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论安乐死在我国法律考量

2020-03-02 05:45:56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xx 大 学

12 级法学双学位毕业论文

论安乐死在我国法律考量

学校:xx大学 学院:xx学院 专业:xx 班级:x班 姓名:xxxxx 学号:xxxxx 指导教师:xxxxx

完成日期:2015年4月6日

摘 要

本文共四部分:第

一、安乐死概说。通过对安乐死的概念、分类及其属成立要件的分析,确定安乐死这一概念的基本结构。第

二、国内外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在这一部分主要通过对比的方式来着重分析国内外现状。第

三、安乐死的非犯罪化研究。主要从安乐死具体案例展开分析,切入点为具体案例,据此来研究乐死的非犯罪化。第

四、我国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在这一部分主要从伦理、人文、人权、法律、等有关理论结合我国国情展开具体的分析和讨论,据此来论证我国具有安乐死合法化的合理性,并且试说明可以在局部范围进行立法试点的可行性。第

五、对安乐死的法律限制。通过对日本安乐死案例介绍,引出我国对安乐死的法律限制,进而提出违反安乐死限制条件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中国 安乐死 合法化

安乐死是一个极其敏感的话题,它不仅是一个极其复杂的医学问题,也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法学话题。目前,安乐死在国外少数几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而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承认安乐死,其观念在我国法学界、伦理学界、社会学界等都掀起一场激烈的讨论,有一部分人认为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应该实施,而有一部人认为安乐死的本质与法律相悖不应实施,无论如何,我国法律目前安乐死这一话题仍持有保守态度。

一、安乐死概说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这一概念最早来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它的原意是指\"快乐的死去\"或者\"有尊严的死去\"。其概念在牛津字典也有解释: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或是无痛苦致死之术。

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上对安乐死概念的分析层出不穷。 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是指由于病人身患绝症而面临死亡,在生命的最后阶段要承受肉体与精神的双重折磨,为了减轻疾病的折磨,出于本人自愿或其近亲属的请求,医生认为为了减少病人的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令其安然死去的行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并且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治而濒临死亡,医生出于同情和怜悯,为了减轻病人死亡前的痛苦,向患者本人征求意见并且得到同意,,采用适当的科学方法促使病人提早死亡以减轻痛苦的行为。

这两种观点的区别是,前一种是病人或家属主动向医生提出安乐死要求,而后一种是医生出于同情向病人或家属征求安乐死意见。

我认为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的病人在濒临死忙的状态下,忍受着肉体和精神上双重痛苦,病人本人和家属为了减轻这种痛苦在出于自愿的前提下提出安乐死的要求,主治医师根据严格的执行程序,借助外力用特殊的方法使病人可以安然无痛的度过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死亡。安乐死是基于主观意愿的一种死亡状态,它的本质体现了人道主义的内涵,并非是生与死的抉择。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认为的控制,来减轻病人因为疾病带来的肉体和精神折磨,使其安然的度过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换一句话说,安乐死的存在避免了病人\"痛苦的活着\",而让他们“体面的死去”。 (二)安乐死的分类 (1)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 主动安乐死,又称为\"积极安乐死\",是指在病人的生命无力挽回的情况下,有关医护人员和有关人员采取科学的方法措施来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可以无痛、快乐地死去。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措施。

被动安乐死,又称为\"消极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病人不给予治疗或者撤销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放任其死亡。事实上,这种方式存在于国内外,并且不在少数。 (2)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出于自愿,安乐死可以分为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

自愿安乐死是指由病人本人通过或口头表态、遗嘱等方式表示本人自愿参加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则是指由于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代为做出决定。 (三)安乐死的成立要件 (1)前提条件: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基于死者本人自愿。

(2)客观条件:安乐死的试用对象:病重、濒临死亡且备受肉体和精神折磨的病人

实施安乐死的主体:由专业医师实施 适用的方法条件:方式方法符合伦理要求。 (3)程序条件:实施过程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程序。

二、中外安乐死合法化研究比较

(一)中外安乐死立法现状

目前国外还只有荷兰与比利时两个国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通过了安乐死法。我们研究国外的现状可以从中看出安乐死立法的困难所在,从而为以后的安乐死立法开拓一条比较平坦、易行的道路。

纵观国际形式,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的成文法已经实施,早在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的会议就通过有关安乐死的法案,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从而产生了人类历史上第一步允许安乐死的法律。随后,2001年4月10日,荷兰上院以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这将荷兰冠上了当今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宝贵称号。该法案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它为了防止医生滥用权利特别规定了3个条件来约束医生的行为。继荷兰后,同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亦正式公布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定的情况下为病人实施安乐死,至此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二)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的争论 (1)赞成安乐死

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认为:人应该有尊严的死去,作为一个有理性的人,人可以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方式,任何人或者组织不管以什么理由剥夺自然人选择死亡的权利,都是不合理的。同时,在明知患者濒临死亡并忍受极端痛苦的情况下,而禁止其选择结束痛苦,这不仅是对患者肉体的摧残,也是对其人权的剥夺,是不人道的,也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生命属于个人,人有权选择自己的生命。既然自杀不违背法律,那么在不危害他人的情况下,出于自愿委托他人借助科学无痛的结束自己的生命也是可以被允许的,作为一个人来讲,他既然有生的权利,那么也可以有死的权利,人人都有权利去选择\"有尊严的死去\"以求生命的品质。追求生命质量是实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而出于极端痛苦中,那么这个人活得不\"体面\",一个体面的人生不仅仅是追求生命的长度,而是生命的宽度,更何况,病人处于极端痛苦状态随时面临死亡,何来生命的长度?既然既没有生命的长度,也没有生命的宽度,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可以选择\"体面\"的死去,结束自己的痛苦。死亡并非永远是生的对立面,对待死亡,我们应该持正确的态度。生和死都是人生必经的过程,有时候我们选择死亡,正是对生的完美的成全。 (2)反对安乐死

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则认为,安乐死违背了自然规律,生老病死是不可避免的规律,选择死亡是对现实的逃避,是一个人没有勇气的一种体现。同时,即使患者是真正出于自愿结束自己的生命,也不能阻却医生实施杀人行为的违法性。他们认为生命是神圣和至高无上的,从医学道德的角度来看,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尽量救助病人的生命。医疗行为的目的是尽其所能,力求病人战胜病魔,使其拥有良好的体魄和乐观面对生活的积极态度,而安乐死则是要提前结束人的生命,这是有违医生伦理道德的行为,其本质是诛杀一个人的生命,与医疗的本质背道而驰。并且判定患者必然死亡的诊断未必准确,即使准确也不能否认现实中有许多医学无法解释的奇迹,例如植物人数年后苏醒,从人道主义角度来讲,我们应该给病人一个这样的机会。而且,在这一过程中,我们不能防止有心人滥用权利,伤害他人的生命。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法律目前对安乐死还是持否定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把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这种做法过于绝对化,没有充分考虑事实的本身和具体的实际现状,现在人们安乐死的呼吁越来越多,我们应该采取折中的办法允许附有严格条件限制下的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合法化。

三、安乐死的非犯罪化研究

(一)安乐死具体案例分析

我国在法律上对安乐死的争议反应比较晚,在上世纪80年代,1986年在陕西汉中市就发生一起关于安乐死的案例,家住汉中市的王明成,其母亲夏素文身患肝硬化等严重病症,痛苦不堪,经主治医师诊断,宣布夏素文治疗无望。应患者儿子王明成的要求,主治医师蒲连升指示他人为治疗无望已神志不清的夏素文\"冬眠灵\"为其实施安乐死。结果致使蒲连升和王明成于同年9月20日被捕。直到1991年4月6日,二人才被法院宣告无罪。这是我国对于安乐死的第一个案例,充分彰显了我国法律的不足之处,此后,安乐死这一话题被我国各界学者频频提出,争论不断,大多数人表示,应该对安乐死合法化予以肯定,然而至今我国法律对于安乐死这一敏感话题仍无回应。 (二)安乐死的非犯罪化 (1)犯罪的界定

故意杀人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安乐死不同,它是患者出于自愿的情况下提出结束生命的要求,而主治医师出于同情和人道的角度,为其进行的科学安乐死手术,行为人并不希望患者死亡,而是通过科学的外力减轻病人由于疾病所带来的肉体与精神的双重折磨,令其在生命的有尊严、安然的死去。从人身危害性来看,行为人出于人道主义,对极端痛苦的病人给予帮助,其人身危害性何在?相反,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不仅不具有人身危害性,反而是一种人道和善意。 (2)犯罪的排除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来看,对待安乐死行为,也可以借鉴他国,先推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其理由如下: 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论的一种类型。

四、我国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具有必要性

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期,周总理的夫人邓奶奶就旗帜鲜明的表示支持安乐死。她在给中央人民广播台的一封信中写道,\"我认为安乐死这个问题,是唯物主义者的观点。我在几年前已经留下遗嘱,当我的生命要结束,用不着人工和药物延长寿的时候,千万不要用抢救的办法。\"而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中国妇产医学的泰斗严仁英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的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这让本人想起了一个故事:一个老教授肝癌晚期,由于不堪忍受病痛带来的痛苦欲跳楼自杀,却被她子女们拦住,她声泪俱下地说:\"孩子们。看在我辛苦养育你们的份上,放我一条„生路‟吧!\"对于一个将死亡看作„生路‟的人,我们还能说些什么?人应该有选择死的自由,如果活着不能追求自己的理想,不能保全自己的尊严,那么与其生不如死的活着,宁愿选择尊严而体面地死去.

在二十一世纪的今天,随着人们观念的进一步更新,安乐死已被社会大多数所接受,并实践着.在我国最早的安乐死是80年代王明成为其身患绝症的母亲所实施的,那时还引起了轩然大波.现在有更多身患绝症的人在呼吁安乐死.\"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的死亡人数每年达到1000万人之多,其中有100万人是在忍受病痛的极端痛苦之后离开人世的。这当者中有相当多的一部分人曾主动要求医生结束自己痛苦的生命,但因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安乐死的合法化,他们只能在受尽折磨之后死去。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选择悄悄的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以信赖的医生。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已经存在很久,这对很多人来说已经不是什么秘密了。所以,本人认为,既然安乐死已经成为了一种社会需要,不如让其浮出水面,一味地回避恐怕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德沃金也曾说过:\"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争端,人们就会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加以依赖。所以,安乐死合法化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二)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具有可行性

安乐死的合法化,其前提是安乐死的非犯罪化。本人认为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国家法律保护的公民的最基本权利--生命权,是行为人在完全可以避免的情况下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而安乐死只是帮助无法医治,濒临死亡的病人极端的痛苦,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不但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相反却保护了生命权。第二,从主观上来看,故意杀人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致他人死亡还刻意使这种行为发生并且大多数时候行为人是抱着对被害人的一种仇恨、愤怒的心理实施的杀人行为,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时手段是极其残忍的,表现在行为人会在被害人身体上造成很多伤痕有时甚至是将被害人分尸;对于被害人而言大多处于一种健康状态,且处于一种求生的意识状态下,没有人愿意死亡,但在极端痛苦面前,有时候我们不得不选择死亡,安乐死是一个很好结束痛苦的方式.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往往都是在病人主官意愿下,出于同情怜悯,严格按照有关程序结束病人的生命,其直接目的仅是为了解除病人的极端痛苦,行为人对病人仅仅是怜悯和同情,而病人这时是处于痛不欲生的状态,并且死亡是他们所希望的,生存对于他们来说已无太大的意义.因而主观上无罪过。所以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次,从人权法来看,人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在人类社会的历史和现实中我们可以体会到丧失尊严的痛苦,感到没有尊严的活着不是生活.一个要靠家人背负各种债务而活着的人;一个在病痛折磨下日夜哀号的人;一个在慢慢的痛苦中等待死神降临的人有着充分的理由来怀疑生活的意义.当生活已索然无味时,尊严有何丛谈起呢?当一个病人选择安乐死的时候,他是认真思考过的,是想保留其尊严的一种体现,.如果一个人不想痛苦的活着,却因为法律的不允许而必须活在医疗器械的支撑之下,那么他即使活着也是不快乐的,首先他失去了自己的理性判断,其次他失去了思想,从根本上背离了生活的真谛,同时也失去了应有的尊严。选择安乐死其本质是对人权的保护。

再次,从宪法上看,安乐死是个人的选择,没有侵犯生存权的疑义。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员莫纪宏教授就认为:安乐死一般都是本人自愿的,是公民个人的真实意愿,这没有违反《宪法》。他认为:安乐死属于人格权范畴,同肖像权一样是一种权利,不容侵犯。\"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也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选择生存的方式的权利,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在本人看来一个人在没有触犯任何法律的前提下想要生存,你非要让他死那么肯定是违背了宪法准则,既然人可以选择生存,那么在痛苦的生活中选择死亡,有什么不可以呢?宪法规定了公民人身自由,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那么公民应该也享有自由选择生死的权利,只要这种选择对社会及人类的发展是没有危害的就应该得到认可.

最后,博登海默曾经说过:\"健康观念使我们首先想到的并不是医院和疾病,手术和麻醉,而无论这些东西对于维护社会福利是多么重要,最好的医疗方法是预防疾病的发生,正如法律的真正收益在于它确保有序的平衡,而这种平衡能成功地预防纠纷\".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就应该在预见到安乐死可能被人利用为谋杀,逃避赡养,摆脱医疗失误等提供方便时,以它的威慑力给予有效的制止,以起到它应有的预防的功能.

综上所述,无论在外国还是国内,无论是从伦理角度分析,还是以法律角度出发分,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 (三)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途径

在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安乐死是合法的。但是,任何事都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我们要保持积极乐观的态度,相信安乐死合法化会实现。

五、对安乐死的法律限制

(一)日本安乐死案例介绍 1950年4月14日,东京地方法院在审理一个案例时的指出:医生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而借助外力结束其生命的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这在亚洲安乐死法律上试一次重要的突破,1962年12月22日,日本某高级法院提出在日本合法的安乐死需要具有6个要件。这一行为正式说明日本成为亚洲第一个在法律上有条件地承认安乐死的国家。尽管如此,日本到今为止并能没有有关安乐死的成文法。这也说明了亚洲安乐死立法的欠缺。 (二)我国对安乐死的法律限制

目前,在我国推行安乐死的合法化,所遇到的一个阻力就是对我国罪刑法的违反。1997年修订通过的现行刑法典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进入到了一个新阶段,但同时也当遇到了一些问题。比如,在安乐死等一系列争议难以得到平衡。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法无明文不为罪,也规定了法有明文必有罪,在此规定下,实施安乐死的非犯罪化,必将违反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 (三)违反安乐死限制条件的法律后果

从王明成被判无罪的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安乐死限制法律条件有什么后果,这在法律上是一片空白。

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立法上还不具备使安乐死合法化,但可以在实际上制定适当操作机制和司法审查,有条件个别化地,以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为突破口,引导社会对安乐死的认同,为将来法律上的合法化奠定群众基础。

结 语

几年来,由于社会的发展及我国国民素质的提高,支持安乐死的呼声越来越高,作为一个依法治国的法制国家,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有必要提上日程。在世界先进国家,安乐死已被人们逐渐接受,得到了法律的宽容,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历史和人文精神发展的必然性任何一国都不可能脱离世界这个主流趋势,我国也不能免俗。综合来看,我国应通过立法,逐步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这样才能更合理的体现人权。

参考文献

1.《生命伦理学与生命法学》,万慧进主编,浙江大学出版社出版。 2.《生命科学的伦理困惑》,作者:刘学礼,出版社: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

3.《生命伦理对当代生命科技的道德评估》作者:许志伟,中国社会出版社出版。

4.《为“安乐死”立法》载《中国青年报》,2002年05月10日。 5.《法律格言的精神》,李秀清主编,法律出版社。 6.《人权法片论》,陈孝平著,2003年9月。 7.《安乐死论争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析》张毅。

8.《论安乐死》,王晓慧,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版。 9.《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田宏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10.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张玉堂,《法学》2001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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