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2020-03-03 14:32:35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湖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3号令)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两名及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担保公司依法依规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负责全省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及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担保公司的重组和市场退出;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指导和督促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担保公司的风险处置,并负责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省政府金融办委托各市州政府金融办、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尚未设立金融办的,由当地政府指定主管地方金融工作的部门,下同),开展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担保费率、担保保证金比例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并负责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政府金融办报告工作,接受上级政府金融办工作指导。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履行出资人责任。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设立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持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具备条件的,报国家工商总局批准,可以不含行政区划;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八)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作为担保公司股东;企业法人作为担保公司股东应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赢利;其他组织作为担保公司股东应依法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无不良信用记录,财务状况良好且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自然人作为担保公司股东,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在本县域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

(二)在本市州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三)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0万元;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0万元。担保公司股东应确保入股资金全部为来源合法、权属清晰、无法律瑕疵的自有资金,以实收货币资本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十五条 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省政府金融办按照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相关规定确认。

第十六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经过筹建辅导和设立申请两个阶段。

(一)筹建辅导

1、申请人应成立筹备组,先向拟注册地县市区政府金融办提出筹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拟注册地县市区政府金融办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州政府金融办申报。

2、市州政府金融办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经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

3、省政府金融办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反馈市州政府金融办。

(二)设立申请

1、筹建辅导工作完成后,筹备组应先向拟注册地县市区政府金融办提出设立申请,经同意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州政府金融办申报。市州政府金融办初审同意后20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金融办。

2、省政府金融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省政府金融办对申请人行文批复;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意批复或不予许可的意见一并抄送市州政府金融办。

3、获准设立的担保公司,应自批复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挂牌营业。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挂牌营业的,需在期限日满前10个工作日向省政府金融办说明情况并呈报延期设立申请,经省政府金融办同意,允许延期开业,但延期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否则取消其设立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筹建辅导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发起人(出资人,下同)应当成立筹备组,以筹备组名义出具,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立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来源、业务范围和经营地域等事项。

(二)发起人协议书草案。内容至少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发起人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发起人权利和义务、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全体发起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三)股东基本情况的有关材料。内容至少包括股东名册,法人股东经工商部门或相关登记机关年检后的法人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四)股东持续出资能力的证明资料。企业法人股东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内容至少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相关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承诺书。内容包括承诺入股资金全部为来源合法、权属清晰、无法律瑕疵的自有资金,不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并以货币资本一次性足额缴纳。

(七)拟注册地市州政府金融办、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出具的初审意见。

(八)省政府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审慎性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担保公司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立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来源、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业务范围和经营地域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四)股东责任承诺书。内容至少包括出资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担保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

(五)公司章程草案。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公司业务操作规程、公司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规章制度。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十一)涉及政府出资的,必须提交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的相关资料。

(十二)拟注册地市州政府金融办、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出具的初审意见。

(十三)省政府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审慎性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担保公司具备以下条件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一)设立两年以上,且在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净资产的15%。

(二)经营管理规范,信用状况优良,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四)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 除上述条件外,担保公司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0万元;申请跨市州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0万元;申请跨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担保公司对每个分支机构应当拨付不少于本《办法》

第十四条规定的设立担保公司最低限额注册资本要求30%的营运资本,担保公司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50%。第

二十二条 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房、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四)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法人所在地政府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函。

(六)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十)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省政府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保公司来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凭该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按照本《办法》设立担保公司的有关要求办理。担保公司跨市州、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逐级征得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同意,并向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县市区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同意后逐级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第二十四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须符合本《办法》关于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

第二十五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除按设立担保公司要求提交文件和资料外,还需提交公司法人执照复印件、信用记录报告、上一会计年度及当期的财务审计报告(设立未满1年的公司只需提供当期财务审计报告),变更注册资本的需提交验资报告。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担保公司,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否则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第二十六条 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初审同意后逐级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调整业务范围及经营地域。

(三)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分立或者合并。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初审同意后报市州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五)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十七条 涉及政府出资的担保公司,在发生第二十六条所列之变更事项时,必须提交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及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同意后逐级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

(一)调整业务范围及经营地域。

(二)机构注销、合并。

(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参照本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同意函,经市州政府金融办初审同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第

三十条 担保公司申请分立、合并或解散,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合并或者分立协议。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注销的,提交清算报告。

(七)省政府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审慎性文件和资料。 涉及政府出资的,必须提交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及国有资产评估和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州政府金融办自收到担保公司完整的分立、合并和解散申请材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意见报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应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复的意见。担保公司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担保公司分立的,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在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担保公司承继。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省政府金融办可依法将其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省政府金融办应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六条 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在依法解除担保责任后再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七条 担保公司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八条 担保公司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九条 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连续两年营业且盈利。

(三)风险控制良好。

(四)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要求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0000万元。

第四十条 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四十一条 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四十二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和开展再担保、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相应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四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五条 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现行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七条 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八条 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九条 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五十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省政府金融办可以根据全省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五十一条 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五十二条 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三条 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担保公司应当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担保公司从业人员资质认定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省政府金融办委托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组织担保公司从业人员资质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资质认证合格证书。

第五十六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各市州政府金融办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省政府金融办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各市州政府金融办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行政区域内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省政府金融办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省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五十八条 担保公司按月向市州、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并按季度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等文件和资料。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九条 省政府金融办建立全省担保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担保公司应当向省政府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资本金运用、担保额、担保费率、担保保证金比例、代偿损失、信用状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等有关信息。

第六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六十一条 省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省政府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担保公司、银行业等相关金融机构和被担保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各级金融办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湖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检查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政府金融办报告,市州政府金融办应及时将情况上报省政府金融办。

第六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发现担保公司发生可能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时,应立刻采取应对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六十五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各市州政府金融办应当及时向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省政府金融办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及处置情况。

第六十六条 担保公司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形成的重要决议涉及本《办法》有关审批和监管事项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州政府金融办、县市区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六十七条 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所在地县市区政府金融办。

第六十八条 担保公司实行经营许可证审查制度。审查工作由各市州金融办负责,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将有关情况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通报。经营许可证审查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对审查不合格或连续两年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暂停部分业务等处理意见,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第七十条 建立湖南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各市州可建立市州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是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省性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接受省政府金融办的指导。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一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湖南省担保公司现场检查制度》对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二条 担保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政府金融办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报请省政府金融办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省政府金融办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将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外商投资的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融资性再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省政府金融办制订的与本《办法》相关的配套制度应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必须按照全省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工作有关要求,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doc》
湖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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