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推荐]

2020-03-02 09:55:08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善意取得的要件分析

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对社会需求——保护交易安全作出的回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尚不完善,因而加强对这一制度的比较研究,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于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学者们多从善意取得之对象即财产角度和财产主体方面论述也即所谓能引起善意取得实际发生的要素或条件。以我总结,善意取得须具备:(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三)、须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

(四)、无处分权人须是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而处分之物(五)、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六)、必须是有偿取得标的物(七)、善意取得之物乃是合法流通之物(八)、标的物须交付(九)、标的物须为动产九个要件

(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规范所应调整的对象,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也对其有指导作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对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之,则还需要其监护人同意或追认等,因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复杂的民事关系认识不够,不能全面的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行为结果。

(二)、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

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另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各种原因又丧失了处分权。因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始归于无效,从而使转让人在其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所为的处分行为自始成为无权处分行为。以上二种情形,都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注意的是,后一种情形,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国家和地区,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因为作为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当然推论,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财产权利的取得,此时转让人已取得财产权利,并非无权处分人。)

(三)、须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次唯有在受让人和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所以,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抢夺、抢劫等方式而来的财产自然不能称为善意取得的标的。另外,同一个民事主体内部的财产流转关系也不能视之为交易的存在。如:总公司与分公司间的财产流转行为,这些都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四)、无处分权人须是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而处分之物

司法实践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必须是依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的无处分权人而形成的无效买卖、出租、出借、保管、寄存等活动,而将财产给予第二人占有,第二人再将非法财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如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是基于被偷、被抢或者其他非法原因的而来的物则不适用于善意取得。但是我们国家的立法上有例外的情况,如被偷、被抢或者其他赃物在系公共场所或者拍卖场所以相对等值的对价进行交易,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五)、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指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即:不知或不应该知道或无重大的过失,知道该处分权人为

无处分权人。在通常情况下,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提出证明,负举证责任。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善意为成立条件,让与人是否为善意则在所不问 。善意取得中善意之标准,应以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无让与权且无重大过失即为善意为标准。至于受让人何时为善意,因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故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为标准,至于事后知情与否,都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六)、必须是有偿取得标的物

转让人与善意第三人必须是通过交易的方式有偿并对价取得标的物。如为无偿的转让与善意第三人,在很多情况下无偿的获得财产,本生就有可能表明财产的来源,可以不正当的。则原所有权人可以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向第三人进行物上请求权,以恢复其自身的物权的完满状态。(七)、善意取得之物乃是合法流通之物

在交易过程中,交易须成功而且受到国家的保护,因此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标的物须合法有效、可能确定。不能是国家限制流通、禁止流通或者专营的国家商品。如:枪、毒品、烟等一旦标的物是这些物之一,便不可能受到国家的保护,还应受到国家的制裁。因此当然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八)、标的物须交付

善意取得的必须以交付为条件,这也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而动产的交付方式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自不待言,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观念交付的前两种方式在适用善意取得上并无太大争议,唯对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上引起不小的争论。

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转让人直接占有标的物而善意第三人为间接占有。因此对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方面有着不同的意见,我认为不适用。首先,善意取得为物权取得的一种方式,而对物权的保护只有经过公示,才能获得公信力。其次,在物权变动未经公示前,物权并未发生实质上的转移,受让人并非取得该物权,拥有的只是请求出让人交付财产的请求权,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发生占有的转移,亦即转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的财产,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最后,只有通过交付,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如果双方仅仅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占有的转移,则并没有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而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

(九)、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传统善意取得制度认为,善意取得的对象应只针对动产。让与人首先是动产的占有人,受让人正是基于此可以信赖的占有而受让该动产。但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物权法》颁布以来,我认为不动产也可以善意取得。

动产物权的存在,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以占有之变动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存在与变更则以登记及登记变更作为公示方法。二者只是形式的不同,实质是相同的。特别是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移、消灭等事项均以登记薄上的记录为准,即使无处分人因错误登记而成为登记薄上的权利人,那么他的一切处分权力应以公示公信原则而有效,原权利人不得再向善意第三人追索。此即也应看作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所不同的只是,动产要求让与人占有标的物,不动产要求让与人为登记册上记载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份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它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从这一司法解释出台的实践需要来看,此处的“共有财产”包括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这一解释说

明司法实践中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此,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应包括不动产在内。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清楚准确把握善意取得的要件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和日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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