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2020-03-03 23:30:30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代拟稿)

第一条为有效整改治理重大事故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失察失治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处分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等的危险状态,作业环境和条件存在的危险因素,人的非法、违法、违章、违规行为和生产经营管理上的缺陷等各种危险性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和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的;

(三)矿井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的;

(四)道路运输、水上运输、民航运输等交通运输工具存在超速、超载、起限运输行为的;

(五)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超药量、超定员、超范围和改变工房用途生产的;

(六)特种作业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冒险蛮干或者强令作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七)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期间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经营和建设的;

(八)使用国家明夸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按规定经设计审查或者未经验收台格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输油和燃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尾矿库与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固、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未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

(十一)重大危险源未按规定完善监靶、监控、联锁、报警等装置,不能买现实时有效监剥监控的;

(十二)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关闭取缔后仍非法生产的;

(十三)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种类、浓度和强度超过规定范围而没有及时按规定报告,也未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

(十四)井采金属和非金属矿山未采用机械遣风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铠装电缆的;

(十五)涉及硝化、氧化、磺化、氯化、氧化或者重氮化反应等危险工艺的生产装置未按规定安装安全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联锁、报警、紧急停车等系统或者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未按规定安装安全联锁,报警和紧急停车等系统的;

(十六)采用欺骗手段致使监测、监控、联锁、报警、保险等装置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将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八)拒不执行相关执法部门下达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十九)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以上事故的防范和整改措施逾期仍没有落实的;

(二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等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产停业整顿,研究制定治理方案和整改措施,按期及时治理整改。并将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和有关治理方案、整改措施和整改进展情况等按要求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常态化工作机制、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整改情况、研究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全面负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保障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和涉及安全生产重大公共隐患的整改治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同级安全监察执法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建设,并督促整改事故隐患。

第九条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建设期间,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监察、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执法机构落实相关用水、用电,用气和火工用品等的停供措施。

第十条对重大事故隐患限期整改而逾期没有完成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销售)许可证,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处以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对主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总经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仍没有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各类许可证照,由所在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关闭。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撤消其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审查批准或者监督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或者执法机构做出。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相关负责人的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组织处理,由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或者执法机构提请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或者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或停职、免职处理:

(一)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没有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治理整改的;

(二)接到举报和反映的重大事故除患问题没有及时进行依法查处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经限期整政而逾期仍没有完成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暂扣相关许可证照的;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经限期整改而逾期仍没有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和撤消有关责任人员资格证书的;

(五)对应当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或者执法机构落实用水、用电、用气,火工用品等停供措施而没有落实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并在媒体上公告奖励办法,公布举报电话。

第十五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为中共党员的,如追究党纪责任,依照《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

第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难以认定或者对重大事故隐患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价或者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评估论证确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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