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善意取得

2020-03-03 13:31:5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试论“善意取得” 提纲:

1、善意取得的概述

2、善意取得在现实中的建立基础

3、实践中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4、小结

《物权法》历时14年,8次提交审议,围绕物权法的诸多争论,终在全国“两会”上得以平息。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经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该法律的出台,为完善我国原有物权法制度,在诸多方面作出了重大的突破。该法的颁布,也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本文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略陈己见。

一、善意取得的概述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由此看来,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不动产。

而我国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是我国物权法制度的一个特色载入了历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的第一条,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返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从该项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原则上,对无权转让行为,物之所有权人对物有追回权。但是,对“返回”的法律后果,如费用、损失、经济手段等都没有作出规定。符合此条件的,受让人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必须登记的,只要进行了登记,无需转移实际控制。

这个规定对物权的流转是有利的,对于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交易秩序的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善意取得在现实生活中的建立基础

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陌生人之间进行的非信任交易,而不是熟人社会中的信任交易,人们无法去调查,去判断对方用于交易的财产究竟是不是合法财产,是不是拥有真正的处分权,因为如果每一笔交易都要进行合法性调查的话,交易成本将高的不可接受,市场将无法运转。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也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买车过户后又转卖,车辆被查出是盗抢被公安机关收缴的问题,我们应该怎样处理。例如:某人于2001年在昆明买一辆二手车,并在车辆户籍所在地昆明市交警部门提了档,到其他地方交管部门过了户。之后此人又将车卖与他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在二手车市场进行了公证)。2005年1月该车被查出是盗抢车辆,被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因车被收缴,最终买受人起诉此人,要求返还车款。对该车能不能算作此人的合法财产,或能不能算作善意取得,应不应该收缴,有不同的看法。

有人说,盗抢来的物品,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第三人制度。如果最终买受人起诉,此人只能承担责任。但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其前手追索。

我认为,如果在事先不知道车辆是盗抢的,购买价是合理的、正常的、手续齐全的,那么此人是善意买受人。因此也就没有法律责任。而且,我们应该看到,在物权法颁布之

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来看,它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于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而从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对此,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1)取得时效说。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基础。(3)法法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在此,大多数学者赞成的是权利外形说,因为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基础上,法律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来看则认为:善意取得

制度是近代以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随着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过,我国物权法明确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纵观国外立法,如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以前,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如199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我认为,该条款中虽然没有明确共有财产的范围,但解释上理应包括不动产。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为契机演绎发展而成的,在充分维护了善意买受人权益的同时,也适应了我国的国情,为以后我国的物权立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奠定理论基础,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有序地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三、实践中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善意取得制度的积极作用在于把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当作权利的取得是否受保护的条件,打破的绝对保护所有权的原则,从第三人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问题,在历史上发挥过重大作用。然而,有阳光的地方就会有阴影。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在实务操作中却暴露出明显的缺陷;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是物权公示,所谓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公示,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于善意的第三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是以登记为要件的,不正确和错误登记是不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回原物,那么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为由进行有效抗辨。从而使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转让人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对其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这样,我们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同时也符合本次立法的宗旨。

1、不动产登记立法不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主要集中在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之中,此外《民法通则》、《担保法》、《破产资源法》等也有所涉及。由于各部门法律之间衔接不紧密,加之各个职能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强调本部利益,这就造成了各部法律之间在不动产登记问题上的规定相互交叉、冲突,从而使我国不动产登记呈现出不统一的状

况。

2、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房地分立登记的问题。而分别登记恰恰违背了法律设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初衷,一方面造成不动产物权法律基础的不统一,引起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冲突;另一方面造成了各个登记机关之间的职责不清,机构膨胀,部门利益相互冲突,这样不仅增加了不动产登人的不合理负担,也破坏了地籍资料的完整性和管理的统一性。

3、不动产登记城乡管理不统一。由于村镇管理部门缺少从事此项工作的专业人员,对登记后形成的房屋户籍管理混乱。农民对他们取得的房地产权利,同样迫切地希望得到政府的保护。

(二)善意取得中的举证比较难。即判断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或是恶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人主观善意为标准的致命缺陷。

1、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中,依据抽象原则,第三人基于客观公示的信赖就可以取得物权,如若反证必须由原出卖人证明第三人为恶意。在善意取得中,则必须由第三人证明自己善意且无过失。这种主观举证即使建立了一套客观的判断标准,也变得很困难。

2、依据善意认定的一般规则,第三人必须为其是否善意自负举证责任,这样就不合理地加重了第三人的负担,而要想建立一个法理上完善、司法上可行的善意取得制度,就

必须就第三人的“善意”建立起一个客观标准,但是用客观标准来确定主观心态非常困难,在当代信息高速发达的社会,善意的举证困难更大。

四、小结

迄今为止,许多国家已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在制定该项制度时也充分吸收取其精华之处,根据当前的国情,制定出了自己的善意取得制度,将自己融入了世界轨道之中。善意取得的客体(已为各国物权立法所认可)是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作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已为各国物权立法所认可,无可非议。一般而言,法律允许自由流通且不需登记即可转让所有权的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在不动产登记立法中构建的善意取得制度中,我们设立了错误赔偿制度,将其作为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补充,以加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责任,维护不动产交易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公平、合理。在我国《物权法》未颁布之初,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不但妨碍了不动产管理的混乱,也妨碍了我国房地产经济发展。然而,随着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实施,使这一系列问题得以解决,同时也使中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完善及其实践,使我国不动产管理真正做到制度健全、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孙宪忠,论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1

[2]孙宪忠,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1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毛玮,论物权行为的实践性,学术研究,2006(12); [5]孙冬花,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现状——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相关规定的评析,法制与社会,2006(12);

[6]王崇敏,中国物权制度,内蒙古,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3 [7]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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