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

2020-03-02 14:48:26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1951年政务院颁布《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1951年劳动部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第三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2004年1月1日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2011年1月1日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以上是法律法规关于工伤职工医疗费的条文规定。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工伤职工的相应工伤待遇在各个时期的立法是有差别的,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医疗费由企业全额承担;1996年10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之后,我国才建立全国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基金,由此规定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与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内容不一致;2004年1月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则更加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范围,即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1)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2)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根据本条规定,2011年1月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显然优于以前的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综上所述,关于工伤职工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应当适用最新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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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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