会决议应由全体董事签名,监事会决议应由全体监事签名。

(八)公司治理和主要管理制度,内容包括有关组织机构的议事规则、财务、信贷、审计、人力资源、安全保卫等制度。

(九)职能部门设置、职责及主要负责人名单。

(十)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人员的年龄、从事金融工作时间、学历和所学专业、职称等)。

(十一)组织结构图。

(十二)发展规划。未来业务发展规划、财务发展计划及风险管理计划。

(十三)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四)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五)筹建批复或延期筹建批复的复印件。

(十六)申请人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邮编)。

(十七)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文件。

印花税税目表

一、购销合同

0.3‰

二、加工承揽合同

0.5‰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0.5‰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五、财产租赁合同

六、货物运输合同

七、仓储、保管合同

八、借款合同

九、财产保险合同

十、技术合同

一、产权转移书据

二、营业帐簿

1.记载资金的帐簿

2.其他帐簿

三、权利、许可证照

四、股票交易

0.3‰

1‰

0.5‰

1‰

0.05‰

1‰

0.3‰

0.5‰

0.5‰ 每件5元每件5元

3‰

第11篇: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制度

风险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及时掌握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情况,切实加强对重大风险事件的应急管理,防止重大风险事件对融资性担保业造成冲击,避免单体风险转化为系统性风险,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由自治区、直辖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部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制和公司制以外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重大风险事件与许可证不统一是指可能严重危及融资性担保机构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重人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监管部门应建立职责关系明确、报告路线清晰、反应及时有效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机制、应急管理机制和问责制度。

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负责;监管部门应指定专人专岗具体负责重大风险事件的接报、上报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引发群体事件的;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融资性担保机构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发现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七)3个月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中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八)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九)监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监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判断,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联席会议进行报告。监管部门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引发群体事件的;

(二)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破产、解散或被撤销的;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重大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可能危及金融秩序或引发系统性风险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或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情况。

报告内容包括重大风险事件的简要情况、可能产生的风险、己采取和拟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九条监管部门应在第八条所列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完毕的20个工作日内,将事件的整体处置情况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联席会议。

第十条监管部门应依据本制度和当地实际情况建立重人突发风险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监管部门应制定重大突发风险事件应急管理预案,明确应急管理岗位及其职责、应急管理措施和应急管理程序,及时、有效

3地处置重大突发风险事件,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社会稳定,防止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第十一条监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的协调处置机制,确保本辖区发生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监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重大风险事件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监管部门应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的问责制度,对故意迟报、瞒报、谎报真实情况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2篇: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

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

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

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

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

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

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

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

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

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

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

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

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

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

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

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

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

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

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

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

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

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

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

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

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

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

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

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

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

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

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

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

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

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

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

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

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

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

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

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

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出台《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最近,我省出台《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下称《办法》),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明确省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含)人民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

《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按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同时,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年度报告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设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各级财政将通过风险补偿、以奖代补等形式,重点扶持担保业务量大、创新工作突出以及经营规范、风险控制良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注册资本

不足2000万元须增资

2010年3月,国家银监会、央行等七部委联合下发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结束了以往融资性担保公司缺乏监管的“野外生存”状态。日前,省中小企业局融资担保处副处长李巧丽告诉记者,根据我省实施的《办法》规定,今后申办融资性担保公司除要取得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之外,还要实行分级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中小企业局和省金融办联合审批、联合监管。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据该《办法》审批。

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工商企业和自然人在银行业机构融资提供第三方保证的担保业务。我省近年来着力建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融资性担保业务得到了较快发展。

据浙江省信用与担保协会秘书长卢绍基介绍,截至2009年底,全省共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378家。378家担保公司的担保资金总额170.56亿元,注册资本最高的为4.31亿元,最低的仅200万元,平均4512万元。注册资本2000万元及以上至3000万元的有58家,3000万元及以上至4000万元的有72家,4000万元及以上至5000万元的有4家,5000万元及以上至1亿元的122家,1亿元及以上的44家。但注册资本不足2000万元的也有78家。

而《办法》规定:“在省内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含)人民币。”这标志着我省注册资本不足2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增加注册资本。

通过审批后

才能办理工商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及个体私营业主融资难问题,支持了地方经济的发展。但浙江担保行业在10多年来的发展过程中也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担保公司数量多、规模小、经营范围杂等。省中小企业局有关负责人表示,之前由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无前置性审批,造成其在数量上盲目发展。

据了解,以往担保公司的设立只要符合《公司法》,就可到当地工商部门直接注册登记,导致出现了“一多三少”的怪象,即担保公司多、注册资金少、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少、担保总额少。“有些地区很多房产中介、街边小店也有担保资格。”这位负责人说。

这种放任管理的方式,造成担保公司“念经的太多,和尚却没有几个”。很多担保从业人员没有接受过专业的金融知识教育,造成了担保公司运作不规范,经营风险很高。一些担保公司甚至直接向企业融资,变成了放高利贷公司。

李巧丽表示,我省贯彻落实《办法》有两条硬杠子:第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含)人民币,且须正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第二,浙江银监局此前下发的相关文件也已明确规定,自3月31日起,只有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现有融资性担保公司,才能与银行合作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

按照计划,各担保公司在3月15日前须向所在县(市、区)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省中小企业局核发经营许可证。李巧丽还强调,今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凡是因未达标而拿不到经营许可证的,将不能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对于从业人员,要求具备相关资质。比如,高级管理人员需从事担保或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5年以上。

为融资性担保公司

构筑“防火墙”

自2010年12月下旬开始,我省着力抓好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此举被业界人士称为浙江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洗牌”。

卢绍基认为,融资性担保具有信用放大功能,如果监管不到位,会带来较大的风险,因此现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较以往更加严格的准入和监管,构筑一道安全的“防火墙”。

《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实行属地化监管,由各地对当地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日常监管。

据了解,3月2日,省中小企业局下发《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要求各地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已下发的《浙江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方案的通知》要求,认真开展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全面清理、整顿,把握好工作节奏和工作进度,确保在2011年3月31日前顺利完成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为担保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同时,要求对目前担保公司已设立开办较多,又没有很好运作的县(市、区),对新设立担保公司要根据本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需求情况,合理规划,有计划发展。把工作重心和政策资源集中到规范整顿已开办的担保公司上,鼓励现有的担保公司通过兼并、重组、联合等形式,整合担保资源,鼓励做优做大。

“健康的融资担保行业,才能为中小企业带来更大的发展空间。”业内人士认为,这次大规模的整顿,将使浙江融资性担保行业变得更加规范。

第13篇: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颁布时间:2010-3-8 发文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14篇:融资性担保公司托管协议

融资性担保公司

注册资本金托管协议

协议编号:

甲方:xxx担保公司

乙方: XXX银行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监管,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甲方指定乙方作为托管人对其注册资本金进行托管,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甲乙双方根据《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托管账户、托管金额和托管期限

(一)托管账户。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持托管协议及其开户文件在乙方指定的分支机构新开设注册资本金托管账户,或指定原有账户为注册资本金托管账户。

(二)托管金额。托管资金为甲方担保贷款额的20%以上。托管资金根据甲方贷款额度按比例逐笔存入。

(三)托管期限。托管期限从托管资金到达托管账户之日起,到解除托管之日止。托管有效期内,未经监管部门同意,甲乙双方均不得撤销托管账户。

(四)托管资金的使用范围。

1、融资性担保业务保证金;

2、保证金项下代偿支付;

3、投资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

4、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用途。

二、甲方的权力和义务

(一)甲方应在托管账户开立之后,依照贷款额度逐笔将托管资金存入托管账户。

(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托管账户的正常结算、对账服务。

(三)甲方与其他银行发生贷款担保业务需存出保证金的,应当在该贷款担保合同解除后2日内将存出保证金转回托管账户。

(四)甲方接收乙方对托管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动用托管资金时,须向乙方提供相应的资金用途证明、企业贷款合同和贷款担保合同等材料。

(五)甲方发生登记变更、合并、分立、破产和解散等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乙方和监管部门报告。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对托管资金进行监管,对托管资金的充足性和稳定性负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责任,且不得提现,不得透支。

(二)甲方与其他银行合作需要存出保证金的,乙方凭甲方的资金用途说明、企业贷款合同、贷款担保合同等材料执行划款指令,并于当日完成划款工作。对甲方超出托管资金用途以外的用款有权停止支付。

(三)甲方发生的代偿支付,乙方应逐笔向监管部门报告;

(四)对甲方托管账户异动情况以及发生法人登记变更、合并、分立、破产和解散等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向甲方监管部门报告;

(五)乙方应积极与甲方开展贷款担保业务,适当降低甲方担保贷款的利率,做好对托管账户的正常结算及对账服务工作,接收监管部门对资本金托管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六)乙方应每月5日前编制上月资本金托管情况报告,并送交监管部门。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本金账户余额、资金划转情况等。

四、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都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五、其他事项

(一)有关本协议的签署、履行及任何争议,均适用中国法律,并按其解释。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三)本协议正本一式五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报监管部门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甲方:XXX担保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乙方:XXX银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第15篇: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考试题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题一

名:

分:

一、单项选择题(共10小题,每题2分,共20分)

1.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

)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

)缴纳。

A.实物,分批

B.实物,一次足额

C.实缴货币,一次足额

D.实缴货币,分批

2.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元。

A.2 亿

B.1.5亿

C.1亿

D.5000万

3.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

A.10%,15%,20%

B.10%,20%,25%

C.10%,15%,30%

D.10%,15%,40%

4.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倍。

A.5

B.8

C.10

D.15

5.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

)的其他投资。

A.10%

B.20%

C.25%

D.30%

6.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

)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

)的,实行差额提取。A.50%,1%,10%

B.50%,5%,10%

C.60%,5%,20%

D.60%,10%,20%

7.下列业务中哪项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经营(

)。

A.贷款担保

B.信用证担保

C.诉讼保全担保

D.发放贷款

8.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

)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A.月度

B.季度

C.半年

D.年度

9.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

)的,应当由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负责审查批准,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A .跨市变更公司住所

B.除跨市以外变更公司住所 C.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D.合并或者分立

10.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已经设立但并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应当在(

)前达到该办法规定的要求。 A.2010年3月8日

B.2011年3月31日 C.2011年3月8日

D.2012年1月1日

二、多项选择题(共10小题,每题3分,多选、少选不得分,共30分)

1.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

)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A.严重危害市场秩序

B.损害公共利益 C.对公司有轻微损失

D.导致公司亏损

2.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包括(

A.贷款担保

B.票据承兑担保

C.贸易融资性担保

D.发放贷款

3.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的业务包括(

A.诉讼保全担保

B.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等履约担保

C.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D.吸收存款

4.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的活动包括(

A.吸收存款

B.发放贷款

C.受托发放贷款

D.受托投资

5.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具备的条件(

A.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B.具备持续出资能力。

C.了解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风险、流程及相关规定等。

D.没有出资能力,以借贷资金、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6.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

A.总经理

B.副总经理

C.首席风险官

D.首席合规官

E.财务负责人

7.下列哪些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A.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B.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C.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D.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8.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职权依法和公司章程确定,但至少应当包括(

A.负责召集股东(大)会会议,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B.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C.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聘任或解聘总经理。 D.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9.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规范项目受理、评审、审批、签约承保、包后监管等工作流程和运行机制,项目评审时应做到(

A.应当从定性、定量方面作出依据充分的分析判断

B.应当全面考察项目情况,评估拟设定的反担保措施的合法性、标的的价值和可实现性.

C.应当严格评审被担保对象的财务状况,认真核查各类财务报表、产品库存和业务合同,查清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价值。

D.应当严格审查担保项目所融资资金的用途,确保通过担保融资的资金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改善民生的活动。

10.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循哪些基本准则(

A.安全性

B.流动性

C.合法性

D.收益性

E.诚实守信

四、简答题(共4小题,每题5分,共20分)

1.请列举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有哪些,可以兼营的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有哪些,不得从事的活动有哪些?

2.申请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哪些条件?

3.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向所在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请问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那些情形

4.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包括哪些内容?

五、论述分析题(共1题,10分)

某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会计审计报告显示,2010年公司应收帐款5000万元,多为公司股东所欠帐款;应付帐款5000万元,多为高息吸储资金;公司净资产1亿元,融资性担保业务收入5千万元,发放贷款获得利息1千万元;在保余额15亿元,对某房地产企业提供贷款担保责任余额1.5亿元;某投资公司委托该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投资业务,投资购买A股某股票3000万元。请您简要分析该公司在注册资本金管理、业务范围、投资行为、风险管理等方面有哪些不符合规定,并请列出整改措施。

答案:单项:1-5 DDCCB 6-10 ADDBB

多项:1.AB

2.ABC

3.ABC

4.ABCD

5.AB

6.ABCDE

7.ABCD

8.ABCD

9.ABCD

10.ABD

判断:1.√ 2.× 3.× 4.√ 5.√ 6.√ 7.√ 8.√ 9.√ 10.√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题2 姓名:

分数:

单项选择题:(30分,2分/题)

1、《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

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A担保人

B被担保人

C债权人

D债务人

2、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

A 个人和组织

B法人单位

C经济实体

D股份有限公司

3、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

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A安全性 盈利性 流动性

B安全性 流动性 收益性

C安全性 收益性 充足性

D保障性 流动性 盈利性

4、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

,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A清算

B风险处置

C增资扩股

D风险补偿

5、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

,并凭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A经营许可证

B行业准入证

C批准文件

D核准开业批文

6、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但不包括

A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B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C有2个以上推荐机构

D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E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7、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

万元。

A300

B400

C500

D1000

8、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为

A货币资本和固定资产 B实缴货币资本和自有资产

C 第三方认定验资额 D实缴货币资本

9、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

。 A首席合规官

B首席风险官

C独立监事

D独立董事

10、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

。 A盈亏状况

B现金流量

C资产负债情况

D风险损失情况

11、某融资性担保公司净资产为1.5亿人民币,对甲公司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

万元,对甲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

万元,对甲公司发行债券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

万元。 A 1500 2250 3000

B 1000 2000 4500

C 1500 2250 4500

D 1500

3000

4500

12、某融资性担保公司净资产为1亿人民币,最多可以自有资金

万元 进行投资于一家高新科技公司。

A2000

B3000

C1000

D1500

13、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

的,实行差额提取。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

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A 50% 1% 10% B 10% 5% 50%

C 10% 50% 1%

D 50% 5% 1%

14、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

、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A风险分析报告 B业务收支报告

C财务会计报告

D 现金流量表

15、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A现场稽核

B非现场稽核

C非现场检查

D现场检查多项选择题:(14分)

1、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变更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住所;

(3分) A在经营范围内创新业务品种 B变更财务总监

C变更持有2%以上股权的股东。 D设立分支机构 E修改章程 F变更监事长

2、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3分) A直接投资B受托投资C间接投资

D受托发放贷款

E 为子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

3、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

,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5分) A风险补偿机制

B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

C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D责任追究制度 E风险预警机制

F决策程序

G审保会制度

4、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

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3分)

A财务会计报告

B重大人事变动

C风险管理状况

D对外投资情况 E担保费收入

F担保业务总体情况

答案:单选:1-5 ADBBA

5-10 CCDDB

11-15 CACCD

多选:1.BDEF 2.BD 3.BCEF 4.ACF

简答:

1、简述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发展历程和信用体系的定义。

答:我国社会信用问题第一次提出是20世纪90年代,当时,为了处置经济活动中严重的“三角债”问题,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三角债”工作的通知》。1991年,原国务院生产办在国务院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采取一系列措施解决国有企业之间的“三角债”问题,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债务链对国有企业资金短缺的困扰,也涉及了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信用问题。1995年全国人大颁布了《担保法》,为平等主体间的担保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和依据。信用体系,有人称之为国家信用体系,有人称之为国民信用体系,有人称之为社会信用体系。

2、简述现金流对信用能力价值的作用。答:信用能力的量化,在财务状态上表示为偿债时前期的现金净流量。净流入量是即期偿还债务的现金能力,偿债退出企业的现金流不影响企业的经营运行;净现金为零或负值,是即期难以偿还债务的表示,为偿债而退出一部分现金,将会影响企业的经营运行。因此现金流是衡量信用能力价值的基本尺度。现金流量是偿还即期债务的真实能力。总之,只有企业产生必需的现金流才能保证偿还债务,分配股利,因此,评价信用能力的基础在于现金流量。

3、简述反担保措施的条件。

答:不同的反担保措施具有不同的生效条件。

(一)抵押反担保措施的生效

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车辆、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自订立起生效。

(二)质押反担保措施的生效

质押反担保措施包括动产质押反担保措施和权利质押反担保措施两种。

(三)保证反担保措施的生效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以署名的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四)其它反担保措施的生效

其他反担保措施如收益权、个人连带责任,应当通过公正机构进行公正。

论述

1、根据自己的担保从业经历,论述担保机构发生风险的原因及控制风险的防范措施。

答:

一、担保机构发生风险的原因

风险是一种不确定性,是引致损失发生的一种可能性。担保行为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担保业务的风险很大程度上是来自债务人信用方面的风险。担保机构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后,由于各种事先无法预料的因素的影响,被担保的债务人可能无法按时、如数归还借款,这时就需要担保人为偿还债务,即发生了担保代偿。如果担保机构最终不能全部回收担保代偿资金,就会导致担保机构经济上的损失。这就是担保机构经营担保业务所特有的风险。

担保机构发生风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外部经济环境、信用环境、法律环境和国家政策导向等因素都会对担保机构的经营产生影响;担保机构自身的经济实力、人才素质、经营管理经验、对风险的控制和管理能力等,更决定着担保机构能否持续经营。作为一个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担保机构发生风险的原因与其他企业有着许多相同之处,但担保机构又是一个经营信用产品的特殊企业,其主营业务是为企业的融资提供信用担保。从其特殊性出发,导致担保机构

发生风险的主要原因有:

(一)债务人还款能力不足

在担保行为中,债务人具有良好的还款能力是担保责任得以顺利解决的关键,事实上,大部分担保机构发生风险的原因都是源于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还款能力。因此,担保机构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之前,必须先学会如何科学、准确地评价和判断债务人的还款能力。

(二)债务人的道德水平低下

债务人有还款能力并不一定能够保证其能偿还债务,债务人如果在道德品质上存在问题,

在主观上不愿意偿还债务,同样也会给担保机构带来极大的风险。受社会信用环境、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的影响,有些企业通过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等不正当手段骗得担保机构的信用,从而套取银行贷款;有些债务人在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也拖欠银行的债务,造成担保机构代偿。这些都属于债务人的道德风险。因此,在法制建设尚未健全、信用环境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企业的还款意愿可能比企业的还款能力更重要。

(三)债权人对债务人监管不力

如果担保机构在做担保业务时,为债权人提供了百分之百的担保,也就是债权的保障完全依赖于担保人,担保行为就可能成为债权人转移风险的一种手段,债权人在贷款项目的评审、审批和贷后项目的监督管理等方面就可能有某种程度的放松,增加了贷款信用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从而也增大了担保机构的风险。四)担保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

担保机构是经营信用的特殊机构,只有自身保持良好的资产质量、充足的现金支付能力,

才有可能为债务人提供信用保证。担保机构在为别人提供担保的同时,也要尽可能避免由于经营担保业务而带来的损失。如果担保机构本身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发生较大的资产损失,甚至无法持续经营,也就根本谈不上保证自己的信用了。

二、担保机构风险控制和风险管理的措施

担保机构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当担保机构为债务人的还款出具了保证合同,只要债务人没有全部清偿债务,担保风险就会存在。担保机构不可能完全消除担保风险,但担保机构可以通过自身的管理以及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防范和控制风险,尽可能地把担保风险控制在担保机构可以接受的水平。担保机构可采用以下措施控制和管理业务风险:

(一)提高担保项目的评审水平

(二)建立科学的项目决策程序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

1、实行“审保分离”,强化项目决策的约束机制

2、严格授权管理,强化决策程序的制约作用

3、规范评审委员会审议规则和决策人员审批行为

4、建立项目责任制度,严格责任监督和责任追究

5、提高担保业务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三)加强对在保项目的动态跟踪管理

1、在保项目动态跟踪

2、在保项目反担保物的监管

(四)加强对代偿项目的管理和追偿

1、代偿项目的管理

2、代偿项目的追偿

(1)督促债务人尽快筹资归还欠款。

(2)处理抵押、质押物(权)。

(3)落实信用反担保方义务。

(4)转移债务,保全债权。

(5)变更反担保,增加抵押物价值。

(6)以资抵偿,减少损失。

(7)债权转股权及债权重组。

(8)依法起诉,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持担保机构的权益。

(五)提高担保机构自身的抗风险能力

1、坚持以“稳健经营”的理念来经营担保业务,切实保证担保机构资金的安全性和效益性。

2、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运作监控制度,严格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3、坚持量力而行、分散风险的业务运作模式,不要“将鸡蛋都放在一个篮子里”。

4、努力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担保业务运作体制,争取政府给予“担保损失核销补偿”的政府支持。

5、保证担保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六)开拓思路,转变观念,将风险管理工作由被动转为主动

1、想方设法增大债务人违约的成本。

2、吧因哈能够和担保机构之间纯粹的担保关系转变为“合作伙伴”关系。

(七)建立健全担保业务风险管理评价和预警制度

第16篇: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度工作总结(参考)(整理)

江西省旅游担保公司工作总结

一、基本情况

1、江西省旅游产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在省工商局注册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归属省旅游局管理。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由省政府出资组建,首期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公司以推动旅游产业大省建设、增加旅游消费与就业、支持旅游产业要素的配套建设和改善旅游企业特别是乡村旅游融资环境为目标,遵循政府指导、市场运作,优化服务、便利融资,规范运作、防范风险等原则,主要为从事旅游创业的中小企业申请流动资金短期银行贷款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2、2010年是公司开展担保业务的第一年。在积极宣传的基础上,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全省有贷款需求的近30家旅游企业进行了广泛调查,涉及融资额近2亿元。本着稳健的原则,当年累计为5户中小旅游企业提供了融资担保贷款2000万元,其中2家为“三农”旅游经济。这五家企业分别代表了休闲农业、乡村度假、旅行社接待、旅游汽车服务、4A景区等5类旅游产品。相关工作的开展为公司今后谨慎扩大担保业务积累了实践经验。

3、根据公司规模和业务情况,公司设立了担保业务部、风险控制部和综合管理部三个部门。拥有一批注册会计师、经济师、律师、旅游与贸易等专业人才,并通过广纳贤能,致力于组建高 1 素质高效率的专业融资担保团队。

4、公司目前已与农业银行、中信银行等2家银行签订合作协议,与南昌银行、浦发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公司目前提供的全为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银行2家,且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

二、经营与管理情况

1、公司的全部资本金均存在协议银行,没有从事短期投资、发放贷款等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业务。公司严格按照规定计提各项准备金,已按照当年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2、2010年,公司对外担保金额2000万元,为实收资本的0.67倍。担保收费为年费率1.5%。截止2011年上半年在保责任余额1340万元。

3、公司在2010年度实现收入78万元,成本为64万元,盈利14万元。按相关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36万元。公司除日常办公开支外,严格控制各项成本支出。公司流动资产均为银行存款,流动资产质量很好。公司的负债较少,主要是存入保证金。

4、公司治理情况

公司合理设置内部机构,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先后出台了《旅游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旅游担保业务操作规程》、《审保委 2 员会工作规则》、《旅游担保业务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从制度上保证经营的合规性。根据《江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立并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公司建立了以安全性、流动性、合法性、收益性为准则,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成立了担保项目审保委员会,规范业务操作程序。公司治理重点防范道德风险,强化担保行业的经营管理。

三、强化风险管理,完善制度建设

担保行业属高风险行业,为切实降低担保风险,公司采取以下三项措施:

1、以修章建制为切入点,建全评审制度。为降低担保风险,狠抓人员管理和制度建设,建立规范的项目决策程序,严格执行《旅游担保业务操作规程》、《旅游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风险控制管理办法》、《项目经理负责制》等一系列规章制度。风险控制包括担保前评审、担保中的管理和代偿后的追偿,涵盖业务全过程。

2、积极探索有效的反担保组合方案,控制担保风险。反担保措施的制定以控制企业核心资产、核心人物资产为目的,担保措施从开展业务初期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和财产抵押,以后又相继增加承租权质押、经营权质押等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品种的增加,加大其违约成本,使反担保控制能力加强。

3、加强在保监控,落实现场检查。对在保项目的贷后监控,是降低风险的有效途径之一。贷后监控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办法: 3 1)与银行沟通,了解企业资金流的异常变化。2)通过社会上多种渠道了解企业现状。3)定期收取企业财务报表。4)落实在保项目现场检查,检查财务账目、生产情况,反担保物有无变化。5)对贷款即将到期企业实行提前一个月送达到期通知书,督促企业按期还款。

截止目前为止,公司无代偿情况发生,也没有投诉情况发生。公司还定期对在保企业进行保后跟踪管理,有力地控制风险。

四、存在问题及困难

1、资本金规模偏小,发展空间不足

按照“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的融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实际注册资本10%”的政策规定,公司对单个企业可担保规模最高仅300万元,不能充分满足全省旅游企业发展壮大的融资需求。

2、风险分担机制尚不健全

担保行业属高风险行业,由于公司担保资金规模偏小,整体抗风险能力较弱,银行认同度不高,要开展业务就必须承担100%的信贷风险。而公司服务的对象以中小型旅游企业为主,其经营规模小、地理分布散、资产质量差,企业发展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普遍存在企业治理结构不合理、财务管理信息不真实、抵(质)押物变现困难、企业信用度较低的现实状况。

公司目前提供的担保最大金额为500万元。针对不同企业设置反担保,反担保种类主要为房产、机器设备抵押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未出现代偿。公司2010年担保金额2000万元,准备金按规定标准计提,提取金额36万元,但同公司的实际情况相比, 4 显得不够充足。

3、法律保障有待提高。担保业务涉及物权法、担保法、民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众多法律范畴和大量法律事务,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需要掌握大量法律知识。由于公司缺少风险控制与法律法规专业人员,依靠律师和会计事务所把关,从长远看难以保障公司业务发展需要。

4、公司整体运作和规范化管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公司成立不久,专业人才少、装备条件差,公司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均缺乏担保行业从业经验,金融、行业、法律、审计、评估等方面专业知识有待加强,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的能力有待提高。《江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对担保公司的规范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司原有的规章制度需结合目前的情况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继续完善制度建设,稳步推进担保业务。

五、自我评价

1、公司内部组织架构设置合理,业务工作流程规范,有完善的规范性文件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2、针对旅游企业的特点,积极探索有效的反担保组合方案,控制担保风险。反担保措施的制定以控制企业核心资产、核心人物资产为目的,担保措施从开展业务初期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和财产抵押,以后又相继增加承租权质押、经营权质押等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品种的增加,加大其违约成本,使反担保控制能力加强。截止目前为止,公司无代偿情况发生,也没有投诉情况发生。 5 有力地控制了担保风险,确保了国有资金的安全。

3、公司正积极努力与相关部门沟通,力争今年增加资本金,以提高公司抗风险能力,并更好地为旅游企业服务。

2011年9月6日

第17篇:融资担保公司

融资担保公司

融资担保公司,指的是在融资业务办理过程中,像投资人担保的公司,向银行借钱(融资)一般都要求有担保:政府担保贷款、企业信用担保贷款、自然人担保贷款。

(1) 物的担保(融资担保过程中有任何问题,可以联系汉唐咨询。) 主要表现为对项目资产的抵押和控制上,包括对项目的不动产(如土地、建筑物等)和有形动产(如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的抵押,对无形动产(如合约权利、公司银行账户、专利权等)设置担保物权等几个方面,如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可以行使其对担保物的权力来满足自己的债权。物的担保有以下两种形式:

抵押(Mortgage) 。为提供担保而把资产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抵押权人),但是附有一项明示或默示的条件,即该项资产的所有权应在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后重新移转于债务人。

担保。这种形式不需要资产和权益占有的移转或者所有权的移转,而是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的一项协议。

(2)人的担保

是以法律协议形式做出承诺,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一定的义务。义务可以是一种第二位的法律承诺,即在被担保人(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担保受益人)所承担义务的情况下(违约时),必须承担起被担保人的合约义务。

项目投资者作为担保人。项目投资者通过建立一个专门的项目公司来经营项目和安排融资。

第18篇: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终止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以及监督管理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管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省政府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成员单位和工作职责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函〔2012〕6号文执行。联席会议议事规则由牵头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组织制定。

各市(州)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为各级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省监管部门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的日常监管,依法依规制定审批程序、工作流程等管理规定,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监管职能,并向同级政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或担保客户恶意串通,损害他方的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监管部门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和变更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发展: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发展,满足全省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防范风险:维护融资性担保行业安全运行,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三)合理布局:鼓励在贫困山区、革命老区和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相对滞后的县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加强合作、兼并重组、做大做强主营业务。融资性担保公司相对集中的地区,应当审慎审批设立申请。

第十条 省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市(州)、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不少于10人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00平方米。

(七)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商融资性担保公司,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对境外投资者条件的审查,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每个分支机构应当拨付不少于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营运资本,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母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二)跨市(州)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三)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经营稳健,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省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省内跨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中外合资、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在湖北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四)外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在湖北设立分支机构,其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五)已获经营许可、注册资本未达到最低限额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增资,其中,注册地在国家级或省级贫困县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在两年内完成增资。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由省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六)注册资本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七)公司设立以后,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出资。

第十四条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七)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邀请当地经济、金融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类型、专业技术人员构成、内设机构介绍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中小企业发展情况、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和开业后经营风险分析。

(三)章程草案,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与职权、议事规则、风险管理和防范等。

(四)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具有法定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股东或发起人的资格证明、身份证明等基本情况。

(九)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协议。

(十)企业法人出资人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十一)营业场所的证明材料。

(十二)专家论证意见。

(十三)依法依规经营和风险控制承诺书。

(十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复件。

(二)独立董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的资格证明材料。

(三)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七)法人授权书。

(八)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九)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的审核、审批程序和工作流程,遵循审慎、安全的原则审核、审批设立(变更)申请,并逐级行文上报。

县(市、区)监管部门在作出同意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后,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其设立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的函”,随同正式文件一并上报市(州)监管部门。

市(州)监管部门在作出同意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后,应当由市(州)级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同意其设立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的函”,随同正式文件一并上报省监管部门。

省监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比照前条规定执行。省内跨市(州)设立分支机构,须持母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分支机构注册地监管部门提交申请,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监管部门审批;外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湖北设立分支机构,须向分支机构注册地监管部门提交申请,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申请人向监管部门提交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再按以下程序办理行政审批:

(一)到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核准。

(二)由省监管部门出具同意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批复。

(三)拟设公司持批复到省商务部门办理公司章程和引资合同批复。

(四)拟设公司持省监管部门和省商务部门的批复到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殊营业执照(实收资本为零)。

(五)凭以上三件批复或执照到外汇管理局批准换汇注资。

(六)凭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料到省监管部门办理设立审批手续并申领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等资料到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七)外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经省监管部门审批后,持经营许可证及省商务厅批复,到分支机构所在地被授权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中央驻鄂企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州)监管部门批准:

(一)公司名称。

(二)组织形式。

(三)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四)住所或营业场所。

(五)经营范围。

(六)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股权或股东(股份)。

(八)修改章程。

(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省属企业、中央驻鄂企业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上述变更事项,由省监管部门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不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或合并,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变更)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统一由省监管部门颁(换)发经营许可证。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省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开业;经筹建人申请,省监管部门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逾期未登记或未开业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事项变更,凭市州监管部门批复文件到省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涉及更换《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凭市州监管部门批复文件到省监管部门更换《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属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逐级审核报批:

(一)解散申请。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所在地人民政府对该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意见。

(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文件。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属地监管部门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结果报告监管部门确认。融资性担保公司凭监管部门批准解散或撤销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在破产程序中实施破产重整或和解时,应当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报监管部门备案。

终止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由属地监管部门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收回其经营许可证,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实行共同担保和互相提供再担保。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再担保业务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市(州)经营业务,应当向当地市(州)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监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科学的决策程序,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业务部门应当与风险控制部门相互独立。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完善对担保项目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和危机处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权(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董事、监事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从事金融或经济管理的职业经历,掌握任职专业知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规定,由省监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的费率,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营运资金实行集中托管制度。托管银行由担保公司自主选择,并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托管银行应当及时跟踪担保公司营业资金的流向,定期和不定期向监管部门反映被托管担保公司的营运资金营运情况。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依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六条 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不收取客户保证金,通过提高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加强反担保抵(质)押物管理等其他方式实现对风险的有效控制。对于客户资信水平较低或抵(质)押条件不足、确需收取客户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以下要求加强客户保证金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禁止将客户保证金用于委托贷款、投资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担保责任解除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将客户保证金退还客户;在客户违约、需要将客户保证金用于代偿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条件及程序,不得擅自动用。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全额存放于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不得与基本账户、一般账户等其他账户混用。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当地同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客户保证金专户,专门用于客户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和代偿,确保专款专用。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通过“存入保证金”科目对客户保证金进行会计核算。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和完善客户保证金管理的有关制度,明确客户保证金收取、退还及代偿的标准、条件和程序以及专户管理等要求,报送当地监管部门备案。

(六)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收取的客户保证金逐笔登记,按月向监管部门报送客户保证金余额及明细,并及时报告客户保证金专户的开设、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户保证金的监管工作,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手段,查处融资性担保机构高额收取、变相收取、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等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可约定债权人分担不低于10%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同类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鄂政发〔2010〕29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11〕63号)的要求,建立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安排财政资金用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按季度统计考核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业务状况,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县(市、区)、市(州)监管部门分别于每年3月底和4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上一级监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委托经省经信委、财政厅联合招投标确认的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年度审计,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担保业务统计报表、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加盖单位公章。

监管部门应当为所获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信息资料保密。

第五十六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评估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与监管情况。县(市、区)监管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政府和市(州)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与监管报告,市(州)监管部门于2月中旬前向本级政府和省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业务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省监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国家监管部门报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与监管情况。

第五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通过网络系统报送经营业务情况和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省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八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接到整改要求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定整改方案并报监管部门备案。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整改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可以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整改提供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参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二)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三)发行公司债券。

(四)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产转让。

(五)在规定范围的投资项目及金额。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决议。

第六十条 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综合服务系统。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事件分类制定应急预案,报监管部门备案;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在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急预案的基础上,制定本级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和突发事件报告、处置制度和应急管理机制,及时向同级政府或融资性担保联席会议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48小时内书面报告具体情况以及采取的具体应急措施。

监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认为可能会引发该地区担保行业系统性风险,危及金融秩序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省监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认为可能会对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和金融秩序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国家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以下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一)将公司资本金投资股票、发放民间高利贷,造成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损失的。

(二)与企业勾结串通、联合骗贷,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举报电话,受理社会举报,查处违法违规经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六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保护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客户及债权人的商业秘密,并建立健全相关商业秘密的信息保护机制。

第六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属地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六十八条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审制度,并经试点后逐步推开。年审试点办法由省监管部门制定,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备案后执行。

第六十九条 逐步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考核与退出机制。各级监管部门应当自下而上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监管考核办法,建立监管考核档案,对达不到监管要求和长期不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督促其规范整改;经规范整改后仍不能达到监管要求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各级监管部门考核办法在向同级联席会议及上级监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监管部门决定撤销或终止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同级工商部门、金融部门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七十条 对连续两个季度无融资性担保业务或拒不填报统计信息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县(市、区)监管部门发送监管提示函,督促相关担保公司制定和实施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计划;连续三个季度仍无融资性担保业务或拒不填报统计信息的,由市(州)监管部门发送监管警示函,督促相关担保公司加紧落实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计划;连续四个季度仍无担保业务或拒不填报统计信息的,由省监管部门予以通报。

对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给予两年的业务发展过渡期,两年期满后,按照上述规定考核。

第七十一条 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据国家和省社团管理规定发起成立区域性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监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属地监管部门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后收回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各地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对所管辖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为期一年的规范整改(在国家级或省级贫困县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期限为两年),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落实监管要求。规范整改期满仍达不到监管要求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9篇:湖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3号令)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两名及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担保公司依法依规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负责全省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及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担保公司的重组和市场退出;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指导和督促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担保公司的风险处置,并负责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省政府金融办委托各市州政府金融办、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尚未设立金融办的,由当地政府指定主管地方金融工作的部门,下同),开展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担保费率、担保保证金比例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并负责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政府金融办报告工作,接受上级政府金融办工作指导。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履行出资人责任。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设立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持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具备条件的,报国家工商总局批准,可以不含行政区划;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八)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作为担保公司股东;企业法人作为担保公司股东应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赢利;其他组织作为担保公司股东应依法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无不良信用记录,财务状况良好且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自然人作为担保公司股东,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在本县域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

(二)在本市州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三)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0万元;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0万元。担保公司股东应确保入股资金全部为来源合法、权属清晰、无法律瑕疵的自有资金,以实收货币资本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十五条 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省政府金融办按照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相关规定确认。

第十六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经过筹建辅导和设立申请两个阶段。

(一)筹建辅导

1、申请人应成立筹备组,先向拟注册地县市区政府金融办提出筹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拟注册地县市区政府金融办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州政府金融办申报。

2、市州政府金融办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经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

3、省政府金融办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反馈市州政府金融办。

(二)设立申请

1、筹建辅导工作完成后,筹备组应先向拟注册地县市区政府金融办提出设立申请,经同意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州政府金融办申报。市州政府金融办初审同意后20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金融办。

2、省政府金融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省政府金融办对申请人行文批复;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意批复或不予许可的意见一并抄送市州政府金融办。

3、获准设立的担保公司,应自批复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挂牌营业。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挂牌营业的,需在期限日满前10个工作日向省政府金融办说明情况并呈报延期设立申请,经省政府金融办同意,允许延期开业,但延期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否则取消其设立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筹建辅导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发起人(出资人,下同)应当成立筹备组,以筹备组名义出具,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立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来源、业务范围和经营地域等事项。

(二)发起人协议书草案。内容至少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发起人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发起人权利和义务、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全体发起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三)股东基本情况的有关材料。内容至少包括股东名册,法人股东经工商部门或相关登记机关年检后的法人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四)股东持续出资能力的证明资料。企业法人股东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内容至少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相关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承诺书。内容包括承诺入股资金全部为来源合法、权属清晰、无法律瑕疵的自有资金,不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并以货币资本一次性足额缴纳。

(七)拟注册地市州政府金融办、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出具的初审意见。

(八)省政府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审慎性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担保公司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立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来源、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业务范围和经营地域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四)股东责任承诺书。内容至少包括出资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担保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

(五)公司章程草案。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公司业务操作规程、公司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规章制度。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十一)涉及政府出资的,必须提交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的相关资料。

(十二)拟注册地市州政府金融办、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出具的初审意见。

(十三)省政府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审慎性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担保公司具备以下条件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一)设立两年以上,且在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净资产的15%。

(二)经营管理规范,信用状况优良,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四)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 除上述条件外,担保公司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0万元;申请跨市州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0万元;申请跨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担保公司对每个分支机构应当拨付不少于本《办法》

第十四条规定的设立担保公司最低限额注册资本要求30%的营运资本,担保公司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50%。第

二十二条 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房、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四)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法人所在地政府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函。

(六)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十)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省政府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保公司来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凭该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按照本《办法》设立担保公司的有关要求办理。担保公司跨市州、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逐级征得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同意,并向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县市区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同意后逐级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第二十四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须符合本《办法》关于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

第二十五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除按设立担保公司要求提交文件和资料外,还需提交公司法人执照复印件、信用记录报告、上一会计年度及当期的财务审计报告(设立未满1年的公司只需提供当期财务审计报告),变更注册资本的需提交验资报告。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担保公司,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否则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第二十六条 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初审同意后逐级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调整业务范围及经营地域。

(三)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分立或者合并。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初审同意后报市州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五)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十七条 涉及政府出资的担保公司,在发生第二十六条所列之变更事项时,必须提交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及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同意后逐级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

(一)调整业务范围及经营地域。

(二)机构注销、合并。

(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参照本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同意函,经市州政府金融办初审同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第

三十条 担保公司申请分立、合并或解散,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合并或者分立协议。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注销的,提交清算报告。

(七)省政府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审慎性文件和资料。涉及政府出资的,必须提交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及国有资产评估和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州政府金融办自收到担保公司完整的分立、合并和解散申请材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意见报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应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复的意见。担保公司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担保公司分立的,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在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担保公司承继。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省政府金融办可依法将其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省政府金融办应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六条 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在依法解除担保责任后再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七条 担保公司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八条 担保公司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九条 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连续两年营业且盈利。

(三)风险控制良好。

(四)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要求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0000万元。

第四十条 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四十一条 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四十二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和开展再担保、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相应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四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五条 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现行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七条 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八条 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九条 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五十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省政府金融办可以根据全省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五十一条 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五十二条 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三条 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担保公司应当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担保公司从业人员资质认定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省政府金融办委托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组织担保公司从业人员资质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资质认证合格证书。

第五十六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各市州政府金融办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省政府金融办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各市州政府金融办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行政区域内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省政府金融办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省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五十八条 担保公司按月向市州、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并按季度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等文件和资料。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九条 省政府金融办建立全省担保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担保公司应当向省政府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资本金运用、担保额、担保费率、担保保证金比例、代偿损失、信用状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等有关信息。

第六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六十一条 省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省政府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担保公司、银行业等相关金融机构和被担保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各级金融办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湖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检查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政府金融办报告,市州政府金融办应及时将情况上报省政府金融办。

第六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发现担保公司发生可能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时,应立刻采取应对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六十五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各市州政府金融办应当及时向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省政府金融办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及处置情况。

第六十六条 担保公司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形成的重要决议涉及本《办法》有关审批和监管事项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州政府金融办、县市区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六十七条 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所在地县市区政府金融办。

第六十八条 担保公司实行经营许可证审查制度。审查工作由各市州金融办负责,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将有关情况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通报。经营许可证审查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对审查不合格或连续两年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暂停部分业务等处理意见,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第七十条 建立湖南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各市州可建立市州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是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省性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接受省政府金融办的指导。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一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湖南省担保公司现场检查制度》对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二条 担保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政府金融办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报请省政府金融办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省政府金融办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将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外商投资的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融资性再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省政府金融办制订的与本《办法》相关的配套制度应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必须按照全省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工作有关要求,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20篇:新疆融资性担保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新疆金融

时间:2010-12-22

新政办发〔2010〕254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金融机构及小额贷款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凡在自治区境内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自

1 治区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和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确定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金融机构及小额贷款公司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实施属地管理。 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和变更的初审、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和自治区金融办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国有及国有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名称中行政区划指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

2 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融资性担保”字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 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 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五)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 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通过监管部门的任职资格考核。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二) 在自治区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 在各地(州、市)和石河子市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四) 在各县(市)(除石河子市外)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三) 章程草案。

(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五)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 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3 (七)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 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 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 国家及自治区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可由申请人向监管部门逐级申报审批。

拟在县(市)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向拟注册县(市)监管部门申报,由拟注册县(市)监管部门进行初审,再经拟注册县(市)所在地(州、市)监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拟在地(州、市)和石河子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向拟注册地(州、市)和石河子市监管部门申报,由地(州、市)和石河子市监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拟在自治区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可直接向自治区金融办申报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自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3个月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一) 变更名称。 (二) 变更组织形式。 (三) 变更注册资本。 (四) 变更公司住所。 (五) 调整业务范围。

(六) 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 分立或者合并。 (九) 修改章程。

(十) 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自治区金融办换发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4 (一) 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二)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四) 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每个分支机构应当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本;融资性担保公司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需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 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 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明。 (五) 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六) 国家及自治区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来我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凭该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按照我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停止有关业务。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负责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五条

对解散、被撤销或破产而终止经营的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缴回经营许可

5 证。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 贷款担保。(二) 票据承兑担保。 (三) 贸易融资担保。 (四) 项目融资担保。 (五) 信用证担保。 (六) 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 诉讼保全担保。

(二)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 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 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亿元,并连续营业2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 吸收存款。 (二) 发放贷款。 (三) 受托发放贷款。 (四) 受托投资。

(五) 国家及自治区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6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

7 法由自治区金融办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四十四条

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金融办对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 负责起草有关规章、制度和监督管理办法。

(二) 负责审查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三) 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四) 负责对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业务监管。

(五) 负责对在自治区范围内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日常监管。(六) 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统计工作。 (七) 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政策的制定。 (八) 指导全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建设。

第四十六条

监管部门对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 负责审查批准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二) 负责对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日常监管。 (三) 负责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和监管统计工作。

8 第四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地(州、市)监管部门,地(州、市)政府(行署)应当向自治区金融办出具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承诺书。

地(州、市)监管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行署)和自治区金融办,按季度报送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情况及监管情况。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各地(州、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自治区金融办;自治区金融办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一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二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其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召开后的10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五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各级监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地(州、市)、县(市、区)政府(行署)及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和应急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具体情况。

各县(市)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所在地(州、市)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

9 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情况和处置情况。

各地(州、市)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行署)和自治区金融办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情况和处置情况。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自治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情况和处置情况。

第五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五十八条

各地(州、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政府(行署)和自治区金融办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全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自治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第六章行业自律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依据《自治区行业协会管理办法》成立自治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担保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协作银行、中介机构可自愿申请加入担保协会。 第六十条

担保协会在自治区金融办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认定制度。由自治区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组织融资性担保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资质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资质认证合格证书。

第六十二条

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业人员的培训,新进入担保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由自治区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担保行业从业人员素质。

10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监管部门从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二) 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 未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第五十八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具体情况和处置情况的。(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做出处罚规定的,由自治区金融办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自治区金融办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照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工作有关要求,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工作总结.doc》
融资性担保公司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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