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的法律风险

2020-03-02 07:35:08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反担保的法律风险

【要点提示】

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担保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构成要件是: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只要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采取书面形式,依法需办理登机或者移交标的物占有的,应办理登机或者转交占有手续。应当看到,担保适用的原则、方法、标的物、担保物种类适用于反担保。当然,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一般只有保证、抵押、质押。

在现实生活中,经济活动主体往往充分运用这些反担保措施,对担保债权设定反担保。这些充分搞活经济创造了空间与方式。但是,相应的理解上的偏差、经济纠纷也可能纷至沓来。

【相关案例】

2000年8月12日,李某的朋友杨某与北京A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约定杨某以分期付款的方法在北京A公司购买了B型轿车一辆,总价款为166000元。根据北京A公司与中国某银行C支行联合推出的贷款购车办法,杨某首期支付车辆价款的40%,剩余的60%款项由C支行审查客户资信后,直接划拨给北京A公司在支行开设的账户。当日,李某应杨某的请求在北京A公司签署了该公司提供的保证书。保证书中的担保人为李某(甲方),被担保人为杨某(乙方),主要内容为:根据购车合同及汽车消费信贷合同,若乙方不能按或货款协议之规定偿还所欠银行的本金以及利息,或者乙方不具备还款能力时,甲方自愿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负责偿还乙方所欠银行的所有款项。该担保书作为购车合同的附件,存放在A公司。

2000年8月14日,杨某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保险期限自2000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01年8月14日24时止。

2000年8月21日,杨某与C支行签订《中国某银行北京分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杨某向该行借款人民币996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0年8月21日起至2005年8月21日至,按月还本付息。当日,北京A公司又与该行签订《中国某银行北京分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北京A公司为杨某所签借款合同向该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后杨某共还贷款金额人民币3152.57元。

2000年10月20日,杨某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造成车毁人亡,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中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驾驶员饮酒造成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杨某死亡后,北京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向C支行支付人民币26418.82元。

北京A公司于2001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反担保责任支付车款计人民币93791.95元,李某辩称,作为保证人,我与北京A公司均系被保证人杨某向银行担保。北京A公司并未向我说明要求我提供的担保的反担保,在我出具的担保书中亦无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我所签担保书系北京A公司提供的一种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作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故北京A公司并不具备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北京A公司作为汽车销售方,在为购车货款构成向银行提供担保前,为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自身债权的实现,而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的担保为反担保。李某提供的担保即属于反担保性质的担保。在李某签署的担保书中虽未列明合同向对方,但因该担保书由北京A公司出具并持有,故应视其为该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作为一般担保人,在被保证人杨某不能履行债务时,李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北京A公司作为本保证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鉴于目前北京A公司尚未履行全部债务,故其只能就已经履行的部分向李某追偿。对杨某尚未到期的、北京A公司尚未履行的债务,北京A公司无权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对北京A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提出的是其向银行担保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李某在担保书中对被保证人、保证方式作出承诺并注明该担保书为《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之附件,故李某以该保证书为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北京A公司解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风险提示】

反担保是为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为了保障其追偿权的实现的一种担保,在实践中反担保也是不在少数,那么反担保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成都精英律师团律师都燕果认为反担保有以下风险值得关注。

1、反担保的从属性所导致的风险

根据担保法的原理及其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有效是从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如果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这就说明,担保与债权之间的关系是从属性质的关系。反担保从属于担保合同。即反担保从属于担保债权,主债权无效或者被撤销,担保随之时效,反担保亦随之失效。虽然担保法也承认国际独立担保的合作性,但我国法院不承认国内独立担保,从而反担保的有效性。

2、反担保主体资格的否定性风险 根据担保原理,担保合同主体资格的否定性原理同样适用反担保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我们在前文的分析,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实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成为保证人。此类法律禁止提供反担保的主体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属于典型的无效的反担保合同。在担保业务实践中担保方绞尽脑汁,为了增加借款人的还款压力,有时会接受国家机关和公益单位为借款人提供的反担保。此时的反担保合同为无效。只有在担保方和反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无效担保主体才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法律责任。此外,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此类推的反担保合同也属无效。

3、反担保内容与反担保客体的风险

从反担保的内容来看,违反法律的担保例如违反公序良俗、违反公共利益等的反担保无效。从客体角度来看,法律规定有些财产不得设定反担保。例如国家机关的财产;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性设施;土地使用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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